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272號原 告 丁志華被 告 袁嘉謙訴訟代理人 熊煥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就本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39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5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516,815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98年12月22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訴外人鄒一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關東橋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同路1段與慈雲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者,應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及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所行駛之車道為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未依兩段式方式轉彎即貿然逕行左轉,適逢原告騎乘訴外人曾宜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市區往關東橋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致原告閃躲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肩鎖骨關節及右下肢挫傷、臉部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而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範圍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先後分別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國耀中醫診所、福丞堂中醫診所、晉業中醫診所、華信中醫診所就醫,給付項目包括針炙、民俗療法(包含拉身、推拿)、傷科處置、內服藥品及外用藥物(包含酸痛貼布、南美含麝香酮正活血透骨膏)等,支出如本院卷二附件14-2、14 -3所示醫療費共計79,998元。
2、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均持續接受治療,目前左肩及右腳踝仍感酸痛,其餘挫傷部位如左臂及左、右下肢則常有抽麻症狀,估計須持續治療3年始能痊癒,故就未來至晉業中醫診所、華信中醫診所就診及購買傷痛貼布所須之費用,預為請求將來之醫療費共69,785元。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
1、伊因車禍受傷致左手無法抬舉,且雙腳不良於行,自98年12月23日起迄至99年3月12日止均無法騎乘機車,又因原告工作地點與住所間無直達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僅能仰賴計程車往返住家、公司及醫院之間,故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搭乘計程車之花費共14,827元。
2、本件車禍發生之當週週末,伊因傷勢嚴重無法自行返回位於臺北之住家,係由原告配偶於98年12月25日請假1日照顧伊之生活起居,故應以1日1,200元計算,以作為原告配偶之看護費。
3、原告車禍當日所配戴之安全帽、擋風板及穿著之黑色西褲等物,均因遭被告撞擊而毀損,上開物品折舊後之金額估計共為1,5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之。
(三)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於99年享有特別休假14日,扣除其中4日係遠赴南部探望父母後,其餘10日均作為療養傷勢之用;又原告於99年2月、100年1月分別因外祖母及配偶祖母死亡,而分別獲得各5日之喪假,於扣除參加告別式所使用之1.5日及2日後,其餘6.5日喪假亦係供作休養之用,惟倘若原告未因本件車禍受傷,原可保留特別休假假期以請領不休假加班費,抑或利用特休及喪假從事家務活動或進修,故而原告受有16.5日之假期損失自明,若依原告月薪104,724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7,598元。
2、原告之工作性質為產品研發,屬責任制,於車禍發生前每週工作時數均逾50小時,並因戮力於職務執行,因此每年至少均有一次考績加薪或業外收入,原告96年獲考核調薪幅度為2,264元、97及98年之業外收入分別均有12 萬元。
惟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因血液循環不佳,體力精神耗弱,工作效能減低,99年7月前每週工作時數甚至未達30小時,亦未能額外執行業務外之工作,致99年總收入減少,共損失16個月之業外收入80,000元【計算式:(12萬元÷12月×16月)÷2=80,000】;又原告於100年工作考核時,本應調高薪資至少2,000元,惟因耗時療傷而未有相關研究著作或額外執行業務,致未獲考核調薪,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往後工作10年之薪資損失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12月×10年)÷2=120,000】。綜上,原告受有業外收入及薪資損失共200,000元【計算式:80,000+120,000=200,000】,惟僅取其平均值10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之。
(四)慰撫金部分:原告遭被告撞傷至今,除了飽受皮肉之苦、奔波就醫、耗時復健外,常因身體酸痛不適而影響睡眠,造成工作及生活品質低落,唯恐遺留後遺症,身體及精神痛苦不堪。另原告經濟狀況緊張,每月除須償還借款、負擔父母扶養費、醫療費外,並須支付子女教育費及儲蓄個人退休金等,且因原告已年屆50歲,在工作上之升遷有限,不若被告年輕有為,仍有許多發展空間。此外,被告未具任何反省及調解之誠意,於事發之際拒不通知警員到場處理,且身為本件車禍肇事者,竟反控原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貿然左轉,始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造成原告莫大精神壓力。又原告自車禍至今,對被告不聞不問,僅曾致電一次,更以不實言論慌稱無力賠償,企圖脫免責任,為此,依民法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0,000元,以資慰藉。
