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99號原 告 莊鑑川被 告 余秀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擔任民間互助會會首,邀原告入會為會員,共20會,其後被告至第9 個月宣告終止互助會,積欠活會會員之原告互助會會款,被告以27萬元作結,並簽發如附件之2 紙本票交付原告,其間僅清償原告2 次3 萬元共計6 萬元,尚積欠原告21萬元,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之前已給被告延期好幾次,但是被告一直未按時履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被告簽發,確實有欠原告21萬元,我願意分期還錢,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現在沒有能力可以馬上還全部的錢。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附表所示本票、存證信函及回執、互助會章程與名冊、被告積欠會款明細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願分期償還云云語。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9 條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前開辯詞,尚不足憑。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或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21 條、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前開互助會會首,即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並應清償會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表: │├─┬───┬──────┬──────┬─────┬─────┤│編│ 發票│ 發 票日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本票號碼 ││號│人 │ │ │(新台幣)│ │├─┼───┼──────┼──────┼─────┼─────┤│1 │余秀蘭│99年3 月26日│99年6 月30日│十三萬元 │657576 ││ │ │ │ │ │ │├─┼───┼──────┼──────┼─────┼─────┤│ │余秀蘭│99年3 月26 │99年12月30日│十四萬元 │657578 ││2 │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