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簡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413號原 告 陳水發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輔 佐 人 陳思璇

陳麗君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張能軒訴訟代理人 郭淑娟被 告 黃忠義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異動登記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99年度訴字第472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原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嗣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調解期日當庭表示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塗銷被告國有財產局與訴外人黃忠義間就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5頁)。

(二)後於100年11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訴外人黃忠義出具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被告國有財產局)之切結書無效;確認被告國有財產局發予訴外人黃忠義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通知函無效;確認被告國有財產局與訴外人黃忠義間簽訂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承購契約、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皆無效;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異動登記無效。⒉被告國有財產局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⒊被告國有財產局造成原告之名譽、精神、財產等權益損失,負擔相關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6頁)。

(三)又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國有財產局與訴外人黃忠義間就系爭土地於98年7月1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及於98年11月26日成立之買賣契約均無效。

⒉被告國有財產局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土地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國有財產局(見本院卷一第50頁)。再於100年11月24日具狀追加訴外人黃忠義為被告,並於該日、101年4月9日及同年月17日具狀保留前開第一、二項聲明並追加請求:⒊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國有財產局應於原告繳清使用補償金後「出租」予原告。⒋被告黃忠義、國有財產局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8、143、183頁)。

(四)另於101年4月27日具狀保留上開第一、二項聲明並變更第三項聲明為: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國有財產局應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59頁)。

(五)最後於101年10月18日具狀確認本件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無效。⒉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無效。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50頁)。

(六)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秀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能軒,此有被告國有財產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1年7月17日派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頁),經張能軒於101年8月24日以被告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45年2月27日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登記國有之前在日據時期即存在土地公廟,該土地公廟之管理權早於35年已登記為鄭寶,鄭寶將土地公廟旁之同段49-1地號之土地賣給柯金星,並同時轉讓土地公廟管理權,嗣柯金星再將同段49-1地號土地及同段50地號土地上之土地公廟管理權一併賣給原告之父陳爐仔及蔡水田,故土地公廟之管理權應由原告及訴外人蔡居正共同繼承。原告自49年12月即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裝表供電居住使用,地址為苗栗縣後龍鎮○○里0鄰0號,土地公廟於當時所使用之電力即從原告住家處拉電源線供其所用,該土地公廟為原告所管理,原告為直接使用人。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份,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如被告黃忠義即水尾庄頭福德宮籌備處代表人與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為之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及租賃契約為無效時,原告即可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故原告於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二)被告黃忠義是於96年2月1日成立組織水尾庄頭福德宮籌備處,其並非土地公廟所有權人,卻在98年4月29日向被告國有財產局申租系爭土地之切結書上填寫為其所有,且被告黃忠義所提之電表依據,用電地址為○○里0號,為訴外人陳財於59年間申請,並於96年私下轉讓與被告黃忠義,有門牌號碼與房屋稅籍為證。然系爭土地所在地址為水尾里2號,何以被告黃忠義所提○○里0號之電錶證明,得以證明其為水尾里2號土地上多項建物之所有權人?況土地公廟之基地,除在系爭50地號土地上,並同時跨越原告所有之同段49-1地號土地,另廟前廣場為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範圍,且由原告所鋪設做為曬穀場之用,被告國有財產局未進行土地丈量、鑑界,何來權限將其同時出租?土地公廟係原告之父購買系爭49-1地號土地所附贈,原告於74年繼承土地公廟後,除了廟宇主體建物,尚包含週邊之金亭、廣場、對外通行農業用路均係原告獨資修造及管理,是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上土地公廟之真正管理人。

(三)被告國有財產局就國有財產之各種管理及處分行為,當負實質審查義務,況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狀態不明確,更有賴被告國有財產局實質審查申租人提出之具體明確事證。被告國有財產局答辯審核符合出租規定,顯然把「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何人」及「系爭建物自何時起坐落其上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起始時間點」混為一談。蓋若僅是「實際使用」非為「所有人」,依法即不得同意申租,所簽立之租約即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該租約即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若租約無效,被告國有財產局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地號之土地讓售與被告黃忠義,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無效。

(四)為此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無效。

2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無效。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部分:1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國有非公用不動

產在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該改良物所有人。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點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租用基地時,地上建築改良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者,申租人應檢附蓋有印鑑章之建築改良物確屬申租人所有切結書及印鑑證明。