(五)綜上,被告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扣除原告已因系爭車禍受償之60,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516,815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半年,始密集接受華信中醫診所及晉業中醫診所之治療,與一般人係於受傷初期積極治療之經驗法則相違背,且因兩者就醫時間重複,故應將上開2間診所之醫療費剔除云云,惟查,原告於受傷之初之前2個月,已積極至福丞堂中醫診所就診,嗣因原告信賴之中醫師離職,且住處附近無其他適合之中醫診所,故伊僅能自行在家暫時服藥品並熱敷等方式復健。爾後原告因傷勢稍有起色,始能騎車至晉業中醫診所就醫,週末返回臺北住處時則前往華信中醫診所就診,故兩者時間並未重複;又原告於於晉業診所治療之初,因未能完全相信療效,故僅先以健保給付方式醫治左、右下肢傷勢,迨於99年11月間始自費同時醫治左肩及左、右下肢等部位;此外,原告於99年10月間,驚覺自己常因受傷部位酸痛、抽麻症狀致精神不濟,唯恐無法恢復正常工作,因而頻繁就醫,從而,原告請求上開2間診所之醫療費均係治療系爭車禍傷勢之必要支出。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民俗調理、傷痛貼布、外敷膏藥等費用,並非本件醫療上所必要,且因原告自承無法信任國耀中醫診所之診治,故應將附件14-2健保醫療支出表所示編號2共820元之費用剔除云云,然查,原告接受之民俗調理乃附屬於中醫診所內,係經中醫師看診與針炙後進行之療程,應屬復健一部分,而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關於「傳統民俗調理不得宣稱醫療效能」內容之函文,乃主管機關於99年4月15日所作成之函釋,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依不溯及既往原則,該份函文不適用於本件請求認定之項目;再者,傷痛貼布係用於減輕原告酸痛、抽麻等症狀之不適,當然應列為治療費用之一部分;此外,原告固然對國耀中醫診所推薦服用之黑藥丸有意見並向衛生局提出檢舉,惟伊未購買,且請求之費用並未包含黑藥丸費用,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
(二)另被告抗辯原告傷勢非重,且原告曾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自行騎乘機車到場,治療期間亦曾遠赴南部探望親屬,所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未載明乘車起迄地點及時間等為由,拒絕支付計程車資14,827元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肩挫傷,並以繃帶固定之,足證原告確有無法自行騎乘機車之情事,況且,被告身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尚且受有兩小腿挫傷、接近1個月難以行走之傷勢,何況原告為受害者,伊所受之傷害理當更為嚴重。次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支付98年12月23日起至99年3月12日止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與原告於99年7、8月間赴南部探視父母一情無涉,亦與原告於99年4月7日忍痛開車出席調解會議一節無關,被告自不得據此作為拒絕給付之依據。末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金額均大致相同,且乘車時間與原告上下班時間及週末往返臺北住所之時間相符等情,已足資證明上開費用確為本件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被告應予賠償。
(三)又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函覆以:理學檢查時右下肢、踝關節確實仍有腫脹,因此原因所以右足背動脈脈搏較為微弱,但仍可行走…,但病患並無表示為何經過近4個多月才回診等語。惟因原告車禍至醫院急診時,經急診醫師告知伊之傷勢於休息半年後即會痊癒,是以伊始遲於99 年5月13日回診,況且,中、西醫各有其醫療技術上之盲點,例如馬偕醫院於急診時所拍攝之X光攝影,顯示伊之下肢並未骨折,然卻無法因此知悉肌肉、血管組織及神經系統之受損狀況,故伊於斯時回診時尚未痊癒,被告仍應賠償後續之醫療費用。
四、論上所結,被告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16,81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就原告所提出之請求,被告認尚有爭議,茲分別陳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5436號判決:「中西醫醫療院所,均得為全民健康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經健保局審核支付之醫療費用,通常即為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內容為…水煎藥,均非健保局同意支付之醫療費用,顯然並非醫療上所必要。…,然並未再具體舉證證明上開自費中醫療法之必要性,其主張上開醫藥費支出…,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無足取。」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判決:「上訴人上開藥局…之費用,均非健保局同意支付之醫療費用,顯然並非醫療上所必要,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上開費用應負賠償責任,亦無足取。」亦同此旨。次依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90207052號函釋要旨:「關於單純對人施以傳統之民俗調理行為,不得宣稱其醫療效能。」而民俗調理之事項包括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等。經查,原告雖於車禍發生後,曾先後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國耀中醫診所、福丞堂中醫診所、晉業中醫診所、華信中醫診所就醫,然原告僅受有左肩、臉部及左右下肢擦挫傷,故其是否有至上開5間醫院進行諸多治療之必要,已有疑義。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於上開診所以自費方式進行治療、如原告所提出附件14-3自費醫療支出表所示之醫療費,共計79,348元,惟細繹上開5間中醫診所及三德和藥局出具之收費單據明細,足悉原告自費治療之醫療項目均為「自費內服藥」、「外用藥(藥布)」、「傷科處置費」、「自費針灸(自費傷科)」、「材料費」、「小黑」、「大黑」、「民俗調理(療法)」、「護腕」及「南美含麝香酮正活血透骨膏」等,均非健保局所同意支付之醫療費用,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屬原告醫療上支出之必要費用。