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吳俊良曾彥程朱珊慧被 告 陳佳惠
黃婷婷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一四二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四三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婷婷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佳惠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佳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陳佳惠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詎被告陳佳惠至100 年
1 月7 日止,消費記帳尚有新臺幣(下同)172,952 元(含消費本金98,430元、利息65,663元、違約金8,859 元)未付,已逾期達883 天。
㈡被告陳佳惠於96年4 月10日即逾期未為繳款,惟其為避免
各債權銀行對之強制執行,竟於96年9 月7 日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應有部分9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434號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 號房屋,應有部分6 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黃婷婷以買賣為由,將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婷婷所有。而系爭不動產前已設定抵押權,於買賣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乃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間又在被告陳佳惠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屬被告陳佳惠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佳惠請求被告黃婷婷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陳佳惠所有。
㈢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外,應為一
切債務之總擔保。若先位聲明不成立,則被告陳佳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予其母親(起訴狀誤載為其母之姊姊)即被告黃婷婷,顯有害原告之債權。且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之存在,自應由被告就買賣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蓋買賣之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所掌握,且被告間有親屬關係,又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婷婷,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被告親屬間無脫產之惡意,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先為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黃婷婷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陳佳惠所有。
2.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 月2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6年9 月7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黃婷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9 月7 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佳惠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陳佳惠於96年2月間開始遲繳,當時金額為136,000元,於96年8 月間又再次遲繳,直至96年11月後即無再繼續繳款。因案件很多,依欠款金額多寡決定處理之順序,故於99年11月始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才得知被告陳佳惠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黃婷婷。惟被告二人間為母女關係,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僅為65萬元,有無實際交付亦不得而知。縱使被告黃婷婷就被告陳佳惠之互助會有代償事實,惟代償金額與系爭不動產的價值顯不相當。況被告為同一戶籍,寄發之通知單亦係寄至戶籍地,被告黃婷婷應知悉被告陳佳惠積欠銀行款項,且系爭不動產過戶後,被告間仍有金錢往來,故應屬資助性質。
三、被告陳佳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伊為會頭,被會員倒會,為了籌錢,於4 、5 年前將系爭
不動產以65萬元出售予被告黃婷婷,因地目為農地,故價錢較便宜。缺錢時,則陸陸續續向被告黃婷婷拿錢,每月最少拿1 、2 萬元,有時候拿5 、6 萬元,至今缺錢時仍會向被告黃婷婷拿錢,但不是借錢,因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有說好,若以後錢不夠再向被告黃婷婷拿。而價金65萬元已拿到。伊不清楚買賣契約書中之價金為何較65萬元為高。
㈡系爭不動產於過戶前後,伊有向他人借錢,若錢再不夠,
即會向被告黃婷婷調錢。系爭不動產尚未過戶時,伊就拿了約65萬元予別人,嗣後要再拿錢時,想這樣不是辦法,就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黃婷婷;而於過戶後,伊仍陸續向被告黃婷婷借錢,被告黃婷婷也同意,實際上積欠別人多少錢,伊也不是很確定,而被告黃婷婷也不知道伊在外面積欠多少錢,但被告黃婷婷知道借錢是要去還錢。伊被倒會時,民間債務皆無法清償,原告的債務也無法再處理,希望用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原告之債權。
四、被告黃婷婷辯稱:㈠系爭不動產係96年間以65萬元向被告陳佳惠購買,被告陳
佳惠是會首,因被會員倒會,拿不出錢,而先向伊借錢,但被告陳佳惠無錢可還,嗣後被告陳佳惠即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名下,並沒有說明要以多少價格賣給伊。之後陸陸續續仍向伊借錢,伊因被告陳佳惠坐輪椅賣彩券賺沒多少錢,才陸續借錢給被告陳佳惠,借最多的金額為一次20萬元。然被告陳佳惠借的錢都沒有還過,已積欠上百萬元。
㈡伊不知被告陳佳惠欠銀行錢,亦不知有欠一般民眾錢,是
被倒會,有人至家中要錢才知道。伊知道被告陳佳惠召了
2 個會並為會首,被會員倒會後,會員來討錢時,即開立本票給活會的人,之後向伊借錢時,稱是要拿本票換現金,一個會1 萬元,另一個會2 萬元,金額龐大,65萬元也不夠還,希望讓被告陳佳惠以分期方式償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佳惠於85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積欠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金額合計172,952 元。
被告陳佳惠並於96年8 月28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其母即被告黃婷婷,並於96年9 月7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婷婷所有等情,為被告陳佳惠所不爭執,復有申請書、帳務值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清冊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故有關贈與或買賣契約,自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為通謀虛偽。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陳佳惠所有,嗣於96年9 月7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黃婷婷所有,已如上所述,原告主張此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應由被告就渠等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提出事證證明,然依前所述,此舉證責任仍應由原告負擔之。惟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過戶時被告陳佳惠已有逾繳款項之情,且系爭不動產於過戶予被告黃婷婷前即有抵押權存在,而此抵押權並未塗銷,債務人亦未變更,並質疑買賣資金之來源及往來,並據此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前述事實之存在,並不必然即可推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無成立買賣之意,況此均屬原告個人之臆測。而依被告所提資料,被告陳佳惠確於96年7 月12日及96年7 月16日簽發本票,到期日在96年8 月10日至96年10月10日間,另有於97年12月10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12月30日之本票,有本票附卷可參。另被告陳佳惠曾於94年3 月及95年3 月召集民間互助會,並於96年7月倒會,亦有訴外人鄭錦文、鄭宗松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二人偽造文書,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刑事裁定足稽(本院99年度聲判字第9 號),是被告陳佳惠既倒會而無法給付會錢,嗣後又已取回本票,則其辯稱因倒會需錢而向被告黃婷婷借款,並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詞,尚非無據。況母女間非不能成立買賣,且交易模式亦常有別於一般,以債抵銷買賣價金,並非例外,以低於市價之價格交易,亦屬常見,尚難因此即謂買賣關係必非真實,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其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主張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婷婷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佳惠所有,即屬無據。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佳惠不否認因倒會而無法清償積欠銀行之債款(見本院100 年2 月23日調解程序筆錄),且就尚欠原告234,565 元乙節,並未爭執(見本院100 年3 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而被告陳佳惠係於96年7 月間倒會,於96年9 月7 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婷婷後,名下即無任何不動產,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陳佳惠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本件債務;又被告二人間為母女關係,且被告黃婷婷自承有人至家人要錢後得知被告陳佳惠欠款之事(見本院100 年3 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被告陳佳惠亦敘明被告黃婷婷知其借錢係為還錢(見本院100 年3 月14日調解程序筆錄)。再以被告陳佳惠缺錢時即向被告黃婷婷借錢,亦曾一次借款金額即達20萬元,且系爭不動產因買賣過戶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仍存在,債務人亦未變更,與一般無特定親屬關係之不動產交易情形有別。綜上,自難認被告二人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會不知有害於被告陳佳惠債權人權利之情事,審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有償行為,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情形,並請求撤銷之,當屬有據。
㈣復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有償買賣行為,渠等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前已敘明,而原告係於99年11月29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索引異動資料時始知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列印時間可參。而原告於100年1 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上,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準此,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將本於該等行為於地政機關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肆、本件雖為原告一敗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就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佳惠所有,予以准許,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