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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簡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43號

原 告 范宏東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張淑美律師被 告 蔡世銘訴訟代理人 張秀蘭被 告 蔡世財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通行義務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竹縣○○鎮○○○段馬武督小段八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十六點七二平方公尺之竹造瓜棚、B 部分面積二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南瓜園、C 部分面積零點六八平方公尺肥料堆、D 部分面積三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南瓜園、E 部分面積零點八七平方公尺之蛇瓜棚、F 部分面積九點二平方公尺之菜園、G 部分面積零點四七平方公尺之農具間等地上物拆除。被告不得為阻礙原告依附圖二所示方案一部分,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拓寬道路之行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若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三所示之電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拆除,並不得在如附圖三所示綠色部分、面積44.33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一部分、面積31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不得為任何阻礙原告如附圖三所示綠色部分、面積44.33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一部分、面積31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拓寬道路之行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就第一項被告應拆除系爭鐵捲門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書狀送達後於本院調解時以言詞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不得為任何阻礙原告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一部分、面積31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拓寬道路為三米之行為。」嗣於民國(下同)100 年8 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拆除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一部分,面積318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且不得為任何阻礙原告於該土地上為拓寬道路之行為。」又於100 年10月19日具狀再變更第二項及第四項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16.72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0.68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9.2 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0.4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且被告不得為任何阻礙原告依照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一部分之土地上拓寬道路之行為。就第一項被告應拆除系爭鐵捲門及第二項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本院100 年5 月4 日調解程序筆錄、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可參,被告對前述變更及追加或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或表示同意(見本院100 年8 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業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150號事件),依該主文所示,被告依法應有容忍原告於其所有之新竹縣○○鎮○○○段馬武督小段(下稱同小段)8-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通行,並不得施設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惟被告於附圖三所示綠色部分土地上,施設系爭鐵捲門,阻礙原告通行,而依本院150 號事件判決書第11頁所示,被告有將系爭鐵捲門拆除,以供原告通行之義務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依本院

150 號事件判決書第9 頁所示,原告得通行系爭土地之道路寬度3 公尺,現有道路前端固寬約3 公尺,惟中間最窄處僅

1.7 公尺,彎處為2.9 公尺,故為通行系爭土地,自有將上開道路均拓寬為3 公尺之必要,以利農車進出,且因該3 公尺道路範圍內土地上有被告之農具間、瓜棚、肥料堆及菜園等系爭地上物,為拓寬道路,自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圖三所示之系爭鐵捲門拆除,並不得在如附圖三所示綠色部分,面積44.33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一部分,面積31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2.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且不得為任何阻礙原告依照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一部分、面積318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拓寬道路之行為。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就第一項被告應拆除系爭鐵捲門及第二項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系爭鐵捲門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3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高度僅125 公分高,未完全封閉道路,外人仍可進入被告住家門前空地,系爭鐵捲門僅為防止車輛進出,且常只開啟機車可通行之道路,而原告需載運肥料之貨車無法通行,況被告倉庫後方另有一約

2 公尺之通道可進入被告住家門前空地,對居家安全之保障並無實益。又本院150 號事件確定判決既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正常通行方式,原告本可自由通行系爭土地,而無須受限於被告或被告之父母親,且倘若被告父母親外出、或於家中不方便出門,原告豈不無法通行?如此何能達到通行權之目的。又路寬3 公尺為確定判決認定可通行之必要範圍,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有通行權之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是以足證被告所為抗辯並無足採。

(二)原告本於與鄰為善之意,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鐵捲門之遙控器,既不須拆除系爭鐵捲門,即可達到原告通行之目的,但為被告所拒。本院150 號事件判決係以原告於該案中未敘明請求權基礎而認原告無請被告交付遙控器之權利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該案判決並未認定系爭鐵捲門無妨礙原告之必要通行權,為被告錯誤解讀並誤導,顯屬無稽。且本院150 號事件僅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為確認之訴,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不作為之給付之訴,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至被告所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判決與本件不同,原告亦未要求擴張通行範圍,自不得逕行比附援引。

