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簡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476號原 告 曾柏翰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被 告 文心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智勇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淑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7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

0 年台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持有原告99年8 月13日簽發,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台幣881,771 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嗣於101 年4 月5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1,771 元,並自民國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惟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然查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與其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後之請求審理中均得加以利用,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合於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銓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銓豐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就訴外人李土水所提供○○○鎮○○○段201-

4 、201-29、201-51地號等3 筆土地,與被告簽訂合建草約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銓豐公司出資購買上開3 筆土地(下稱合建土地),土地總成本新台幣(下同)43,800,000元,而被告則負擔興建成本43,540,000元。嗣原告與訴外人銓豐公司取得上開3 筆土地之所有權後,被告以辦理融資為由,擅自以上開3 筆土地向永豐銀行竹北分行設定抵押權,設定金額為78,000,000元,惟被告辦理融資手續後,卻遲遲不簽訂正式合建契約,亦未辦理營造發包手續,嗣兩造乃於99年12月29日終止合建契約並簽訂協議書。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原告及訴外人銓豐公司同意給付被告55,469,478元,其中4,000 萬元由雙方配合向永豐銀行竹北分行貸款,亦即被告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3 日內,與原告就該合建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過戶回原告名下,原告再以該合建土地向永豐銀行竹北分行重新貸款,以償還該4,

000 萬元,並須於100 年4 月26日以前完成貸款,但因被告不配合,以致無法辦理。另餘款15,469,478元部分係約定原告應於100 年2 月28日以前給付予被告,惟上開給付日期因適逢連續假期,原告乃於100 年2 月26日委請代書尹寶蝦轉知被告改訂於同年3 月1 日給付該款項,詎被告竟透過代書尹寶蝦告知原告:「被告不收支票及銀行本票,2 月28日晚上12時以前,如未以現金給付,被告即不配合用印辦理貸款及過戶事宜。」等語,被告顯係故意為難原告,存心拖延時間,拒絕配合辦理,原告多次委請代書及阡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蕭瑞玉、傅采琳邀約被告出面解決,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於100 年3 月間向竹東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仍拒絕調解。嗣被告於100 年7 月4 日請律師發函向不知情之代書尹寶蝦要求取走201-4 、201-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未經原告同意,擅將該3 筆土地向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96,000,000元,故意拖延不履行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事項,以致未能受償該55,469,478元。

三、又被告前為原告代墊購買畸零地之購地款1,508,705 元,係因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辦理土地登記及融資,並從土地融資款內支出一部分以購買訴外人鍾永滿所有之201-51地號畸零地,故原告乃簽發3 紙本票交予被告以為擔保,分別為發票日99年8 月3 日、面額615,000 元,99年8 月13日、面額881,

771 元,99年8 月25日、面額11,934元。而上開3 紙本票之票款已包含在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內,承前所述,該55,469,478元之款項既因被告拒絕配合辦理銀行貸款,亦拒絕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給付及拒絕調解,且於100 年7 月4 日取走201-4 、201-29地號等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向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被告係故意不履行協議書之約定致未能受償該55,469,478元。是被告拒絕履行協議書之約定,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自不合法,亦即被告應履行協議書約定事項,始有系爭本票所表彰之請求權存在。

四、依前所述,兩造既已於99年12月29日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將3 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合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名下,原告則須給付被告55,469,478元,並約定雙方互為給付,此55,469,478元為雙方結算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總數,故前開3 張本票總金額1,508,70

5 元,已涵蓋在55,469,478元之總數之內,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另行向本院提出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因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派人出面向原告索討票款,原告不得已只好於100 年12月15日給付系爭票款,並取回系爭本票,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顯已構成不當得利,被告自應將原告已給付之款項返還予原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合建土地即新竹縣○○鎮○○○段201-4 、201-29、201-51地號土地之總成本不只4,380 萬元,因地主鍾永滿對201-5地號土地不同意永久使用同意書,要求原告購買,原告以15

