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424號原 告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王欽彥訴訟代理人 潘淑華被 告 宏金生物有機堆肥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就新竹市廚餘再利用工作進行公開招標,由被告得標,兩造遂於98年7 月13日簽訂98年度委外辦理廚餘再利用工作(下稱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98年7 月13日起至99年7 月14日止,被告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並分別繳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24,000元、153,600 元予原告;後兩造於99年7 月15日就系爭契約辦理第一次變更,將履約期限展延至99年8 月14日(下稱第一次展期);於第一次展期屆滿前之99年8 月13日,兩造再次辦理變更,將履約期限展延至99年9 月14日止(下稱第二次展期)。詎料,被告於第二次展期期間,因廚餘處理過程經常產生惡臭問題,引發附近居民於99年
8 月28日聚集抗議,被告無力處理,竟自該日起即擅自停止營業,並拒絕進料,然廚餘再利用工作不可一日停擺,且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之約定,委託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原告不得已始以被告構成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 項第11款終止契約之事由,於99年8 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以99年9 月3 日竹市環四字第0990017090號函通知被告上開情事。爾後,原告因委請其他廠商代為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共計支出293,016 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定,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於扣除履約保證金24,000元及差額保證金153,600 元後,被告仍須給付原告115 ,416元,經原告以100 年3 月30日竹市環四字第1000401633號函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被告辯稱其係因協調不成方停止營業,且本件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5 項第4 款約定等情無意見,惟否認被告所述原告曾下達停工之命令。又經檢測後,被告於處理廚餘再利用過程時,其所產生之臭味未達開罰標準,故未予以處罰。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第一、二次展期契約書、原告99年
9 月3 日竹市環四字第0990017090號及100 年3 月30日竹市環四字第1000401633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所述被告於99年8 月28日停止廚餘再利用處理工作之原因,係因廚餘處理過程中經常飄散臭味,致附近居民一再抗爭,被告無力處理所致。蓋因苟若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則原告本應因被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 2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60條規定開罰,然被告從未接獲任何遭處以罰鍰或限期改善之通知,則被告豈會因廚餘處理作業所生惡臭,而遭附近居民一再抗爭?事實上,被告停止廚餘處理工作之理由,實係因市議員吳國寶、港南里長、虎山里長及港北里長等人,於99年8 月28日帶領諸多里民包圍被告廠房進行抗爭,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被告為避免衝突發生,並顧及家人安危,乃被迫簽訂切結書,並承諾立即停止營業之故;況99年8 月28日協商當日,原告亦派遣員工即訴外人林玉焜到場參與,訴外人林玉焜並於切結書上簽名確認,無異同意被告停工。由此足見,被告實係因民眾之非理性聚眾抗爭及原告停工命令,始停止廚餘之處理作業,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5 項第4 款及第10款免責事由,被告毋庸負擔契約責任。
(二)再者,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 項第11 款契約終止約定之適用,蓋因原告於被告未違反任何環境保護法令之情況下,趁民眾非理性聚眾抗爭之際,違反被告之自由意願,逕自下達停工之命令,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
1 款第3、7 目及第17 條第2 項第2 款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停工所增加之費用,即屬無理。
(三)此外,被告曾於100年4月15日就本件爭議以信函通知原告,詎原告非但未予以回應,甚至另尋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廚餘處理工作,與契約展延期間被告以付費方式處理之約定精神不符,且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因此所產生之費用,亦不合理之至。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給付115,416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商業登記抄本、切結書、被告100 月2 月10日(
100 )竹宏字第10000210號及100 年4 月15日(100 )竹宏字第10004151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98年7 月13日起至99年7 月14日止,並於99年7 月15日及99年
8 月13日分別辦理第一、二次展期,最後將履約期限展延至99年9 月14日;而被告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曾分別繳約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24,000元、153,600 元予原告;又原告因委請其他廠商代為處理廚餘再利用工作,共支付293,
01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第一、二次展期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因無力解決廚餘再利用過程所產生之惡臭問題,引發附近居民之抗爭,以致未能繼續履行契約約定,構成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1款終止契約之事由,被告並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亦即被告所為其係因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及原告之停工命令,始未繼續履約,故應免除契約責任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5 項第4 款及第10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及乙方(即被告)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四)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十)非因乙方不法行為所致之政府或甲方依法令下達停工、徵用、沒入、拆毀或禁運命令者。」,是倘若被告未能繼續履行契約之原因,符合上開契約約定之情形,被告即可依約免除賠償責任。
(二)查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下令停工,致未能繼續履行契約云云,無非係以其持有具訴外人林玉焜簽名之切結書為主要論據,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切結書(見卷第59頁)所示,書據上之環境保護局欄位固載有「林玉焜」之簽名,惟原告係以見證人之身份簽名其上,而非基於立切結書人之主體地位所為之簽署,尚難依此認定原告有以該份切結書而對被告下達停工命令之意思。況且,細繹該份切結書全文,其內容均係關於被告同意立即停止一切廚餘進料所為之承諾,與原告是否下令被告停止廚餘再利用作業乙節無涉,而該切結書末段雖載有「環保局配合協助宏金生物有機堆肥場清除」等語,惟原告亦僅係本於協助者之立場,協助被告清理廠房,亦不得據此遽認原告有命令被告停工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伊係依據原告所為之停工命令始未繼續履約,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5 項第10款之免責事由,毋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理,要非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伊係因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經協調不成後,始被迫停止廚餘處理作業等情,業據其提出99年8 月28日簽訂之切結書乙份為證。經查,依原告於本院100 年10月11日調解程序中,自承本件經檢測後,被告處理廚餘所產生之臭味未達開罰標準等語(見卷第51頁背面),足悉被告於廚餘再利用處理過程中,雖或有產生異味,然惡臭程度尚未逾越法令規定標準,則被告本有繼續從事廚餘處理工作之權利,附近居民亦負有容忍之義務,是本件附近居民仍於99年8 月28日聚眾抗爭,應可認屬非理性抗爭行動;況原告處理廚餘縱產生異味,然其程度既未逾越法令規定標準,原告即應本於公權力地位,協助被告予以排除之,然原告並未為之,致被告無法履行契約,被告應具有不可歸賣責之因。且原告對被告抗辯本件符合系爭契約第13條第5 項第4 款情形乙節,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卷第51頁背面),益徵被告確係因民眾不理性抗爭行為,迫於無奈下始停止營運,顯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5 項第4 款規定自應予以免責。
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擅自停工之損失293,016 元,於抵銷扣除履約保證金24,000元及差額保證金153,600 元後,被告仍須給付原告115,416 元云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於答辯聲明第三項,雖主張原告應賠償伊停工後之損失等語,惟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應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等項,俱未具體陳明,且被告其後亦表示將另行起訴請求等語(見卷第52頁),則本院即無就被告答辯聲明第三項予以審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能繼續履行契約之原因,係因民眾非理性聚眾抗爭此一不可歸責事由所致,應依契約之約定免除其契約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416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說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