㈣另依民法第789 條第1 、2 項之規定,被告所共有之

系爭土地係自原告所有之同小段8-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本無須支付償金,被告竟主張原告應支付償金,實屬無理。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5年、97年5 月分別購入同小段8-5 及8-1 地號土地,原告進出均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之部分土地,其上並設有水泥路面,被告未與之計較,原告亦未表示有何不便。詎某日原告竟堂而皇之會同數位測量員進入系爭土地之庭院,數日後竟將被告庭院圍牆拆除、自行架設鐵門,舖設道路,並不分時段乘重車通過被告住宅正門,造成被告父母日常活動受威脅,亦影響被告父母休息及安寧。被告屢屢善意規勸,惟原告屢勸不聽,並表示過去通行附圖三所示部分土地係因未購買同小段8-1 地號土地,現既已購入,當然可通過被告住宅庭院。後經協調仍無法阻止原告,不得已始設置系爭鐵捲門以防止任何外車侵入被告住家門前庭院,惟仍提供原告過去習慣通行如附圖三所示部分土地以供通行。然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5

0 號事件判決在案,且明確駁回原告並無行被告住宅前庭院之權利,應依向來通行之方式通行。是被告僅於必須及損害最小限度內負擔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外,即不應再責求被告擴張應容忍之範圍,故被告僅須容忍原告依現狀繼續通行外,並無容忍原告其他要求之義務,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鐵捲門,於法無據。

二、系爭鐵捲門於150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已設置,其目的在於防衛被告所有土地、倉庫及父母居住安全而設,非為阻礙或妨礙原告通行權所設置,且原告之通行亦未受防礙。況150 號事件判決並未說可拆除系爭鐵捲門,且駁回原告要求提供遙控器之請求。乃因系爭鐵捲門係為防止外人任意進入被告私有土地,有維護安全之必要,且同時亦防原告之土地及房屋避免無謂車輛、宵小入侵。況105 號事件判決雖提到不可設置障礙或防礙原告通行,但未表示系爭鐵捲門為障礙物或有防礙原告通行。另系爭鐵捲門閉合狀態下總長4.9 公尺,並保留1 公尺之機車道,足供原告以機車或行人自由通行,何有妨礙?況原告於150 號事件中一再陳稱「係有農作之需時始通行該處,對現狀並無改變,亦未增加被告之負擔...」,足證原告僅是「偶爾」或「季節性」時始有必要通行小貨車,而被告不斷承諾只要原告通知隨即開門供小貨車通行,是以,被告除供原告通行必要之外,為何尚須擴張其容忍之範圍?不但無法維護自己財產,甚至被迫犧牲自己之居家安全?實屬情理難平。又原告除空言泛稱系爭鐵捲門妨礙其通行外,並未舉其實證,與我國現行法制不符,顯不可採。

三、本院150 號事件確定判決業已詳細審酌系爭鐵捲門對於被告之必要,並依舉輕明重之法理,駁回原告訴請交付系爭鐵捲門之遙控器,遑論原告豈有正當權利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鐵捲門?此外,該確定判決已詳予審酌系爭鐵捲門無妨礙原告之通行,本院自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且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系爭電鐵捲門於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開啟之提議,足以顯見原告強行要求被告拆除系爭鐵捲門,絕非係供其通行之「必要」,純係要求其通行之「便利」,實已逾越被告依法所應負擔之容忍義務範圍,並與被告容忍通行權之立法意旨「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相悖。

四、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之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訴之利益,茲述如下:

(一)通行權僅係課予供通行權人負有容忍義務,且不得任意擴張供通行權人之容忍義務;是以,供通行權人僅負有容忍通行權人之必要通行之義務,雖其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人通行,惟並非因有通行權之負擔,供通行權人即不得就其土地為任何形式之利用,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訴請被告於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土地上營建行為,非但不明確,亦無任何事證足以顯示被告將有營建行為或所為營建行為如何妨礙渠等通行?原告主張不但內容過於空泛不明確,更顯係逾越供通行權人之容忍義務。

(二)又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有待具體情況判斷,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之使用狀況,或預測土地所有人主觀上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更無從預知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利用行為?利用行為構成妨礙通行?由此俱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訴請被告於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土地上營建行為,卻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何妨礙通行權之事證,即預為請求,欠缺訴之利益,顯不可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款、第7 款之規定,兩造就原告通行權之具體範圍業於本院150 號事件判決確定在案,與本件不但當事人完全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均為民法第787 條之通行權,且前揭判決既已確認之通行權範圍,毋寧已課予供通行權人即被告於通行權範圍內負擔容忍義務,則本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所主張實屬同一聲明或可以代用之聲明,其訴為不合法,顯不可採。

