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432號原 告 林世昌被 告 王基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票號一00九0八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到期日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票號100908號、發票日為民國85年7月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85年9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4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43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庭時追加備位聲明而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票號100908號、發票日85年7 月5日、到期日85年9月20日、面額4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票號1009 08號、發票日85年7月5日、到期日85年9月20日、面額4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核係本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85年7月5日向被告之父王天鐘借款40萬元,並約定於85年9月20日還款,原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王天鐘,然訴外人王天鐘僅交付10萬元予原告,剩下30萬元表示過2天再拿給原告,但時間屆至,訴外人王天鐘並未將款項交付,原告本欲另行簽發10萬元本票以換回系爭本票,惟訴外人王天鐘託其子轉告待原告還款時再交還系爭本票,不需再換開,嗣85年9月20日清償日屆至時原告未能依約還款,而訴外人王天鐘亦未向原告催討,迄至95年6月間被告始要求原告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原告業於95年6月至8月間陸續向被告清償5萬元(其中2萬元是放在被告住處之紗窗與玻璃窗之夾縫中,被告有來電表示收到),原告另匯款8至10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據被告表示原告已清償135,000元(原告印象中應該有15萬元),與原告向訴外人王天鐘借貸之款項及利息已相差無幾,是系爭本票債權應已因原告之清償而不存在。
(二)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5年9月20日,原告第一次收到票款請求係95年、96年,詎被告至100年間始向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足認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三)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下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票號100908號、發票日85年7月5日、到期日85年9月20日、面額4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票號100908號、發票日85年7月5日、到期日85年9月20日、面額4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父親王天鐘,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父親王天鐘與原告之間,被告父親王天鐘89年往生前曾告知被告稱原告尚積欠伊50萬元,父親王天鐘生前應該有跟原告催討過,系爭本票係父親交付原告,目的係要原告向被告索還款項,父親往生後,因為原告戶籍不在彰化,被告於92年至93年間始向原告請求;再者,按民法第129條規定承認亦為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之一,查原告於99年8月12日、同年8月30日、100年2月23日、同年4月29日、同年6月28日分別匯款5,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0年8月23日匯款10,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加計以現金還款部分,共計部分清償135,000元,足認被告債權已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其消滅時效,原告主張已全部清償及罹於時效等均屬無理由,綜上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於85年間向被告父親即訴外人王天鐘借款而交付票號100908號、發票日85年7月5日、到期日85年9月20日、面額4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訴外人王天鐘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本票債權。
(二)原告已於99年8月12日、同年8月30日、100年2月23日、同年4月29日、同年6月28日分別匯款5,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00年8月23日匯款10,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加計先前交付予被告母親之現金,共計清償13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天鐘僅交付10萬元借款予伊,並非交付系爭票據票載面額40萬元,系爭本票超過10萬元部分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其先前已還款135,000元,故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等情。被告對於原告已還款135,000元之事實固不否認,惟以已向母親及胞弟確認原告持系爭本票借款之金額為40萬元等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超過10萬元部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否認之,承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雖辯稱已向母親及胞弟確認原告借款金額為40萬元等語。惟亦當庭陳述:(問:有無證人或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你父親已經交付本票上所載40萬元給原告?)這是原告和我父親之間的借貸,我和我弟弟都沒有在場,不過我母親知道父親有借錢給原告的事情,我母親現已92歲高齡,不方便到場,不聲請我母親為證人。(問:你母親如何知道,你父親有借40萬元給原告?)母親有看到原告到我家向我父親借錢,也知道原告欠我父親40萬元。(問:你母親有看到交付40萬元的過程嗎?)我母親沒有跟我講那麼清楚。(問:有無原告出具收到40萬元的字據?)沒有,就是這張本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由此可知,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交付系爭本票其餘30萬元之借款。另被告雖於100年12月23日具狀提出其母親王蘇瑟之聲明書,惟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復與民事訴訟法證人訊問程序不符,自不足為憑,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中10萬元票款,該部分票據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30萬元之票款,因被告未能證明已交付借款之原因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有別(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主張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之訴主張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原告先位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訴之聲明,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