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52號原 告 彭玉玲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被 告 林聲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27日簽發、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支票號碼為AA0000000 號之支票壹紙,對於原告票據上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彭玉玲與訴外人陳志聰(綽號「阿文」)原為男女朋友,曾同居三、四年。原告曾在朋友林谷峰(綽號「小谷」)處打麻將而認識被告林聲華(綽號「阿華」),嗣被告邀原告至其經營之舞廳娛樂間打麻將多次,99年2 月中旬農曆春節期間,原告偕「阿文」前往被告處打麻將,因人數眾多,被告將「阿文」帶往新竹市○○路福華飯店斜對面4 樓舞廳隔壁之麻將館打麻將,數日後「阿文」告知被告欠其新臺幣( 下同 )80萬元,原告追問何以消遣性麻將,竟有如此驚人之賭債?「阿文」告知該處為被告之職業性賭場,且言曾目睹原告前往之舞廳娛樂間有人吸毒,乃相互勸戒不再前往被告處,其後被告亦未曾再與原告聯繫。
二、原告於98年6月2日起接任新竹縣竹東鎮中興獅子會第29屆理事長,須以原告名義支付獅子會之各類款項,為免以現金支付之煩,乃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行( 下稱:渣打銀行新興分行 )申請支票,自98年8月4日起領用號碼0000000~ 0000000號之支票,98年12月23日因遺失印鑑章而申請變更印鑑,99年2月11日第二次領用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99年4月14日第三次領用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99年6月1日原告卸下獅子會理事長之職務即未再申領支票。
三、「阿文」從事營造業,於99年2 月13日因次日即農曆春節,「阿文」告知周轉不靈懇託原告借予支票以支付材料款及工資,保證過年回南投將家裡土地及房子貸款以支付票款,並開立本票以資保證。原告勉予同意,乃由「阿文」自行書寫支票之金額、發票日(即本票到期日),經原告核對支票、本票金額相符後,始於支票發票人處蓋支票印鑑章。總計原告於99年2 月13日借予「阿文」支票21張,事後「阿文」自行兌現之支票僅3 張,原告為顧全信用自行籌款為「阿文」兌付之支票計18張,連同代「阿文」償還借款40萬元( 阿文另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一紙 ),總計原告代為支付之票款及借款為3,277,140 元。以上事實有原告製作之票據債權明細表及「阿文」簽發之保證本票19紙附呈可稽。
四、另原告亦曾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100萬元並由「阿文」背書之支票,向原告兄嫂借款100 萬元,原本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0年3月31日,因屆期「阿文」無力兌付,又央請原告兄嫂延長票期一年,故原告簽發之支票只剩此張及系爭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9年6月27日、票面金額165萬元、付款人為渣打銀行新興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尚未收回( 另原告曾簽發第一次領用票號0000000之支票1紙交予原告母親,原告母親嗣退回該紙支票時,原告已領用第2次之空白支票,原告乃逕將該支票作廢未交回銀行 )。
五、原告代「阿文」墊付之票款計2,877,140 元,另代其清償之借款40萬元,原告自己簽發由「阿文」背書支票一紙向原告兄嫂借款100 萬元,而原告代「阿文」向原告母親借款70萬元,總計「阿文」欠原告及原告兄嫂、母親共4,977,140元,此為原告至今未追究「阿文」刑事責任,以免其身陷囹圄而無法工作以清償前開欠款之顧慮所在。
六、按票據法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5條第1 項)、「票據上之簽名,得以印章代之。」(第6條)、「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第14條)、另最高法院認為:「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理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51台上3309判例)、「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52台上1987判例)、「執票人取得支票如係出於惡意,縱已付出相當代價,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69台上543判例)
七、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陳志聰所偽造,證據如下:
(一)陳志聰於100年6月30日到院證稱:「( 問:你交給被告這張165萬的支票用途為何?)因為麻將賭博賭輸的,輸了400萬左右。」、「(問:本案165萬的支票上面所蓋原告名義的印章是如何來的?)是從房間的抽屜拿的,跟支票放在一起。」、「(問:當時在抽屜內放了幾張支票?)有兩張支票。」、「(問:你從抽屜拿幾張支票?)我拿兩張,只開了一張,另一張我有撕支票的序號作廢。」、「( 問:你撕支票序號,原告有在場嗎?)沒有。」、「(問:你為何要把支票的序號撕掉?)因為開錯了,本來要開165萬,少開了百萬,我開成『壹拾』。」、「( 問:當時原告抽屜內的印章有幾枚?)有3、4枚。」、「(問:你為何會拿一顆方形的印章蓋在票上? )我以為是票章,因為跟支票放在一起。」、「( 問:你之前跟原告借用支票時,原告使用的支票章,是否為方形章? )我開之後,請原告蓋章,是否為方形章我沒有印象。」、「( 問:原告放支票跟印章的抽屜,平常是否會上鎖?)不會上鎖。」、「(問:你用原告兩張支票,原告有無發現?)是銀行通知原告165 萬的支票她才發現。」、「(問:你在開165萬支票時有無跟原告說過?)沒有。」、「(問:放支票、印章的抽屜是在房間的什麼地方? )面對床的左手邊吊衣服的抽屜。」、「( 問:你之前有曾經沒跟原告說過就開原告支票給別人的情形嗎?)沒有。」
(二)原告跟訴外人陳志聰經隔離訊問,陳志聰上開證述,與原告所述相符。
(三)原告簽發支票,或陳志聰於99年2 月13日經原告同意借予之支票,原告皆使用支票印鑑章,系爭支票使用之方形印章,經查與原告當時使用之印鑑章及原告於98年12月23日申報遺失之印鑑章皆不相同,系爭支票上之方形章非原告蓋用或經原告同意蓋用甚明。