2查系爭土地前經水尾庄頭福德宮籌備處全體籌備人黃忠義、

黃秋來、陳俊雄、柯阿燕、楊淵珠等5人,於98年4月29日出具蓋有印鑑章之協議書及檢附印鑑證明,由全體籌備人協議公推被告黃忠義為水尾庄頭福德宮籌備處代表人,以代表人名義申租,茲因系爭建築改良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爰經被告黃忠義出具蓋有印鑑章之地上建築改良物確屬黃忠義所有之切結書及印鑑證明,於98年4月30日受理水尾庄頭福德宮寺廟籌備處代表人黃忠義申租案。又查被告黃忠義亦檢具附台電公司苗栗區營業處96年10月22日苗栗業核代字第A0000000號書函,作為地上建築改良物確係於82年7月21日前即使用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依該書函記載「用電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為:後龍鎮○○里0號;裝表供電年月為59年5月」,且案經被告國有財產局派員會同被告黃忠義至現場勘查結果,地上物使用現況為水尾庄頭福德宮及廣場,該建築改良物未掛置門牌,惟掛有電錶(電錶號碼:00-0000-00),核與上述臺灣電力公司苗栗營業處核發之用電證明所載用電電號相符,確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實際使用,經審核符合出租規定,是於98年7月1日與被告黃忠義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

3嗣被告黃忠義於98年7月8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申請承購已承租○○○鎮○○○段○○○號土地,案經核符讓售規定,爰於被告黃忠義繳清土地價款後,於98年12月2日核發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被告黃忠義。並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為「水尾庄頭福德宮寺廟籌備處」。

4另有關切結書填載內容疑義,經被告黃忠義於101年2月15日

書面說明,水尾庄頭福德宮據說於日治時代便以建立,於24年大地震後原地重建一座約8坪大磚造土地公廟,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42號、23年上字第244號判例及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座落系爭土地上之廟宇產權歸屬於水尾庄頭福德宮所有不容置疑。又關於切結書填載門牌為「苗栗縣後龍鎮○○里0號」與被告國有財產局現場勘查結果未掛門牌不符,實因被告國有財產局房屋所有權切結書係屬制式表格,被告黃忠義起初因現況未掛門牌故未填寫門牌,經被告國有財產局通知補填後,被告黃忠義於98年7月1日至國有財產局補正訂約時,即依臺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96年10月22日苗栗業核代字第A0000000號書函之用電地址填寫。且為釐清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與現況地址不符情事,經詢據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1年2月10日D苗栗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因原始供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並已依章銷毀,該電表是否自59年5月起即掛置貴有土地上寺廟及原始供電地址為何?已無佐證資料可供查詢。然依被告黃忠義101年2月15日檢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1年9月25日攝影航照圖,經被告國有財產局套疊相關圖資判讀結果,系爭土地於81年9月25日即有建物存在,是系爭土地上建物確係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有建築存在,應屬無疑。

5綜上所陳,系爭土地被告國有財產局均依規定出租、出售與

「水尾庄頭福德宮」,非被告黃忠義個人,惟因水尾庄頭福德宮未完成寺廟登記,爰由全體籌備人公推被告黃忠義為代表人,向被告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並經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寺廟籌備處名稱。是原告對於福德宮之所有權屬倘有疑義,應另案訴請確認所有權,而非一再爭執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為法律行為無效。故本件原告主張實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忠義部分:1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福德宮管理權之繼受人,依據國有財產

法第52條之2規定自可向國產局申請讓售本件系爭土地。然縱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福德宮之管理權繼受人(此為被告否認),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52條之2規定之「居住使用」、「直接使用人」等資格要件,況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定之資格要件,國有財產局亦無當然讓售系爭土地之義務,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並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規定,被告國有財產局與被告黃忠義間之租賃及買賣契約在未經國有財產局依法撤銷、解除前,自屬有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任何確認利益可言。