0 萬元價格向鍾永滿購買該筆土地,因而土地總成本為4,29

0 萬元、加計150 萬元、235 萬元,公關費200 萬元,總計4,875 萬元。土地總成本是由原告負責支出,被告文心開發有限公司黃智勇對合建案之支出只有1,500 萬元之保證金,被告所指80萬元及30萬元,是工地要支付公關費使用,被告並無任何借款給原告,原告須支出款項,是以土地融資款項支出,此款項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僅為融資手續之名義人而已。原告○○○鎮○○段286 、298 、378 地號3 筆土地筆抵押給被告公司,並非用來向被告公司借款500 萬元,只是被告要求原告增加擔保(因借用被告公司名義融資),原告為了塗銷上開上館段3 筆土地洪金山之抵押借款200 萬元,須動支融資款,因被告阻撓,因而無法99年3 月17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及銓豐公司支付永豐銀行融資4,000 萬元貸款利息,前後共3 個月,後來雙方因工地要支付公關費,雙方意見不同,原告只好先墊付200 萬元,雙方又因建築營造費用計算不同,致使原告無法發包工程,原告支付任何費用,被告均加反對,致使平白繼續負擔銀行利息,融資款項又不能動用,合建案陷於停擺,此係被告一手造成。

㈡、因被告對合建案一直拖延,不願意辦理正式營造發包手續,不願意與原告訂立正式合建契約,被告對營造成本計算不同,因而利潤計算亦不同,並非原告片面要求修改利潤分配,雙方無法繼續合建,並非被告所指「多筆借款時間到期一直無法歸還,屢次向文心公司要求借款以解決自身的債務問題」。因被告故意違約,使合建案無法進行下去,雙方多次在阡福不動產公司協商仍無結果,因而不得不解除合建草約,兩造於99年12月29日訂立解除合建草約。依照合建草約契約書第9 條規定:「本契約成立後,若甲乙雙方有一方反悔,賠償一方二百萬元整」,乃約定銓豐公司及原告支付5,546萬9,478 元給被告,原告取回原提供之雞油林段201-4 、201-27、201 、51地號土地三筆之所有權,並非被告所主張之「取得土地所有權」。合建土地是原告出資購買而來,原屬原告所有之土地,只因辦理融資借用被告公司名義登記,合建關係既已解除,則借名關係終止,土地當然回復原告名義所有。

㈢、被告100 年3 月1 日寄出之竹東郵局50號,100 年4 月27日寄出之竹東郵局第101 號存證信函,銓豐公司及原告曾柏翰均未收到,不生送達效力。因被告不配合向永豐銀行竹北分行清償之前借款,不辦理借新還舊,未能於100 年4 月26日以前完成,另15,469,478元部分,也因被告故意拖延時間,拒絕配合辦理,避不見面,故意造成原告違約之假象,藉此沒收原告之土地。原告並未違約,不構成被沒收土地之原因,因而上開存證信函不生解除99年12月29日協議書之效力,被告主張沒收土地顯無理由。原告99年2 月26日與李水土土地買賣協議書所訂買賣總價為4,380 萬元。而98年11月17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4,290 萬元,此價金尚未包括土地上的釘子戶處理費90萬元,如加上90萬元,即為4380萬元,兩者價金並無不同。

㈣、被告辯稱其向銓豐公司及原告追討借款超過合建草約中土地成本總價4,380 萬元部分,經本院100 年司促字第4800號、

10 0年司促字第5171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100 年竹簡字第

32 5號簡易判決確定,銓豐公司及原告個人帳戶餘額不足一節混淆是非。蓋上開支付命令及判決確定日期為100 年7 月19日100 年8 月2 日、100 年11月19日,均為約定付款100年2 月28日之後半年以後之事,時間點上即已不同。上開支付命令、簡易判決金額均列在雙方99年12月29日解除合建契約協議書內,所列銓豐公司及原告應付被告總金額55,469,478元之項下,即第3 頁最後1 行99年9 月25日銓豐公司借款80萬元;30萬9 千元即第3 頁最後1 行所列99年9 月2 日借款30萬9 千元。73萬7,132 元,即第3 頁第7 項銀行利息39萬3,132 元及33萬6,665 元之總和,以上均為協議書第1 項第1 款合建費用5,546 萬9,478 元項目內款項,若依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於100 年2 月28日付款,而依協議書第5 項第

