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28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被 告 張裕美訴訟代理人 楊根淵被 告 古茂文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裕美、古茂文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古茂文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裕美、古茂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裕美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10,078 元尚未清償,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8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張裕美於100 年4 月13日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另一被告古茂文而為脫產,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本件被告間之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行為,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爰訴請撤銷被告張裕美、古茂文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命被告回復原狀。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古茂文確實有給付張裕美150 萬元的事實不爭執,原告是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就抵押權登記部分並沒有請求塗銷。原告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後,發現有信託登記,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前有先調閱系爭土地謄本,當時是信託登記給葉祥傑,本來要對他提起訴訟,被告是在原告取得支付命令的時候才換手,所以就改告古茂文。前手沒有抵押權設定,被告古茂文確實有經由原告銀行帳戶支出款項給張裕美,原告知道有信託行為並沒有超過1 年除斥期間。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就坐落新竹市○○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
門牌號新竹市○○路○ 段○○○ 巷○ 號、454 建號)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間就前開信託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恢復原狀。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裕美:被告張裕美有跟原告借錢是事實,希望跟原告協商能夠分期還款。
㈡、被告古茂文:⒈被告張裕美於99年1 月6 日原係向葉祥傑借款,並信託管理
,如管理有收益時,被告張裕美則以其收益償還向葉祥傑之借款,後因被告張裕美急需增加資金週轉使用,原借款人葉祥傑不願再行支借,故轉向被告古茂文借款並增加額度週轉及設定抵押權,並代為償還被告張裕美向葉祥傑之借款,故塗銷原信託登記,被告張裕美因未能有效管理所有房地增加收益,被告古茂文為求保全債權及協助被告張裕美有效管理房地增加收益,順利償還借款,故將其所有房地信託予被告古茂文,如管理有收益時,被告張裕美則以其管理之收益償還向葉祥傑之借款,原告與被告張裕美有借貸關係,被告古茂文事後才得知,原告指被告張裕美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信託被告古茂文係為脫產並非事實,被告古茂文確實有借錢給張裕美150 萬元,其中141 萬元是用支票交給張裕美,支票是用聯邦銀行的支票存款帳戶扣款,9 萬元是現金由代書轉交。被告古茂文因做代書的朋友介紹被告張裕美,叫被告古茂文幫忙被告張裕美,因為被告張裕美的房子前面要蓋起來需要錢,沒有算利息,被告張裕美說100 年7 月20日要還被告古茂文,100 年4 月13日開支票給被告張裕美,被告張裕美是4 月25日領的,被告張裕美說房子蓋好之後可以租人,租人賺錢還有去銀行貸款可以還被告古茂文錢。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張裕美積欠原告210,078 元債務,原告取得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8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張裕美於10
0 年4 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古茂文名下並辦理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古茂文曾給付被告張裕美150萬元。
㈢、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8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款往來簿明細、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信託契約書為證,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 年6 月15日新地登字第1000004448號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兩造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不動產所為信託行為,並塗銷信託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 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本條項規定,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凡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均得以撤銷;亦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信託法第6 條立法理由一參照),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特別保護之必要。又,本條項乃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規定,且除有特別規定外,凡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於撤銷信託行為時亦均適用之。次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⒈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⒉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經比較信託法第6 條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可知前者第1 項與後者第1 、2 項均係在規範對於詐害行為之撤銷權行使,2 條文在規範目的上有其極相似之處,前者雖無後者第4 項規定,但在特別法並無規定時,既應回歸普通法,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時,應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準此,如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
㈡、被告張裕美積欠原告210,078 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本院於100 年4 月1 日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2801號支付命令,並於100 年4 月29日確定。被告張裕美於100 年
4 月19日將其所有如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古茂文,原告因而無法對於被告張裕美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自有害原告之債權;又系爭不動產,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古茂文,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 元,然而被告張裕美、古茂文之間實際債權債務金額僅為1,500,000 元,業據被告古茂文陳述在卷,系爭不動產位於新竹市區,且為建地,扣除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張裕美、古茂文間實際債權債務金額後,顯然尚有殘餘價值可供作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移轉登記行為,客觀上誠可認已足使債務人被告張裕美得供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財產發生減少,而確已有損及其債權人之權利,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等語,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間所為之信託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既業經撤銷,則原告請求被告古茂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自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古茂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土 地 標 示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新竹市○○段○○○○○○○號 │ 建 │122.34平方│全部 ││ │ │公尺 │ │└─────────────┴──┴─────┴────────┘┌───────────────────────────────┐│建物標示 │├──┬────────┬───────┬─────┬─────┤│建號│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 │ │ │平方公尺)│├──┼────────┼───────┼─────┼─────┤│454 │新竹市○○路○ 段│新竹市○○段 │加強磚造一│ 60 ││ │418 巷1號 │1172-3地號 │層住宅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