(四)原告放置支票、印章之抽屜內,經查尚有兩顆便章,核其印文與陳志聰在系爭支票所蓋用之方形章不同,準此,系爭支票之方形章若非陳志聰自行偽刻,即係陳志聰盜用原告抽屜內之方形章後攜走未放回原處。
(五)依上所述,不論陳志聰係以偽造原告之印章或盜用原告之印章在系爭支票上為發票行為,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皆屬票據之偽造,原告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八、被告因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一)原告從事人壽保險業務,工作繁忙且經常出外,以往曾發生屆至發票日,卻忘記將活存帳款轉入支票帳戶以致由外地匆忙趕至銀行辦理轉帳之情事,故後來領取空白支票時,原告即預先在空白支票背面「約定轉帳指示欄」內蓋上印鑑章,以備簽發之支票被提示時,應付票款能自動由活存帳戶轉入支存帳戶,唯此僅係約定轉帳之簽章,與發票不同。
(二)被告提出附卷之系爭支票,「約定轉帳指示欄」內已有原告預先蓋妥之印鑑章,其右鄰另蓋有偽造之印章,被告可輕易看出兩個印文明顯不同,應知道至少有一顆章非印鑑章,被告仍自「阿文」手中收受系爭支票,其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甚明。
(三)被告明知「阿文」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被告與原告相識,被告既未向發票人之原告確認有無簽發系爭支票,復未令「阿文」在系爭支票背書,顯見被告明知系爭支票非原告所簽發,且不欲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循法律途徑向「阿文」追償票款。
(四)系爭支票於99年6 月28日退票,被告並未立即與原告連繫,待「阿文」拒接其電話且失去連繫後,既未依法定程序向原告主張權利,復於99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僱用張貼「臺灣人壽副總彭玉玲惡意虧空跳票騙騙騙」之宣傳車 0台,前往新竹市○○路○○○ 號原告公司樓下停放,欲以使原告無法在公司立足之非法手段逼迫原告代「阿文」還錢。
(五)原告於99年10月21日與被告會面,被告同意只要將「阿文」約出與其見面,即不再逼原告代「阿文」還錢,原告乃約「阿文」於當天下午六時在竹北風尚人文餐廳見面,並於當日下午5時致電被告請其準時抵達,詎等至下午5時仍未見被告赴約;之後「小谷」來電稱要幫被告處理,請原告再約「阿文」出來見面,經原告費盡心思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約「阿文」於上午10點在竹北風尚人文餐廳見面,並立刻致電「小谷」請其立刻通知被告,「小谷」希望原告儘量拖延時間,直至11點仍未見被告出現,只見「小谷」一人前來並毆打「阿文」,「阿文」允諾「小谷」一週後還錢,言罷三人各自離開。由於被告兩次食言不願出來見「阿文」,且收受系爭支票之始即不欲依法追究「阿文」法律責任,再查被告、「小谷」在本院之陳述皆避重就輕,有互為遮掩之嫌,顯見被告自始知道系爭支票非原告所簽發,並與「阿文」、「小谷」間另存算計原告之隱情。
(六)依上所述,被告係明知「阿文」就系爭支票無權處分而仍予收受,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九、被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證據如下:
(一)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陳志聰於100年6月30日到院證稱:「(問:你交給被告這張165萬元的支票用途為何?)因為麻
將賭博時輸的,輸了400萬元左右。」、「(問:你交票給被告,跟被告間有無實際上的資金調度關係?)沒有。」
(二)被告於100年5月19日當庭提出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戶名林家梁、帳號0000000、交易日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之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以證明其有交付金錢予原告或陳志聰,唯查:
1、上開帳戶為林家梁所有,收支情形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亦無法指出何筆款項係交付予陳志聰或原告。
2、被告自承於99年4、5月間拿到系爭支票、陳志聰則證稱在99年3、4月間,而被告提出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日為99年10月1 日以後,則上開帳戶顯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金錢予原告或陳志聰甚明,而被告迄今未提出其與原告、陳志聰間有何資金往來之證據。
3、前開有關被告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事證,亦可佐證被告並未交付金錢予原告或陳志聰。
(三)依上所述,被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陳志聰對系爭支票並無權利,故被告對系爭支票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十、原告為此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27日簽發,以渣打銀行新興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165萬元整之支票一張,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稱:
一、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陳志聰在距系爭支票發票日99年6 月27日差不多一個半月至兩個月以前交由被告收受,被告認訴外人陳志聰與原告係夫妻關係,自有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
二、又訴外人陳志聰積欠被告款項為現金周轉,並非賭債,被告係從父親林家梁所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帳戶內提款交付予訴外人陳志聰,並曾收受陳志聰所交付其他的客票即工程貨款支票,剛開始從3、50 萬元,到後來最高金額200 多萬元,有幾張客票有兌現,其他的跳票。而本件系爭支票於99年6 月28日跳票後,陳志聰告知給他一段時間處理,但是沒有解決,被告才去找原告,後因無交集,被告才會於99年9 月間僱用宣傳車前去原告公司樓下抗議等語,資為抗辯。
