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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簡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76號原 告 柯桂芳被 告 郭秀被 告 許美惠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代理人 任孍被 告 郭月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秀、許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秀、郭月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秀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郭秀、許美惠連帶負擔六分之一,被告郭秀、郭月霞連帶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被告許美惠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原告已撤回對被告許美慶、楊月娥、楊美英、丁翠玲、林清清、楊慧貞、楊雅玲、楊美玲之起訴,被告林清清、許美慶、被告楊慧貞、楊雅玲、楊美玲之訴訟代理人郭月霞表示同意,而被告楊月娥、楊美英、丁翠玲係郭秀偽造假冒之人.上開被告於原告撤回對其等之訴訟前,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毋須上開被告之同意,即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郭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郭秀、許美慶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8 月31日變更為:被告郭秀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郭秀、許美慶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同日追加被告郭月霞,請求被告郭秀、郭月霞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郭月霞同意原告追加其為被告,被告許美惠之複代理人亦陳稱許美惠實際得標2 會;被告郭秀陳稱被告楊月娥、楊美英、丁翠玲係郭秀偽造假冒之人,被告郭秀、被告許美惠之複代理人就前開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係本於同一合會債務之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被告許美惠原於100 年7 月22日具狀答辯稱:被告許美惠標取

1 會,嗣又於100 年8 月16日具狀更正稱:被告許美惠實際標取2 會,而被告林清清係屬活會會員,核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⒈原告柯桂芳與被告許美惠、郭月霞前於民國98年11月5 日參

加被告郭秀所召集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期間自98年11月

5 日起至104 年6 月5 日止共計68會,每會會款壹萬元,於每月5 日晚上7 點在會首郭秀住宅開標,於開標5 日內應繳清會款之民間互助會。原告柯桂芳參加3 會(即會單編號44、45、46),詎被告郭秀(即會首)竟因週轉不靈而自99年12月5 日起停止標會,自此除被告會首郭秀外,其餘被告編號5 許美慶(原告已撤回)、編號10林清清(原告已撤回)(林清清的部分是活會,許美惠負擔2 個死會,林清清的部分是許美惠拿走),編號11許美惠(畢尼)、編號18楊月娥(原告已撤回)、編號19楊美英(原告已撤回)、編號20丁翠玲(原告已撤回)、(楊月娥、楊美英、丁翠玲係郭秀假冒,原告就此部分改向郭秀請求),編號52劉美君(已與原告成立調解)、編號56楊慧貞(原告已撤回)、編號57楊雅玲(原告已撤回)、楊美玲(原告已撤回),郭月霞以其女楊慧貞、楊雅玲、楊美玲名義參與系爭合會,原告改追加郭月霞為被告,編號63張淑貞(已與原告成立調解)等各標取

1 會,並已取得標款,被告郭秀、許美惠、郭月霞拒絕繳納死會會款,迄今已遲延給付達5 期。

⒉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

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及709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互助會自99年12月5 日停標後,算至會期屆滿之104年6月5日止尚有55個月,亦即尚有55個活會尚未得標,原告共加入3會,占全部未得標會份之55分之3 。而被告會首郭秀、許美惠、郭月霞自99年12月5 日起即拒絕繳納死會會款,迄今已遲延給付達5 期之總額,則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每一會份應給付55萬元,原告得請求其各給付550,000 元之55分之3 即3 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郭秀跟郭月霞之間借貸關係是他們自己內部的問題。被告郭秀不可能冒標楊慧貞、楊雅玲、楊美玲3 個人的會,郭月霞已經跟郭秀的會這麼久了,不可能這個都不知道。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郭秀應給付原告柯桂芳1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郭秀、許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桂芳6 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郭秀、郭月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桂芳9 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秀:本件互助會我是會首,會員有68個,標了13次,已經得標的是許美慶、林清清、許美惠、彭若婷、楊月娥、楊美英、丁翠玲、劉美君、張淑貞、楊慧貞、楊雅玲、楊美玲。丁翠玲、楊美英、楊月娥是我編出來的,其實就是我自己的,是我自己標的,標完我有繳錢,所以我一個人就有4 會,其他人是真的有得標。楊慧貞、楊雅玲、楊美玲是她們的媽媽郭月霞用她女兒的名字來跟會,繳錢都是郭月霞在繳,我當初也是跟郭月霞招會,也是她自己要跟會的,我有跟郭月霞借錢,她有借我50萬,她說要把會錢繳到完為止。這3 會她有標走,標到的錢都由我拿走,我常常有跟她借錢,借50萬,拿12萬的利息,這次標會借錢也是這樣子,這是借貸,確實是她標的。林清清是許美惠借她的名義去標會的,她也是標4,

500 元,我們這13會每一會都是標4,500 元,我有事先聲明標金不能超過4,500 元,我們是採內標,活會還有55會。林清清是許美惠的外甥女,我都找林清清收錢,投標的時候標單我按照順序這樣寫下來。我有9 個會,現在在處理6 個會。我現在沒有辦法還,由法院來裁判。