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所受之傷害確有進行此等自費療法之必要性,對於接受上開治療是否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復未見說明,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件14-3自費醫療支出表所示共79,348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2、另觀諸原告提出附件14-2健保醫療支出表所示編號4、5晉業與華信中醫診所之就診期間大致重疊,且兩者之初次就診時間分別為99年7月13日及99年7月24日,均與98年12月22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相隔7月之久,又原告赴上開2間診所就醫次數合計為180次,亦遠超過原告於車禍發生初期至國耀中醫診所及福丞堂中醫診所就醫之次數,衡情原告應係自本案發生起前半年密集接受治療,始為合理。復參酌原告提出拍攝於99年1月9日之照片所示,足見原告之傷勢幾已復原痊癒,是其應無再於99年7月至上開2間診所就醫之必要,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附件14-2健保醫療支出表所示編號4晉業中醫診所21,340元、編號5華信中醫診所7,440元,合計共28,780元之醫療費,均難認為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3、關於原告請求附件14-2健保醫療支出表所示編號2國耀中醫診所醫療費,共計820元部分,因原告已於審理程序中自承無法信任上開診所江醫師及張推拿師之診治,業已向臺北縣衛生局申訴云云,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至為灼然。
4、又原告主張其傷勢須持續治療3年始能痊癒,故預為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共69,785元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諸如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明文件,亦未證明原告預估請求金額69,785元之合理性;況查,原告請求給付之治療明細包括購買傷痛貼布,惟傷痛貼布與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相似,自亦不得宣稱醫療效能,業如前述,是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將來醫療費69,78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同意以1日1,200元計算,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生活費用,以作為原告配偶於98年12月25日當日之看護費;並同意以折舊後之金額1,500元,賠償原告安全帽、擋風板及西褲毀損之損失。惟就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車資14,827元部分,被告爭執之,觀刑事簡易判決及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未提及原告有左手無法舉起或活動受限等症狀,且被告曾於刑事審理程序中目睹原告自行騎乘機車到場,而原告亦自承於治療期間遠赴南部探望父母,是原告主張其因不良於行致無法騎乘機車等語,與事實不符。況且,縱使原告於車禍受傷之初,確因傷勢致行動不便,然而原告亦可選擇以公車代步,非以搭乘計程車為必要;又因原告傷勢非重,是其請求3個月搭乘計程車車資期間核屬過長。此外,觀之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所示,單據上就乘客乘車起迄地點及搭乘時間等項俱未記載明確,亦無從證明上開金額僅為原告往返住處、公司及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計程車車資14,827元,要非足採,應予駁回。
(三)工作損失部分:按特別休假之工資由雇主照給,另喪假之工資亦照給,故原告就此等假期既已領取全薪,即無損失可言,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內容可資參照。次按勞工法規規定,雇主既有將特休及喪假期間之工資給付予勞工之義務,足見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特別休假及喪假損失共57,598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00,000元部分,惟因原告僅因車禍受有肢體擦挫傷等傷害,而該傷勢對於原告著重腦力運用之工作應不生影響,亦即不生勞動能力減少之問題;復因原告並未因此遭受減薪或解聘,難謂原告受有損失,此外,原告未舉證說明工作損失100,000元之計算依據,亦未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僅泛言指稱伊受有工作損失100,000元云云,洵無所據,不足採信。
(四)慰撫金部分: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隔日起,即已積極與保險公司洽談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事宜,且曾多次致電原告表達關心,並無原告指摘企圖逃避責任之意圖。又被告為世新大學多媒體設計系畢業,目前從事設計工作,每月薪資於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26,000元,於返還就學貸款及繳付房租後,幾無所剩,且原告向被告賠付之60,000元亦係向他人借貸而來,龐大經濟壓力致伊罹患玫瑰糠疹,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二、此外,原告已因本件車禍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9,850元,被告並已賠付6萬元予原告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俱應依法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12月22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關東橋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1段與慈雲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且得注意,卻疏未注意所行駛之車道為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未依兩段式方式轉彎即貿然逕行左轉,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肩鎖骨關節及右下肢挫傷、臉部及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且原告之安全帽擋風板及西褲亦因此受損。