五、本院150 號事件判決理由書中第9 頁所示,通行權僅允許就附圖二所示方案一部分為拓寬,並不包括附圖三所示綠色部分,且通行權既已判決確定,原告之主張本屬如何履行及執行之問題,根本欠缺訟爭性,原告之主張並無權利保護必要。退步言,原告從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拓寬計畫或施工方式,如何空言指述被告有阻礙原告拓寬工程之舉或之虞?況縱被告負有容忍原告通行甚至拓寬道路之義務,然系爭土地仍為被告所有,路旁尚植有被告種植之作物,原告施以拓寬工程仍應以不得損害被告財產或妨礙渠等居住安全及安寧為前提,原告從未與被告協商討論拓寬工程事宜,被告亦無妨礙情事,豈有權利保護必要?原告預為請求之法源依據、具體事證何在?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顯無理由。

六、另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書狀誤載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種有柑橘等農作物,如經原告以拓寬道路方式通行,不但必須剷除其上農作物,受有相關農作經濟價值之損害,被告(書狀誤載為原告)更等同完全喪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效益,且該道路無異專供原告使用,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給付被告償金。另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適當。其次原告之通行期間久暫顯難預期,是無從預先確定其總額,亦應以租金方式給付為宜。故而被告參酌因喪失該部分土地之農作價值,並參酌附近農地之出租行情,請求原告應至少給付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償金計,並按年支付被告12,000元至原告終止通行為止,方屬公允。是以原告於前揭主張不但欠缺依據,實屬無由,應依法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本件請求前曾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判決確定,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乙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可資參考。查本件原告於本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150 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即150 號事件),係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交付系爭鐵捲門搖控器複製鑰匙,經本院於99年11月12日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150 號事件判決後附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即本件附圖三)所示綠色部分,面積44.33 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一,面積318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50 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150 號事件之訴訟標的為確認通行權及本於通行權所生請求通行方法之權利。而本件原告主張係基於通行之權利而請求除去妨害通行權之行為及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主張開路通行權,業經原告敘明在卷(見本院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訴之聲明亦有異,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同一事件,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鐵捲門致妨害其通行乙節,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惟否認有妨礙原告通行之情,經查﹕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於如附圖三所示綠色部分及附圖二所示方案一斜線部分有通行權,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二)原告以本院150 號事件判決理由所載,被告不得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可通行之範圍內設置任障礙物而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鐵捲門及不得為營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云云,惟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原告起訴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表示系爭鐵捲門係可活動開啟之鐵捲門,且陳明只要原告打招呼即會為之開啟,而原告除敘述無法順暢通行外,並未提出被告有何妨礙其通行或為營造行為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系爭鐵捲門平日尚有留有一寬約1 公尺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之缺口,有本院100 年

6 月29日勘驗筆錄可憑。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時即表明因其所有之土地有農作物,須通行農作機具及運輸車輛(見本院150 號事件卷第4 、57、98、118 頁),此亦為150 號事件判決認定原告得通行之寬度為3 公尺之理由。故原告並非全年且經常性的須使用農作機具或運輸車輛,而系爭鐵捲門之現狀對原告平日進出,無甚妨礙,是原告有無為行使通行權,而有拆除系爭鐵捲門之必要,即非無疑。又系爭鐵捲門雖在系爭土地之上,惟因被告住家庭院與聯外道路直線相通(有照片附於本院150 號事件卷第122 頁及附圖三所示複丈成果可參),是若有系爭鐵捲門存在,可使外人得知其後為私人處所,以免誤闖,亦可達防止各式車輛隨意進出致影響居家安寧及生活安全之效用。是原告雖有通行權,然拆除系爭鐵捲門並非對被告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妨礙其通行或營建之行為,從而其主張通行權受妨礙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捲門及要求被告不得為建妨原告通行之行為,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律關係經判決確定即生既判力,該訴訟之當事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復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為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另有其他土地可資通行,惟查原告就系爭土地通行之範圍業經判決確定,已如上所述,被告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況系爭土地係自原告所有之同小段8-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同小段8-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105 號事件卷第10頁足佐,依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通行其他土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洵不足採。

四、再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本院150 號事件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一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其寬度為3 公尺,已如上所述。準此,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農作機具通行勿需3公尺寬之路面,與本院150 號事件判決之既判力有違,自非可採。又原告可通行之部分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存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並有100 年9 月2 日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可稽。而原告有使用農用機具及運輸車輛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惟其可得通行之範圍現有路面不足3 公尺寬(見105 號事件卷第57頁),則原告自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且系爭地上物之存在,影響原告之通行,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不得為阻礙原告為拓寬道路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稱原告通行系爭土地須支付償金云云,惟系爭土地分割自原告所有之同小段8-1 地號土地,且原告除通行系爭土地外,不得通行其他鄰地,如前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償金,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肆、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履行通行義務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