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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簡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原 告 張文萍

張文瓊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金被 告 郭秀被 告 許美惠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 代理人 任孍被 告 楊慧真

楊雅玲楊美玲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郭月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秀應給付原告張家金、張文瓊各新臺幣捌萬元、給付原告張文萍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秀、許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金、張文瓊各新臺幣肆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張文萍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秀、楊慧真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金、張文瓊各新臺幣貳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張文萍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秀、楊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金、張文瓊各新臺幣貳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張文萍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秀、楊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金、張文瓊各新臺幣貳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張文萍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許美惠以新臺幣壹拾萬元;被告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各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規定甚明。經查,兩造均參加由被告郭秀召集,會期自民國98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

6 月5 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每月5 日晚上7 點在會首郭秀住宅開標,合計68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原告張家金原以自己之名義主張其女張文瓊、張文萍之會員權利,嗣因兩造釐清會員之身分,原告乃陸續追加原、被告為本件當事人,並據以變更其訴之聲明,經核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雖有所增減,亦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參加以郭秀為會首之系爭合會,其中原告張家金、張文瓊各參加2 會,張文萍參加1 會,均為尚未標取會款之活會。而被告即會首郭秀以自己名義及會單編號18「楊月娥」、編號19「楊美英」、編號20「丁翠玲」之偏名參加4 會;被告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下稱被告楊慧真等3 人)各參加1 會,均已得標,取得得標會款。另被告許美惠則以會單編號11至15所載「畢尼」之名義參加5 會,並於99年7 月5 日、同年8 月5 日分別標取其中2 會(會單上記載99年7 月5 日由編號10林清清標取會款,實際得標之人為被告許美惠),並取得得標金。合會進行中,因被告即會首郭秀周轉不靈,自99年12月5 日起停止標會,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各該被告均為死會會員,竟未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按期支付死會款,至原告起訴時,均已遲延給付會款達五期以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給付全部會款,且會首被告郭秀應與各該已得標會員之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及709 條之9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郭秀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經濟狀況無法支付原告請求之款項。

(二)被告許美惠部分:被告許美惠雖參加系爭合會5 會,並已標取其中2 會,但僅願意按月攤還本金,系爭合會既已中止,被告許美惠即無給付利息之義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慧真等3人部分:被告楊慧真等3 人自始至終均未參與系爭合會。系爭合會係被告楊慧真等3 人之母親訴外人郭月霞為管理參加被告郭秀擔任會首所召集之多份合會,而使用被告楊慧真等3人之名義以為區分。因此,系爭合會之會員身分實係歸屬於郭月霞。然郭月霞所參加之系爭合會,均遭會首郭秀冒標。會首郭秀倒會後,為企圖脫免其偽造文書及侵占會款之責任,而向被冒標之會員協議將其所冒標之會款當作是借款,且後續未完成之給付會款義務,均由其負責繳納,以求平息被冒標會員所欲進行之刑事追訴。因此,郭月霞以被告楊慧真等3 人名義所參加之系爭合會,皆由會首郭秀冒標,郭月霞未曾取得會款,亦未同意會首郭秀冒標會份所取得之會款改以借貸處理,因此郭月霞實屬活會會員。故原告對被告楊慧真等3 人提起本件給付會款之請求,實為無據。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於98年11月5 日加入被告郭秀所招之系爭合會,其中原告張家金、張文瓊各參加2 會、張文萍參加1 會。系爭合會連同會首共有68會份,約定每會1 萬元,採內標方式,於98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6 月5 日期間內進行。

(二)被告即郭秀以自己名義及會單編號18「楊月娥」、編號19「楊美英」、編號20「丁翠玲」之偏名,共參加系爭合會

4 會,均已標取。被告許美惠則以會單編號11至15所載「畢尼」之名義參加5 會,並於99年7 月5 日、同年8 月5日分別標取2 會(會單上記載99年7 月5 日由編號10林清清標取會款,實際得標之人為被告許美惠),取得會款。

(二)被告郭秀因週轉失靈,於99年12月5 日起停標。各該被告名義之會份為死會,尚有活會55會,原告張家金、張文瓊及張文萍參與之會份,各占活會會員的2/55、2/55及1/55。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秀召集系爭合會後,於99年12月5 日停標,被告等未依約繳納死會款,已積欠會款達二期以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互助會會單(參卷宗第7頁)一紙為證,且為會首即被告郭秀所自認,而被告許美惠到庭,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合會倒會後,各該被告積欠會款達二期以上之事實,亦未爭執,僅以不願繳納利息為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楊慧真等3 人辯稱渠等未參與系爭合會,乃渠母郭月霞逕以渠等名義參加合會,並遭郭秀冒標,不應由渠等負清償會款之責云云。然查:

1、系爭合會雖均係由郭月霞與被告會首郭秀接觸,惟被告楊慧真等3 人均知悉系爭合會之存在,且未曾表示反對參加之意思等情,業據會首即被告郭秀到庭陳述明確(參卷宗第70頁反面、第181 頁)。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被告楊慧真等3 人既均明知母親郭月霞以渠等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且未曾為反對之表示,縱郭月霞就代理被告楊慧真等3 人參加合會一節為無權代理,依會首即被告郭秀所述,被告楊慧真等3 人就系爭合會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不得諉為與系爭合會無關而拒絕給付會款。

2、被告楊慧真等3 人復主張渠等名義之會份為郭秀冒標,渠等名義之會份仍屬活會,不應令渠等負給付會款之責云云。惟查,被告楊慧真等3 人之訴訟代理人郭月霞於本院10

0 年度竹簡字第59號給付會款事件審理時,曾於100 年3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這個會我是寫我女兒的名字,我標到的會都借給郭秀,郭秀同意其他死會的款由她來付。」等語明確(參上開卷宗第47頁反面),顯見被告楊慧真等3 人名義之得標會款,係由郭月霞出借與被告郭秀。而被告郭秀雖曾於本院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冒標被告楊慧真等3 人之合會(參卷宗第40頁反面、第41頁),惟嗣後則一再否認有冒標情事,陳稱系爭會款是被告楊慧真等3 人得標後,再出借與伊,伊並曾給付利息與被告楊慧真等3 人等情(參卷宗第71頁、第181頁)。被告楊慧真等3 人主張渠等名義之會份由被告郭秀冒標,除被告郭秀前後不一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尚難以被告郭秀前後所供不一之敘述,即認被告郭秀確有冒標被告楊慧真等人名義之會份。被告楊慧真等3人雖另提出被告郭秀所立字據(參卷宗第37頁),主張被告郭秀冒標,惟依該字據所載,被告郭秀僅表明「因本人郭秀需要用錢,向會腳郭月霞陸續取得會腳郭月霞在本人郭秀擔任會首所標得的各合會金... 。」等語,亦未承認冒標被告楊慧真等3 人會份,自難據此認被告楊慧真等3人名義之會份,係遭會首郭秀冒標,而仍屬活會。故被告楊慧真等3 人所辯渠等無庸給付系爭合會會款云云,洵非有據,無從採信。

(三)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等人均已積欠二期總額以上之會款,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依上開規定給付全部之會款,並由被告郭秀負連帶清償之責,核屬有據。被告許美惠以僅返還本金,無庸給付死會利息等語為抗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計算各該被告所應繳納之會款金額,以每一會份應給付10,000元,共有55個活會未標,各死會應總額為550,00

0 元。其中原告張家金、張文瓊各占全部活會55分之2 ;原告張文萍占全部活會55分之1 ,各得請求每一會份10,000元之會款。原告據以請求各該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會款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宣告: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許美惠、被告楊慧真等3 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