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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簡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59號原 告 葉麗玉

吳金秋吳錦治李慧賢游牡丹楊憲明彭麗珠陳 呅蔡翠霞陳孝維何香蘭鄭文發徐小斐陳慶鏘陳清德張有盛朱素真葉國楠張雅筑劉麗雪劉莉鳳許錦來許桂梅吳秀戀胡巧玲吳沂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金秋原 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複 代理人 范森榮

洪坤宏律師(兼原告張雅筑、劉麗雪、吳沂臻、劉莉鳳、許錦來、許桂梅、吳秀戀、胡巧玲之訴訟代理人)被 告 郭 秀

張心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孫 寅律師複 代理人 吳建忠被 告 蔡雪鈺

張淑真許美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 代理人 任 孍被 告 楊慧貞

楊雅玲楊美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月霞被 告 吳麗盆

吳永欽吳權倍葉紜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秀、張心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金秋、游牡丹、楊憲明、彭麗珠、陳呅、陳孝維、葉麗玉、徐小斐、張有盛、朱素真、葉國楠、張雅筑、劉麗雪、劉莉鳳、吳沂臻、許桂梅、吳秀戀、胡巧玲,各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柒元;連帶給付原告李慧賢、蔡翠霞、何香蘭各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叁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吳錦治、許錦來各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零貳元;連帶給付原告鄭文發叁萬玖仟零柒拾元整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張心瓊應給付原告陳清德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柒元、給付原告陳慶鏘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郭秀、蔡雪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金秋、游牡丹、楊憲明、彭麗珠、陳呅、陳孝維、葉麗玉、徐小斐、張有盛、朱素真、葉國楠、張雅筑、劉麗雪、劉莉鳳、吳沂臻、許桂梅、吳秀戀、胡巧玲,各新臺幣貳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李慧賢、蔡翠霞、何香蘭各新臺幣肆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吳錦治、許錦來各新臺幣陸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鄭文發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蔡雪鈺應給付原告陳清德新臺幣貳萬元、給付原告陳慶鏘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郭秀、張淑真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金秋、游牡丹、楊憲明、彭麗珠、陳呅、陳孝維、葉麗玉、徐小斐、張有盛、朱素真、葉國楠、張雅筑、劉麗雪、劉莉鳳、吳沂臻、許桂梅、吳秀戀、胡巧玲,各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柒元;連帶給付原告李慧賢、蔡翠霞、何香蘭各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叁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吳錦治、許錦來各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零貳元;連帶給付原告鄭文發叁萬玖仟零柒拾元整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張淑真應給付原告陳清德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柒元、給付原告陳慶鏘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郭秀、許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金秋、游牡丹、楊憲明、彭麗珠、陳呅、陳孝維、葉麗玉、徐小斐、張有盛、朱素真、葉國楠、張雅筑、劉麗雪、劉莉鳳、吳沂臻、許桂梅、吳秀戀、胡巧玲,各新臺幣肆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李慧賢、蔡翠霞、何香蘭各新臺幣捌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吳錦治、許錦來各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鄭文發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許美惠應給付原告陳清德新臺幣肆萬元、給付原告陳慶鏘新臺幣捌萬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郭秀、楊慧貞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金秋、游牡丹、楊憲明、彭麗珠、陳呅、陳孝維、葉麗玉、徐小斐、張有盛、朱素真、葉國楠、張雅筑、劉麗雪、劉莉鳳、吳沂臻、許桂梅、吳秀戀、胡巧玲,各新臺幣壹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李慧賢、蔡翠霞、何香蘭各新臺幣貳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吳錦治、許錦來各新臺幣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鄭文發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楊慧貞應給付原告陳清德新臺幣壹萬元、給付原告陳慶鏘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郭秀、楊雅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金秋、游牡丹、楊憲明、彭麗珠、陳呅、陳孝維、葉麗玉、徐小斐、張有盛、朱素真、葉國楠、張雅筑、劉麗雪、劉莉鳳、吳沂臻、許桂梅、吳秀戀、胡巧玲,各新臺幣壹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李慧賢、蔡翠霞、何香蘭各新臺幣貳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吳錦治、許錦來各新臺幣