6 款規定,合建土地歸被告所有,則以上55,469,478元之款項,原告即無再行給付之義務,茲被告既主張100 年2 月28日解除99年12月29日之協議書,沒收土地,則被告豈可又於

100 年2 月28日以後之100 年6 月3 日、100 年6 月20日、

100 年9 月29日等聲請支付命令、簡易判決,要求履行協議書所載之金額,如此豈非被告自認雙方之協議書仍繼續有效,並未解除。事實上雙方99年12月29日之協議書仍屬有效存在,並未解除,被告是違約的一方,不得主張沒收土地,被告未履行協議書事項,自不得要求給付前開各項金額。

六、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1,771元,並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訴外人銓豐公司及原告於98年11月16日以訴外人李土水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簽立合建草約契約書,約定由李土水提供新竹縣○○鎮○○○段201之4、201之29地號土地,及取得同段201之51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與被告合建,並約定由李土水提供土地,被告負責營建,在上開土地上興建五棟五層樓之透天房屋,另一棟六層樓之透天店面房屋,土地成本為4,380 萬元,營建成本為4,354 萬元,約定按總銷售金額,各分配百分之50,但完工後李土水須另付被告475 萬元,被告先付合建保證金1,500 萬元,嗣被告依約於98年11月17日、98年11月30日分別給付1,000 萬元、500 萬元,合計1,500 萬元之合建保證金予原告及銓豐公司。

二、原告及銓豐公司於98年11月17日取得被告所交付合建保證金1,000 萬元後,始於同日以原告之名義與李土水簽訂買賣契約,以4,290 萬元之價格向李土水購買系○○○鎮○○○段

201 之4 、201 之29地號2 筆土地,並以被告所交付之1,00

0 萬元合建保證金中之945 萬元作為定金及第一次付款。原告並主張前揭代理李土水與被告合建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及銓豐公司承受。依據合建借款契約書第2 條約定,原告提供坐落新竹縣○○鎮○○○段201-4 、201-29地號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以被告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土地融資及建物融資。99年2 月26日永豐銀行土地融資4,000 萬元及建築融資2,500 萬元貸款核准撥款。銓豐開發有限公司及原告為順利取得永豐銀行土地融資4,000 萬元,因此向文心開發有限公司領款3,385 萬元,以塗銷上述所有他項權利抵押權設定。加上合建保證金總共4,885 萬元,超過合建草約契約書中土地的成本4,380 萬元。原告提出其與李土水土地買賣的協議書,經向尹寶蝦地政士事務所查證後,發現與事實不符,且此協議書所載的金額也與曾柏翰與李土水簽立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中所載的金額不相符合,顯係偽造。

三、原告及銓豐公司為履行前揭取○○○鎮○○○段201之51地號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之義務,於99年4月6日以15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鍾永滿購買201之51地號土地,但僅給付定金10萬元,嗣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嗣經鍾永滿向被告申訴,原告為履行向鍾永滿購地之義務,乃向被告借款1,508,705元,系爭881,771元係其中借款之一部分,由原告及銓豐公司於99年8月13日向被告所借,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供擔保(共計3 紙本票,借款150 餘萬元),並將201-51地號土地登記被告名下。系爭881,771 元本票債務,原告及銓豐公司迄未清償。

四、被告考量銓豐公司及原告多筆借款時間到期一直無法歸還,且又屢次向被告要求借款以解決其自身債務問題,及擅改合建內容、無止境借款,於99年12月29日於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在楊益松律師及阡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見證下,被告與銓豐公司及原告簽立解除合建協議書。依據解除合建協議書內容約定銓豐公司及原告必須於規定日期內支付55,469,478元給被告,以取得新竹縣○○鎮○○○段201-4 、201-29、201-51地號3 筆土地的所有權,反之,未依照協議方式付款,則此3 筆土地歸被告所有,銓豐公司及曾柏翰本人亦不得再對被告主張合建案之任何權利。其中15,469,478元應於100 年2 月28日前給付,另4,000 萬元原告及銓豐公司應於100 年4 月26日前向永豐銀行竹北分行以系爭土地貸款給付予被告。100 年2 月28日以前銓豐公司及原告未依據解除合建協議書內容約定給付15,469,478元給被告,100 年

