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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簡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33號原 告 王文躍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陳兆霖訴訟代理人 王雅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管理之王根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0年 5月11日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人民幣貳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原告原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嗣減縮聲明,差額裁判費用不退還)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王根有在大陸地區之堂弟,王根有於居留大陸地區期間,曾於民國(下同)87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下同)六千元作為返回臺灣地區之旅費,其並立有借據為憑;嗣王根有於90年 3月間赴大陸地區後,不幸於同年 5月11日因肝癌病逝於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區,王根有生病期間,原告曾為其代墊醫藥費用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並於其去世後為其支付一千一百元墓地費用。王根有為在臺單身榮民,生前住於被告處,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於被告管理王根有遺產範圍內,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六千元;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醫藥費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墓地費用一千一百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王根有為大陸隨軍來臺退役軍人,於90年5 月11日死亡,被告依法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其現遺有款項新臺幣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若為不利益判決,請判決依遺產現況交付。另王根有曾於87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六千元,但幣別不詳,且因借據中言明王根有從臺灣返鄉時返還,而王根有已於90年3 月12日返鄉探親,但依原告所提供資料並無法證明王根有未返還,另原告遲至99年4 月29日始向被告請求償還,顯有違常理,被告無從給付;又原告雖提出之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金額分別為一千二百二十四點三四元、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二點七元之舟山市人民醫院住院收費收據為證,惟前揭大陸地區公證處僅證明該收據與原件相符及印章屬實,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墊支,故被告亦無法給付;再原告提出之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一千一百元墓穴使用證規費資料雖係屬喪葬費用,然王根有於90年5 月11日死亡,原告至99年4 月29日始向被告申請喪葬補助,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第31條「就養榮民亡故,....,得於亡故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資料申請喪葬補助費」之規定,顯已逾喪葬補助申請期限,被告亦無從給付。末按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得由遺產內扣除,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是若為不利之判決,訴訟費用請裁定由王根有遺產項下負擔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1.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訴外人王根有生前為安養於被告之退除役官兵,於90年5 月11日死亡,生後遺有現金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三元,其在臺灣地區並無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新竹榮譽國民之家榮民基本資料、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表,及原告提出之王根有除戶謄本為證,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嗣被告於99年5 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王根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王根有之債權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二月內,報明債權,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並經被告於99年6 月4 日將上開公示催告登報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而原告於99年5 月4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管理王根有遺產範圍內清償王根有債務,並未逾上開報明債權之時間,合先敘明。

2.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二萬九千元。」,嗣原告於100 年7 月7 日將請求金額更正為人民幣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復於於10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自管理被繼承人王根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人民幣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上開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借款部分:

1.原告主張已故榮民王根有生前曾於87年7 月4 日向其借得六千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王根有所書立之借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2.雖被告辯稱借據上幣別不詳云云,惟本院認該借據係王根有於大陸地區簽署,且為單純之借貸而非國際貿易,借款人即原告復為大陸地區人民,據此,應可認該借據上之借款金額幣別係指當地之人民幣。

3.被告雖又辯稱因借據中言明王根有從臺灣返回大陸地區時會返還借款,而王根有之後已於90年3 月12日返回大陸地區,但由原告提供之資料並無法證明王根有未返還云云。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王根有尚欠原告六千元借款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前揭所辯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應有誤會,此外,被告即未再就王根有已清償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即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又債權人於債權屆至後,本即有權決定是否向債務人請求及何時請求,倘其請求未逾時效,債務人即難以債權人遲未請求資為抗辯,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並未逾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遲至99年4 月29日,始向被告請求,有違常理云云,亦不足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5.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管理之王有根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六千元予原告,即有理由。

(三)醫藥費用及墓地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曾為王根有代墊醫藥費用合計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並於王根有生後為其支付墓地費用一千一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公證之浙江省舟山人民醫院住院收費收據、墓穴使用證、登記表為證,雖被告對於前揭證據之形式真均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有為王根有支出墓地費用,惟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前揭醫藥費用係原告所墊支,另墓地費用亦因原告已逾喪葬補助申請期限,被告均無從給付云云。

2.就前揭醫藥費用係由原告代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公證之大陸地區人民陳達兵、胡梅定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被告對於此部分費用非原告所代墊即不再爭執,參以前揭住院收費收據係於王根有死亡翌日即90年5 月12日結帳,可認應非王根有本身所繳,而原告復持有該等收據,準此,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上開醫藥費用係由原告代墊之事實為真。

3.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自管理被繼承人王根有遺產圍內給付原告為王根有支付之墓地費用,並非向被告申請喪葬補助,是被告以原告已逾喪葬補助申請期限為由,而拒絕給付,顯有誤會,而不足執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4.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曾為王根有支出醫藥費用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六元、墓地費用一千一百元,既經認定如前,且該等費用之支出均有利王根有,且不違反王根有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均得向被告請求償還,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管理之王有根遺產範圍內償還其所支出之費用合計一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亦屬有理。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管理之王根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人民幣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六元(6,000 元+ 17,786元+1,100元=24,886 元),應有理由,爰准許之。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被告雖稱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根有遺產負擔,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規定不符,且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及辦理亡故退除役官兵善後支出之費用,得由遺產內扣除。」規定觀之,益可見訴訟上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蓋法院若已於裁判中裁定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即無庸再明定由得由遺產內扣除,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