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鄭文發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楊雅玲應給付原告陳清德新臺幣壹萬元、給付原告陳慶鏘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郭秀、楊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金秋、游牡丹、楊憲明、彭麗珠、陳呅、陳孝維、葉麗玉、徐小斐、張有盛、朱素真、葉國楠、張雅筑、劉麗雪、劉莉鳳、吳沂臻、許桂梅、吳秀戀、胡巧玲,各新臺幣壹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李慧賢、蔡翠霞、何香蘭各新臺幣貳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吳錦治、許錦來各新臺幣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鄭文發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楊美玲應給付原告陳清德新臺幣壹萬元、給付原告陳慶鏘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郭秀、吳麗盆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金秋、游牡丹、楊憲明、彭麗珠、陳呅、陳孝維、葉麗玉、徐小斐、張有盛、朱素真、葉國楠、張雅筑、劉麗雪、劉莉鳳、吳沂臻、許桂梅、吳秀戀、胡巧玲,各新臺幣壹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李慧賢、蔡翠霞、何香蘭各新臺幣貳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吳錦治、許錦來各新臺幣叁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鄭文發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吳麗盆應給付原告陳清德新臺幣壹萬元、給付原告陳慶鏘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郭秀、吳永欽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金秋、游牡丹、楊憲明、彭麗珠、陳呅、陳孝維、葉麗玉、徐小斐、張有盛、朱素真、葉國楠、張雅筑、劉麗雪、劉莉鳳、吳沂臻、許桂梅、吳秀戀、胡巧玲,各新臺幣玖仟叁佰零貳元;連帶給付原告李慧賢、蔡翠霞、何香蘭各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零伍元;連帶給付原告吳錦治、許錦來各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零柒元;連帶給付原告鄭文發叁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吳永欽應給付原告陳清德新臺幣玖仟叁佰零貳元、給付原告陳慶鏘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郭秀、吳權倍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金秋、游牡丹、楊憲明、彭麗珠、陳呅、陳孝維、葉麗玉、徐小斐、張有盛、朱素真、葉國楠、張雅筑、劉麗雪、劉莉鳳、吳沂臻、許桂梅、吳秀戀、胡巧玲,各新臺幣玖仟叁佰零貳元;連帶給付原告李慧賢、蔡翠霞、何香蘭各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零伍元;連帶給付原告吳錦治、許錦來各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零柒元;連帶給付原告鄭文發叁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吳權倍應給付原告陳清德新臺幣玖仟叁佰零貳元、給付原告陳慶鏘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郭秀、葉紜喬應連帶給付原告吳金秋、游牡丹、楊憲明、彭麗珠、陳呅、陳孝維、葉麗玉、徐小斐、張有盛、朱素真、葉國楠、張雅筑、劉麗雪、劉莉鳳、吳沂臻、許桂梅、吳秀戀、胡巧玲,各新臺幣玖仟叁佰零貳元;連帶給付原告李慧賢、蔡翠霞、何香蘭各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零伍元;連帶給付原告吳錦治、許錦來各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零柒元;連帶給付原告鄭文發叁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葉紜喬應給付原告陳清德新臺幣玖仟叁佰零貳元、給付原告陳慶鏘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均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楊慧貞、楊雅玲、楊美玲各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甚明。經查,兩造均參加由被告郭秀召集,會期自民國97年12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15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每月15日晚上7 點在會首郭秀住宅開標,合計68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各參與之會份詳如附表二所載。原告葉麗玉等人提起訴訟後,陸續以相同之基礎事實追加原、被告為本件當事人,經核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雪鈺、吳永欽、吳權倍、葉紜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淑真、楊慧貞、楊雅玲、楊美玲、吳麗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等人參加以郭秀為會首之系爭合會,各參加之會份數如附表二所示。合會進行中,因被告郭秀周轉不靈,自99年7 月15日起即停止標會,系爭合會即無法繼續進行。各被告均為死會會員,竟未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按期支付死會款,各該被告拒絕支付會款之日期如附表二所載,至原告起訴時,均已遲延給付會款達三期以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各給付全部會款,且會首被告郭秀應與各該已得標會員之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原告陳慶鏘、陳清德部分,由於會首被告郭秀係原告陳慶鏘之小姨子,亦為原告陳清德的阿姨,因此原告陳慶鏘、陳清德等2 人並未要求會首郭秀與其他未得標之會員負連帶責任。

(三)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及709 條之9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一)郭秀部分: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目前經濟狀況無法支付原告請求之款項。

