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簡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298號原 告 郭燦焜被 告 郭煒穗被 告 郭燦煌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郭振權為手足關係,其父母為訴外人郭鑑昌及郭許雪絲,而其等之母郭許雪絲已於民國96年8月4 日去世,詎其等之母郭許雪絲去世後,被告郭煒穗因受被告郭燦煌及妻子杜淑華挑撥離間,致與訴外人郭振權手足相殘,對訴外人郭振權提起諸多訴訟,前開訴訟雖經判決確定,惟一審並未客觀審查,且以偏概全,致有枉法裁判之憾,現被告二人雖持與訴外人郭振權訴訟之確定判決對訴外人郭振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關於登記在訴外人郭振權名下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871 、871 -1 地號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土地及坐落新竹市○○段986 建號上即門牌編號新竹市○○路○○○ 巷○○號應有部分3 分之1 部分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業經訴外人郭振權於98年5 月16日無償贈與原告,自屬原告所有,是被告就原告所有前開不動產予以查封,實有違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03 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871 、871 -1 地號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土地及坐落新竹市○○段986 建號上即門牌編號新竹市○○路○○○巷○○號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建物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其等否認原告所提98年5 月16日讓渡書之真正,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時,已查明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債務人郭振權所有始為查封,故與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無違,至原告與訴外人郭振權嗣所簽立之讓渡協議行為,應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所為,渠等所為已觸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損害債權罪,並已違反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得訴請撤銷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物:

(一)兩造與訴外人郭振權為手足關係,其父母為訴外人郭鑑昌、郭許雪絲,其等之母郭許雪絲已於96年8 月4 日去世。

(二)被告郭煒穗及訴外人郭鑑昌對訴外人郭振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以98年度中簡字第

568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判決訴外人郭振權應給付被告郭煒穗13,098元並法定遲延利息;應給付訴外人郭燦煌277 元並法定遲延利息;訴外人郭振權應返還200,000 元予被告郭煒穗、訴外人郭鑑昌及被繼承人郭許雪絲之其他全體繼承人而告確定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568 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

(三)被告郭煒穗對訴外人郭振權提起給付代墊款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以99年度中小字第1591號判決訴外人郭振權應給付被告郭煒穗42,805元及自99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訴外人郭振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9年度小上字第9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95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

(四)被告郭煒穗對原告郭燦焜及訴外人郭振權提起給付代墊款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以99年度中小字第3377號判決訴外人郭振權應給付被告郭煒穗34,012元;原告應給付被告郭煒穗9,528 元,及各自99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告確定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37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五)訴外人郭振權對被告郭煒穗及郭燦煌提起侵占等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33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六)訴外人郭鑑昌對被告郭煒穗提起侵占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94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七)被告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568 號、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小字第1591號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郭振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457

1 號受理強制執行,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03 號受理強制執行,復就登記在訴外人郭振權名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871 、871 -1 地號,權利範圍公有權利1 分之1土地,及坐落新竹市○○段986 建號上即門牌編號新竹市○○路○○ ○巷○○號,應有部分3 分之1 建物予以查封登記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03 號強制執行卷宗閱明屬實。

四、本件進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訴外人郭振權是否業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871 、87

1 -1 地號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土地及坐落新竹市○○段

986 建號上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號應有部分

3 分之1 之建物贈與原告,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二)原告有無足以排除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0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郭振權是否業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871 、87

1 -1 地號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土地及坐落新竹市○○段

986 建號上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號應有部分

3 分之1 之建物贈與原告,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⒈關於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871 、87 1-1 地號應有部分5分 之1 之土地部分:

⑴查原告所提讓渡書之簽立日期為98年5 月16日,此觀系爭

讓渡書內容自明,而物權編修正條文係98年1 月23日公布後6 個月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 項參照),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物權編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民法第1165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830 條第2 項參照)。是除被繼承人為遺囑指定分割外,遺產之分割原則上係由繼承人全體協議定之。查系爭二筆土地原為郭許雪絲所有,郭許雪絲於96年8 月4日死亡後,系爭二筆土地由兩造與訴外人郭振權及郭鑑昌等5 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而兩造與訴外人郭振權及郭鑑昌等6 人尚未就郭許雪絲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自堪信實在。是訴外人郭振權繼承被繼承人郭許雪絲所遺系爭二筆土地,於遺產分割前,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該二筆土地,嗣其於遺產分割時,是否分得該二筆土地仍屬未定,尚有待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定之。況按修正前民法第827 條第2 項所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係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公同共有人不得主張其就公同共有物有特定之部分,亦即公同共有人共有一所有權之本質與一般所有權並無不同,對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有所有權存在,惟其權能之行使,應受公同共有關係所由生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之限制或拘束,此乃公同共有之特性所使然。如公同共有人有逕加以處分者,對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蓋屬無權處分,故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公同共有物權利之第三人亦僅得訴請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而不得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440號、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是公同共有人之訴外人郭振權尚不得主張其就公同共有物之前開二筆土地有其特定之應有部分,亦不得逕加處分,若有逕加處分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並不生效力。準此,姑不論原告所提讓渡書之真正,業為被告所否認,縱認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郭振權間,就訴外人郭振權前開二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業因渠等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已成立贈與契約,惟此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並不生效力,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足採。

⒉關於坐落新竹市○○段986 建號上即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 巷○○號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建物部分: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就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而言,該條所稱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而將登記效力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衡其規範之目的,係因登記制度為公信及公示效力之表徵,經登記後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給予絕對之尊重,以確保權利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性,且因登記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之不同,或買賣,或贈與,或信託,或互易,而此等原因事實涉及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真意及可能隱藏之真正意思,若將此類當事人之真意亦列為考量之範疇,則法律效果將隨當事人之外部或內部意思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對權利保障,特別是交易安全之保障,顯難維護。就此而言,當事人內部間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在未經由公示制度予以明白對外宣示以使第三人知悉其法律效果前,自不得以此內部之約定,為排除外部登記之法律效果,是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190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依內部之法律關係僅享有返還所有權之債權,並無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再按我國民法原設有第407 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惟現已刪除,其刪除理由為:「贈與為債權契約,於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成立時,即生效力。惟依現行條文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權為贈與者,須經移轉登記始生效力,致不動產物權之生效要件與債權契約之生效要件相同,而使贈與契約之履行與生效混為一事。為免疑義,爰將本條刪除。」經查,坐落新竹市○○段986 建號上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巷○○號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建物現仍登記為訴外人郭振權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訴外人郭振權即為法律上所認定之所有權人,姑不論原告所提讓渡書之真正,業為被告所否認,縱認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郭振權就前開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1 之權利業因渠等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已成立贈與契約,惟在未經原告依此贈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返還並經辦理移轉登記前,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認原告為前開建物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採。

(二)原告有無足以排除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0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及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取得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其他權利,準此,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103 號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871 、871 -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

1 及坐落竹市○○段986 建號上即門牌編號新竹市○○路○○○ 巷○○號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1 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