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23號原 告 江建榮被 告 楊添丁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複代理人 蔡勝德複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154 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楊雅菁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2 人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26日晚上8 時30分許,於被告即訴外人楊雅菁之父位於新竹市○○區○○路二段418 巷2號住處門口,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拉扯,被告見狀因護女心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下巴,並翻折其右手食指,致原告受有下巴左側3 ×1 公分及右手食指2×1 公分瘀傷之傷害,被告上開對原告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865 號、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足認被告對原告構成民法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包括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30 元、食物費用2,600 元、白色夾克費用790 元,又原告因遭被告上開之傷害,致一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原告受傷前係從事外包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5,500元至33,000元,是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而需休養一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一個月工作所得之損害,另因傷須父母親輪流看護,看護費用爰以原告薪資25,500元至33,000元計算,另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導致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賠償金5 萬元。綜上,爰起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刑事判決部分,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涉有傷害罪行,惟查原告自被告之女楊雅菁對其提出分手後,經常藉故攻訐訴外人楊雅菁,本件事件之發生,肇因原告拍打楊雅菁之車門,待楊雅菁下車後拉扯其衣服,令其跌倒,造成其右手挫傷,被告係見原告又至其住處門口叨擾楊雅菁,方才上前阻止原告,造成原告受傷。本件刑事判決雖以「侵害行為業已過去,且當時二人均倒在地上,被告當可將二人以拉開等方式除去該侵害,並非無其他正當方式可資解決」等語,認定被告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云云,惟被告係見女兒楊雅菁遭原告拉倒在地,二人緊鄰,深怕原告起身後繼續傷害楊雅菁,情急之下方推打原告,係屬防止現在不法侵害之有效行為,造成之傷害亦僅輕微。況按「所謂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著有95年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可參,足見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本不以不得已之最小侵害手段為要,被告赤手握住原告之手,顯係防止其傷害楊雅菁之必要行為,足認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
二、退步言,若認被告應負傷害之責任,則對於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530 元,惟僅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藥袋封皮影本二份,並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說。
(二)工作損失費用:原告為外包清潔人員非每日均有工作,依原告所提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所受傷害僅為右手食指或指關節伸側擦傷、瘀傷等輕微傷害,受傷範圍甚小,不足以影響其從事清潔之工作,況原告並非雙手皆受傷,卻佯稱因右手受傷而「全然」不能工作,無非係為逃避工作之卸詞,實不可採。再者原告以每日1,500 元計算17至22日之勞動減損費用,共計25,500元至33,000元,所憑之依據為何無從得知,蓋主張勞動減損皆需原告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勞動是否減損、減損比例、是否需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等,豈容原告片面之詞即可任意主張,本件原告所受之輕微傷勢並無礙其工作,更無可能因此輕微傷勢需休養一整個月,自無請求工作損失之理。
(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傷無法自行外出,需要父母親輪留照顧購買三餐及生活作息,以上列薪資乘以二計算看護費云云,惟被告僅受有輕微之右手手指傷害,已如前述,為何無法自行外出?為何需要看護?查民法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均需經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確實有看護之必要:如被害人是否須住院?住院期間是否須看護?看護費用為何?需全日或半日看護?倘出院是否仍需看護?看護之期間為何等,本件原告僅受輕微傷勢,並無僱用看護之必要。
(四)食物費用: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支出粥、麵食等費用,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及其眷屬不論有無系爭事故發生,均須支出伙食費,故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至為明確,原告此部分請求實非有據,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7 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83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2,600 元之食物花費,均屬其日常生活必需費用,縱無系爭事件,亦須支出該筆日常伙食費,揆之前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殊無可取。
(五)白色外套夾克費用:原告請求白色外套夾克一件790 元部分,不僅未說明請求之依據,亦無提出任何單據,明顯與系爭事件毫無關聯。
(六)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佐參。本件原告以其遭受被告傷害,致其精神受有痛苦,主張被告應給付50,000元以上之慰撫金云云,惟本件糾葛之肇始者為原告,倘非原告先至被告家門阻擋、拉扯被告之女楊雅菁,被告不可能傷害原告,是而原告對其精神受損部分,亦須負責,況原告所受輕傷於事發隔日接受治療後,不久即已痊癒,足見所受傷害甚為輕微,更不可能因此輕傷受有精神痛苦,參以被告將近耳順之高齡,並無任何收入,僅得靠女兒之扶養勉強度日,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不足憑採。
三、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另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5 條第1 項前段、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原債權人楊雅菁對於被告有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61 號判決確定之8 萬元本金債權及自99年5 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並於100 年3 月間曾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院源100 司執讓4184字第08430 號債權憑證。今原債權人楊雅菁業將對於債務人即原告之上揭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讓與被告,為此,被告爰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於本件答辯狀繕本送達於原告時併為通知,從而,被告自得依上揭規定,於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範圍內,以本件答辯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四、綜上所述,有關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立法,本即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非得任憑原告隨口要求,本件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原告之主張於法非有理由。