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530號
原 告 游翔竣被 告 林毅青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北大分公司上 一 人 黃文哲法定代理人上 一 人 游雅惠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民國101 年5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毅青為新竹市○○路○○○ 號被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北大分公司(下稱惠康北大分公司)經營之頂好超市(下稱頂好超市)之店長。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
6 月10日下午1 時10分至頂好超市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訂購20箱共240 瓶「麥卡倫」洋酒(下稱系爭洋酒),總價新臺幣(下同)280,320 元(下稱系爭買賣)。因頂好超市庫存不足,尚缺40瓶,被告林毅青乃開立「060725號」40瓶之延期取貨單(下稱系爭取貨單)交原告收執。於99年9 月30日原告至頂好超市提領系爭洋酒時,竟告知已全數領取完畢。惟被告林毅青自稱系爭洋酒交付自稱黃小姐之第三人而非原告、亦未請黃小姐簽收提領之系爭洋酒、且未請黃小姐交付系爭取貨單,則被告林毅青顯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訂購之系爭洋酒為他人提領,原告因而受有280,320 元價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80,
320 元及自99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所購系爭洋酒預定中秋節使用,故當日未提領200 瓶,被
告林毅青表示此部分有發票即可領取,故系爭取貨單上僅記載40瓶。之前亦曾至頂好超市買酒,因訴外人溫鳳冕告知有特價,故而購買20箱。系爭買賣係伊個人所為,伊非他人之員工,亦非財務長,自己係老闆,不清楚訴外人溫鳳冕如何對被告林毅青說,伊未曾委託他人提領,系爭取貨單上係記載伊之姓名及聯絡電話,被告應與伊聯絡。伊不知訴外人溫鳳冕去提領,既是伊出錢購買,當然由伊領取,不需特別表明不能讓他人領取。
㈡證人吳世凱係被告惠康北大分公司之員工,所述是否公正
客觀,仍有可疑。且被告林毅青及證人吳世凱均陳述系爭洋酒交付之對象為訴外人溫鳳冕,惟物之交付應由買受人為受領人或約定之受領人。系爭買賣係由原告交付價金,系爭取貨單亦係記載原告為取貨人,且交付貨品時,請收受者簽收較符交易習慣,被告林毅青及證人吳世凱指稱訴外人溫鳳冕前往領貨,並無憑據,尚難採信。
㈢又被告林毅青及證人吳世凱陳稱訴外人溫鳳冕於系爭買賣
前即與被告惠康北大分公司有多次交易,故系爭買賣亦為訴外人溫鳳冕洽購,原告否認之,蓋訴外人溫鳳冕於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2195號詐欺案(下稱2195號偵查案)中自承詐騙之理由是要買合作用的菸酒、茶葉,但實際上都沒有買,可知訴外人溫鳳冕並未進行任何交易與花費,顯然不可能與被告有陸續接洽熟識至可信賴交貨之地步。
㈣刑事測謊不能作為唯一證據,況2195號偵查案大家均有測
謊,測謊過關不代表一定未說謊。訴外人溫鳳冕向被告所述,與系爭買賣無關,被告惠康北大分公司之流程疏失,不可加諸於消費者身上。
貳、被告方面﹕
一、緣自稱黃小姐之訴外人溫鳳冕於99年6 月打電話予被告林毅青表示欲訂購240 瓶麥卡倫洋酒,被告林毅青遂於99年6 月
5 日、99年6 月7 日、99年6 月10日分三次向總公司物流中心訂購。物流中心並於99年6 月6 日、99年6 月8 日、99年
6 月11日分別配送98瓶、99瓶、40瓶至頂好超市。至99年6月10日止,頂好超市之麥卡倫洋酒存貨尚不足訴外人溫鳳冕所訂240 瓶,尚差40瓶。被告林毅青於同日致電訴外人溫鳳冕告知缺貨情形,訴外人溫鳳冕當日中午即偕同原告至頂好超市,訴外人溫鳳冕表示結帳240 瓶,並先領取200 瓶,另40瓶俟到貨後再領取。訴外人溫鳳冕並對被告林毅青表示是「喬爾科技有限公司」要購買,原告為財務長,由原告刷卡結帳,被告林毅青即依訴外人溫鳳冕之指示為原告辦理結帳作業。原告當日結帳後並領取被告林毅青開立40瓶之系爭取貨單,且證人吳世凱欲交付200 瓶麥卡倫洋酒時,訴外人溫鳳冕以車子空間不夠大為由,表示當日下午派車另行提領。原告對訴外人溫鳳冕之表示未對被告林毅青或現場其他員工為任何異議或特別指示。99年6 月11日訴外人溫鳳冕主動打電話向被告林毅青確認40瓶洋酒到貨後,隨即前來提領40瓶麥卡倫洋酒。
