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26號原 告 吳天華
蔡秋燕楊憲明王炳煌劉美蘭陳玉秀李莉雯許寶珠朱桃珍吳呂玉葉呂國保兼前 11 人 李慧賢共同 訴 訟 彭麗珠代 理 人 吳天祥原 告 孫秀鶯訴訟代理人 張家金被 告 郭 秀
郭月霞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林君鴻律師張淑真吳岱芹洪玉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秀應給付原告吳天華、蔡秋燕、楊憲明、劉美蘭、陳玉秀、李莉雯、許寶珠、朱桃珍、吳呂玉葉、呂國保、李慧賢、彭麗珠、吳天祥、孫秀鶯,各新臺幣肆萬元,給付原告王炳煌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秀、郭月霞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天華、蔡秋燕、楊憲明、劉美蘭、陳玉秀、李莉雯、許寶珠、朱桃珍、吳呂玉葉、呂國保、李慧賢、彭麗珠、吳天祥、孫秀鶯,各新臺幣貳萬元,給付原告王炳煌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郭秀、張淑真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天華、蔡秋燕、楊憲明、劉美蘭、陳玉秀、李莉雯、許寶珠、朱桃珍、吳呂玉葉、呂國保、李慧賢、彭麗珠、吳天祥、孫秀鶯,各新臺幣壹萬元,給付原告王炳煌新臺幣叁萬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郭秀、洪玉璇應連帶給付原告孫秀鶯新臺幣貳萬元整,給付原告吳天華、蔡秋燕、楊憲明、劉美蘭、陳玉秀、李莉雯、許寶珠、朱桃珍、吳呂玉葉、呂國保、李慧賢、彭麗珠、吳天祥各新臺幣叁萬元,給付原告王炳煌新臺幣玖萬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郭秀、吳岱芹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天華、蔡秋燕、楊憲明、劉美蘭、陳玉秀、李莉雯、許寶珠、朱桃珍、吳呂玉葉、呂國保、李慧賢、彭麗珠、吳天祥、孫秀鶯,各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柒元整,給付原告王炳煌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整,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甚明。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參加由被告郭秀召集,會期自民國95年9月10日起至101年4月1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每月10日晚上7點在會首郭秀住宅開標,合計68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各參與之會份詳如附表二所載。原告吳天華等12人提起訴訟後,陸續以相同之基礎事實追加孫秀鶯、吳呂玉葉、呂國保、陳秀玉(吳榮財之繼承人)為原告。另追加撤回被告情形則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吳天華等12人起訴時原併起訴許美惠、吳秀戀、胡慧玲、胡佩玲、黃印臣、呂丁旺、呂國保、吳麗盆、吳淑端及追加林清清、洪玉璇、黃仁湶、楊慧真、鄭國炘、鄭麗娟應與被告郭秀負連帶給付責任。因被告呂丁旺、呂國保及被告吳秀戀、胡慧玲、胡佩玲、黃印臣因與原告吳天華等12人於庭外達成和解,故原告分別於100年7月29日、100年9月19日、100年11月8日、100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上開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14、334頁以下)。因被告許美惠、吳淑端、吳麗盆非系爭合會會員,故於100年6月7日具狀撤回該等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另查明被告林清清係被告洪玉璇以其名義入會,被告楊慧真則係其母郭月霞以其名義入會,故於100年12月13日當庭撤回被告林清清、楊慧真,並經其2人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2頁)。
(二)原告孫秀鶯追加起訴時原併起訴許美惠、吳秀戀、胡慧玲、胡佩玲、黃印臣、呂丁旺、呂國保、吳麗盆、吳淑端應與被告郭秀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0頁以下);於100年6月7日追加林清清、洪玉璇、黃仁湶、郭月霞、楊慧真、鄭國炘、鄭麗娟應與被告郭秀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一第89頁以下)。另於100年6月7日追加楊美英、楊美美、吳岱芹應與被告郭秀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一第91頁以下)。惟嗣後查明係被告許美惠、吳麗盆、吳淑端非系爭合會會員,故於100年6月7日具狀撤回上開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9頁以下)。又因被告呂丁旺、呂國保及被告吳秀戀、胡慧玲、胡佩玲、黃印臣、被告林清清因與原告孫秀鶯於庭外達成和解,故原告孫秀鶯分別於100年7月18日、100年9月19日、100年10月4日、100年11月8日具狀撤回上開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9、338頁以下、本院卷二第2、7頁以下)。另經查明楊美美、楊美英2人係被告郭秀以其等名義入會,實際上並無其人,故原告孫秀鶯已於100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對上開2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63頁以下)。且查明被告楊慧真則係其母郭月霞以其名義入會,故於100年12月13日當庭撤回被告楊慧真,並經被告楊慧真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2頁)。
(三)原告吳呂玉葉、呂國保追加起訴時原併起訴林清清、楊慧真、韓美玲、張有盛與被告郭秀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韓美玲、張有盛因與原告吳呂玉葉2人於庭外達成和解,故原告於100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上開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7頁以下)。另查明被告林清清係被告洪玉璇以其名義入會,被告楊慧真則係其母郭月霞以其名義入會,故於100年12月13日當庭撤回被告林清清、楊慧真,並經其2人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2頁)。
