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279號原 告 蔡謝清妹原 告 曾進財原 告 曾俊棋原 告 曾楊菜原 告 羅煥松原 告 楊冬妹原 告 傅元徽原 告 傅芳志原 告 傅碧玉原 告 羅秀梅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被 告 張愛蘭被 告 古春茂被 告 鄒宏禎被 告 彭秀連即彭秀蓮被 告 鄒嘉娪即鄒鵑穗被 告 徐進權被 告 劉鳳英被 告 張季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素容被 告 翁瑞燕被 告 劉家能被 告 劉芳均被 告 葉蓉鈺被 告 蔡正聲前列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前列十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前列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被 告 白香珍即白麗美被 告 張世欣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被 告 蔡國世被 告 蔡弘欽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翠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杏文律師被 告 徐玉倉訴訟代理人 朱火炎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白香珍應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壹拾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傅元徽、傅芳志各新台幣捌萬陸仟柒佰零陸元;
(三)原告曾楊菜、傅碧玉、楊冬妹各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
(四)原告羅煥松、羅秀梅各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零陸元;
(五)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白香珍、張愛蘭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
(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白香珍、古春茂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
(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白香珍、鄒宏禎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陸拾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白香珍、彭秀蓮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陸拾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白香珍、鄒鵑穗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羅煥松、傅元徽、傅芳志、羅秀梅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
(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白香珍、徐進權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
(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白香珍、蔡劉翠美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白香珍、蔡國世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伍仟陸佰柒拾陸元;
(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白香珍、蔡鴻欽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零肆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
(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白香珍、劉鳳英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柒仟貳佰捌拾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羅煥松、傅元徽、傅芳志、羅秀梅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
(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白香珍、蔡正聲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
(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白香珍、張季萌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
(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白香珍、翁瑞燕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羅煥松、傅元徽、傅芳志、羅秀梅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
(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白香珍、劉家能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羅煥松、傅元徽、傅芳志、羅秀梅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
(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白香珍、劉芳均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
(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白香珍、葉蓉鈺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柒仟貳佰捌拾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
(三)原告楊冬妹新台幣柒仟零玖拾元
(四)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白香珍、徐玉倉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
(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告白香珍、張世欣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
(三)及均自民國10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二十二、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九項得假執行。惟被告白香珍、張世欣如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如起訴狀所載,嗣於10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金額,惟未變更訴訟標的,經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及被告均參加由被告白香珍擔任會首之合會,均為合會會員:
(一)緣原告等與被告白香珍(原名白麗美)以外之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0日參加由被告白香珍所召集、期間自91年3月20日起至95年8月20日止計54個月、每一會份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底標1,600元、外標、於每月20 日下午8點在會首白香珍家中開標、會款應於開標後3日內繳清之合會,有互助會會單為憑(參原證一)。
(二)另被告白麗美擔任會首且因其倒會致無法繼續之合會計有於每月10日及每月20日開標之合會各一,原告起訴主張之合會係每月20日開標者,合先陳明。
(三)又原告蔡謝清妹等10人中,其中原告曾進財、曾俊棋、羅煥松、傅元徽、傅芳志、羅秀梅等6人各參加1會,且均未曾得標;另原告蔡謝清妹、曾楊菜、楊冬妹及傅碧玉4人則各參加2會,除原告蔡謝清妹未曾得標外,原告曾楊菜、楊冬妹及傅碧玉3人之2會份則均係得標1次,另1次尚未得標。
二、系爭合會因會首週轉不靈倒會而無法繼續,而已得標會員並未按期給付,系爭合會早已屆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全部合會會款:
(一)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第1~3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709條之8第1項則規定:「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二)系爭合會,因會首即被告白香珍於94年4月3日宣布因其週轉不靈而倒會,而自94年4月起停止標會,致系爭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原告始陸續知悉被告白香珍有冒標之情,上開事實有鈞院95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可資為證(參原證二)。
(三)查系爭合會,自94年4月間停止標會時起至原約定結束之時間95年8月20日止,已進行37期,尚餘17期,會首及各已得標之會員(死會會員)原應於上開期間內按期給付會款予原告等人及其餘未得標會員(活會會員)平均分配,惟被告等人並未按期給付,系爭合會早已屆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全部合會會款。
三、又被告白香珍為系爭合會之會首,除其個人應就其擔任會首及冒名得標之會款負給付責任外,並應就其餘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合會會款,與各死會會員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白香珍等人各應給付原告等各人之合會金數額如次:
(一)被告白香珍部分:
1.查被告白香珍為會首,已於91年3月20日系爭合會開始時收取當期全部會款。
2.被告白香珍並曾冒名為互助會會單所示編號"4.阿卿"、"5.張太太"及"6.李炎城"等人參加為會員並已得標(得標金額依序為2,350元、3,000元、3,100元)。
3.另在系爭合會進行期間,被告白香珍亦曾冒名標會4次,因上開冒標部分無法確認當初之得標標金為若干,故此部份均以底標1600元計。
4.按系爭合會在94年4月停止續行時,已進行37期,在系爭合會停止進行後,每1活會會份之會員原得各取回434,210元,即37期死會會份全體應交付之每1期合會金(即本金加上各期標金)。
5.承前,則全體21位活會會份會員原應取得之總金額為9,118,410元(434,210×21=9,118,410),扣除會首白香珍冒標、冒名參加之外之死會會員應給付之總額5,769,120元(參附表1,即除會首白麗美、白麗美冒名及冒標部分以外之其他死會會員應給付之總額),尚有差額3,349,290元(9,118,410-5,769,120=3,349,290),該差額乃因被告白香珍擔任會首及冒標所應償付,計被告白香珍個人(不含與死會會員連帶負責部分)應給付全體活會會份之會員共3,349,290元;亦即每1活會會份會員各159,490元。﹝(21×434,210)=9,118,410﹞(9,118,410-5,769,120)/ 21=159,490)
(二) 被告張愛蘭部分:
1.被告張愛蘭參加2會,俱已得標,得標金額分別為2,650元、1,600元,2期均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24,250元(12, 650+11,600=24,250),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412,250元(24,250*17=412,25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19,631元(412,250/21=19,631)。
