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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簡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15號原 告 陳添財被 告 楊森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陸素珍人被 告 楊森即楊木林即楊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森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陸素珍、楊森即楊木林即楊文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森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由被告楊森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陸素珍、楊森即楊木林即楊文林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楊森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楊森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陸素珍、楊森即楊木林即楊文林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票據權利人欲行使其票據權利,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楊森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陸素珍、楊森即楊木林即楊文林所背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之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則被告楊森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陸素珍、楊森即楊木林即楊文林既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且均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三)至原告主張其另執有被告楊森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陸素珍、楊森即楊木林即楊文林所背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之部分,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惟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記載原告陳添財為受款人,雖該支票確有被告楊森即楊木林即楊文林、陸素珍之背書,然參以原告到庭所陳:「(問:票號350429支票後面陳添財是背書簽名還是提示兌領的簽名?)是提示兌領簽名。」(見本院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陳添財並未背書,則其背書不連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是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對被告楊森即楊木林即楊文林、陸素珍並無追索權可言,惟原告對於發票人楊森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仍得依票據上權利請求付款。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森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陸素珍、楊森即楊木林即楊文林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楊森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 款 行 庫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號│ │ │ (新臺幣) │ │ │ │├─┼────┼────────┼─────┼──────┼──────┼─────┤│1│楊森環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00,000 │99年7月15日 │100年6月3日 │AA0000000 ││ │工程股份│新竹分行 │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2│楊森環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00,000 │100年1月15日│100年6月3日 │AA0000000 ││ │工程股份│新竹分行 │元 │ │ │ ││ │有限公司│ │ │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