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85號原 告 汎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聰淵被 告 益連工業社法定代理人 謝淑吟訴訟代理人 朱進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確認被告於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事件所行使之面額新台幣 (下同)000000 元之報價單係變造。
2、確認被告所持並據以向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事件行使之面額新台幣207000 元之報價單之債權不存在。
3、確認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執行卷所持之執行名義 (即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及債權不存在。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事件所行使之面額207000元之報價單,其上並無原告簽名之筆跡,係被告變造而來,此估價單係變造之私文書,不得採為證據,另參考同事件之另筆面額17萬元之燈座出貨單,其上有雙方之筆跡,應可判別。
2、原告於上開事件中所持之207000元之估價單係詐欺行為,原170000元之出貨單卻隱匿,此部分聲請鑑定以認定雙方之筆跡並要求測謊以釐真相。
3、又上開所述之原案並非已判決確定,係原審法官及諸多法官枉法裁判所為之造假判決,並無效力,審理本案不得以該爭議案件作為本件審理判決之依據。另關於再審判決即97年度簡抗字第5號亦為枉法裁判,不讓原告有勝訴之機會,明顯干預司法程序正義並影響裁判。
4、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事件中,附有燈座、燈蓋及燈條之照片,三個零件組合在一起始為成品,被告亦同意此說法,惟該案法官既將燈蓋、燈條部分判定被告敗訴,所有燈具即無法組合完成,原告亦無利可圖,故是否驗收即無疑義,再被告並無法提出本件之驗收單,且雙方之交易行為是否成立,亦有違民法第494、500、501、501-1及502條之規定,故被告之債權根本不成立。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給付之訴含有確定之訴,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2、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前由被告向本院提起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事件確定在案,並經強制執行完畢。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後案件之訴訟標的亦相同或聲明可以代用,係屬同一事件,原告所提之本件確認之訴已為前案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就此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本院之心證
1、查被告之住所雖非本院轄區,且原告所提確認之訴訟並無得在本院訴訟之特別審判籍,兩造亦未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因原告起訴時係向本院提起訴訟,且被告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2、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事件所行使之面額207000元之報價單係變造,該債權並不存在,故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執行卷所持之執行名義及債權不存在,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3、又按認定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不及於理由,即就給付之訴為裁判,並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法律關係,是以被告提起前開給付之訴(即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雖已確定在案,且在理由內已述及其基本前提之基本法律關係,但原告再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不存在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況前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與本件確認之訴部分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雖前案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之判決理由中曾認定兩造間存有207000元之債權關係,而與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惟既非前開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自非同一事件,要無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4、再按關於確認之訴,依原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即89年2月9日修正前)之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因究於適用範圍過於狹窄,雖嗣後修正規定為: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亦即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包括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應實際需要,然審究提起確認之訴之前提,仍須以法律關係為先決要件。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於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事件所行使之面額207000元之報價單係變造」,僅係事實關係,亦即該系爭報價單究否變造,僅為事實認定之問題,尚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無涉,且該報價單究否有變造之虞,亦僅牽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所持並據以向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事件行使之面額新台幣207000元之報價單之債權不存在」究否成立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提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尚難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從而,原告此部分聲明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5、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承攬債權不存在,業由被告否認,並舉證有關承攬債權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確定在案,本院審酌被告前以卷附之報價單及出貨單起訴請求原告給付425000元之承攬貨款,細究該貨款分為插座、燈座、燈蓋、條模等模具費用,且原告於前案坦認收受四組模具,僅係以瑕疵為抗辯,經原案傳喚證人蔡永隆及吳粲雄到庭證述結果,認為原告所收受之燈座、插座、燈罩及條模等模具,於插座、燈罩及條模等模具上存在瑕疵,至於燈座模具部分,原告既已收受,且無法舉證證明所交付之燈座模具有瑕疵存在,原告於該案自負有給付承攬報酬即模具貨款207000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義務之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故被告陳稱兩造間存有207000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部分,應認已盡其舉證之義務。從而,兩造間就207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6、雖原告執以被告於上開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事件所行使之207000元之報價單係變造,並聲請鑑定云云,然細究原告所指鑑定之內容係謂該面額207000元之燈座報價單,應與同為該卷所附之面額17000元、日期為94年10月20日之出貨單比對,即可得知系爭燈座報價單上並無原告本人之簽名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燈座報價單之結果,其上本無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被告就此亦無任何爭執,是就此無爭議之事項,當無鑑定之必要,且該報價單所存債權與否,亦屬審判依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尚無法以未經舉證說明有變造之虞之報價單驟認該債權不存在,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7、再兩造間前就承攬模具部分確存有207000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續持本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事件給付承攬貨款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被告取得之上開承攬貨款部分之執行名義既無何消滅或妨礙事由存在,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透過執行程序受償,均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亦無法律上依據,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207000元之報價單係屬變造,據以確認債權不存在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所持之執行名義不存在,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鑑定事項,經審核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