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39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三、對於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追加狀之附件1至5各醫療診所收據、附件8計程車車資證明、附件15各醫療診所及藥局收據、附件17國家實驗研究院個人差勤資料、附件18國家實驗研究院個人薪資明細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件25各醫療診所及藥局收據(見竹交簡附民字卷第5-133頁、138-174頁、竹簡字卷一第67-181頁、34-38頁、39-47頁、竹簡字卷二第20- 56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原告之安全帽、擋風板及西褲因本件車禍毀損部分,折舊後估計為1,500元。以1日1,200元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額外所增加之生活費用,以作原告配偶之看護費。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支付醫療費用,含原告提出附件14-2健保醫療支出表所示編號1馬偕醫院及編號3福丞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共計9,410元(計算式:1,340+8,070)、附件14-3自費醫療支出表第10頁證書費,共計550元。
六、原告具有美國堪薩斯大學博士學位,目前在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奈米元件實驗室擔任副研究員職務,99年薪資總額為1,356,692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0萬元;被告為世新大學多媒體設計系畢業,目前從事設計工作,每月薪資於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26,000元,99年薪資所得總額為19萬元。
七、原告截至99年6月25日,共受領9,850元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
八、被告已於100年1月26日賠付原告6萬元。
肆、經本院協議兩造整理爭點同意限縮如下,不在主張其他爭點:
一、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範圍為何?即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已支付之醫療費用79,998元及預為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69,785元,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需要及物品毀損之費用範圍為何?即原告請求搭乘計程車車資14,827元、原告配偶看護費1,200元及安全帽、擋風板、西褲毀損費用1,500元,是否有理由?是否為必要之支出?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特別休假及喪假損失57,598元、工作損失1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如有,其數額應為何?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何,始為妥適?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22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訴外人鄒一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關東橋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同路1段與慈雲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者,應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及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所行駛之車道為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未依兩段式方式轉彎即貿然逕行左轉,適逢原告騎乘訴外人曾宜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市區往關東橋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致原告閃躲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肩鎖骨關節及右下肢挫傷、臉部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交簡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39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7)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所行駛之車道為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未依兩段式方式轉彎即貿然逕行左轉,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側邊撞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且其上揭過失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揭過失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原告能證明損害發生之範圍內,自屬有據。茲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所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爰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後,先後分別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國耀中醫診所、福丞堂中醫診所就醫,支出如本院卷二附件14-2健保醫療支出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醫療掛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負擔費用共計10,230元(計算式:
1,340+820+8,070 =10,230),被告就此部分並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5-39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附件14-2健保醫療支出表所示編號2國耀中醫診所醫療費,共計820元部分,因原告自承不信任該診所醫師之診治,業已向臺北縣衛生局申訴,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惟原告於治療後對於診所醫師是否信任與損害賠償請求之要件無涉,且原告確有到院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820元一情,依法請求醫療費用,亦屬合理。