(二)張心瓊部分:

1、被告張心瓊雖曾參加系爭合會一會,但於98年9 月間因不諳法律,誤以為向會首郭秀表示退會,並私下約定由會首郭秀承受被告張心瓊系爭合會會員權利及義務即為已足,故自99年12月起即未繳納會款。惟會首郭秀倒會後,原告等人未曾向被告張心瓊請求給付會款,被告張心瓊亦不知應給付會款給何人,故被告張心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等人請求一次給付會款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合會採內標制,每期會款1 萬元,實際上本金為8,000 元,會息2, 000元,故死會會員每期僅需繳納會款8,000 元。縱認被告張心瓊有給付會款之責,以每月會款8,000 元,平均攤由43會活會領取,每一會份平均可受領會款186.04元(8000 ÷43 =1869.04 ),原告共25會(按經追加原告後,原告參與之會份為37會),僅得領取7813.68 元(計算式:186 .04 ×42=7813.68 ),總計被告張心瓊僅應給付195,342 元(計算式:7813.68 ×25=195,342 )。

2、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許美惠部分:被告許美惠雖參加系爭合會四會,但僅願意返還本金部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張淑真、楊慧貞、楊雅玲、楊美玲、吳麗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先前到庭所為陳述、聲明如次:

1、張淑真部分:被告張淑真參加系爭合會一會,並於99年12月15日起即未再給付死會會款,但因目前手上還有6 個死會,無法每個月繳6 萬元,就系爭合會每月僅能繳2,000 元。

2、楊慧貞、楊雅玲、楊美玲部分:被告楊慧貞、楊雅玲、楊美玲(下稱被告楊慧貞等3 人)自始至終均未參與系爭合會,系爭合會係被告楊慧貞等3人之母親訴外人郭月霞為管理參加被告郭秀擔任會首所召集之多份合會,而使用被告楊慧貞等3 人之名義以為區分,因此,系爭合會之會員身份實係歸屬於郭月霞。然郭月霞所參加之系爭合會實係遭會首郭秀冒標,會首郭秀倒會後,為企圖脫免其形式上偽造文書及侵占會款之責任,而向被冒標之會員協議將其所冒標之會款當作是借款,且後續未完成之給付會款義務,均由其負責繳納,以平息眾位會員欲進行之刑事追訴。因此,郭月霞以被告楊慧貞等3人名義所參加之系爭合會,皆由會首郭秀冒標,郭月霞未曾取得會款,亦未同意會首郭秀冒標會份所取得之會款改以借貸處理,因此郭月霞實屬活會會員。故原告對被告楊慧貞等3 人提起本件給付會款之請求,實為無據。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3、吳麗盆部分:被告吳麗盆已於99年10月25日前給付會首郭秀10萬元整,準備付會款之用,並提出支票一紙為證。此外,被告吳麗盆原以標活會來支付死會會款,於會首被告郭秀周轉不靈停止標會時,除系爭合會外,尚有會首被告郭秀另於98年11月5日及99年10月1日起之其他合會之三個活會未標,希望以之抵銷。且每月薪資所得不多,現金已多在活會之上,暫時無法付出會款。

(五)其餘被告蔡雪鈺、吳永欽、吳權倍、葉紜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陳述及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郭秀於97年10月15日召集自97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共計68會,內標,至99年11月15日停標時,共計25會為死會,43會為活會。

(二)會首被告郭秀,自99年11月15日倒會即未再支付死會款;依系爭合會會單之記載,被告等人之名義均已得標,各被告自如附表二所載拒付日期起,即未再給付死會款。積欠會款均達二期以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秀召集系爭合會後,於99年11月15日停標,被告等未依約繳納死會款,已積欠會款達二期以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互助會會單(參卷一第13頁)一紙為證,且為會首即被告郭秀所自認,而被告張心瓊、張淑真、吳麗盆、許美惠等人到庭,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合會倒會後,各該被告積欠會款達二期以上之事實,亦未爭執,僅以無力繳納或原告計算會款之方式有誤等為辯,另被告蔡雪鈺、吳永欽、吳權倍、葉紜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亦有明文。