(三)被告古春茂部分:
1.被告古春茂參加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200/21=9,390)。
(四)被告鄒宏禎部分:
1.被告鄒宏禎參加2會,俱已得標,得標金額均為1,600 元,2期均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23,200元(11,600*2=23,200),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394,400元(23,200*17=394,4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18,780元(394,400/21=18,780)。
(五)被告彭秀蓮部分:
1.被告彭秀蓮參加2會,俱已得標,得標金額均為1,600元,2期均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23,200元(11,600*2=23,200),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394,400元(23,200*17=394,4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18,780元(394,400/21=18,780)。
(六)被告鄒鵑穗部分:
1.被告鄒鵑穗參加2會,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該已得標部分在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200/21=9,390)。
(七)被告徐進權部分:
1.被告徐進權參加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200/21=9,390)。
(八)陳明被告蔡劉翠美、蔡國世及蔡鴻欽3人曾為部分清償:被告蔡劉翠美參加2會,俱已得標;被告蔡國世參加1會亦已得標,另被告蔡鴻欽參加2會,均已得標,其3人共有5個死會會份,原曾講好按月給付,但僅清償39個月計39萬元即未再清償,已清償之39萬元按比例計,每1死會會份計清償78,000元,原告等向上開3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已清償部分,合先陳明。
(九)被告蔡劉翠美部分:
1.被告蔡劉翠美參加2會,俱已得標,得標金額分別為2,500元、1,810元,2期均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24,310元(12,500+11,810=24,310),累計17期死會,原應付金額為413,270元(24,310*17=413,270),扣除已清償之156,000元(78,000×2=156,000),被告應付總金額為257,270元。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12,250元(257,270/21=12,250)。
(十)被告蔡國世部分:
1.被告蔡國世參加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死會,原應付金額為197,200元(11,600*17=197,200),扣除已清償之78,000元,被告應付總金額為119,200元。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5,676元(119,200/21=5,676)。
(十一)被告蔡鴻欽部分:
1.被告蔡鴻欽參加2會,俱已得標,得標金額均為1,600元,2期均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23,200元(11,600*2=23,200) ,累計17死會,原應付金額為394,400元(23,200*17=394,400),扣除已清償之156,000元(78,000×2=156,000),被告應付總金額為238,400元。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11,352元(238,400/21=11,352)。
(十二)被告劉鳳英部分:
1.被告劉鳳英參加2會,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該已得標部分在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200/21=9,390)。
(十三)被告蔡正聲部分:
1.被告蔡正聲參加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200/21=9,390)。
(十四)被告張季萌部分:
1.被告張季萌參加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 元(197,200/21 =9,390)
(十五)被告翁瑞燕部分:
1.被告翁瑞燕參加2會,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該已得標部分在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200/21=9,390)。
(十六)被告劉家能部分:
1.被告劉家能參加2會,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該已得標部分在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200/21=9,390)。
(十七)被告劉芳均部分
1.被告劉芳均參加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200/21=9,390)。
(十八)被告葉蓉鈺部分:
1.被告葉蓉鈺參加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200/21=9,390)。
(十九)被告徐玉倉部分:
1.被告徐玉倉參加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200/21=9,390)。
(二十)被告張世欣部分:
1.被告張世欣參加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200/21=9,390)。
(二十一)另因被告白香珍為會首,並應就其餘被告即被告張愛蘭、古春茂、鄒宏禎、彭秀蓮、鄒鵑穗、徐進權、劉翠美、蔡國世、蔡鴻欽、劉鳳英、蔡正聲、張季萌、翁瑞燕、劉家能、劉芳均、葉蓉鈺、徐玉倉及張世欣等人應給付原告等之合會會款,與渠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原告各人各得向除被告白香珍以外之其餘被告各人請求之金額如次(參附表2):
(一)原告蔡謝清妹就系爭合會參加2會,未曾得標,應得向各被告請求按每2活會會份計算之金額,亦即得向各被告請求給付後述金額:
1.向被告張愛蘭請求給付39,262元。
2.向被告鄒宏禎、彭秀蓮各請求給付37,560元。
3.向被告古春茂、鄒鵑穗、徐進權、劉鳳英、蔡正聲、張季萌、翁瑞燕、劉家能、劉芳均、葉蓉鈺、徐玉倉及張世欣等各請求給付18,780元。
4.向被告劉翠美請求給付24,500元、向被告蔡國世請求給付11,352元、向被告蔡鴻欽請求給付22,704元。
5.另被告白香珍並應與上開全體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羅煥松、傅元徽、傅芳志、羅秀梅等6人各參加1會,且均未曾得標,應得向各被告請求按每1 活會會份計算之金額,即得向各被告請求給付後述金額:
1.向張愛蘭請求給付19,631元。
2.向被告鄒宏禎、彭秀蓮各請求給付18,780元。
3.向被告古春茂、鄒鵑穗、徐進權、劉鳳英、蔡正聲、張季萌、翁瑞燕、劉家能、劉芳均、葉蓉鈺、徐玉倉及張世欣等各請求給付9,390元。
4.向被告劉翠美請求給付12,250元、向被告蔡國世請求給付5,676元、向被告蔡鴻欽請求給付11,352元。
5.另被告白香珍並應與上開全體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曾楊菜、楊冬妹及傅碧玉部分:
1.原告曾楊菜等3人各參加2會,均係得標1次,另1次尚未得標,得標金額並均為1,600元。
2.原告曾楊菜、楊冬妹及傅碧玉等3人得向被告鄒鵑穗、劉鳳英、翁瑞燕及劉家能以外之被告各請求按每1活會會份計算之金額,亦即得向各被告請求給付後述金額:
(1)向被告張愛蘭請求給付19,631元。
(2)向被告鄒宏禎、彭秀蓮各請求給付18,780元。
(3)向被告古春茂、徐進權、蔡正聲、張季萌、劉芳均、葉蓉鈺、徐玉倉及張世欣等各請求給付9,390元。
(4)向被告劉翠美請求給付12,250元、向被告蔡國世請求給付5,676元、向被告蔡鴻欽請求給付11,352元。
(5)被告白香珍並應與上開全體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3.就被告鄒鵑穗、劉鳳英、翁瑞燕及劉家能4人,因渠等得標金額與原告曾楊菜等3人相同,均為1,600元,渠等4人並同係參加2會份,1得標1未得標,互負相同金額之債務,而得為抵銷,原告曾楊菜、楊冬妹及傅碧玉已以起訴狀為抵銷之表示,抵銷後原告曾楊菜、楊冬妹及傅碧玉等3人間各與被告鄒鵑穗、劉鳳英、翁瑞燕及劉家能4人間,就系爭合會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五、另原告等得向被告白香珍個人(不含會首應與死會會員連帶負責部分)請求部分,因原告等曾向被告白香珍追償並獲得部分清償,經扣除後,原告各人請求之金額如次:
(一)被告白香珍倒會後,曾於出售其名下房地後為部分清償,此部份計有原告蔡謝清妹86,903元、曾俊棋43,451元、曾楊菜23,826元、羅煥松43,451元、羅秀梅43,451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已為部分扣除,並製表如起訴狀所附附表三"部分清償1"。
(二)另原告曾進財和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以上4人為一家人)另有參與被告於每月10日召集之互助會,被告白麗美匯款時雖就上開4人部分並未區分,惟原告楊冬妹等各人之會份係得區分、另曾進財10日、20日之活會應清償金額亦得區分,爰依比例計算已受償部分之金額如次:曾進財43,451元、楊冬妹22,681元、傅元徽43,451元、傅芳志43,451元、傅碧玉23,826元,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已為部分扣除,並製表如起訴狀所附附表三"部分清償1"。
(三)又附表三中"部分清償2"者乃原告等並曾集資對被告白香珍追訴求償,被告白香珍因之曾給付44萬元,集資求償者計有尚擁有系爭合會12活會會份之原告等11人和擁有被告白香珍擔任會首於每月10日開標之另1合會3會份活會會員,以上總計有15會份之活會,按比例受償故每1活會會份得受償29,333元(440,000÷15=29,333)。
(四)另附表三"他人代清償"部分,乃被告張世欣、訴外人匡慧敏曾承諾願就被告白香珍應給付原告羅煥松、羅秀梅之價額在185,00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迄至今日(101 年8月13日)為止已陸續清償原告羅煥松、羅秀梅各48,500 元。
(五)因之,經扣除上開被告白香珍及訴外人匡慧敏,張世欣曾部分清償之金額後,原告各人請求之金額如次:
1.原告蔡謝清妹得向被告白香珍請求給付173,410元。
2.原告曾進財、曾俊棋、傅元徽、傅芳志等4人各得向被告白香珍請求給付86,706元。
3.原告曾楊菜、傅碧玉各得向被告白香珍請求給付106,331元。
4.原告楊冬妹得向被告白香珍請求給付107,476元。
5.原告羅煥松、羅秀梅2人各得向被告白香珍請求給付38,206元。
七、對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一)系爭合會,原告主張被告白香珍係冒標7會而非4會,蓋因被告尚冒名為互助會會單所示編號"4.阿卿"、"5.張太太"及"
6.李炎城"等人參加為會員並已得標。
(二)被告張世欣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且原告羅煥松、羅秀梅與被告張世欣另案在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和解時,依和解筆錄所示,「被上訴人並不拋棄對白麗美之會款請求權」,被告謂原告羅煥松、羅秀梅2人對被告白香珍即白麗美已無債權存在云云,明顯與上開筆錄有違,實無理由。
(三)否認系爭合會有如被告白香珍所言有多人係一人以多人名義參加之情,被告無主張抵銷之理:
1.查合會乃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會首及會員之信用良好與否攸關會員之參加意願,系爭合會有多位會員係一人參加兩會,若有會員經濟能力許可,多參加幾會亦無不可,何需以他人名義為之?