3 月1 日下午3 點半銀行營業時間結束,銓豐公司及原告仍未依約給付15,469,478元,因此100 年3 月1 日下午4 點被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銓豐公司及原告未付款之事實。100年4 月26日以前銓豐公司及原告亦未依據解除合建協議書內容約定給付4,000 萬元,100 年4 月27日上午9 點被告再次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銓豐公司及原告未付款之事實,依據解除合建協議書內容約定,新竹縣○○鎮○○○段201-4 、20

1 -29 、201-51地號3 筆土地歸文心開發有限公司所有,銓豐公司及原告不得再行對被告公司主張合建案之任何權利。迄今原告及銓豐公司亦未履行。至原告主張100 年2 月26、

27、28日3 天連續假期,故請尹寶蝦代書通知被告於3 月1日見面,以便原告給付,遭被告拒絕,故係被告違約云云,顯屬無稽。蓋系爭協議書明載原告及銓豐公司應於100 年2月28日前給付被告15,469,478元,而100 年2 月26、27、28日3 天連續假期為早已確定之事實,原告及銓豐公司如有履約之意,應於100 年2 月25日前即已準備妥當,以便於100年2 月28日可以如期履約。原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原告主張以合建土地向銀行融資所借得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云云,按該筆土地融資款係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貸得款項當然屬被告所有,而且該部分貸款到期後,原告亦未清償,是被告清償,已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簽發予被告。被告受領系爭票款,係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情形。按協議書約定,原告需給付被告55,469,478元(含合建保證金、被告向銀行借款轉借予原告之款項、違約金、合建過程中支付之相關費用、原告向被告另外的借款等,請參協議書後附之計算表),但原告迄今分文未付,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系爭3 筆土地歸被告所有,但還有後續結算問題。依合建草約契約書約定,本件土地成本為4,380 萬元,55,469,478元減去4,380 萬元,原告尚需給付被告15,469,478元,此部分款項原告迄今亦未給付。

系爭票款係包含於15,469,478元範圍內。

六、否認原告主張土地支出超過55,469,478元,依兩造合建草約契約書約定,土地成本為4,380 萬元,原告實際上支付多少,與被告無關。系爭土地過戶於被告名下,係原告為履行兩造合建契約,原告並要求被告向銀行貸款轉借予原告,銀行貸款債務,也是由被告清償,原告未清償分文。原告就5,5469,478元並未給付予被告,因土地歸屬被告,故被告扣除土地成本4,380 萬元,及以取得執行名義之系爭票款等債權,故在101 年審建字第21號案件,被告僅請求原告給付645 萬元,已扣除系爭票款,被告並無重複請求。土地融資款部分,當初被告同意轉借予原告3,385 萬元,加計給付之合建保證金1,500 萬元,合計已達4,885 萬元,已超過土地成本4,

380 萬元。系爭票款係原告向被告所借,以支付原告向訴外人鍾永滿所購買201-51地號土地價款。當初簽合建草約契約書時,即已約定自銀行貸款融資款項,原告並非全部均可使用,銀行融資貸款共4,000 萬元,只同意讓原告使用3,385萬元,超過的部分要另外借,並要提出擔保品。原告借款超過3,385 萬元,才會將201-51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供擔保借款部分。銀行融資貸款共4,000 萬元。否認原告主張土地融資款項為原告的款項,土地融資借款人係被告,原告只有清償3 個月利息,之後即未清償,借款的本金、利息,均由被告清償。

