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67號原 告 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保羅費禮士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被 告 秉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寶堂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30日將其所有之CATERPILLAR 226B型、序號MJH06539號鏟土機(下稱系爭鏟土機)送至原告處維修,原告於同年4月8日開具詳細應維修項目及費用之報價單、標準限定條約、條件與被告,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簽認後,原告始進行維修。原告維修完畢後,於100年4月26日將系爭鏟土機交還被告,被告卻拒絕給付其法定代理人所簽認報價單上所載費用新臺幣(下同)220,509元,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固於報價單上簽名,請原告維修系爭鏟土機,惟因原告從未提出維修確證單及更換零件後之備品供被告核對,足見原告並未進行維修。100年4月19日試車時,系爭鏟土機之機油芯及柴油芯都是砂,空氣濾清器亦未更換,顯見原告並未依約維修。被告公司之員工莊振峰於100年4月26日領回系爭鏟土機前,雖於服務報告及料件運交單上簽名,但因莊振峰不懂油溫等事項,所為簽名並不代表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鏟土機之維修。被告取回系爭鏟土機後,該機具即因油溫過高、油管破裂而無法動彈,形同廢鐵,經被告向原告反應,亦未獲置理,顯見原告並未盡維修之責,自無從要求被告給付修理費。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次:
(一)被告將所有之系爭鏟土機於100年4月間送交原告維修,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於原證一之報價單上簽名。
(二)被告之員工莊振峰於100年4月26日將系爭鏟土機自原告廠房運走,並於SERVICE REPORT(服務報告)及料件運交單上簽名。
(三)被告迄未支付維修費用220,509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鏟土機是否已維修完畢?
(二)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220,509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報價單所列系爭鏟土機之維修項目,均經原告維修完畢,由被告派員領回:
1、原告主張兩造曾就以報價單所列項目、金額進行系爭鏟土機之維修達成合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報價單一份(參卷宗第9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真實。
2、被告雖稱原告未提供維修確認單,更換之零件亦未保留備品,以供被告檢視,4月19日試車時,空氣濾清器未更換、機油芯及柴油芯有砂,故主張原告未進行合於約定之維修云云。惟查:
⑴原告就報價單上所列之項目均已維修完畢,並經被告員工
莊振峰確認無誤一節,業已提出經被告員工莊振峰簽名之服務報告、料件運交單(卷宗第37頁、第38頁)為證。經核,該服務報告上載明「目前試俥正常」,被告之員工莊振峰仍簽名確認,且取回系爭鏟土機時,所簽之料件運交單上,莊振峰亦未為任何維修尚未完成之保留,足見被告之員工莊振峰於領取系爭鏟土機時,系爭鏟土機確實已完成維修,被告始會派員將系爭鏟土機運回。另證人黃文寶即原告公司之維修部門經理,亦到庭證稱:報價單上之項目均已修完,試俥正常後,被告員工始將系爭鏟土機運走等情明確。(參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依上事證,應認原告主張確已依約完成報價單上所列項目之維修,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⑵被告辯稱原告須提供維修確認單並保留備品供被告檢視,
始能認為完成維修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之維修部門經理黃文寶亦到院證稱:原告公司沒有維修明細表、證明單,零件之條碼亦無提供與車主之必要,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有提出備品要提供被告檢查之要求,惟原告並未同意等語明確。被告對於兩造業已達成原告須提供維修確認單並保留備品供被告檢視,始能認為完成維修之合意一節,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尚難信被告之上開抗辯為可採。
⑶被告另主張4月19日檢查時,引擎重要部分之機油芯、柴
油芯拆下來都是砂,空氣濾清器未更換,認原告未盡維修之責云云。經查,就機油芯、柴油芯於4月19日驗車時曾清出砂土之情形,業經證人黃文寶證稱:4月19日兩造驗車時,於試俥達2小時後,始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要求,清理柴油芯、機油芯,該零件確實有砂土,其原因可能係鏟土機在工地操作日久,油箱老舊,較有髒污,於試俥達2小時後會濾出砂土等情綦詳。經查,該機油芯、柴油芯之運作既係在過濾舊油箱之油料,如舊油箱中存有砂土,於試俥達2小時後,柴油心、機油心濾出砂土,應屬合理,尚難據此認為被告未為上開品項之維修。另就報價單第29項記載之料號0000000 element零件,證人黃文寶誤以為係空氣濾清器,始會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空氣濾清器尚未更換,實則該料號之零件係液壓油濾清器,業已更換在系爭鏟土機上等情,業經證人黃文寶詳述在卷,亦無從以原告未更換報價單所列之空氣濾清器,即謂原告未為維修。
3、綜上,本件原告既能提出載明「目前試俥正常」、經被告員工莊振峰簽名之服務報告,及被告員工莊振烽未為任何保留之料件運交單為憑,足見原告主張系爭鏟土機業已維修完成,並非無憑。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則乏證據得以證明,自應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鏟土機於報價單上所載項目均已維修完成等情為可採。至於被告稱系爭鏟土機於領回後,隔日即因油溫過高、油管破裂而損壞,沒有辦法使用云云,依支付命令卷宗所附原告回覆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並未載明被告曾提出此項維修問題,足見上開油溫過高、油管破裂致機具無法使用之問題,當非被告所稱領回翌日即發生,而係領回系爭鏟土機,經使用一段時間後新生之問題。縱認被告所稱領回翌日,系爭鏟土機即有油溫過高、油管破裂而不能使用之情形為真,被告亦應究明該項問題是否是因報價單所載項目維修有瑕疵所致,或係新生之其他損壞所致,分別主張維修保固或與原告另訂新約,進行維修。實無從逕以領回翌日即損壞而無法使用,遽認均係原告未為維修或維修有問題所致,而拒付本件修理費用。被告所為原告就系爭鏟土機之維修有瑕疵之主張,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雖聲請鑑定系爭鏟土機,卻不願繳納鑑定費(參卷宗第43頁),自難認被告就系爭鏟土機之維修有瑕疵所為抗辯,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就系爭鏟土機之維修具有瑕疵,其主張拒付貨款,自非有據。
(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220,509元,為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對系爭鏟土機之維修,業已就報價單所載項目、金額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且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維修,將系爭鏟土機交付被告之員工莊振峰領回,則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約定之報酬220,5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