2關於水尾庄頭福德宮創始何時,已無清楚紀錄,據悉日治時

代便已建立,初期僅為數坪大的茅草屋,24年發生地震,原地重蓋了一座約8坪大的磚造土地公廟,由信眾每半個月輪值祭拜、清掃。嗣58○○○鎮○○○段實施農地重劃,廟前道路劃為農地,信眾禮香參拜經由農路諸多不便,由鄰地地主即原告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供信徒通行使用。於59年信徒陳財有感於夜間參拜之不便,自費申請加設電力、裝置電燈、繳納電費,便利信徒參拜。96年眾信徒有感於福德宮老舊,又經921大地震破壞,亟需重建,因福德宮坐落土地係屬國有,依法必須取得國有土地之租賃契約書或購買土地所有權辦理建物使用執照,方可辦理寺廟登記或依法重建。經由全體籌備人公推被告黃忠義為代表,以「水尾庄頭福德宮寺廟籌備處代表人黃忠義」名義,向被告國有財產局於98年間辦妥承租、承購。是本件系爭福德宮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屬原告,原告亦無管理權,當無疑問。

3另參酌原告涉嫌竊佔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719號判決本件原告陳水發犯強制罪確定,該判決亦確認被告黃忠義確為系爭福德宮之管理人無誤。

4系爭49-1地號土地係於35年7月15日由柯金星、柯孟陽、柯

孟火依據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為權利人。而柯君等三人係於33年4月17日向鄭基、新色榮三(即鄭榮)、鄭建勳等買賣取得。原告所稱49-1地號係由鄭寶於33年賣給柯金星,38年柯金星再轉賣給陳爐仔,並非事實。又原告提出之系爭50地號土地台丈,其法律性質並非土地所有權之證明,僅係日本政府徵收地租(稅賦)之冊籍,為地租管理機關所保管,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是以原告主張系爭50地號係屬鄭寶所有,顯非事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提事實顯有錯誤,其所謂買賣49-1地號贈送50地號上系爭福德宮之事實處分權一事,更屬荒謬,純屬子虛,自非可採。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0地號土地)在45年2月27日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於登記國有之前在日據時期其上即存在土地公廟(下稱系爭土地公廟),該土地公廟之管理權早於35年已登記為鄭寶,鄭寶將系爭50地號土地之鄰地即同段49-1地號之土地賣給柯金星,並同時轉讓土地公廟管理權,嗣柯金星再將同段49-1地號土地及同段50地號土地上之土地公廟管理權一併賣給原告之父陳爐仔及蔡水田,故土地公廟之管理權應由原告及訴外人蔡居正共同繼承;詎被告黃忠義於96年2月1日成立組織水尾庄頭福德宮籌備處,其並非系爭土地公廟所有權人,卻在98年4月29日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下稱被告國有財產局)申租系爭土地之切結書上填寫系爭土地公廟為其所有,據以向被告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系爭50地號土地獲准;惟系爭土地公廟為原告所管理,原告始為直接使用人,如被告黃忠義即水尾庄頭福德宮籌備處代表人與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為之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及租賃契約為無效時,原告即可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故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被告國有財產局則以:系爭50地號土地被告國有財產局均依規定出租、出售與「水尾庄頭福德宮」,非被告黃忠義個人,惟因水尾庄頭福德宮未完成寺廟登記,爰由全體籌備人公推被告黃忠義為代表人,向被告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承購,並經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寺廟籌備處名稱;是原告對於福德宮之所有權屬倘有疑義,應另案訴請確認所有權,而非一再爭執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為法律行為無效等語置辯。被告黃忠義則以:本件系爭福德宮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屬於原告,原告亦無管理權;縱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為福德宮之管理權繼受人(此為被告否認),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52條之2規定之「居住使用」、「直接使用人」等資格要件,況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定之資格要件,國有財產局亦無當然讓售系爭50地號土地之義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任何確認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㈡被告國有財產局將系爭50地號土地出租及讓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忠義(水尾庄頭福德宮籌備處代表人),有無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點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無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自明,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25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50地號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無效。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50地號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無效。惟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知,契約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為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準此,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契約無效,已於法未合。

2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

⑴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公廟為原告所管理,原告始為直接

使用人,如被告黃忠義即水尾庄頭福德宮籌備處代表人與被告國有財產局所為之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及租賃契約為無效時,原告即可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惟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及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意旨,係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其直接所有人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非謂國有財產局受理申請後即有讓售義務,其性質與買賣契約無異,而有契約自由原則適用,縱使申請人符合該條文所授權制訂之注意事項所規範之要件,國有財產局仍有決定是否讓售之裁量權限。準此,本件縱經判決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及讓售契約無效或買賣讓售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亦不能確保原告即得向被告國有財產局租得或購得系爭50地號土地,而除去原告所指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故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況查,原告主張:土地公廟之管理權早於35年已登記為鄭