七、依民法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積欠系爭票款,為事實。兩造後來於協議書中約定,原告須給付被告55,469,478元,此55,469,478元包含系爭票款在內,原告並未履行55,469,478元之債務,故系爭票款舊債務,依民法320 條規定,亦未消滅。原告違反協議書約定後,系爭土地雖歸屬被告所有,但兩造債權債務還有結算問題。故原告主張其違反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歸被告後,原告即無任何給付義務,與事實不符。訴訟過程中兩造有經第三人居間調解,達成和解,當時和解內容是原告需給付被告260 萬元,及3 筆土地歸被告所有。當時雖沒有和解的書面,但兩造已有口頭承諾,原告先支付120 萬元給被告,同時向被告拿回相當120 萬元本票,系爭本票就是這120 萬元本票其中1 張。另外的140 萬元,原告應於期限內給付予被告,但原告後來反悔,原告訴代稱係被告找人去要錢,原告才給付,並非事實。原告和解後又反悔,才想透過本案訴訟要回這120 萬元,事實上此為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土地所有權未曾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稱有出資購買土地,但這些錢都是由被告處取得或轉借,原告未曾支付分文,係買空賣空模式。97年時原告才開始與原地主接觸,並沒有處理土地10幾年,原告僅為土地整合者,藉機以買空賣空方式從中謀利。

十、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銓豐公司於98年11月16日就坐落新竹縣○○鎮○○○段201-4、201-29、201-51地號等3筆土地,與被告簽訂合建草約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及訴外人銓豐公司提供上開3筆土地供興建房屋之用及負擔土地成本43,800,000元,被告則負擔興建成本43,540,000元。

二、被告於98年11月17日及30日分別給付1,000萬元、500萬元,合計1,500萬元之合建保證金訴外人詮豐公司。另被告於99年2月26日匯款85萬元及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3,3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予訴外人詮豐公司。土地融資款原告已取走3,385萬。

三、系爭本票原告為支付購買鍾永滿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價金,由被告交付系爭本票面額之款項予原告,並於買賣契約第10條第4 款約定99年8 月3 日甲方(即原告)指定本件移轉前開土地予被告,乙方(即鍾永滿)無異議。

四、兩造於99年12月29日終止合建契約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並未履行,原告同意給付被告55,469,478元。

五、原告已於100年12月15日清償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款881,771元,並取回系爭本票。

肆、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原告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已無給付義務,被告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201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業經司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院字第2269號及28年上字第1739號著成解釋及判例。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21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98年11月16日與訴外人李土水訂定合建草約契約書,原告為李土水之代理人,合建草約契約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李土水)負擔土地成本、乙方(即原告)負擔營建成本(設計費、營建稅捐、管理費用、營造工程、申請建照、使照),業務成本由雙方共同負擔。第4 條約定:土地成本為新台幣肆仟叁佰捌拾萬元整。營建成本為新台幣肆仟叁佰伍拾肆萬元整。合建完工若營建成本低於新台幣肆仟叁佰伍拾肆萬元整,利潤由雙方共享,若營建成本高於新台幣肆仟叁佰伍拾肆萬元整,則由雙方共同負擔。第6 條約定:

整體利潤分配比率,雙方各分得總銷售金額的百分之五十,

甲、乙雙方各分新台幣陸仟貳佰柒拾伍萬元整(完工後甲方需付乙方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元整)。第10條約定:保證金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甲方願意配合乙方申請土融、建融,甲方同意提供壹佰叁拾坪土地給乙方暫時持分以做為保證,... 甲、乙雙方借款利息,各自負擔。被告並依該契約第10條之約定,交付合建保證金1,500 萬元予原告。嗣銓豐公司與被告於99年2 月24日簽訂合建借款契書。第1 條:本契約係依據98年11月16日合建約契約書第10條內容作後續訂定。第2 條約定:雙方為合建之需,甲方(銓豐公司)提供新竹縣○○鎮○○○段201-4 、201-29地號土地等貳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即被告),並以乙方之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土融及建融。第3 條約定:永豐銀行核貸土融及建融之金額,乙方同意提供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予甲方代償貸款使用,並依98年11月16日合建草約契約書第10條內容言明,甲、乙雙方借款利息由各自負擔。原告與李土水於99年2 月26日簽訂協議書,由李土水將前開合建草約契約書內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原告承受(由原告以4,380 萬元向李土水購買新竹縣○○鎮○○○段201-4 、201-29地號土地)。嗣新竹縣○○鎮○○○段201-4 、201-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由被告為借款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上開2 筆土地為抵押擔保,設定最高限額7,8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永豐銀行後,貸得土地融資貸款4 千萬元及建築融資2,500 萬元,被告將土地融資貸款4 千萬元其中之3,38