(四)經核追加上開被告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而原告撤回上開被告,或經被告當庭同意;或未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之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或於上開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為之,無庸得其等之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至於被告張金山、韓美玲、張有盛、陳登極、鄭國炘、鄭麗娟、許文煌、許喬鈞、吳金秋(見本院卷一第195-197頁)、被告孫秀鶯、黃仁湶(見本院卷一第232-233)、被告蔡雪鈺、許美慶、鄭月雪(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被告許桂梅(見本院卷二第105-106頁)均已與原告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合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迭變更訴之聲明,並於101年1月5日確定聲明如主文所示,核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張淑真、吳岱芹、洪玉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人參加以郭秀為會首之系爭合會,各參加之會份數如附表二所示。合會進行中,因被告郭秀周轉不靈,自99年12月10日起即停止標會,系爭合會即無法繼續進行。各被告均為死會會員,竟未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按期支付死會款,各該被告拒絕支付會款之日期如附表二所載,至原告起訴時,均已遲延給付會款達二期以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給付全部會款,且會首被告郭秀應與各該已得標會員之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爰依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及709條之9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秀部分: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經濟狀況無法支付原告請求之款項。
(二)被告郭月霞部分:伊係遭會首即被告郭秀冒標,待系爭合會倒會東窗事發後,被告郭秀為求脫免刑事責任,假藉該與會份、得標會款乃系借用、之後會款由其繳納等說詞,加以願意書立證明書之方式,以騙伊之諒解與不追究,被告郭秀於鈞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86號案件中已自承冒標其合會,伊既係遭冒標,自得基於此一原因終止與被告郭秀之系爭合會,並基於活會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之權利;此外,系爭合會未經會員簽名,不符合民法第709條之3之規定等語置辯。
(三)被告洪玉璇部分:伊實際參加三會,其中一份以林清清之名義入會,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張淑真、被告吳岱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郭秀於95年9月10日召集自95年9月10日起至101年4月10日止共計68會,內標,至99年12月10日停標時,共計51會為死會,17會為活會。
(二)會首被告郭秀,自99年12月10日倒會即未再支付死會款;依系爭合會會單之記載,被告等人之名義均已得標,各被告自如附表二所載拒付日期起,即未再給付死會款。積欠會款均達二期以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秀召集系爭合會後,於99年12月10日停標,被告等未依約繳納死會款,已積欠會款達兩期以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互助會會單一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且為會首即被告郭秀所自認。被告洪玉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張淑真、吳岱芹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郭月霞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郭秀於本院陳述:這兩個會都是郭月霞來我家標走,當時我與郭月霞還沒有借貸關係,這兩會標金也是郭月霞領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頁);且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判決係認定:「被告楊慧真等3人之訴訟代理人郭月霞於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59號給付會款事件審理時,曾到庭自承『這個會我是寫我女兒的名字,我標到的會都借給郭秀,郭秀同意其他死會的款由她來付』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楊慧真等3人名義之得標會款,係由郭月霞出借與被告郭秀。而被告郭秀雖曾於本院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冒標被告楊慧真等3人之合會,惟嗣後則一再否認有冒標情事,陳稱系爭會款是被告楊慧真等3人得標後,再出借與伊,伊並曾給付利息與被告楊慧真等3人等情。被告楊慧真等3人主張渠等名義之會份由被告郭秀冒標,除被告郭秀前後不一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證明,尚難以被告郭秀前後所供不一之敘述,即認被告郭秀確有冒標被告楊慧真等人名義之會份。被告楊慧真等3人雖另提出被告郭秀所立字據,主張被告郭秀冒標,惟依該字據所載,被告郭秀僅表明『因本人郭秀需要用錢,向會腳郭月霞陸續取得會腳郭月霞在本人郭秀擔任會首所標得的各合會金…』等語,亦未承認冒標被告楊慧真等3人會份,自難據此認被告楊慧真等3人名義之會份,係遭會首郭秀冒標,而仍屬活會」等情,故被告郭月霞抗辯遭被告郭秀冒標會款,並於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86號案件中自承冒標系爭合會云云,難認屬實。次按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二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第709條之3定有明文;查系爭合會會單雖未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惟會員均已交付首期會款予會首,業據被告郭秀陳明在卷,即便被告郭月霞亦是認確有交付首期會款予被告郭秀(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至113頁),稽諸民法第709條之3第3項之規定,系爭合會視為已成立,故被告郭月霞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等人均已積欠兩期總額以上之會款,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依上開規定給付全部之會款,並由被告郭秀負連帶清償之責,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計算各被告所應繳納之會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據以訴請被告各負如主文所示之清償會款責任及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宣告: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馮玉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