二、訴外人溫鳳冕與被告林毅青間就系爭洋酒之交易過程,已足以使人相信訴外人溫鳳冕與原告同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故證人吳世凱於99年6 月10日下午4 時將200 瓶麥卡倫洋酒交付訴外人溫鳳冕,隔日被告林毅青再交付40瓶洋酒。縱訴外人溫鳳冕非本件買賣之買受人,依訴外人溫鳳冕與被告林毅青接洽系爭買賣之事實,亦足使人相信原告授權訴外人溫鳳冕代理原告與被告交涉並提領洋酒。原告應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故訴外人溫鳳冕提領洋酒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原告。被告既已依約交付予買受人或有權提領之人,即無違反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況依本院100 年度竹簡字第152號刑事案(下稱152 號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系爭洋酒應是原告與訴外人溫鳳冕合資購買,為二人打算經營菸酒及茶葉買賣之合夥事業貨品。99年9 月中旬,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范素萍於原告與訴外人溫鳳冕出國期間發現投資計劃與資料不符,且因有漏未收回之40瓶洋酒已為訴外人溫鳳冕擅自出售,並被詐騙高達2, 840萬元,原告不甘損失,始於99年9 月
30 日 至頂好超市再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洋酒。故系爭洋酒既係原告與訴外人溫鳳冕合夥投資之合夥財產,且已為訴外人溫鳳冕提領,縱為訴外人溫鳳冕盜賣,亦為渠等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亦無解於訴外人溫鳳冕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或有權提領之人。
三、又原告請求權之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者限於權利,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至一般財產上利益只得依同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請求。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限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時,始有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負連帶負償之責,並無理由。
四、另原告若未取得系爭酒洋,除被告有故意之情,僅出賣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系爭買賣標的物為種類之債,僅有給付遲延而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給付遲延債權人所得請求者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則在原告依法解除契約前,其請求賠償280,320 元,亦無所據。況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被告惠康北大分公司,被告林毅青僅為被告惠康北大分公司之履行輔助人,自不負契約責任。