5 萬元交付予原告,嗣兩造因故無法繼續該合建契約關係,於99年12月19日,在楊益松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本合建案之費用共計新台幣55,469,478元(如附件所示),乙方(即原告及及訴外人銓豐公司)同意給付甲方(即被告),給付方法如下:⒈新台幣40,000,000元部份,由甲乙双方配合向永豐銀行竹北分行貸款(以新償舊),清償之前之借款,若貸款金額不足肆仟萬元時,由乙方以現金補足清償之前之貸款。貸款須於民國100 年4月26日以前完成。⒉新台幣15,469,478部分,乙方於民國10

0 年2 月28日以前給付甲方。第2 條約定:甲方將新竹縣○○鎮○○○段201-4 、201-29、201-51地號土地移轉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 第3 條約定:甲方同意與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就上開3 筆土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之總價金為新台幣56,068,705元,且該買賣契約書僅限供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貸款之用。第5 條約定:乙方若無法依第1項之約定履行時,乙方即不得再行對甲方主張本合建案之任何權利。第6 條約定:所謂乙方不得再行對甲方主張本合建案之任何權利,即上開三筆土地歸甲戶所有,乙方不能再向甲方請求合建利益。協議書附件(本院卷第14頁)列有各項費用明細,其中列有⒊畸零地費用1,508,705 元,詮豐借款:99.2.6,33,850,000。99.9.25 ,800,000 ,99.9.2,309, 000。①5,241,167 元、②169,311 元、③15,000,000元、④34,959,000元,①+②+③+④=55, 469,478 元)有原告提出之合建草約契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29頁)及被告提出之合建借款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匯款回條聯、永豐商業銀行授信額度通知書、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59至60頁、89頁)在卷可憑。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以觀,原告應支付之55,469,478元,包含原告系爭本票票款(借款)金額。以上事實兩造均不爭執。

三、參酌系爭土地被告係因合建契約約定而登記被告名下,且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原告僅曾繳付3 期貸款利息(此兩造亦不爭執),前開融資貸款係由被告名義向永豐銀行貸款,永豐銀行請求還款對象即為被告,且依兩造於99年

2 月24日簽訂合建借款契書第3 條約定:永豐銀行核貸土融及建融之金額,乙方同意提供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予甲方代償貸款使用,並依98年11月16日合建草約契約書第10條內容言明,甲、乙雙方借款利息由各自負擔。倘融資貸款款項均屬原告所有,即無須如此約定。況且,被告亦稱被告要求原告拿出本票或支票才同意原告動支貸款款項,尚難認系爭土地融資貸款之款項應屬原告所有。再者,原告因向訴外人鍾永滿購買土地,無法給付買賣價金,而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作為擔保等情,亦據證人尹寶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說要向鍾永滿買土地,由原告寫借據、本票,被告再交錢給原告支付。因為原告那時手頭不方便,所以由文心開發法代黃智勇先墊等語(見本院卷168 頁),證人徐能吉證稱:曾柏翰向鍾永滿買土地,第1 期現款由曾柏翰交給鍾永滿,後來停了幾個月,由文心公司的黃智勇出面付款。第1 期款是10萬元,第2 、3 次是60萬、860,264 元,第2 、3 期是文心開發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附約、本票、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75頁)。甚且,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亦簽發本票或提出支票以為擔保,並訂有還款約定。有被告提出之附約、支票、本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參酌原告購買前開系爭合建3 筆土地之資金大多係來自被告提出之保證金、借款及融資貸款款項,是以原告主張融資貸款款項係其所有,其向被告取得之系爭本票款項係由其所有之融資貸款款項內支出,非屬向被告之借款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合建草約契約書第4 條記載:土地成本為新台幣4,380 萬元。又依協議書附件所列各項費用,總計55,469,478元,並已載明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款項,是以於兩造終止合建協議時兩造約定由原告給付55,469,478元,被告將新竹縣○○鎮○○○段201-4 、201-29、201-51地號土地移轉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第三人。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支付之55,469,478元,應於100 年2 月28日前支付15,469,478元,就其中之4 千萬元部分,其支付方式係由兩造配合向原貸款銀行辦理借新還舊之貸款方式清償,且須於100 年4 月26日前,完成該借新還舊貸款之清償,另約定為了配合辦理上開借新償舊之貸款,被告同意與原告就前開3 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惟於系爭協議書之第2 、3 條,均並未就被告須於何時之前,配合辦理過戶系爭3 筆土地予原告及在前述之該買賣契約書內用印乙節,有明確時間點之約定,且協議書第3 條約定被告需配合原告簽訂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目的係為配合前述之借新還舊貸款事宜之辦理,尚非為辦理過戶系爭3 筆土地予原告之用,與被告所負之過戶土地之義務尚無關連,原告負有先行給付被告協議書第1 條第2 點約定之15,469,478元義務後,被告始負有開始配合辦理土地過戶予原告之義務,且被告所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與原告所負之支付上開15,469,478元之義務之間,亦無對價關係,原告不得執被告未簽訂買賣契約書、未開始配合辦理土地過戶予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參酌證人尹寶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28日是假日,黃智勇只接受現金或銀行本票。原告委託我和黃智勇聯絡,應該就是講付款的事。原告沒有提現金或銀行本票出來,原告委託我和黃智勇應該就是講錢付款的事。原告沒有說2 月28日要付款,黃智勇沒有說不配合過戶這些,他是說要現金或銀行本票,如果28日晚上12點沒有的話,3 月1 日就要寄存證信函。黃智勇沒有說到用印過戶這些事。2 月28日以前,原告沒有拿1,500 多萬元現金或銀行本票給我看,稱其已準備好要付款等語(見本院卷167 至