2.再者,系爭合會若果有被告白香珍所言,有多人係一人以多人名義參加者,該等以他人名義參加為會員者,其清償能力即非無疑,若非憂慮一人參加多會將遭拒絕何須如此?且原告等人若知悉有此情形,則未必會加入系爭合會。
3.系爭合會若果有被告白香珍所言上開情事者,則被告白香珍顯有以偽造文書、詐欺之方式誘騙其他會員加入系爭合會之嫌。
4.又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5.查原告加入系爭合會為會員時,系爭合會之會員名單即如原證一所示,原告等否認系爭合會有如被告白香珍所言有多人係一人以多人名義參加;原告等亦不同意其他會員將其名下會份轉讓他人。
6.被告白香珍主張部分被告尚有他人名義之活會會份云云既非屬實,其進而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四)被告白香珍清償原告曾進財、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之款項已按比例計算扣除:
1.被證三之具領單並非原告等人製作,乃被告製作,其製作時應係以家族為單位,此合先陳明。
2.被告白香珍除系爭合會外,另有召集每會1萬元、底標1,500元、外標、每月10日開標之合會,期間自90年5月至94年4月計48個月即總會份有48份。上開每月10日開標之合會,被告白香珍在最後一個月倒會,倒會時尚有5名活會會員,亦即被告白香珍冒標4次;每名活會會員得向會首即被告白香珍請求之合會金為546, 000元。
3.上開每月10日開標之合會,5位活會會員中,原告曾進財以及楊冬妹之夫婿傅元徽是其中2名活會會員,被告白香珍交付曾進財97,791元、楊冬妹即傅元徽一家187,749元之金額,已按比例扣除計算其部分清償之數額。
(五)被告蔡劉翠美之合會並未遭被告白香珍冒標:
1.被告白香珍於前次庭訊時表示,其有冒標蔡劉翠美一會,應該是94年1月冒標的云云。
2.惟查,依據原證八之互助會單所示,被告蔡劉翠美一家所參加的系爭合會之5個會份,早於91年9、10、12月及92年1、4月得標,5個會份早在92年4月後即已全部是死會,蔡劉翠美怎可能於94 年2月說他要標會?被告蔡香珍又如何冒標?3.再者,因週轉不靈而倒會通常不會在一夕間發生,被告白香珍於94年4月3日宣布因其週轉不靈,顯見其早有週轉不靈之情;而系爭合會有54會份,至94年初已進行34個月,得標者可取得之合會至少有60萬元,被告白香珍果真於94年1月冒標者,證諸其於當年4月初即宣告週轉不靈之情觀之,被告白香珍實無可能還拿得出20餘萬元先交付被告蔡劉翠美(被告蔡劉翠美、蔡香珍均稱尚差40萬元)。
3.依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87號起訴書,被告白香珍承認曾冒用會員名義標會之會員有呂鳳英、劉鳳英、楊冬妹及傅元微(應係徽),未曾提及蔡劉翠美。又依被告白香珍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697號偽造文書案件96.1.12庭訊筆錄所載,其在回答法官「和解部分談的結果如何?」之問題時,其回答的內容是:「死會會員的會錢有收了,……,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會的互助會,……有一個蔡國世、蔡鴻欽、阿美他們一家人有五會,一共要繳五十萬,…」(參原證五)。按原告不清楚被告所稱要繳50萬是如何計算出來,惟被告明確表示阿美一家五會都是死會,卻在本件訴訟中稱他有冒標蔡劉翠美之會份云云,被告白香珍之陳述顯不足採。另依據被告蔡劉翠美在鈞院97年度竹北調字第1號聲請調解事件97年3月5日之筆錄所載,被告蔡劉翠美在回答法官詢問「各相對人死會多少?活會多少?請一一說明。」時之答覆係【我有五個死會,但我標到時沒有拿到錢,他開本票給我,但都沒有兌現。我每個月都有匯款二、三萬到蔡正聲那裡。我都有匯款紀錄。】(參原證六)查自上開被告蔡劉翠美之陳述可知,其未曾表示遭冒標,而其一家確有5個死會,並曾按月將死會應繳之會款匯給活會會員當時約定之代表蔡正聲處,足稽其並無遭冒標之情。被告蔡劉翠美得標後沒拿到會錢應係會首白香珍借標,惟此乃係其個人與白香珍間之借貸關係,與其他系爭合會之會員無涉,被告蔡劉翠美於多年後始稱此係冒標、而被告白香珍亦附和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八、對證人張志忠證詞及對被告白香珍於101年4月30日陳述之意見:
1.依據證人證詞,其係受被告白香珍之子張世欣之委託,就白香珍積欠會員之會款究有若干做整理彙整,足證證人所整理者係被告白香珍積欠之款項,與各會員間欲如何處理系爭合會及他起10日開標之合會等事宜無關。
2.證人做出彙整表後雖有與會員核對其上之金額,但證人明確表示會員是不是一個家族派一個代表抑或每個人有來,證人並不清楚。且如前所述,證人彙整表之金額係針對會首即被告白香珍與各會員間積欠之款項,並無法將之擴張解釋為會員亦同意將之視為得向他會員請求或主張之款項。3.證人表示時日過久,以證人於偵查案件中提出之答辯為準,而依據證人在鈞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87號詐欺案件中庭訊之陳述及提出之答辯狀(參原證四)所示,其代被告白香珍出售房屋之價款中,白香珍本欲保留其中80萬元以清償其向媳婦匡慧敏之弟弟匡宗臺、弟媳劉雙梅借貸之款項,後經協調改為保留440, 660元,原本證人要將該440,660元匯給白香珍,但後來接到合會會員蔡正聲的電話始作罷,嗣後則係在合會會員所委託之范光柱律師之見證下將該款項交給蔡正聲。
自上開過程,足稽原告主張該44萬元係原告等集資聘請律師追償後始追回之陳述確屬事實,該經追償始得追回之款項自係參與集資者始得獲償。
3.被告白香珍稱其子即被告張世欣未參加系爭合會之陳述應係維護其子之詞,不足為採。
九、依證人張志忠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由被告白香珍具名之委託書(參原證七)所示,白香珍乃委託證人全權處理每月10日及20日之合會債務問題,並委請證人將出售房屋之款項(此應僅指79萬元部分)依債權比例清償給上開二合會之債權人。因之,被告白香珍所稱清償予原告楊冬妹、曾進財之款項應全部作為清償系爭合會之用之主張,顯不足採。
十、並聲明:
一、被告白香珍(原名白麗美)應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壹拾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傅元徽、傅芳志各新台幣捌萬陸仟柒佰零陸元;
(三)原告曾楊菜、傅碧玉各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
(四)原告楊冬妹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
(五)原告羅煥松、羅秀梅各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零陸元;
(六)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白香珍(原名白麗美)、張愛蘭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
(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白香珍(原名白麗美)、古春茂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
(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白香珍(原名白麗美)、鄒宏禎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陸拾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白香珍(原名白麗美)、彭秀蓮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陸拾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白香珍(原名白麗美)、鄒鵑穗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羅煥松、傅元徽、傅芳志、羅秀梅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
(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白香珍(原名白麗美)、徐進權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
(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白香珍(原名白麗美)、蔡劉翠美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白香珍(原名白麗美)、蔡國世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伍仟陸佰柒拾陸元;