五、依原告於2195號偵查案警訊中自稱與訴外人溫鳳冕一同前往訂購,可知99年6 月10日原告與訴外人溫鳳冕一起向被告惠康北大分公司訂購系爭洋酒。且證人吳世凱於2195號偵查案偵查中經測謊,並未說謊,顯見99年6 月10日訴外人溫鳳冕確已領走200 瓶系爭洋酒。至另40瓶洋酒於交付訴外人溫鳳冕時被告林毅青曾要求出示系爭取貨單,惟訴外人溫鳳冕表示在原告處,待會再送來,因訴外人溫鳳冕與被告惠康北大分公司已交易三次而不疑有他,然訴外人溫鳳冕嗣後並未返還系爭取貨單。揆諸麥卡倫洋酒並非消費量大之商品,依被告惠康北大分公司進貨數量、時間與原告及訴外人溫鳳冕取貨數量及時間對照,顯見240 瓶洋酒係為原告及訴外人溫鳳冕之訂貨而進。且系爭洋酒業已結清貨款尚未取貨,被告僅開立40瓶之系爭取貨單,原告竟無任何表示,嗣後3 個月亦未向被告追討、取貨,顯不合常情。可見被告於6 月10日已交付200 瓶洋酒。另原告雖稱系爭取貨單上記載9 月10日前均可取貨,然系爭取貨單上僅有2010年6 月10日之日期,並無取貨期限至9 月10日之記載。故99年6 月10日原告與訴外人溫鳳冕已領走200 瓶洋酒,翌日再由訴外人溫鳳冕領走40瓶,故被告惠康北大分公司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
六、訴外人溫鳳冕雖於2195號偵查案中稱第三次是由原告訂購,然以訴外人溫鳳冕有多次詐欺前科,可證被告林毅青所稱訴外人溫鳳冕告知係喬爾科技有限公司要購買,應非臨訟杜撰。再以系爭買賣、結帳、提領貨品,全程均由訴外人溫鳳冕與被告林毅青接洽,原告僅於結算後刷卡支付價金,故原告是否為系爭買賣之當事人,非無疑問。更遑論原告事隔3 個月後之9 月20日突然向被告惠康北大分公司提領,亦違常理。且麥卡倫洋酒從未有任何優待或降價促銷活動,故原告所稱因麥卡倫洋酒有優待而先於6 月10日訂購云云,顯屬不實。
七、綜上,系爭買賣,若係原告購買,訴外人溫鳳冕即為其代理人,或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而被告已將系爭洋酒
240 瓶交付訴外人溫鳳冕,清償效力及於原告。若系爭買賣乃原告與訴外人溫鳳冕合資購買經營合夥事業,則被告交付系爭洋酒予訴外人溫鳳冕,亦已履行出賣人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執行。
叁、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
二、訴外人溫鳳冕是否係原告之代理人?若不是,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之責?
三、被告惠康北大分公司是否已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0,32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辯稱訴外人溫鳳冕與原告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並提出本院152 號案刑事判決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於向新竹地檢署告訴訴外人溫鳳冕詐欺一案,於刑事
告訴狀自敘「被告(即訴外人溫鳳冕)日前邀集本人(即原告)就酒品、茶葉買賣事業進行合作與投資...」(見2195號偵查案第2 頁)。訴外人溫鳳冕亦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與他(指原告)商量合資酒的生意」、「當時是交給我全權處理,由我跟廠商談酒進出貨。」(見2195號偵查案第67頁),是原告有與訴外人溫鳳冕合夥經營酒類買賣之意。
㈡另依被告所提頂好超市就麥卡倫洋酒進貨之時間及數量觀
之,頂好超市於99年6 月6 日進貨98瓶、99年6 月8 日再進貨99瓶,復於99年6 月11日進貨40瓶,有分店進貨驗收單三紙附卷可參,較之當日進貨之其他酒類多在1 瓶至6瓶間,數量非可謂不大,若無他人事先訂貨,頂好超市當無於短短六日內連續大量進貨同一種類洋酒之必要。再以原告自稱係於99年6 月10日至頂好超市訂購系爭洋酒(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9303號支付命令狀第3 頁及本院10
0 年12月28日調解程序筆錄第1 頁),設若在99年6 月10日前無人向頂好超市訂購系爭洋酒,被告林毅青在未知悉有客戶大量訂購之前,焉會隨意持續大量進貨同一種類洋酒予以囤積,被告惠康北大分公司又焉會同意被告林毅青所管理之頂好超市分店於短短六日內任意大量訂購同一總類之洋酒而未查明原因,原告又焉能於其所述訂購洋酒之當日即可得提領欲訂購數量百分之80之洋酒之理,是被告林毅青所述系爭買賣之交易過程,尚非無據。
㈢又原告不爭執當日係與訴外人溫鳳冕同至頂好超市,而證