就會首被告郭秀陳稱,被告蔡雪鈺之會份於繳納頭期會款後、被告張心瓊於98年9 月間,分別將會份轉由被告郭秀承受等情,縱為真正,依前引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 項規定,被告蔡雪鈺、張心瓊於未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前,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故被告蔡雪鈺、張心瓊自仍應負會員之責任,尚無從以會份轉讓與被告郭秀云云,主張無庸給付系爭合會款項。

(三)另被告楊慧貞等3 人辯稱其等未參與系爭合會,乃其母郭月霞逕以其等名義參加合會,並遭郭秀冒標,不應由其等清償會款之責云云。然查:

1、系爭合會雖均係由郭月霞與被告會首郭秀接觸,惟被告楊慧貞等3 人均知悉系爭合會之存在,且未曾表示反對參加之意思等情,業據會首即被告郭秀到庭陳述明確(參卷二第51頁、第176 頁),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被告楊慧貞等3 人既均明知其母郭月霞以其等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且未曾為反對之表示,縱郭月霞就代理被告楊慧貞等3 人參加合會一節為無權代理,依會首即被告郭秀所述,被告楊慧貞等3 人就系爭合會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不得諉為與系爭合會無關而拒絕給付會款。

2、被告楊慧貞等3 人復主張其等名義之會份為郭秀冒標,其等會份仍屬活會,不應由其等負給付會款之責云云。惟查,被告楊慧貞等3 人之訟代理人郭月霞於本院100 年3 月

4 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己到庭自承「這個會我是寫我女兒的名字,我標到的會都借給郭秀,郭秀同意其他死會的款由她來付。」等語明確(參卷一第47頁反面),且被告楊慧貞等3 人之訴訟代理人郭月霞當庭提出之字據(參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亦載明被告郭秀向被告楊慧貞等3 人取得款項之日期,均在標會後數月,自堪佐證被告郭秀係於被告楊慧貞等3 人得標後,始向被告楊慧貞等3 人借用款項。被告楊慧貞等3 人雖另提出被告郭秀所立字據(參卷二第11 頁 ),主張被告郭秀冒標,惟此為被告郭秀所否認,且依該字據所載,被告郭秀僅表明「因本人郭秀需要用錢,向會腳郭月霞陸續取得會腳郭月霞在本人郭秀擔任會首所標得的各合會金... 。」等語,亦未承認冒標被告楊慧貞等3人 會份,自難據此認被告楊慧貞等3 人之會份,係遭會首郭秀冒標,而仍屬活會。故被告楊慧貞等3 人所辯其等無庸給付系爭合會會款云云,並非可採。

