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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簡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36號原 告 彭正欽被 告 黃嘉全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94(1)紅色部分,面積六.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經法拍取得坐落同段404地號土地間,僅間隔一狹長水利地(即同段地號403號土地)而毗鄰。被告經拍賣取得之前開404地號土地上,有1棟已破損不堪使用、無人居住之磚造石棉瓦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於98年11月間乃進行改建。惟系爭建物越界占用水利會所有之同段403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告告知被告,並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聲請地政事務所複丈地界,確定系爭建物確有越界情事,詎被告置之不理,仍繼續強行施工重建系爭建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侵害,爰依民法規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之部分,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法拍取得者為404地號土地,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破舊亦無屋頂,嗣被告改建時,原告屢屢向其告知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並於98年12月18日聲請地政事務所複丈地界讓被告了解,復委請里長及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並聲請調解,惟被告均置之不理,仍於99年3月強行施工。又被告雖有委請里長商談價購越界部分之系爭土地,但因系爭土地原告有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於清償完畢前,銀行不同意塗銷抵押分割轉賣,致原告無法同意出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為55年間所蓋,伊僅作修繕,原告遲至99年間方告知被告系爭建物可能占用原告土地,可見原告未即時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除去或變更建築物,僅得請求被告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份之土地。

(二)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乃「權利濫用」:系爭土地有一部分是延平路三段470巷之巷道,被告僅占用原告在470巷道排水溝旁畸零地,對原告毫無經濟效益;被告亦曾以每坪54,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並經原告收受訂金8,000元,惟嗣原告退還訂金表示不能出賣,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乃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則原告起訴即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故原告起訴應為無效,且自始無效。

(三)又98年12月18日複丈地界時被告未被通知,並不知情;嗣99年3月29日之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未能成立,且系爭建物屋內修建,業已於99年3月11日完成灌水泥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有地上物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94(1)紅色部分,面積6.24平方公尺土地上占有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頁、第13、14頁 )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9至5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為無權占用,並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其拆除,及原告提出本訴係權利濫用,起訴應為無效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應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限制,而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鄰地之所有權雖有移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法律關係對於受讓鄰地之人亦有適用,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在訴訟上主張建築越界之標的係鄰地及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著有判例足參。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繼受其父而來,而新竹市○○段○○○○號土地為被告於98年9月間於本院拍賣取得,於拍賣之時,404地號土地上即有一荒廢磚瓦平房(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號,即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而無人居住,亦未列入本件拍賣範圍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31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次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並未相鄰,其間有一狹長之403地號之水利地相隔,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亦即被告所有之同段40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相鄰之土地。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開廢棄磚瓦平房之起造人已得404地號與系爭394地號間之同段4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占用403地號土地,足見系爭建物係越界無權占用相鄰之訴外人所有之403號土地,再橫跨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原告既非上開40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則依前揭說明,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故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55年間所蓋,原告之前手於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房屋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云云,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二)被告又辯稱原告於其改建時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要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物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於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後,除聲請地政事務所複丈外,並多次阻止被告施工,復聲請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此有98年12月8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調解不成立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並經證人即中寮里里長彭燦蓮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足見原告對被告之越界建築確已積極提出異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次按,被告拍得404地號土地前,其上已有系爭建物,且拍賣時系爭建物之現況為「不堪使用,無人居住」,並未併同土地拍賣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執字第30316號卷查明屬實(見前開執行卷一之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顯然系爭建物並無經濟價值可言。惟於本院100年1月31日履勘現場所見,系爭房屋外觀為加強磚造之二層建物,屋前鐵皮鋼架遮雨棚為新建,房屋內部皆為新蓋,除一樓磚造外牆為舊有外,二樓以上外表以鐵皮包覆並覆蓋鐵皮屋頂,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係於拍得404地號土地後,陸續將本已荒蕪之系爭建物修建翻新;然系爭房屋延伸超過被告所拍得之404地號土地、中間尚經過403地號水利地,被告辯稱伊不知悉房屋越界,已難採信;又被告於原告前往告知其越界建築時,仍強行繼續施工,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5幀為證(本院卷第63至66頁),並經證人即中寮里里長彭燦蓮結證在卷(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是被告既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建物面積已超出其基地面積,卻仍執意興建,自亦不得指摘原告要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況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紅色部份所示土地,面積6.24平方公尺,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若未能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勢必導致其日後可建築基地減縮,損害原告之土地使用權能,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權利濫用。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並非與被告為法律行為,被告辯稱原告起訴違反民法第71條而自始無效云云,顯有誤解,所辯自非可採。

五、縱上所述,被告辯稱越界建築以及原告權利濫用等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越界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地號394(1)土地面積6.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被告既經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