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89號原 告 李慧賢原 告 陳玉秀兼上一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秀怡原 告 陳素真兼上一原告訴訟代理人 吳錦治原 告 楊憲明訴訟代理人 彭麗珠原 告 陳瑞麟原 告 蔡翠霞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秋燕被 告 郭秀被 告 許美惠前一被 告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代理人 任孍被 告 劉美君被 告 楊慧真被 告 楊雅玲被 告 楊美玲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月霞被 告 張淑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秀應給付原告楊憲明、陳素真、陳瑞麟各新台幣肆萬元;給付原告蔡翠霞捌萬元,並均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秀、許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錦治新台幣貳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李慧賢新台幣肆萬元,並均自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秀、劉美君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錦治新台幣壹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李慧賢新台幣貳萬元,並均自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秀、楊慧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憲明、陳素真、吳錦治、陳瑞麟各新台幣壹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李慧賢、陳秀怡、陳玉秀、蔡翠霞各新台幣貳萬元,並均自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秀、楊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憲明、陳素真、吳錦治、陳瑞麟各新台幣壹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李慧賢、陳秀怡、陳玉秀、蔡翠霞各新台幣貳萬元,並均自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秀、楊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憲明、陳素真、吳錦治、陳瑞麟各新台幣壹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李慧賢、陳秀怡、陳玉秀、蔡翠霞各新台幣貳萬元,並均自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秀、張淑真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錦治新台幣貳萬元,給付原告李慧賢新台幣肆萬元,並均自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郭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楊憲明、陳素真、陳瑞麟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蔡翠霞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吳錦治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李慧賢預供擔保;各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陳秀怡、陳玉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許美惠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貳萬元、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吳錦治、李慧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均分別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吳錦治、陳素真、楊憲明、陳瑞麟預供擔保;各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李慧賢、陳玉秀、陳秀怡、蔡翠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甚明。經查,兩造均參加由被告郭秀召集,會期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5 日起至104 年6 月5 日止,每一會新台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5 日晚上7 時整於會首郭秀住宅開標,合計68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各參與之會份詳如起訴狀附表所載。原告李慧賢等人提起訴訟後,乃以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為由於100 年7 月28日具狀追加楊月娥、楊美英、丁翠玲為本件當事人,並陸續變更原起訴之聲明,並於10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庭時確認其聲明為(一)被告郭秀應給付原告楊憲明、陳素真、陳瑞麟各4 萬元,給付原告蔡翠霞8 萬元,並均自100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郭秀、許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錦治2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李慧賢4 萬元,並均自100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郭秀、劉美君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錦治1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李慧賢2 萬元,並均自100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郭秀、楊慧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憲明、陳素真、吳錦治、陳瑞麟各
1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李慧賢、陳秀怡、陳玉秀、蔡翠霞各
2 萬元,並均自100 年9 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郭秀、楊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憲明、陳素真、吳錦治、陳瑞麟各1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李慧賢、陳秀怡、陳玉秀、蔡翠霞各2 萬元,並均自100年9 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郭秀、楊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憲明、陳素真、吳錦治、陳瑞麟各1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李慧賢、陳秀怡、陳玉秀、蔡翠霞各2 萬元,並均自100 年9 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七)被告郭秀、張淑真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錦治2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李慧賢4萬元,並均自100 年9 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經查,原告於100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庭時撤回對被告楊月娥、楊美英、丁翠玲之請求,被告楊月娥、楊美英、丁翠玲未對本案為言詞辯論,則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自無須經其等同意,依法自應准許。