(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白香珍(原名白麗美)、蔡鴻欽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貳萬貳仟柒佰零肆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
(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白香珍(原名白麗美)、劉鳳英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羅煥松、傅元徽、傅芳志、羅秀梅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
(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白香珍(原名白麗美)、蔡正聲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
(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被告白香珍(原名白麗美)、張季萌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
(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四、被告白香珍(原名白麗美)、翁瑞燕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羅煥松、傅元徽、傅芳志、羅秀梅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
(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五、被告白香珍(原名白麗美)、劉家能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羅煥松、傅元徽、傅芳志、羅秀梅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
(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六、被告白香珍(原名白麗美)、劉芳均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
(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七、被告白香珍(原名白麗美)、葉蓉鈺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
(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八、被告白香珍(原名白麗美)、徐玉倉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
(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九、被告白香珍(原名白麗美)、張世欣應連帶給付:
(一)原告蔡謝清妹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元;
(二)原告曾進財、曾俊棋、曾楊菜、羅煥松、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羅秀梅各新台幣玖仟參佰玖拾元;
(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白香珍即白麗美、張世欣辯稱:⑴被告張世欣並未參加系爭合會,其會份係被告白香珍以被
告張世欣之名義參加,與被告張世欣無涉:查被告白香珍於91 年間召集互助會時,除擔任會首外,另以其子即被告張世欣之名義參加1會份,就投標、合會金之給付方面皆由被告白香珍進行,該會份得標之合會金亦由被告白香珍取得,被告張世欣當時並未在國內,就該互助會完全未參加,亦不知其母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世欣給付合會金,並無理由。此部分前經部分會員對被告張世欣出詐欺告訴,業經檢察官認定被告張世欣並未參加系爭合會,對被告張世欣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號)(見被證五、六、七,見本院卷第223-228頁)⑵被告白香珍於94年間週轉不靈而倒會後,因壓力過大,精
神狀態極不穩定,遂由被告張世欣及訴外人匡慧敏於94年4月2日召集各會員至被告古春茂家中進行協商,原告羅煥松、羅秀梅二人同意僅請求本金37萬元,而拋棄各得標會員每期投標之標金部分請求權,此有原告二人親簽之字據可證(被證1)。嗣於99年7月間,原告二人持上開字據,以被告張世欣及訴外人匡慧敏已承擔被告白香珍之合會金債務為由,訴請被告張世欣及訴外人匡慧敏清償債務,雙方並已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和解筆錄可稽(被證2)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既主張被告張世欣及訴外人匡慧敏已承擔被告白香珍之債務,則該債務已移轉於被告張世欣及訴外人匡慧敏,原告二人對被告白香珍已無債權,自不得再向被告白香珍請求。
⑶又查被告白香珍所召集之系爭互助會雖有54會份,但其中有多個會份係一人以多人名義參加,茲說明如下:
1.張愛蘭共有3個會份,其中2會份以其自己名義參加,皆已得標,另一會份則以其女兒陳玉英名義參加,尚未得標(即原證一編號11、12、13)。2.被告古春茂共有2個會份,其中1會份以自己名義參加,已得標,另一會份則以其妻張瑞美名義參加,尚未得標(即原證一編號14、15)。3.彭秀蓮共參加8會份,其中2會份以自己名義參加,皆已得標,另有2會份以其夫鄒宏禎名義參加,皆已得標,另2會份以其女鄒鵑穗名義參加,僅1會份得標,至於剩餘之2會份則以其女鄒瓊瑩名義參加,皆尚未得標(即原證一編號23~30)。是彭秀蓮所參加之8會份中,已有5會份得標,3會份尚未得標。4.朱火炎參加2會份,其中1會份以自己名義、另1會份則以其小舅子徐玉倉之名義參加(即原證一編號51、52)。5.被告白香珍除擔任會首外,另以其子即被告張世欣之名義參加1會份(即原證一編號53)。是被告鄒宏禎、鄒鵑穗、徐玉倉及張世欣皆未參加系爭互助會,原告等請求被告白香珍與該等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另會員「4.阿卿」、「5.張太太」、及「6.李炎城」之會份皆係訴外人李炎城所參加,並非被告白香珍冒名參加,因訴外人李炎城避不見面,被告白香珍亦無法與其聯絡。原告等主張上開三會份係被告白香珍冒名參加云云,應係誤會。
⑷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
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張愛蘭、古春茂各有1會份未得標,彭秀蓮則有3會份未得標,而原告曾楊菜、楊冬妹及傅碧玉三人均各得標一次,則被告張愛蘭三人未得標部分可向原告曾楊菜三人請求之金額,自得與原告三人對被告張愛蘭三人請求之金額抵銷,被告白香珍爰以本書狀為抵銷之表示,抵銷後被告白香珍就抵銷部分即不負連帶責任。
⑸系爭合會會員皆有以家族為單位,就死會、活會之債權債務互為抵銷之合意:
查被告白香珍除召集系爭合會外,另有召集每月10日開標之另一合會,嗣被告白香珍於94年間週轉不靈後,曾委託訴外人張志忠就此二合會以家族為單位進行會算,將二合會各家族之死會、活會之債權債務關係互為抵銷後,整理出一份匯整表,被告白香珍並將賣屋所得79萬元依會算後之債務比例進行分配(見本院卷第65頁統計表),該統計表上之數額皆經各會員確認並受領款項。是茲不論系爭合會是否有一人以多人名義參加之情形(被告仍主張有一人以多人名義參加之情形),各會員皆有以家族為單位,就死會、活會之債權債務互為抵銷之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就他人名義下之活會進行抵銷云云,亦屬無理。
⑹被告白香珍前曾清償原告曾進財97,791元、原告楊冬妹
187,749元(被證3)該款項並非僅針對10日開標之合會所為之清償,而係就10日、20日此二合會會算後之合會金債務進行清償,此部分金額應扣除而不得再請求。
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古春茂、張愛蘭、鄒宏禎、彭秀連即彭秀蓮、鄒嘉娪即鄒鵑穗、徐進權、劉鳳英、張季萌、翁瑞燕、劉家能、劉芳均、蔡正聲辯稱:
⑴緣被告白香珍(原名白麗美)分別自任會首,召集下列二