人吳世凱證稱「當天中午溫小姐跟游先生一起來,我有看過,說要支付240 瓶的酒錢,...。當初是游先生說要給付酒錢,當時店長在旁邊跟他們接洽,店長是跟溫小姐接洽,游先生在旁邊,...游先生結帳時,溫小姐站在游先生旁邊。」、「...本來當天溫小姐跟原告要把20
0 瓶帶走,我準備要去搬貨,店長跟我說他們怕車子載不下,要下午才來搬,店長跟我說的時候,溫小姐跟原告站在旁邊,跟我約一、二步的距離」(見本院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原告質疑證人吳世凱之證詞,惟查證人吳世凱於新竹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426 號偵查案(下稱426 號偵查案)中就系爭買賣提領貨物之過程所為之證述與本院之證詞,大致相符,且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認定無說謊之情,有測謊報告書附於426 號偵查案第119 頁,且證人吳世凱亦於本院具結,當無任意攀誣之理,證人吳世凱所為之證述,尚堪採信。則系爭洋酒苟係原告個人購買,何以原告本人既已親自到場,卻仍由訴外人溫鳳冕與被告林毅青洽談,且原告當日既無提領200 瓶洋酒之意願,於聽聞被告林毅青指示證人吳世凱暫不需搬貨,原告與訴外人溫鳳冕下午會來提領時,卻未為任何表示,顯與事理有違。而依訴外人溫鳳冕所述其與原告合夥經營酒類之合作內容係全權由訴外人溫鳳冕處理,只要告知原告,廠商需要多少錢,原告即會給多少錢(見2195號偵查案第67頁)之合夥模式,與被告林毅青所述系爭買賣之交易情形完全吻合,可見原告知悉系爭買賣乃訴外人溫鳳冕為合夥事業所購,故全權交由訴外人溫鳳冕處理系爭洋酒訂購及交貨事宜。則原告於99年6 月10日與訴外人溫鳳冕至頂好超市並刷卡付款之行為,應係為其與訴外人溫鳳冕合夥經營事業所購之洋酒履行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縱訴外人溫鳳冕訂購系爭洋酒係為詐騙原告所為,亦係其與原告間之問題,無損於其為與原告合夥經營之事業向被告惠康北大分公司訂購系爭洋酒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之買受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溫鳳冕,可堪認定。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退步言,縱系爭買賣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惠康北大分公司間,惟原告於99年6 月10日至頂好超市前即已由訴外人溫鳳冕向被告惠康北大分公司訂購系爭洋酒,被告林毅青並於六日內分次接續大量訂購,已如上所述,而原告亦不爭執於99年6 月10日與訴外人溫鳳冕同至頂好超市刷卡付款,則原告於訴外人溫鳳冕向被告惠康北大分公司訂購系爭洋酒,並於被告林毅青通知訴外人溫鳳冕已有200 瓶洋酒後偕同訴外人溫鳳冕同至頂好超市給付系爭洋酒之貨款,且於被告林毅青當著原告面表示200 瓶洋酒於當日下午提領而未為任何表示,已足使被告惠康北大分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林毅青相信訴外人溫鳳冕為原告系爭買賣之代理人,並有受領系爭洋酒之權限,依前所述,原告對被告惠康北大分公司就系爭洋酒之提領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09 條定有明文。系爭240 瓶洋酒業已交付訴外人溫鳳冕,業據被告林毅青、證人吳世凱敘明在卷,而訴外人溫鳳冕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之一,且就其與原告合夥經營之酒類買賣有全權處理之權限,則其就系爭洋酒自係有受領權限之人。又,縱或系爭買賣之買受人僅原告一人,原告亦應就訴外人溫鳳冕提領系爭洋酒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告將系爭洋酒交付予訴外人溫鳳冕,即屬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被告惠康北大分公司既已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280,32
0 元及遲延利息,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