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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國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國簡字第2號原 告 施克昌被 告 國立交通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妍華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並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拒絕賠償,業據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告賠償義務機關之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已具備,其依法提起本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79年8 月起受被告聘任為專任副教授,詎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於82年6 月11日召開81年度第 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時,因故對原告作出不予續聘之決議,並於原告續聘2 年期滿即83年7 月31日後執行,原告不服,乃就該不予續聘之決議提出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經延宕多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04009 號判決命被告應重新評議原不續聘之決議,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始就原告提起之上開不予續聘申訴案重新召開評議,會中雖達成「申訴有理由」之決議,惟為被告不服,並向上級機關即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最終仍遭駁回,至此被告始於99年 5月12日同意與原告恢復聘任關係,聘任期間追溯自83年 8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嗣後伊於99年6 月28日收到由被告人事室轉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製作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繳款單,通知原告應補繳自85年2 月

1 日起至99年1 月17日止此段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下稱系爭退撫基金費用),應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總和為新臺幣(下同)1,832,283 元(包含應繳退撫基金本金1,432,

388 元及孳息399,895 元),其中被告應撥繳應繳總和65% 即1,190,984 元、原告則應負擔應繳總和35% 即641,29

9 元(包含應繳退撫基金本金501,336 元及孳息 139,963元)。惟系爭退撫基金孳息費用之產生,肇因於被告82年間對原告作出不予續聘之違法決議,且被告長期怠於執行其應重新召開評議之職務行為所致,蓋倘若被告未為上開違法行為,則兩造之聘任關係即未中斷,原告本須按月繳付系爭退撫基金自繳部分之本金款項即可,而毋庸負擔因嗣後補繳始產生之孳息費用,故而系爭退撫基金費用中自繳35% 孳息139,963 元,實因可歸責於被告行為而生,兩者間顯具因果關係,則此部分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然原告為維護自身退撫權益,乃先於99年8 月13日就系爭退撫基金費用自繳部分金額641,299 元全額完納,故伊受有補繳系爭退撫基金費用自繳部分孳息139,963 元之損害。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豈料被告非但未踐行法定協商程序,並且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63 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原告對系爭退撫基金費用自繳部分孳息應按訴願法規定尋求救濟,即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會為對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非訴請被告賠償云云,惟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係依據法令規定向原告徵收系爭退撫基金費用之本金及孳息,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而本件原告所受補繳系爭退撫基金費用自繳部分孳息之損害,係因被告違法不予續聘等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本得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加害人填補損害,從而原告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

2.被告雖又提出教育部及銓敘部出具之函文,主張原告應依法令規定自行負擔系爭退撫基金費用自繳部分之孳息云云,惟查,上開教育部及銓敘部函文內容係針對教師法第14條關於停聘後復聘之退撫基金本息分擔問題所為之回覆,與本件原告係遭被告違法不予續聘,嗣依行政救濟程序恢復聘任關係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3.被告另辯稱原告受有延後繳納系爭退撫基金自繳部分本金費用之利益,且原告另案請求被告給付恢復聘任關係期間之薪資訴訟,已附帶請求年息5%之利息,故若倘由被告全額負擔系爭退撫基金費用孳息部分之費用,則原告即有雙重得利之嫌云云,惟查,原告遭受被告不予續聘之違法處分長達16年,期間並未領有任何薪資,亦即未有退撫基金本金費用之產生,遑論延後繳納本金而獲有利益之情事;此外,原告於另案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訴訟中所請求之利息係法定遲延利息,與本件伊因被告不法行為而受有系爭退撫基金費用自繳部分孳息之損失乃兩回事,不得混為一談。

二、被告則以:

(一)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所製作之系爭退撫基金繳款單,其性質乃屬行政處分,倘原告對系爭退撫基金費用繳款單之內容不服,本應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亦即應按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而非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賠償。況且,原告既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系爭退撫基金費用繳款單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即已確定並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全額負擔系爭退撫基金費用孳息部分費用,與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內容不符,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為無理。

(二)原告補繳系爭退撫基金自繳部分孳息139,963 元,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

1.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違法加害行為之結果發生損害為必要,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而損害係指法益受侵害所生之不利益而言。次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2 項分別規定:「學校教職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除本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外,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第21條所稱基金費用之本息,係指本人撥繳之基金費用,及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而言。」。查原告固因兩造恢復聘任關係而負有補繳系爭退撫基金自繳部分孳息139,963 元之義務,惟原告所補繳之該筆費用與被告所撥繳之款項均已進入原告之退休撫卹基金帳戶,以供運用收益並另產生孳息收入,待原告將來辦理退休或因其他因素離開現職時,得一併將兩造共同撥繳之費用暨所生孳息全數領回,實際上原告依系爭退撫基金費用繳款單所繳納之自繳部分孳息法益並未受損,被告自毋庸賠償。