合會:①90年5月間,召集會期自90年5月10日起至94年4月10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48會,每會每月1萬元,採外標制,底標1,500元,每月10日在白香珍位於新竹縣○○鎮○○○街○○號住處開標之互助會(下稱系爭甲會,陳證一);②91年3月間,召集會期自91年3月20日起至95年8月20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54會,每會每月1萬元,採外標制,底標1,600元,每月20日在上開住處開標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乙會,陳證二)。嗣被告白香珍因投資失利等因素,為謀資金以供其周轉,分別於91年2月10日、93年8月10日、93年9月10日於甲會投標日;及於93年9月20日、某月20日於乙會投標日時,利用會員均未到場之機會,佯稱某會員得標,並向該會員佯稱其他會員得標之方式詐騙會員交付會款;惟於94年4月初終因周轉不靈而宣布倒會,合先敘明。
⑵系爭合會倒會後,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已為清查,並有如何
清償之協議:查,上開合會倒會後,會首即被告白香珍於94年4月2日委託其子即被告張世欣及訴外人匡慧敏召集各會員至被告古春茂家中進行協商並就部分會員之會款達成和解之協議(陳證三);另被告白香珍為籌措款項以清償會款,復於94年4月6日委託訴外人即太平洋房屋公司職員張志忠出售其坐落於新竹縣○○鎮○○○街○○號之房地,並以出售所得之全部價金委由訴外人張志忠保管,待其清查甲、乙二合會之全體債權債務關係後,按各債權金額之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陳證四)。
⑶經訴外人張志忠匯整查核所得之資料系爭甲會、乙會會員
名單,二會合計共有會員50人,並將會員彼此之間為夫妻、親子關係者,統合計算渠等於甲、乙二會之死會、活會之債權債務關係,互為抵銷後,會首白香珍尚需支付或向收取會員之金額如匯整表所示(陳證五)。系爭甲、乙二會雖係不同之互助會,惟因二會會首均為被告白香珍,而二會會員多有重疊,且會員之間多屬家族或親友關係,與被告會首白香珍亦為近鄰,是以倒會後,基於彼此熟稔且對互助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況與後續處理方法,知之甚詳,從而會首與各會員間就甲、乙二會之債權債務關係,對訴外人張志忠查核所定之統合計算方式及金額,並無疑議。嗣訴外人張志忠將前揭被告會首白香珍所有之房地售出後所取得之頭期款790,000元,各會員亦按前述匯整表所歸納之團體為計算單位,按各債權金額之比例領取分配款(陳證六),其後,訴外人張志忠將所售房地之餘款440,000元,於96年1月20日交付予被告蔡正聲保管(陳證七,惟該金額誤載為46萬元,見本院卷第295頁反面)。從上可知,本件因會首即被告白香珍個人之事由,致甲、乙二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各會員就被告白香珍委託訴外人張志忠所提之全體債權債務統合計算方式及金額,並不爭議,且領取部分會款,應可視為會首白香珍與各會員間因倒會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有同意訴外人張志忠所提為彼此相互抵銷、統合計算之約定。被告白香珍以前揭匯整表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及金額,持續協助活會會員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將所收會款與前所出售房產之餘款委由被告蔡正聲保管,迄99年10月4日止,共計有1,485,838元;嗣因原告曾楊菜等人為取得該項保管金,遂以保管人被告蔡正聲涉嫌背信之罪名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陳證八),被告蔡正聲為表明無背信侵吞故佔之意圖,亦不願見會員彼此間以刑事途徑之手段來解決系爭合會會款分配之目的,遂於99年10月4日將所保管之款項移轉到原告曾楊菜名下帳戶(陳證九),惟原告曾楊菜就該筆保管之款項除並未告知原告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究竟如何支配外,復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合會金,然就上情未予陳明,似有隱匿不報之嫌。
⑷綜上,本件被告會首白香珍倒會後,各會員原已就甲、乙
二會之會首與活會會員、死會會員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會款金額之計算分配處理已有協議,是以本件給付會款事件,原告所為之請求即無權利保護必要,其訴應無理由。
⑸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蔡國世、蔡弘欽、劉翠美辯稱:⑴被告白香珍所召集之10日及20日合會倒會後,會員間已基
於家族為單位,就兩合會相關權利義務達成債務處理協議,並已為部分履行,原告等即應受拘束,原合會法律關係下之請求權已不復存在,原告等仍起訴請求,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不具實益,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駁回其訴⑵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合會會員未就倒會後之權利義務成另
另為處理之協議,惟被告蔡國世、蔡弘欽、劉翠美遭被告白香珍冒用名義,擅標會份,被告三人並不知情,事後始知悉該事,惟得標金額其中40萬元,被告白香珍即白麗美並未交付,故該40萬元不能算入被告蔡國世、蔡弘欽、劉翠美三人應負責之死會會份中,而應由被告白香珍即白麗美自行負責。被告蔡劉翠美並已將應負責之死會會款46萬元匯給被告蔡正聲,並由被告蔡正聲連同賣屋款結餘之44萬元及其他死會會員已繳納之金額在內之1,485,838元,一併匯予原告曾楊菜,就被告蔡劉翠美已給付之46萬元,對原告已生清償效力,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⑶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徐玉倉辯稱:94年4月2日被告白香珍理財不慎壓力過大,遂由被告張世欣、訴外人匡慧敏召集各會員在被告古春茂家中進行協調,因互助會有多個會份係一人以多人名義參加,如夫妻、父子、妻舅、母女等,其中朱火炎參加二會份(朱火炎及徐玉倉各一份),被告張世欣、訴外人匡慧敏表示,為了容易整理未得標會員權利,同意將徐玉倉應繳尾款17期(每期一萬元)移轉給朱火炎,不足部分本金20萬元由被告張世欣、訴外人匡慧敏分期給付,此為合情合理解決方法之一,多數會員接受此移轉及分期給付方式(見本院卷第138頁)。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白香珍(原名白麗美)前於民國(下同)91年3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會首連同會員共計54人,合會期間自91年3月20日起至95年8月20日止計54個月、每一會份會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底標1,600元、外標、於每月20日下午8點在會首白香珍家中開標、會款應於開標後3內繳清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
(二)系爭合會因會首即被告白香珍於94年4月3日宣布週轉不靈而倒會,而自94年4月起停止標會。
(三)系爭合會原告蔡謝清妹參加2會,未曾得標;原告曾進財、曾俊棋、羅煥松、傅元徽、傅芳志、劉彭梅妹、朱火炎、羅秀梅等8人各參加1會,且均未曾得標;原告曾楊菜、楊冬妹及傅碧玉等3人各參加2會,均係得標1次,另1次尚未得標,得標金額並均為1,600元。
(四)被告白香珍倒會後,曾清償部分原告款項,此部份計有原告蔡謝清妹86,903元、曾俊棋43,451元、曾楊菜23,826元、羅煥松43,451元、羅秀梅43,451元。
四、兩造間之爭點
(一)被告張世欣是否有參加系爭合會?
(二)原告羅煥松、羅秀梅對被告白香珍之會款債權是否已不存在?
(三)原告曾進財、楊冬妹請求被告白香珍給付會款是否應扣除先前清償之新台幣97,791元及新台幣187,749元?
(四)被告白香珍主張系爭合會有多個會份係一人以多人名義參加,並主張被告張愛蘭、古春茂、彭秀蓮以他人名義參加未得標部分可向原告曾楊菜、楊冬妹、傅碧玉三人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被告白香珍就被告蔡劉翠美、蔡弘欽、蔡國世之會份是否有冒標其中的一個會份?被告蔡劉翠美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其中四十萬元應否由被告白香珍負責?
(六)系爭合會倒會後會員間就系爭合會倒會後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有無達成以家族為單位就被告白香珍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及另一10日開標之合會之死會、活會債權債務互為抵銷之協議(如陳證五所示之彙整表)?