2、又原告主張原告傷勢於車禍半年後雖有起色,但仍未完全康復,因此自99年7月13日起至100年7月2日止之間,改到晉業中醫診所及華信中醫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附件14-2健保醫療支出表所示編號4至編號5之醫療掛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部分負擔費用共計28,780元(計算式:21,340+7,440=28,780)等語,固為被告否認之,並抗辯原告於此兩家中醫診所之就診期間大致重疊,且原告於距車禍發生半年後始開始密集接受治療,此等就診非屬必要云云,惟原告業已提出醫療掛號費收據、明細在卷以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1-116頁、第126-128頁、卷一第68-100頁、第153-160頁、卷二第24-34頁、第52-56頁),且觀原告提出之歷次醫療掛號費收據及明細顯示,原告自98年12月起至99年7月止之間,即在國耀中醫診所、福丞堂中醫診連續就醫,而後於99年7月間始改至晉業、華信中醫診所看診,足見原告自本件車禍事發後均持續接受中醫治療,並未中斷一情為真,要非被告抗辯原告係於車禍發生之半年後始開始密集接受治療云云,又中醫屬現今社會普遍接受之常規治療方式之一,中醫之治療成效如何、所需治療時間,本非病患於診療之初即得具體預測,是為求儘速治癒或加強療效,同時接受兩家中醫之治療,要難謂為不必要,再參原告於晉業及華信中醫診所就診之病名分別為「左肩部、雙側小腿部及踝部挫傷」、「軀幹多處挫傷後遺症、左肩挫傷、右踝挫傷」,均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有關左側肩鎖骨關節、右下肢挫傷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相符,此有原告所提晉業、華信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152頁、卷二第23頁),益徵原告並非刻意增加醫療支出之情事,前揭28,780元之醫療支出堪稱合理,被告以前開等語置辯,委無足採。
3、原告主張於上開醫療治療外,另自費為民俗療法(包含拉身、推拿)、傷科處置、內服藥品及外用藥物(包含酸痛貼布、南美含麝香酮正活血透骨膏)等,共支出附件14-3自費醫療支出表所示編號1至6共計79,348元(計算式:3,960+33,473+13,180+12,435+16,300=79,348)云云,固據提出醫療收據在卷(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第40-110頁、第117-12 4頁、第130-133頁、第176-181頁、本院卷一第102-150頁、第162-172頁、本院卷二第21-22頁、第35-49頁、第54-56頁)。惟查,原告已於相同期間在前開多家中醫診所接受全民健康保險局同意給付之中醫項目治療,且次數高達100次之多,業如前述,堪認所受之治療已為足夠,難認原告接受如附件14-3自費醫療支出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6之民俗療法、藥物費用等,為回復本件車禍所致傷害之必要。況查,前開收據僅載「自費內服藥」、「外用藥(藥布)」、「傷科處置費」、「自費針灸(自費傷科)」、「材料費」、「小黑」、「大黑」、「民俗調理(療法)」及「南美含麝香酮正活血透骨膏」等語,既不能證明係經合格醫師指示所為之醫療行為,亦未載治療部位、藥品名稱、劑量等資料,無從查核是否為治療被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顯難以審核判斷為本件車禍所需醫療上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部份請求79,348元,自無從准許。
4、另原告主張目前傷勢未完全痊癒,仍感酸痛、抽麻症狀,估計須持續治療3年始能痊癒,故就未來至診所及購買傷痛貼布所須之費用,預為請求將來之醫療費共69,785元云云,然依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0年8月10日之回函暨病例所示:「急診醫學科醫師:病患於98年12月22日22時08分至本院急診就醫,於急診檢視病人時,病人有臉部及下肢擦傷之情形,同時病人主訴左肩疼痛,但於理學檢查時並無關節活動受限之情形,同時下肢之活動並無受限之情形。」、「骨科醫師:病患於98年12月24日至門診求治,主述於98年12月22日車禍至本院急診求治,當天檢查後診斷為左側肩鎖骨節及右下肢挫傷、臉部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一般此類傷害復原時間約需2至4週,另於99年5 月13日第二次至骨科門診求治,主訴自98年12月22日(回函筆誤載為99年)受傷後右下肢、踝關節仍疼痛、腫脹、壓痛,學理檢查時確實仍有腫脹,因此原因所以右足背動脈脈搏較為微弱但仍可行走,因懷疑是否有血管阻塞之問題,故開給予促進血循藥物並建議熱敷。」等語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5頁),顯見原告所受傷勢一般僅需要2至4週之復原時間,並未嚴重到需經年方能痊癒,而本件事故係98年12月間發生,至100年7月間已距一年八個月之久,堪信原告所受傷勢應已痊癒。至原告於99年5月13 日檢查右足踝關節稍有腫脹,懷疑可能有血管阻塞之問題,惟原告當日複診至今亦逾一年之久,且領有醫生開立之藥物,亦未見原告於該次門診之後再次複診,堪認腫脹或血管阻塞之情形業經改善,況且右足踝關節稍有腫脹或血管阻塞之原因究屬原因為何,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或提出醫院診療依據以證原告日後尚有進行手術或其他須繼續進行物理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難以准許。
5、綜上,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9,010元(計算式:10,230+28,780=39,010),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核屬無據。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
1、原告主張原告配偶於98年12月25日請假一日照顧原告之生活起居,故應以1日1,200元計算,作為原告配偶之看護費,及原告車禍當日所配戴之安全帽、擋風板及穿著之黑色西褲等物,均因本件車禍撞擊而毀損,上開物品折舊後之金額為1,500元,故被告此部份共應給給付2,700元一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庭呈上開安全帽、擋風板及西褲供本院勘驗破損狀況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背面、第172頁),故原告此等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原告主張支出診斷證明書5張證書費共計55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在卷(見附帶民事卷第7頁、第91頁、本院卷二第24、5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另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左手無法抬舉、雙腳不良於行,自98年