寶,鄭寶將土地公廟旁之同段49-1地號之土地賣給柯金星,並同時轉讓土地公廟管理權,嗣柯金星再將同段49-1地號土地及同段50地號土地上之土地公廟管理權一併賣給原告之父陳爐仔及蔡水田,故土地公廟之管理權應由原告及訴外人蔡居正共同繼承等情,並提出原證21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0-61頁),惟此為被告否認。稽諸原告提出之原證21固記載系爭50地號土地為福德正神之祠廟敷地,管理人為鄭寶,及鄰地之系爭49-1地號土地先後移轉為鄭寶、柯金星及原告父親陳爐仔所有,惟並未登載系爭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土地公廟之所有權人,亦無登載系爭土地公廟管理權或所有權移轉情形,故原告主張:鄭寶轉讓土地公廟管理權予柯金星,再由柯金星將管理權轉讓與原告父親陳爐仔,嗣由原告繼承云云,尚乏所據。且經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原證21(見本院卷一第60頁)為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其無登記之效力,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日據時代不動產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依照日本民法第176條及177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設定、移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又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土地台帳謄本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此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25日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0頁)。從而,原告提出原證21主張其為系爭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土地公廟管理人或使用人,核非有據。

⑶況原告所涉竊佔案件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認定:「陳財於偵查中證稱其於50幾年間開始管理系爭福德宮,而目前系爭福德宮之管理人為告訴人黃忠義一節,應屬可信」、「雖無明確事證可證明告訴人黃忠義係自91年間起接手管理該福德宮,惟相互參照證人陳財於偵查中之證述、台電公司函文、證人即告訴人黃忠義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及土地謄本等證物,系爭福德宮自96年間起,確由告訴人黃忠義擔任管理人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系爭福德宮之產權雖屬不明,惟依上開說明,告訴人黃忠義現為系爭福德宮之管理人一節,已屬明確」等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至13頁、第16頁)。綜上,原告提出原證21主張其為系爭5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土地公廟管理人或使用人,已非有據;其進而主張如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無效,原告即可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國有財產局承租或購得系爭50地號土地,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尤非可採。

(二)被告國有財產局將系爭50地號土地出租及讓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忠義(水尾庄頭福德宮籌備處代表人),有無違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點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因本件並無確認利益,故無審究必要:

按「依本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一、第一款為逕予出租或接管前已出租之原承租人或其繼受人。二、第二款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為該改良物所有人。三、第三款為依法得承購之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國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償金者)申租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出租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之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房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8個月內),並視申請類別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二)基地:…2.地上建築改良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者:蓋有印鑑章之建築改良物確屬申租人所有『切結書』及印鑑證明。但申租人親自到場簽章者,得免附印鑑證明及蓋用印鑑章」,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點第1項第2款第2目定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國有財產局分別於98年7月1日、98年11月26日出租及讓售系爭50地號土地予水尾庄頭福德宮籌備處代表人即被告黃忠義,且於98年1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出售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5、38、39頁)。原告固主張:被告黃忠義並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之「現使用人」,其於98年4月29日出具予被告國有財產局表示系爭土地公廟為其所有之「切結書」內容亦有不實(見本院卷一第30頁),有違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點第1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從而主張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均屬無效。惟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50地號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屬無效已於法不合。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公廟管理人或使用人,而有權向被告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或讓售系爭50地號土地;又縱認原告主張為真,惟被告國有財產局就系爭50地號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尚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縱使確認被告間之租賃、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無效,亦無法確保原告即得承租購得受讓系爭50地號土地,而除去其得否承購或承買之不安之狀態,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基此,被告國有財產局將系爭50地號土地出租及讓售並移轉登記予水尾庄頭福德宮籌備處代表人即被告黃忠義,有無違反前揭規定致被告間簽訂之契約無效,本院即無審究必要。

(三)承上析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50地號土地簽訂之租賃契約無效。⒉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均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裁判日期:201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