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64號原 告 王元增被 告 霍家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竹簡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在新竹市○○路○段○○○號1樓合夥經營「星光大排檔總店小吃店」,嗣兩造因上開合夥事業衍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原告前往上址店內與其協商解決合夥爭議時,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受有頭部、臉部、頸部及雙肩多處瘀傷挫傷等傷害,身心飽受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以:伊對於刑事判決無意見,且已撤回上訴,惟伊當時並無動手毆打原告,原告係因地面濕滑而自己跌倒,故伊僅願賠償原告1、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案件全卷,被告因對原告為前述傷害行為業經判處有罪在案,有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648號刑事簡易判決足憑,且被告亦表示對於刑事判決無意見、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雖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當日受傷部位遍及頭部、臉部、頸部及雙肩多處,顯非僅憑原告自行跌倒所足致,衡情應係被告與原告拉扯而導致原告受傷,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卻因合夥事業衍生糾紛,被告於爭執中與原告拉扯,致原告受有頭部、臉部、頸部及雙肩多處瘀傷、挫傷等傷害,可認原告身心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傷勢、受傷害之原因,及兩造之財務狀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妥適。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