(七)如系爭合會會員就倒會後之權利義務無達成另為處理之協議,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張世欣是否有參加系爭合會?被告白香珍、張世欣雖辯稱被告張世欣並未參加系爭合會,係被告白香珍冒用張世欣名義加入,此據被告白香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見本院卷第223-24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他字第1397號偵訊筆錄),且系爭合會進行之92、93年間,被告張世欣長期在國外(見本院卷第225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故不能以系爭合會會單上記載張世欣,即認其有參加系爭合會云云,惟查,被告張世欣確實列名於系爭合會會單上(見本院卷第19頁合會會單編號53),被告所辯與會單之記載不符,亦與民法第709-2條第2項「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之規定相違,被告白香珍雖一再主張係其冒用張世欣之名入會,惟被告二人為母子至親關係,其所為有利於張世欣之陳述,憑信力堪疑,且系爭合會期間自91年3月20日至95年8月20日,縱使被告張世欣於92、93年間經常出國,非無可能在此期間由被告白香珍代為繳納會款,又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宇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27頁)僅認定被告張世欣並經手召攬會員、收受會款等事宜,故應無與被告白香珍共同詐欺之犯行,並未認定被告張世欣未參加系爭合會。本院認為上開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其未參加系爭合會之事實,被告白香珍、張世欣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張世欣仍須負死會會員之責任。
(二)原告羅煥松、羅秀梅對被告白香珍之會款債權是否已不存在?被告白香珍雖辯稱原告羅煥松、羅秀梅前以被告張世欣、訴外人匡慧敏已承擔被告白香珍之債務為由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嗣於台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64頁99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和解筆錄),故原告羅煥松、羅秀梅二人對被告白香珍已無債權存在,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查,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21號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羅煥松、羅秀梅主張被告張世欣、匡慧敏2人均簽立簽單表明願承擔被告白香珍之債務,嗣未履行,為此起訴請求履行,該事件嗣於台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被上訴人(即羅煥松、羅秀梅、朱火炎)其餘請求拋棄(但並不拋棄對白麗美(即白香珍)之會款請求權」,已明示保留對被告白香珍之請求權,故被告白香珍辯稱原告羅煥松、羅秀梅對其之會款債權,已因另與被告張世欣、匡慧敏成立和解,由張世欣、匡慧敏承擔其債務,故原告羅煥松、羅秀梅對其會會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與和解筆錄文義顯然相違,自非可採。
(三)原告曾進財、楊冬妹請求被告白香珍給付會款是否應扣除先前清償之新台幣97,791元及新台幣187,749元?被告白香珍雖辯稱其先前已提出79萬元,清償分配予各會員,其中原告曾進財受償97,791元、原告楊冬妹受償187,749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扣除上開金額云云,並提出具領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具領單並非原告等人製作,乃被告製作,其製作時係以家族為單位,上開清償金額係包含10日及20日之合會,應按比例抵充10日及20日合會債務等語。經查,被告白香珍除系爭合會外,另有召集每會1萬元、底標1,500元、外標、每月10日開標之合會,期間自90年5月至94年4月計48個月即總會份有48份。上開每月10日開標之合會,被告白香珍在最後一個月倒會,倒會時尚有5名活會會員,被告白香珍冒標4次,系爭合會及10日合會倒會後,被告白香珍曾提出售屋款79萬元清償部分會員,上開具領單所載會員包含二個合會之會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32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法證明兩個合會倒會後,會員間有達成以家族為單位,將兩個合會之死會、活會債權債務互為抵銷之協議(詳後述),亦未舉證其於清償時有指定抵充之順序,則依上開規定,應按比例抵充10日及20日合會,始為正當,被告白香珍主張全數抵充20日合會,不足採信。原告依此計算原告曾進財、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受償之金額分別為43,451元、23,826元、43,451元、43,451元、23,826元(見本院卷第321頁,此部分原告計算按比例抵充之金額,與被告計算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四人合計抵充之金額相同,見本院卷第307頁),應屬可採,原告已將上開金額列入本院卷第329頁附表三「部分清償1」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被告白香珍主張系爭合會有多個會份係一人以多人名義參加,並主張被告張愛蘭、古春茂、彭秀蓮以他人名義參加未得標部分可向原告曾楊菜、楊冬妹、傅碧玉三人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被告白香珍辯稱系爭合會有多個會份係一人以多人名義參加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系爭合會會單上已詳載會員之姓名,且有多位會員係一人參加兩會情形,衡情並無借用他人名義參加之必要,且各會員入會時係依據會單記載會員之信用、資力等狀況,評估是否參加,自不容事後任意變易,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否認系爭合會有如被告白香珍所言有多人係一人以多人名義參加,亦不同意其他會員將其名下會份轉讓他人,則被告白香珍主張系爭合會有多個會份係一人以多人名義參加,並主張被告張愛蘭、古春茂、彭秀蓮以他人名義參加未得標部分可向原告曾楊菜、楊冬妹、傅碧玉三人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五)被告白香珍就被告蔡劉翠美、蔡弘欽、蔡國世之會份是否有冒標其中的一個會份?被告蔡劉翠美應繳納之死會會款其中四十萬元應否由被告白香珍負責?被告蔡劉翠美、蔡弘欽、蔡國世雖抗辯其三人之其中一個會份遭被告白香珍冒標,且未將標金40萬元未交付該三人,經被告白香珍到庭自承,該40萬元不能歸由該三人負責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白香珍固到庭稱:「蔡劉翠美代表蔡國世、蔡弘欽參加互助會,總共五個會份,其中一個是我冒標的,應該是94年1月冒標的,因為蔡劉翠美二月跟我說她要標會,我就告訴他被我冒標了,我先湊了一部分的會款給他,還差40萬元,我二月、三月、四月都沒辦法籌出錢給他,最後還是欠他40萬元」(見本院卷第234頁)。惟依原告楊冬妹、被告劉鳳英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87號詐欺案件警訊時提出之手寫互助會單所示(影本見本院卷第283頁,正本見偵查卷16-17頁),被告蔡劉翠美、蔡國世、蔡弘欽之會份分別在91年9、10、12月及92年1、4月得標,5個會份早在92年4月後已全部是死會,被告白香珍自無可能在94年1月間冒標被告蔡劉翠美或蔡弘欽、蔡國世之會份,被告蔡劉翠美亦無可能在94年2月向被告白香珍表示欲標會,被告白香珍所述顯有可疑再查,被告白香珍於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僅坦承曾冒用呂鳳英、劉鳳英、楊冬妹及傅元徽之名義標會,未曾提及冒標被告蔡劉翠美等三人會份之事(見本院卷第54-57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書)。
本院認為被告蔡劉翠美、蔡弘欽、蔡國世辯稱有一個會份遭被告白香珍冒標並有40萬元未交付該三人之事實,無從採信,故該三人主張其等負責之金額應扣除40萬元,即非可採。
(六)系爭合會倒會後會員間就系爭合會倒會後之相關權利義務之處理,有無達成以家族為單位就被告白香珍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及另一10日開標之合會之死會、活會債權債務互為抵銷之協議(如陳證五所示之彙整表)?被告等雖辯稱,被告白香珍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及另一個10日之合會倒會後,會員皆有以家族為單位,就死會、活會之債權債務互為抵銷之合意,訴外人張志忠並整理出一份匯整表(原本見本院卷第238-245頁),經會員核對無意見後,被告白香珍並將賣屋所得79萬元依會算後之債務比例進行分配(見本院卷第65頁具領單),該統計表上之數額皆經各會員確認並受領款項。原告自不得再依原合會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權利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傳訊證人張志忠到庭為證,其證稱:「我有做彙整表(...可收取的部分是藍字表示,需支付的部分是紅字表示,可收取的是指被告白香珍可以向會員所收取之會款或債務,需支付的是指被告白香珍要給付會員的會款或債務,提出彙整表原本),是張世欣或匡慧敏叫我做的我不記得了,我是根據張世欣交給我被告白香珍所寫的互助會的資料,慢慢核算出來的,在做彙整表之前有在新埔的會員家協調,至於會員有沒有說要把兩個合會整合在一起我現在沒有印象,是張世欣跟我說他希望能夠瞭解他母親這兩個互助會積欠會員多少錢,我才幫他做彙整表,做好之後也有拿給會員委任的范光柱律師、蔡正聲看,范律師有沒有拿給其他的會員看我不清楚,范律師是否代表全部的會員我也不清楚,我去了新埔好幾次,但是哪些會員在協調的時候有在場我不記得」。「打勾的事情我有印象,確實是有和會員核對彙整表上的金額無誤後才打勾的,我記得是一個一個對,至於是不是一個家族派一個代表還是每個人都有來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32-234頁)。由證人張志忠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係受被告白香珍之子張世欣之委託,就白香珍所召集10日及20合會,究竟積欠會員會款若干加以整理後,製作出匯整表,證人張志忠後製作完成後雖有與會員核對匯整表上之金額,惟無法確認會員是否一個家族派一個代表抑或每個會員都有來,自無從認定該匯整表所載兩個合會會員權利義務互相抵銷之處理方式,業經全體會之員同意。故匯整表僅能作為釐清會首即被告白香珍與會員間互相間積欠款項之關係,尚無法擴張解釋為全部會員均已同意就兩個合會死會、活會會員,以家族為單位,將相互之權利義務,予以整合、抵銷,並依整合、抵銷後之債務行使權利。至於被告白香珍先前將其所有之79萬元清償予二個合會之會員,會員並在統計表上簽名具領分配款,亦僅能證明會員有領取該分配款抵償債務之事實,仍無法證明二個合會之會員已就合會債務處理另達成協議,故被告辯稱原告應依債務處理協議主張權利,不得依原合會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不足採信。