12月23日起迄至99年3月12日止均無法騎乘機車,又因原告工作地點與住所間無直達之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僅能仰賴計程車往返住家、公司及醫院之間,故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搭乘計程車之花費共14,827元云云,固據提出計程車收據(見附帶民事卷第138-174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審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前揭馬偕醫院之回函暨病例所示:「病患於98年12月22日22時08分至本院急診就醫,於急診檢視病人時,病人有臉部及下肢擦傷之情形,同時病人主訴左肩疼痛,但於理學檢查時並無關節活動受限之情形,同時下肢之活動並無受限之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足見原告其行動無障礙,騎乘機車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亦無困難,況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之大眾交通工具狀況,經該院函覆並檢附「新竹科學園區巡迴巴士時刻表」、「新竹客運2路公車時刻表」顯示原告工作場所附近之園區一期及交通大學均設有站點,上下班時段行使之班次眾多,原告縱不便騎乘機車上班,其交通工具亦不以計程車為必要,亦得以大眾交通工具為之,是原告此部份計程車車資請求,亦無可取。
4、綜上,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250元(計算式:1,200+1,500+550=3,250),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三)工作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99年期間之特別休假10日、喪假6.5日均作為療養傷勢之用,原告受有16.5日之假期損失,若依原告月薪104,724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7,598元云云,並以員工請假單、個人薪資明細、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考核通知書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4-48頁)為證,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16.5日請假日均領有全薪之事實,業據原告任職之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未因上開傷害請特別休假、喪假而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失,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自無法認定原告有工作損失發生,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另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未能額外執行業務外之工作,致99年總收入減少,共損失16個月之業外收入80,000元【計算式:(12萬元÷12月×16月)÷2=80,000】,又100年本應調高薪資至少2,000元,惟因本件車禍致耗時療傷而未有相關研究著作或額外執行業務,致未獲考核調薪,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往後工作10年之薪資損失120,000元(計算式:(2,000元×12月×10年)÷2=120,000),原告共損失200,000元,僅取其平均值10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實際有減少業外收入之事實,及原告減少業外收入、未能調薪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且觀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不生勞動能力減少之問題,又衡諸公司考核調減薪以及原告可否獲得業外工作機會並勝任得宜之影響因素眾多,不能單純僅以原告受傷即認定其未領有業外報酬及未調薪等情是因本件車禍受傷所致,準此,原告此部份主張,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側肩鎖骨關節及右下肢挫傷、臉部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則原告等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應堪認非虛,則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次查,原告具有美國堪薩斯大學博士學位,目前在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奈米元件實驗室擔任副研究員職務,98年所得為1,609,717元,99年薪資總額為1,356,692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被告為世新大學多媒體設計系畢業,目前從事設計工作,每月薪資於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為26,000元,98年名下無所得財產,99年薪資所得總額為19萬元,此有兩造9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45-47頁),爰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經過及被告當庭向原告致歉並已賠償原告60,00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39,01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3,250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0元,總計應為102, 260元。又兩造不爭執本件車禍發生後截至99年6月25日止,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9,850元,而被告於100年1月26日賠付原告60,000元等情,是經扣除保險領取金額及被告已給付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410元(計算式:102,260-9,850-60,000=32,410)。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柒、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係所命給付金額於五十萬元以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假執行,但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