另原告於10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庭時撤回對被告林清清之請求,並經被告林清清同意,並經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其此部分訴之撤回依法亦應准許。
三、被告楊雅玲、楊美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參加以被告郭秀為會首之系爭合會,其中原告楊憲明、陳素真、吳錦治、陳瑞麟各參加一會,原告李慧賢、陳秀怡(即會單編號40號所載之秀怡)、陳玉秀、蔡翠霞各參加二會,以上合計12會均屬尚未標取會款之未得標會員。而被告即會首郭秀以自己名義及會單編號18「楊月娥」、編號19「楊美英」、編號20「丁翠玲」之偏名參加
4 會並均已標取會款。又被告劉美君、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各參加一會,亦均已標取會款。另被告許美惠則以會單編號11至15所載「畢尼」之名義參加五會,並於99年7 月5日、同年8 月5 日分別標取其中二會(會單上記載99年7 月
5 日由編號10林清清標取會款,實際得標之人為被告許美惠)。被告張淑真參加二會,已標取二會之會款(按會單編號
5 號會員許美慶99年3 月5 日標金4,500 係屬誤載,應係編號64號會員張淑真99年3 月5 日標金4,500 方屬正確,故許美慶係屬未得標會員,張淑真係屬已得標會員),合會進行中,因被告即會首郭秀周轉不靈,自99年12月5 日起停止標會,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各該被告均為死會會員,竟未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按期支付死會款,至原告起訴時,均已遲延給付會款達九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給付全部會款,且會首被告郭秀應與各該已得標會員之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及第709 條之9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郭秀部分: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經濟狀況無法支付原告請求之款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慧真、楊雅玲、楊美玲(下稱被告楊慧真等3 人)共同答辯理由:
1、被告楊慧真等3 人自始至終均未參與系爭合會,系爭合會係被告楊慧真等3 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郭月霞為管理參加被告郭秀擔任會首所召集之多份合會,而使用被告楊慧真等
3 人之名義以為區分,因此,系爭合會之會員身份實係歸屬於訴外人郭月霞。然訴外人郭月霞所參加之系爭合會實係遭會首郭秀冒標,會首郭秀倒會後,為企圖脫免其形式上偽造文書及侵占會款之責任,而向被冒標之會員協議將其所冒標之會款當作是借款,且後續未完成之給付會款義務,均由其負責繳納,以平息眾位會員欲進行之刑事追訴。因此,訴外人郭月霞以被告楊慧真等3 人名義所參加之系爭合會,皆由會首郭秀冒標,訴外人郭月霞未曾取得會款,亦未同意會首郭秀冒標會份所取得之會款改以借貸處理,因此訴外人郭月霞實屬活會會員。故原告對被告楊慧真等3 人提起本件給付會款之請求,實為無據。
2、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美惠部分:被告許美惠雖參加系爭合會五會,並已標取其中二會,但僅願意按月攤還本金,系爭合會既已中止,被告許美惠即無給付利息之義務,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劉美君、張淑真部分:對於死會應負繳納會款責任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秀於98年11月5 日召集系爭合會後,於99年12月5 日停標,被告等未依約繳納死會款,已積欠會款達二期以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互助會會單(參卷第7 頁)一紙為證,且為會首即被告郭秀所自認,而被告許美惠、劉美君、張淑真等人到庭,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合會倒會後,各該被告積欠會款達二期以上之事實,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另被告楊慧真等3 人辯稱其等未參與系爭合會,乃其母郭月霞逕以其等名義參加合會,並遭被告郭秀冒標,不應由其等清償會款之責云云。然查:
1、系爭合會雖均係由訴外人郭月霞與被告會首郭秀接觸,惟被告楊慧真等3 人均知悉系爭合會之存在,且未曾表示反對參加之意思等情,業據會首即被告郭秀於本院另案100年度竹簡字第59號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見上開卷宗二第51頁、第176 頁、本案卷第118 頁背面),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 條定有明文。被告楊慧真等3 人既均明知其母郭月霞以其等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且未曾為反對之表示,縱訴外人郭月霞就代理被告楊慧真等3 人參加合會一節為無權代理,依會首即被告郭秀所述,被告楊慧真等3 人就系爭合會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不得諉為與系爭合會無關而拒絕給付會款。
2、又被告楊慧真等3 人復主張渠等名義之會份為郭秀冒標,渠等名義之會份仍屬活會,不應令渠等負給付會款之責云云。惟查,被告楊慧真等3 人之訴訟代理人郭月霞於本院
100 年度竹簡字第59號給付會款事件審理時,曾於100 年
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承「這個會我是寫我女兒的名字,我標到的會都借給郭秀,郭秀同意其他死會的款由她來付。」等語明確(見上開卷宗第47頁反面),且被告楊慧真等3 人之訴訟代理人郭月霞當庭提出之字據(見上開卷宗一第58頁至第60頁),亦載明被告郭秀向被告楊慧真等3 人取得款項之日期,均在標會後數月,自堪佐證被告郭秀係於被告楊慧真等3 人得標後,始向被告楊慧真等
3 人之母即訴外人郭月霞借用款項。顯見被告楊慧真等3人名義之得標會款,係由訴外人郭月霞出借與被告郭秀等情,可資認定。另被告郭秀雖曾於100 年5 月15日出具承認冒標被告楊慧真等3 人合會之文書(見本件卷第163 頁)予訴外人郭月霞,惟嗣後則否認有冒標情事,並於本院
10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庭時陳稱:「這文書是我寫的沒錯,是郭月霞逼我寫的,他說如果我沒有寫,他要告我刑事詐欺,我害怕所以才寫,我並沒有冒標,我是跟郭月霞借的。」(見本件卷159 頁背面),是被告楊慧真等3 人主張渠等名義之會份由被告郭秀冒標,除被告郭秀前後不一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尚難以被告郭秀前後所陳不一致之敘述,即認被告郭秀確有冒標被告楊慧真等3 人名義之會份。是故,被告楊慧真等3 人所辯其等無庸給付系爭合會會款云云,尚非可採。
(三)復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等人均已積欠二期總額以上之會款,原告等請求被告等人依上開規定給付全部之會款,並由被告郭秀即會首負連帶清償之責,核屬有據。被告郭秀以目前經濟狀況無法支付原告請求之款項;被告許美惠以僅返還本金、扣除死會利息等為抗辯,均屬無據,非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計算各該被告所應繳納之會款金額,以每一會份應給付10,000元,共有55個活會未標,各死會應總額為550,00
0 元,原告得請求給付全部55分之12即12萬元之會款,參加二會者則應給付24萬元之會款。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各該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會款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郭秀、許美惠、楊慧真等
3 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