(七)如系爭合會會員就倒會後之權利義務無達成另為處理之協議,原告請求各被告給付之金額有無理由?⑴經查,系爭合會自94年4月間停止標會時已進行37期,尚
餘17期,死會及活會會員、各期得標金額、死會應繳金額等情形,有原告提出之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27頁之附表一)在卷可稽。被告白香珍自承冒標四次,另會員「阿卿」、「張太太」、「李炎城」三人,被告白香珍雖辯稱係其理髮店客人李炎城以其個人名義及「阿卿」、「張太太」名義共參加三個會份,惟李炎城得標後未留連絡方式,現已無法追討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故該三死會會份應係被告白香珍冒名參加,應由其負償還之責。
⑵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3項定有明文。會首及各已得標之會員(下稱死會會員)原應於上開期間內按期給付會款予原告等人及其餘未得標會員(下稱活會會員)平均分配,惟被告等人並未按期給付,系爭合會早已屆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給付全部合會會款。被告白香珍為系爭合會之會首,除其個人應就其擔任會首及冒名得標之會款負給付責任外,並應就其餘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合會會款,與各死會會員負連帶清償責任。
⑶玆就被告等人各應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①被告白香珍部分:
1.查被告白香珍為會首,已於91年3月20日系爭合會開始時收取當期全部會款。
2.被告白香珍並曾冒名為互助會會單所示編號"4.阿卿"、"5.張太太"及"6.李炎城"等人參加為會員並已得標(得標金額依序為2,350元、3,000元、3,100元)。
3.另在系爭合會進行期間,被告白香珍亦曾冒名標會4次,因上開冒標部分無法確認當初之得標標金為若干,故此部份均以底標1600元計。
4.按系爭合會在94年4月停止續行時,已進行37期,在系爭合會停止進行後,每1活會會份之會員原得各取回434,210元,即37期死會會份全體應交付之每1期合會金(即本金加上各期標金)。
5.則全體21位活會會份會員原應取得之總金額為9,118,410元(434,210×21=9,118,410),扣除會首白香珍冒標、冒名參加之外之死會會員應給付之總額5,769,120元(參附表1,即除會首白麗美、白麗美冒名及冒標部分以外之其他死會會員應給付之總額),尚有差額3,349,290元(9,118,410-5,769,120=3,349,290),該差額乃因被告白香珍擔任會首及冒標所應償付,計被告白香珍個人(不含與死會會員連帶負責部分)應給付全體活會會份之會員共3,349,290元;亦即每1活會會份會員各159,490元。﹝(21×434,210)=9,118,410﹞(9,118,410-5,769,120)/21=159,490)②被告張愛蘭部分:
1.被告張愛蘭參加2會,俱已得標,得標金額分別為2,650元、1,600元,2期均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24,250元(12,650+11,600=24,250),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412,250元(24,250*17=412,25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19,631元(412,250/21=19,631)。
③被告古春茂部分:
1.被告古春茂參加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 200/21=9,390)。
④被告鄒宏禎部分:
1.被告鄒宏禎參加2會,俱已得標,得標金額均為1,600元,2期均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23,200元(11,600*2=23,200),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394,400元(23,200*17=394,4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18,780元(394,400/21=18,780)。
⑤被告彭秀蓮部分:
1.被告彭秀蓮參加2會,俱已得標,得標金額均為1,600元,2期均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23,200元(11,600*2=23,200),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394, 400 元(23,200*17=394,4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18,780元(394,400/21=18,780)。
⑥被告鄒鵑穗部分:
1.被告鄒鵑穗參加2會,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該已得標部分在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200/21=9,390)。
⑦被告徐進權部分:
1.被告徐進權參加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200/21=9,390)。
⑧被告蔡劉翠美、蔡國世及蔡鴻欽部分:
1.被告蔡劉翠美參加2會,俱已得標;被告蔡國世參加1會亦已得標,另被告蔡鴻欽參加2會,均已得標,其3人共有5個死會會份,原曾講好按月給付,但僅清償39個月計39萬元即未再清償,已清償之39萬元按比例計,每1死會會份計清償78,000元,原告等向上開3被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已清償部分。至於其辯稱已將46萬元交付被告蔡正聲以供分配予死會會員,嗣被告蔡正聲再將項匯給原告曾楊菜部分,因該款項尚未分配予各活員會員,尚未發生清償效力,應不得扣除。
2.被告蔡劉翠美參加2會,俱已得標,得標金額分別為2,500元、1,810元,2期均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24,310元( 12,500+11,810=24,310),累計17期死會,原應付金額為413,270 元(24,310*17=413,270),扣除已清償之156,000元(78,000×2=156,000),被告應付總金額為257,270元。
3.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12,250元(257,270/21=12,250)。
⑨被告蔡國世部分:
1.被告蔡國世參加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死會,原應付金額為197,200元(11,600*17=197,200),扣除已清償之78,000元,被告應付總金額為119,200元。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5,676元(119,200/21=5,676)。
⑩被告蔡鴻欽部分:
1.被告蔡鴻欽參加2會,俱已得標,得標金額均為1,600元,2期均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23,200元(11,600*2=23,200),累計17死會,原應付金額為394,400元(23,200*17=394,400),扣除已清償之156,000元(78,000×2=156,000),被告應付總金額為238,400元。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11,352元(238,400/21=11,352)。
⑪被告劉鳳英部分:
1.被告劉鳳英參加2會,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該已得標部分在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200/21=9,390)。
⑫被告蔡正聲部分:
1.被告蔡正聲參加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200/21=9,390)。
⑬被告張季萌部分:
1.被告張季萌參加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200/21=9,390)⑭被告翁瑞燕部分:
1.被告翁瑞燕參加2會,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該已得標部分在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200/21=9,390)。
⑮被告劉家能部分:
1.被告劉家能參加2會,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該已得標部分在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200/21=9,390)。
⑯被告劉芳均部分
1.被告劉芳均參加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200/21=9,390)。
⑰被告葉蓉鈺部分:
1.被告葉蓉鈺參加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200/21=9,390)。
⑱被告徐玉倉部分:
1.被告徐玉倉參加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200/21=9,390)。
⑲被告張世欣部分:
1.被告張世欣參加1會已得標,得標金額為1,600元,得標後每期應給付之會款為11,600元,累計17期未付,應付總金額為197,200元(11,600*17=197,200);