(四)復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等人均已積欠二期總額以上之會款,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依上開規定給付全部之會款,並由被告郭秀負連帶清償之責,核屬有據。被告許美惠、張心瓊、張淑真各以僅返還本金、扣除死會利息、每月攤還2,000 元等為抗辯,均非可採。而行使抵銷權,須二人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得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被告吳麗盆所參加之被告郭秀所起其他合會,合會成員與系爭合會並不相同,各會之活會、死會成員亦不一致,自無債權人、債務人相同之可言,足見被告吳麗盆主張行使抵銷權,並非可採。另被告吳麗盆所提出之被告郭秀簽發之支票影本(參卷一第41頁)1 紙,僅能證明其與郭秀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從作為已清償系爭合會會款之證明,故被告吳麗盆所辯,洵屬無據,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 項之規定,計算各被告所應繳納之會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據以訴請被告各負如主文所示之清償會款責任及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宣告: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楊慧貞等3 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編號│被告姓名│原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1 │郭秀 │葉麗玉、吳金秋、吳錦治│100年2月12日││ │ │、李慧賢、游牡丹、楊憲│ ││ │ │明、彭麗珠、陳呅、蔡翠│ ││ │ │霞、陳孝維、何香蘭、鄭│ ││ │ │文發、徐小斐 │ ││ │ ├───────────┼──────┤│ │ │張有盛、朱素真 │100年5月10日││ │ ├───────────┼──────┤│ │ │葉國楠 │100年5月12日││ │ ├───────────┼──────┤│ │ │張雅筑、劉麗雪、劉莉鳳│100年6月22日││ │ │、吳沂臻 │ ││ │ ├───────────┼──────┤│ │ │許錦來 │100年7月9日 ││ │ ├───────────┼──────┤│ │ │許桂梅、吳秀戀、胡巧玲│100年7月15日│├──┼────┼───────────┼──────┤│2 │張心瓊 │葉麗玉、吳金秋、吳錦治│100年2月12日││ │ │、李慧賢、游牡丹、楊憲│ ││ │ │明、彭麗珠、陳呅、蔡翠│ ││ │ │霞、陳孝維、何香蘭、鄭│ ││ │ │文發、徐小斐 │ ││ │ ├───────────┼──────┤│ │ │陳慶鏘、陳慶德 │100年4月14日││ │ ├───────────┼──────┤│ │ │張有盛、朱素真 │100年5月10日││ │ ├───────────┼──────┤│ │ │葉國楠 │100年5月24日││ │ ├───────────┼──────┤│ │ │張雅筑、劉麗雪、劉莉鳳│100年6月22日││ │ │、吳沂臻 │ ││ │ ├───────────┼──────┤│ │ │許錦來 │100年7月8日 ││ │ ├───────────┼──────┤│ │ │許桂梅、吳秀戀、胡巧玲│100年7月15日│├──┼────┼───────────┼──────┤│3 │張淑真 │葉麗玉、吳金秋、吳錦治│100年2月12日││ │ │、李慧賢、游牡丹、楊憲│ ││ │ │明、彭麗珠、陳呅、蔡翠│ ││ │ │霞、陳孝維、何香蘭、鄭│ ││ │ │文發、徐小斐 │ ││ │ ├───────────┼──────┤│ │ │陳慶鏘、陳慶德 │100年4月14日││ │ ├───────────┼──────┤│ │ │張有盛、朱素真 │100年5月10日││ │ ├───────────┼──────┤│ │ │葉國楠 │100年5月12日││ │ ├───────────┼──────┤│ │ │張雅筑、劉麗雪、劉莉鳳│100年6月22日││ │ │、吳沂臻 │ ││ │ ├───────────┼──────┤│ │ │許錦來 │100年7月9日 ││ │ ├───────────┼──────┤│ │ │許桂梅、吳秀戀、胡巧玲│100年7月15日│├──┼────┼───────────┼──────┤│4 │蔡雪鈺 │葉麗玉、吳金秋、吳錦治│100年2月12日││ │ │、李慧賢、游牡丹、楊憲│ ││ │ │明、彭麗珠、陳呅、蔡翠│ ││ │ │霞、陳孝維、何香蘭、鄭│ ││ │ │文發、徐小斐 │ ││ │ ├───────────┼──────┤│ │ │陳慶鏘、陳慶德 │100年4月14日││ │ ├───────────┼──────┤│ │ │張有盛、朱素真 │100年5月11日││ │ ├───────────┼──────┤│ │ │葉國楠 │100年5月12日││ │ ├───────────┼──────┤│ │ │張雅筑、劉麗雪、劉莉鳳│100年6月23日││ │ │、吳沂臻 │ ││ │ ├───────────┼──────┤│ │ │許錦來 │100年7月9日 ││ │ ├───────────┼──────┤│ │ │許桂梅、吳秀戀、胡巧玲│100年7月15日│├──┼────┼───────────┼──────┤│5 │楊慧貞、│葉麗玉、吳金秋、吳錦治│100年2月16日││ │楊美玲、│、李慧賢、游牡丹、楊憲│ ││ │楊雅玲 │明、彭麗珠、陳呅、蔡翠│ ││ │ │霞、陳孝維、何香蘭、鄭│ ││ │ │文發、徐小斐 │ ││ │ ├───────────┼──────┤│ │ │陳慶鏘、陳慶德 │100年4月14日││ │ ├───────────┼──────┤│ │ │張有盛、朱素真 │100年5月10日││ │ ├───────────┼──────┤│ │ │葉國楠 │100年5月12日││ │ ├───────────┼──────┤│ │ │張雅筑、劉麗雪、劉莉鳳│100年6月22日││ │ │、吳沂臻 │ ││ │ ├───────────┼──────┤│ │ │許錦來 │100年7月9日 ││ │ ├───────────┼──────┤│ │ │許桂梅、吳秀戀、胡巧玲│100年7月15日│├──┼────┼───────────┼──────┤│6 │吳麗盆 │葉麗玉、吳金秋、吳錦治│100年2月15日││ │ │、李慧賢、游牡丹、楊憲│ ││ │ │明、彭麗珠、陳呅、蔡翠│ ││ │ │霞、陳孝維、何香蘭、鄭│ ││ │ │文發、徐小斐 │ ││ │ ├───────────┼──────┤│ │ │陳慶鏘、陳慶德 │100年4月14日││ │ ├───────────┼──────┤│ │ │張有盛、朱素真 │100年5月10日││ │ ├───────────┼──────┤│ │ │葉國楠 │100年5月12日││ │ ├───────────┼──────┤│ │ │張雅筑、劉麗雪、劉莉鳳│100年6月22日││ │ │、吳沂臻 │ ││ │ ├───────────┼──────┤│ │ │許錦來 │100年7月9日 ││ │ ├───────────┼──────┤│ │ │許桂梅、吳秀戀、胡巧玲│100年7月15日│├──┼────┼───────────┼──────┤│7 │許美惠 │葉麗玉、吳金秋、吳錦治│100年2月12日││ │ │、李慧賢、游牡丹、楊憲│ ││ │ │明、彭麗珠、陳呅、蔡翠│ ││ │ │霞、陳孝維、何香蘭、鄭│ ││ │ │文發、徐小斐 │ ││ │ ├───────────┼──────┤│ │ │陳慶鏘、陳慶德 │100年4月14日││ │ ├───────────┼──────┤│ │ │張有盛、朱素真 │100年5月10日││ │ ├───────────┼──────┤│ │ │葉國楠 │100年5月12日││ │ ├───────────┼──────┤│ │ │張雅筑、劉麗雪、劉莉鳳│100年6月22日││ │ │、吳沂臻 │ ││ │ ├───────────┼──────┤│ │ │許錦來 │100年7月9日 ││ │ ├───────────┼──────┤│ │ │許桂梅、吳秀戀、胡巧玲│100年7月15日│├──┼────┼───────────┼──────┤│8 │吳永欽 │葉麗玉、吳金秋、吳錦治│100年5月10日││ │ │、李慧賢、游牡丹、楊憲│ ││ │ │明、彭麗珠、陳呅、蔡翠│ ││ │ │霞、陳孝維、何香蘭、鄭│ ││ │ │文發、徐小斐、陳慶鏘、│ ││ │ │陳慶德、張有盛、朱素真│ ││ │ ├───────────┼──────┤│ │ │葉國楠 │100年5月12日││ │ ├───────────┼──────┤│ │ │張雅筑、劉麗雪、劉莉鳳│100年7月3日 ││ │ │、吳沂臻 │ ││ │ ├───────────┼──────┤│ │ │許錦來 │100年7月9日 ││ │ ├───────────┼──────┤│ │ │許桂梅、吳秀戀、胡巧玲│100年7月16日│├──┼────┼───────────┼──────┤│9 │吳權倍 │葉麗玉、吳金秋、吳錦治│100年6月19日││ │ │、李慧賢、游牡丹、楊憲│ ││ │ │明、彭麗珠、陳呅、蔡翠│ ││ │ │霞、陳孝維、何香蘭、鄭│ ││ │ │文發、徐小斐、陳慶鏘、│ ││ │ │陳慶德、張有盛、朱素真│ ││ │ │、葉國楠 │ ││ │ ├───────────┼──────┤│ │ │張雅筑、劉麗雪、劉莉鳳│100年7月3日 ││ │ │、吳沂臻 │ ││ │ ├───────────┼──────┤│ │ │許錦來 │100年7月23日││ │ ├───────────┼──────┤│ │ │許桂梅、吳秀戀、胡巧玲│100年7月29日│├──┼────┼───────────┼──────┤│9 │葉紜喬 │葉麗玉、吳金秋、吳錦治│100年5月10日││ │ │、李慧賢、游牡丹、楊憲│ ││ │ │明、彭麗珠、陳呅、蔡翠│ ││ │ │霞、陳孝維、何香蘭、鄭│ ││ │ │文發、徐小斐、陳慶鏘、│ ││ │ │陳慶德、張有盛、朱素真│ ││ │ ├───────────┼──────┤│ │ │葉國楠 │100年5月12日││ │ ├───────────┼──────┤│ │ │張雅筑、劉麗雪、劉莉鳳│100年7月4日 ││ │ │、吳沂臻 │ ││ │ ├───────────┼──────┤│ │ │許錦來 │100年7月23日││ │ ├───────────┼──────┤│ │ │許桂梅、吳秀戀、胡巧玲│100年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