㈡、被告許美惠:⒈被告前於98年11月5 日參加由被告郭秀所召集,期間自98年

11月5 日起至104 年6 月5 日止共計68會,每會會款1 萬元,被告郭秀當庭表示:「被告林清清係屬活會,因被告林清清與被告許美惠係為親戚,一時不察將原99年7 月5 日得標之許美惠部份誤植被告林清清標取。」就此事實情形被告許美惠不爭執,本件合會被告許美惠實際標取2 會,而被告林清清係屬活會會員。本件被告許美惠主張於合會期間,依合會契約關係,被告許美惠應有給付利息之義務,然本件合會既已中止,被告主張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利息,以所取得之標會本金5 千5 元返還,許美惠有5 會,實際得標是2 會,因為許美惠跟的會很多,所以沒辦法和解。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郭月霞:⒈這個會是我跟的,我是寫我3 個女兒的名字,我會錢都交給

郭秀,這3 個會都被郭秀冒標走,是郭秀出狀況後我才知道,所以後來我也沒有繳給她會錢。我跟她沒有借貸關係,會都是被她標走了,之後有問她,她說錢都用完了。但是我的會是郭秀給我冒標的,不應該由我負責。

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郭秀、被告許美惠之複代理人均不爭執,並有被告郭秀提出之合會會單影本為證,被告許美惠雖辯稱:本件合會已中止,主張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利息,即以所取得之標會本金5,500 元返還。惟按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應於定期開標之期日,按開標之金額計算,繳納會款與會首,如標得合會,則得請求會首給付他會員繳納之會款及過去得標會員所繳之標金(即所謂會息)。以後則於開標之期日按期繳還會款及加付標金與會首。是合會契約係以會員之循環給付為標的之繼續契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要旨參照)。參酌系爭互助會每一會得標金均為4,500 元,採內標等情,業據被告郭秀陳明在卷。而稱「內標」者,即以會款減去各期得標標金之淨額為活會會員各期所應繳納之會款,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隨每期標金而變動;至於會員得標後即成為死會會員,每期應按原定會款繳納,不得減除標金,即得標後其應繳納之會款固定不變。被告許美惠既以4,500 元得標,標金利息為4,500 元,其每會應繳納之會款為10,000元,系爭合會雖因會首被告郭秀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仍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許美惠辯稱本件合會已中止,主張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利息,即所取得之標會本金5,500 元返還云云,於法不符,不足為憑。被告郭月霞就其有以其女楊慧貞、楊雅玲、楊美玲名義參加(借名參加)郭秀之系爭合會,實際上係郭月霞參加該合會之事實不爭執,然辯稱:是郭秀冒標其會款,不應該由其負責云云。參酌被告郭秀陳稱:楊慧貞、楊雅玲、楊美玲是她們的媽媽郭月霞用她女兒的名字來跟會,繳錢都是郭月霞在繳,我當初也是跟郭月霞招會,她有借我50萬,拿我12萬的利息,因為我欠她錢,她3 個會都已經得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而被告郭月霞就被告郭秀冒標其會款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再者,被告郭月霞與被告郭秀間素有借貸金錢往來,且被告郭月霞就系爭合會參加3 會,若有冒標情形,被告郭月霞應可察覺,被告郭月霞辯稱係遭被告郭秀冒標云云,尚不足憑。

二、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除另有約定者外,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前開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2 、3 項定有明文。系爭合會含會首共68人,自98年11月5 日開會至99年12月5 日停標,共13會得標,尚餘55期未開標,依上開規定,會首之被告郭秀及已得標會員被告許美惠、郭月霞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被告郭秀就此應負連帶責任;惟被告及其他得標會員被告許美惠、郭月霞自99年10月12日起均未給付,遲延給付已達2期以上,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系爭合會每一已得標會員就應給付之剩餘55期會款,應平均交付每一位未得標會員之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10,000元×55)】÷55=10,000元】,原告就系爭合會有活會3 會,而被告郭秀得標4 會(含會首之會份),被告許美惠得標2 會、郭月霞得標3 會,原告得請求被告郭秀給付之會款為120,000 元【計算式:(10,000×3 ×4 )=120,0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許美惠給付之會款為60,000元【計算式:(10,000×3 ×

2 )=60,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郭月霞給付之會款為90,000元【(10,000×3 ×3 )=90,000元】。而會首郭秀就已得標會員被告許美惠、郭月霞應給付之會款,應負連帶責任。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郭秀、許美惠、郭月霞等應按其請求之前開會款數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然而原告於

100 年8 月31日就被告郭秀、許美惠、郭月霞分別為訴之變更、追加,則原告請求被告郭秀、許美惠、郭月霞給付遲延利息應自100 年9 月1 日起算,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秀應給付原告柯桂芳12萬元,並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秀、許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桂芳6 萬元,並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秀、郭月霞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桂芳9 萬元,並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許美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假執行,但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1-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