2.每一活會會份會員得請求之會款金額則為9,390元(197,200/21=9,390)。
⑳被告白香珍為會首,並應就其餘被告即被告張愛蘭、古春
茂、鄒宏禎、彭秀蓮、鄒鵑穗、徐進權、劉翠美、蔡國世、蔡鴻欽、劉鳳英、蔡正聲、張季萌、翁瑞燕、劉家能、劉芳均、葉蓉鈺、徐玉倉及張世欣等人應給付原告等之合會會款,與渠等負連帶清償責任。
⑷原告各人各得向除被告白香珍以外之其餘被告各人請求之金額如次(見本院卷第328頁附表2):
①原告蔡謝清妹就系爭合會參加2會,未曾得標,應得向各被
告請求按每2活會會份計算之金額,亦即得向各被告請求給付後述金額:
1.向被告張愛蘭請求給付39,262元。
2.向被告鄒宏禎、彭秀蓮各請求給付37,560元。
3.向被告古春茂、鄒鵑穗、徐進權、劉鳳英、蔡正聲、張季萌、翁瑞燕、劉家能、劉芳均、葉蓉鈺、徐玉倉及張世欣等各請求給付18,780元。惟被告葉蓉鈺、劉鳳英辯稱原告蔡謝清妹於10日合會有五個死會會份應繳付新台幣57,500元(每一活會會份得款11,500元),被告劉鳳英、葉蓉鈺於系爭10日會均有一活會會份,得以其對蔡謝清妹之系爭10日會會款請求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劉鳳英及葉蓉鈺對蔡謝清妹各得主張抵銷新台幣11, 5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故被告劉鳳英、葉蓉鈺給付之金額應減少為7,280元。
4.向被告劉翠美請求給付24,500元、向被告蔡國世請求給付11,352元、向被告蔡鴻欽請求給付22,704元。
5.被告白香珍並應與上開全體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②原告曾進財、曾俊棋、羅煥松、傅元徽、傅芳志、羅秀梅等
6人各參加1會,且均未曾得標,應得向各被告請求按每1 活會會份計算之金額,即得向各被告請求給付後述金額:
1.向張愛蘭請求給付19,631元。
2.向被告鄒宏禎、彭秀蓮各請求給付18,780元。
3.向被告古春茂、鄒鵑穗、徐進權、劉鳳英、蔡正聲、張季萌、翁瑞燕、劉家能、劉芳均、葉蓉鈺、徐玉倉及張世欣等各請求給付9,390元。
4.向被告劉翠美請求給付12,250元、向被告蔡國世請求給付5,676元、向被告蔡鴻欽請求給付11,352元。
5.被告白香珍並應與上開全體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③原告曾楊菜、楊冬妹及傅碧玉部分:
1.原告曾楊菜等3人各參加2會,均係得標1次,另1次尚未得標,得標金額並均為1,600元。
2.原告曾楊菜、楊冬妹及傅碧玉等3人得向被告鄒鵑穗、劉鳳英、翁瑞燕及劉家能以外之被告各請求按每1活會會份計算之金額,亦即得向各被告請求給付後述金額:
(1)向被告張愛蘭請求給付19,631元。
(2)向被告鄒宏禎、彭秀蓮各請求給付18,780元。
(3)向被告古春茂、徐進權、蔡正聲、張季萌、劉芳均、葉蓉鈺、徐玉倉及張世欣等各請求給付9,390 元。惟被告葉蓉鈺辯稱原告楊冬妹於10日合會有一死會會份應繳付新台幣11,500元(每一活會會份可以得款新台幣2,300元),被告葉蓉鈺於10日會有一活會會份,被告葉蓉鈺得以其對楊冬妹之10日會會款請求權與本件原告楊冬妹之請求抵銷,被告葉蓉鈺得主張抵銷新台幣2,300 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 頁),故被告葉蓉鈺給付原告楊冬妹之金額應減少為7,09 0元。
(4)向被告劉翠美請求給付12,250元、向被告蔡國世請求給付5,676元、向被告蔡鴻欽請求給付11,352元。
(5)被告白香珍並應與上開全體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④就被告鄒鵑穗、劉鳳英、翁瑞燕及劉家能4人,因渠等得標
金額與原告曾楊菜等3人相同,均為1,600元,渠等4人並同係參加2會份,1得標1未得標,互負相同金額之債務,而得為抵銷,原告曾楊菜、楊冬妹及傅碧玉已以起訴狀為抵銷之表示,抵銷後原告曾楊菜、楊冬妹及傅碧玉等3人間各與被告鄒鵑穗、劉鳳英、翁瑞燕及劉家能4人間,就系爭合會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⑤另原告等得向被告白香珍個人(不含會首應與死會會員連帶
負責部分)請求部分,因原告等曾向被告白香珍追償並獲得部分清償,經扣除後,原告各人請求之金額如次:
1.被告白香珍倒會後,曾於出售其名下房地後為部分清償,此部份計有原告蔡謝清妹86,903元、曾俊棋43,451元、曾楊菜23,826元、羅煥松43,451元、羅秀梅43,451元,故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已為部分扣除,如本院卷第329頁附表三"部分清償1"。
2.原告曾進財和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以上4 人為一家人)另有參與被告於每月10日召集之互助會,被告白麗美於先前提出清償曾進財97,791元及楊冬妹187,749元時,匯款時就楊冬妹、傅元徽、傅芳志、傅碧玉4人部分並未區分,惟原告楊冬妹等各人之會份係得區分、另曾進財10日、20日之活會應清償金額亦得區分,應依比例抵充已受償之金額,分別為曾進財43,451元、楊冬妹23,826元、傅元徽43,451元、傅芳志43,451元、傅碧玉23,826元,已如前述,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已為部分扣除,如上開附表三"部分清償1"。
3.上開附表三中"部分清償2"者乃原告等並曾集資對被告白香珍追訴求償,被告白香珍因之曾給付44萬元,集資求償者計有尚擁有系爭合會12活會會份之原告等11人和擁有被告白香珍擔任會首於每月10日開標之另1合會3會份活會會員,以上總計有15會份之活會,按比例受償故每1活會會份得受償29,333元(440,000÷15=29,333)。
4.上開附表三"他人代清償"部分,乃被告張世欣、訴外人匡慧敏曾承諾願就被告白香珍應給付原告羅煥松、羅秀梅之價額在185,000元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截至101年8月13 日止,已陸續清償原告羅煥松、羅秀梅各48,500元。
5.經扣除上開被告白香珍及訴外人匡慧敏,張世欣曾部分清償之金額後,原告各人請求之金額如次:
a.原告蔡謝清妹得向被告白香珍請求給付173,410元。
b.原告曾進財、曾俊棋、傅元徽、傅芳志等4人各得向被告白香珍請求給付86,706元。
c.原告曾楊菜、傅碧玉各得向被告白香珍請求給付106,331元。
d.原告楊冬妹得向被告白香珍請求給付107,476元。
e.原告羅煥松、羅秀梅2人各得向被告白香珍請求給付38,206元。
(八)綜上,原告係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白香珍、張世欣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8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附表:
┌─────┬──────────┬──────────┐│原告姓名 │被告姓名、供擔保免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 │假執行金額 │(新台幣) │├─────┼──────────┼──────────┤│1.蔡謝清妹│白香珍 │主文第一項:173410元││ │ │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九項││ │ │:357298元 │├─────┼──────────┼──────────┤│ │張世欣 │主文第十九項:18780 ││ │ │元 │├─────┼──────────┼──────────┤│2.曾進財 │白香珍 │主文第一項:86706元 ││ │ │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九項││ │ │:199149元 ││ ├──────────┼──────────┤│ │張世欣 │主文第十九項:9390元│├─────┼──────────┼──────────┤│3.曾俊棋 │白香珍 │主文第一項:86706元 ││ │ │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九項││ │ │:199149元 ││ ├──────────┼──────────┤│ │張世欣 │主文第十九項:9390元│├─────┼──────────┼──────────┤│4.曾楊菜 │白香珍 │主文第一項:106331元││ │ │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九項││ │ │:161589元 ││ ├──────────┼──────────┤│ │張世欣 │主文第十九項:9390元│├─────┼──────────┼──────────┤│5.羅煥松 │白香珍 │主文第一項:38206元 ││ │ │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九 ││ │ │項:199149元 ││ ├──────────┼──────────┤│ │張世欣 │主文第十九項:9390元│├─────┼──────────┼──────────┤│6.楊冬妹 │白香珍 │主文第一項:106331元││ │ │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九 ││ │ │項:159289元 ││ ├──────────┼──────────┤│ │張世欣 │主文第十九項:9390元│├─────┼──────────┼──────────┤│7.傅元徽 │白香珍 │主文第一項:86706元 ││ │ │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九 ││ │ │項:199149元 ││ ├──────────┼──────────┤│ │張世欣 │主文第十九項:9390元│├─────┼──────────┼──────────┤│8.傅芳志 │ │主文第一項:86706元 ││ │白香珍 │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九項││ │ │199149元 ││ ├──────────┼──────────┤│ │張世欣 │主文第十九項:9390元│├─────┼──────────┼──────────┤│9.傅碧玉 │白香珍 │主文第一項:106331元││ │ │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九項││ │ │:161589元 ││ ├──────────┼──────────┤│ │張世欣 │主文第十九項:9390元│├─────┼──────────┼──────────┤│10.羅秀梅 │白香珍 │主文第一項:38206元 ││ │ │主文第二項至第十九項││ │ │:199149元 ││ ├──────────┼──────────┤│ │張世欣 │主文第十九項:9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