169 頁)。再者,被告亦已於100 年3 月1 日、100 年4 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寄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80至88頁),原告已違約未於100 年3 月

1 日前,先給付被告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15,469,478元,則被告其後拒絕原告之要求,拒不願在買賣契約書用印及拒絕配合辦理土地過戶予原告、借新還舊貸款之事宜,乃係依法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故就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0 年4 月26日前,以系爭土地辦妥借新還舊貸款,以交付被告4 千萬元部分,亦應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而非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就此部分亦應負遲延付款之責任。

五、依前開所述,原告已有違反協議書第1 條約定,未付款予被告之情事存在,則依系爭協議書第5 、6 條之約定,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即歸被告取得,且被告復已先後於100 年3月1 日、4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為「... 由於台端未於上述時間內支付文心開發有限公司此筆款項,故依協議書第五點內容,台端即日起不得再行對文心開發有限公司主張合建案之任何權利;又依協議書第六點內容,即日起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201-4 、201-29、201-51等3 筆土地歸文心開發有限公司」、「台端即日起不得再行對文心開發有限公司主張合建案之任何權利」等語。是以堪認原告已先後於100 年3 月1 日、4 月27日,明確表示其欲主張系爭協議書第5 、6 項約定之權利,即主張系爭三筆土地歸其所有。依協議書第5 、6 項約定,除前開3 筆土地歸被告所有,原告亦不能再向被告請求合建利益。再者,原告既委託證人尹寶蝦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智勇聯絡,黃智勇已告知「要現金或銀行本票,如果28日晚上12點沒有的話,

3 月1 日就要寄存證信函」,則原告應知悉被告寄送存證信函之事。況且,被告係依協議書第5 、6 項約定行使權利,並非催告解除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並無約定須經催告,亦未約定,被告依行使協議書5 、6 項約定之權利後即不得請求原告先前向被告借款(票款)之款項。

六、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320 條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926 號裁判要旨)。原告既已違反協議書約定,遲延給付55,469,478元,且屬可歸責,已如前述,原告自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則被告依協議書第5 、6 條約定行使權利,然尚不得據此即謂被告不得再請求原告返還其之前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款;再者,原告亦未依協議書給付55,469,478元,其原以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自亦未消滅。是以,原告既因前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其之後向被告清償系爭本票票款881,771 元,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1,771 元,並自10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