並聲明請求(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楊雅菁之父,訴外人楊雅菁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於99年4 月26日晚上8 時30分許,於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二段418 巷2 號住處門口,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拉扯,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下巴,並翻折其右手食指,致原告受有下巴左側3 ×1 公分及右手食指2 ×1 公分瘀傷之傷害,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為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65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01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並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藥袋封面影本、翻拍照片4 張為證,且被告對於確有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及原告因而受有刑事判決書所載之上開傷勢等情,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7頁10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傷害其身體,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渠係為保護訴外人楊雅菁而實施正當防衛行為等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行為是否合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而不具不法性:
(一)按民法第149 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且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判斷之;另同法第150 條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查,訴外人即被告之女楊雅菁於二審刑案審理時證稱:「當告訴人(即原告)用手拍伊車時,伊便下車與告訴人理論。因告訴人拉伊衣服,且當時下雨,伊便和告訴人一起跌倒,伊當時是跌倒在告訴人身上。當伊等跌倒後,並無相互拉扯或打架之行為等語」(該刑事二審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是則,當時因訴外人楊雅菁與原告二人發生爭執,二人遂一同跌倒,惟跌倒後,二人並無相互拉扯或打架之行為,故縱認原告先前有拉扯楊雅菁之事實,侵害行為業已過去,且當時二人均倒在地上,被告當可將二人以拉開等方式除去該侵害,並非無其他正當途徑可資解決,再者,被告辯稱深怕原告起身後繼續傷害楊雅菁,情急之下方推打原告,惟此時侵害根本尚未發生,僅係被告自行預期未來可能發生侵害,尚未發生現在不法侵害,惟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下巴,並翻折其手指等傷害犯行,則被告所為實難認係基於防衛之意而為「必要」行為,或認當時有「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而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所為。職是,被告前開傷害犯行,自不符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亦無從阻卻違法性。是被告辯稱所為乃係為其女楊雅菁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云云,亦無足取。
(二)綜合以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下巴,並翻折其右手食指,致原告受有下巴及右手食指瘀傷之傷害事實,被告所為係構成對於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等情,堪予認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因過失肇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原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53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云云即屬無據。是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0 元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工作費用損失: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之傷害行為,致1 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1 個月工作所得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有工作損失等語,經查:原告自陳並無任何所得報稅資料(參本院卷第91頁背面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載明:「左後頭皮瘀傷2*2 公分、下巴左側3*1 公分、右手食指瘀傷2*1 公分、右手擦傷掌指關節伸側共4 處均為大約1*1 公分」;治療與處置欄載明:「患者於99年4 月27日來本院門診」、醫師囑言欄則未為任何記載,即難認原告有無法工作之情由,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因本件傷害事故,致無法工作,而受有1個月工作損失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尚難採信,應予駁回。
(三)食物花費支出: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只能以麵食或粥類、湯類進行,食品費用約2,600 元,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不論有無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均須支出伙食費,故原告此部分之支出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至為明確,原告此部分請求,實非有據。
(四)白色外套夾克: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夾克790 元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未說明請求前開賠償之理由及依據為何,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難認其請求有理由。
(五)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根本無法自行外出,需要父母親輪留照顧購買三餐及生活作息,以上列薪資乘以二計算看護費云云,惟被告辯稱原告僅受有輕微之右手手指傷害實無看護必要,故就此部分應判斷原告委請其父、母輪流擔任看護是否確屬必要。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載明:「左後頭皮瘀傷2*2公分、下巴左側3*
1 公分、右手食指瘀傷2*1 公分、右手擦傷掌指關節伸側共4 處均為大約1*1 公分」;治療與處置欄載明:「患者於99年4 月27日來本院門診」、醫師囑言欄則未為任何記載。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部位係發生於左後頭皮、下巴及右手掌指部分,所受傷勢輕微,且原告左手與雙腳及其他身體部位既未受傷,對於日常生活作息或外出購買三餐等僅係略有不便,惟尚未至需他人協助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因本件傷害事故,致無法自理生活,而需要父母輪流照顧看護之必要及依據,是以應認本件並無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即無理由。
(六)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原告所受傷害雖屬輕微,惟仍因此使生活作息勢必遭受若干不便之處;再審酌本件事發原因係因原告與被告之女即訴外人楊雅菁於被告住處門口,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拉扯,衡以一般常情,身為父親之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情緒難以控制,遂毆打原告之情;並斟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未有固定收入,被告最高學歷則係新竹市虎林國小畢業,且年事已高,並無收入等情,原告請求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應核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復有明定。被告主張業已受讓原債權人楊雅菁對於原告之債權,自得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既與民法第33
9 條之規定不合,自不得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530 元部分(計算式為醫療費530 元加上精神慰撫金5,000 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而來,原告依法免繳裁判費,審理中亦無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