叁、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預備合併之訴提出先、備位聲明,先位之訴係主張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偽造,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於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先位聲明,並記載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該次期日到場,就原告撤回先位聲明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自該期日起亦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先位聲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既抗辯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陳志聰以偽造原告之印章或盜用原告之印章在系爭支票上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原告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等情,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證明系爭支票為原告所作成,合先敘明。
二、又證人陳志聰既於本院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你與原告有曾經同居過嗎?)答:有,同住在竹東中興路一段88-3號。」、「( 問:你與原告同住的時間大概是何時?)答:3、4年。」、「(問:何時沒有跟原告同住?)答:99年5 、6 月或6 、7月開始,因為本身的財務狀況出問題,跟原告拿了一張支票。」、「( 問:本案你有交給被告一張165 萬元的支票,支票上的面額跟日期是否你所寫的?)答:是我寫的,印章是我蓋的。」、「(問:你交給被告這張165萬的支票用途為何?)答:因為麻將賭博時輸的,輸了400萬元左右。」、「(問:你交給被告這張165 萬的支票前,曾經有交過其他客票給被告嗎?)答:有。」、「(問:提示本院卷第48頁,被告提出213萬7千元、117萬5千元的支票,是你交給他的客票嗎? )答:是,因為我有一個好朋友跟我調度資金,我因為要成立總茂營造有限公司的籌備處需要資金周轉,他就把客票交給我。我因為輸錢把客票交給被告。」、「( 問:你交票給被告,跟被告間有無實際上的資金調度關係?)答:沒有。」、「(問:這兩張客票跟原告名義165萬支票是同時交給被告嗎?)答:分三次交,最早交的是117萬5000元的票,再來是213萬7千元票,最後是165萬元的票。」、「(問:本案165萬的支票上面所蓋原告名義的印章是如何來的? )答:是從房間的抽屜拿的,跟支票放在一起。」、「(問:當時在抽屜內放了幾張支票?)答:有兩張支票。」、「(問:你從抽屜拿幾張支票?)答:我拿兩張,只開了一張,另一張我有撕支票的序號作廢。」、「( 問:你為何要把支票的序號撕掉? )答:因為開錯了,本來要開
165 萬,少開了佰萬,我開成『壹拾』。」、「( 問:當時原告抽屜內的印章有幾枚?)答:當時有3、4枚。」、「(問:原告的支票跟印章放的抽屜,平常是否會上鎖? )答:不會上鎖。」、「(問:你為何要開原告的165萬支票交給被告? )答:因為我認為願賭服輸,且我也可以周轉的過,當時工程接的蠻多的。」、「(問:你交165萬票給被告時,被告有無問你原告同意你交這張支票? )答:被告沒有問。」、「(問:你用原告兩張支票,原告有無發現?)答:是銀行通知原告165萬的支票他才發現。」、「( 問:你在開165萬支票時有無跟原告說過?)答: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 ),核與原告辯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陳志聰以盜用原告之印章在系爭支票上為發票行為,系爭支票係偽造原告名稱所簽發乙節相符,足見原告上開所辯,要非無據。
三、再者,觀之原告提出其先前曾借用21紙支票予訴外人陳志聰之票據債權明細表(詳本院卷第100頁 ),可知原告先前同意借用支票予訴外人陳志聰作為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工資之支票面額最高金額為36萬元,復會要求訴外人陳志聰均須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以為借票之擔保,此有原告提出訴外人陳志聰簽發之本票21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則系爭支票面額165 萬元顯逾原告先前同意借用予訴外人陳志聰之支票面額甚鉅,原告苟有同意訴外人陳志聰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衡之常情,應無不要求訴外人陳志聰併簽發同面額之本票或提供確實之擔保品,益見原告辯稱其並未同意訴外人陳志聰簽發系爭支票,亦非無憑。
四、參以被告亦自承:其並未曾詢問過訴外人陳志聰原告為何願意簽發系爭支票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先前既未曾收受過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復於收受訴外人陳志聰交付系爭面額非微之支票時並未再向原告確認究有無同意借用系爭支票予訴外人陳志聰使用,即難認被告得於本於信賴關係,推論原告必有同意訴外人陳志聰簽發系爭支票使用情事存在。
五、末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訴外人陳志聰簽發系爭支票使用,則原告辯稱其係遭訴外人陳志聰盜用印章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既屬偽造,其自不須負發票人之責任,並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揆之上開規定,既非無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9年6 月27日簽發、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65萬元、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對於原告票據上權利不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