2.次查,原告係於兩造恢復聘任關係後始繳納系爭退撫基金費用自繳部分之本金費用,惟倘若兩造間之聘任關係自始存在,原告早應按月繳付完畢,而無法遲至99年8 月13日始完納,故而原告得於延遲繳納期間自由運用該筆本金,並從中獲得利益,而此項利益數額固因諸如民法遲延利息、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及通貨膨脹等計算基礎之差異而略有不同,惟仍無法抹滅原告受有延遲繳付本金而獲得利益之事實,故原告逕將系爭退撫基金費用自繳部分之孳息費用視為其所受有之損害範圍,即非有理。再者,觀諸教育部99年10月26日台人㈢字第0990178851號函轉述銓敘部99年10月14日部退三字第0993246572號函示內容,載明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嗣因救濟程序而回復職務者,仍須由服務機關及本人分別按65% 及35% 之比例,各自繳付原免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金及孳息,尚無將所須繳付之孳息全由服務機關負擔之規定等語,是推敲其意旨,應即係基於前述之理由而定有此般規定,否則若由服務機關全額負擔補繳退撫基金孳息部分費用,不啻使復職者獲得延後繳付退撫基金本金費用之不當利益。

3.此外,原告已於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另案訴訟中獲得勝訴判決,被告除須支付原告恢復聘任期間之薪資(包含本薪、學術研究費、年終獎金、教師節及生日禮金等費用)外,尚須給付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該利息費用之計算基數遠大於本件僅以本薪為計算基礎之孳息數額,亦即原告於另案可獲得之利息利益高於系爭退撫基金費用自繳部分孳息139,963 元,從而原告既已於另案享有高額之利息收益,苟又得以免除補繳系爭退撫基金孳息費用,無異使原告取得雙重利益,其不合理處至為顯然,足證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

(三)系爭退撫基金所產生之孳息費用並非肇因於被告之行為所致,且原告未就損害之發生及損害數額與責任之成立及其責任範圍間之因果關係善盡舉證責任:

1.查原告既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填補其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自應就損害之發生與加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須就其所受補繳退撫基金孳息費用之損害與被告之違法行為為連鎖關係,兩者間具備事實或自然之因果關係,以及就被告違法行為造成原告補繳系爭退撫基金費用自繳部分孳息139,963 元範圍之損害,兩者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說明之。另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條撫卹基金支付之。」、「第1 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加1 倍8%至12% 之費率,政府撥繳65% ,教職員繳付35% 。」。又觀諸教育部93年11月30日台人㈢字第0930154736號函示內容,記載公立學校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停聘,如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並補發停聘期間之薪資者,以其既已補發停聘期間之薪資(惟因無工作事實,僅得發給本薪),該段停聘期間得視同現職教師,於其復職之日起5 年內依前開規定,依政府負擔65% ,個人負擔35% 比率,補繳該段停聘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等語;復參照教育部就被告函詢本件系爭退撫基金孳息部分得否全額由被告負擔之疑義,於99年10月26日以台人㈢字第0990178851號函覆意旨觀之,已足資證明原告係依據法律規定而負有補繳系爭退撫基金35% 比例自繳部分孳息139,963 元之責任,與被告決議不與被告續聘或是否延宕作為義務等行為無涉,兩者間顯不具備事實或自然之因果關係。

2.又原告雖以系爭退撫基金費用自繳部分孳息數額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標的,惟並未就其主張被告行為與該損害範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舉證說明之,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並未盡主觀之舉證責任義務,故於事實陷入真偽不明時,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四)復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 條定有明文。是而國家賠償法及民法於國家賠償事件中均屬普通法之位階,若個案事實涉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茲查,針對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就公務員原免職期間退撫基金本息撥繳比例問題,公務人員退休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已分別作有詳盡規定,反觀國家賠償法則付之闕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規定,然而原告卻執意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將架空公務人員退休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等特別規定,且違反法律解釋適用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基本原則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應依法令規定補繳系爭退撫基金自繳部分孳息費用,且縱因原告係依行政救濟程序撤銷不予續聘決議而復職者,法亦無明文得由服務機關全額負擔孳息之規定,此業經主管機關教育部及銓敘部函釋在案。此外,被告於另案獲得補發追溯聘任期間之薪資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不得在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撫基金孳息而雙重受償。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自79年8 月起受被告聘任為專任副教授。嗣因辦理被告81年度碩士班招生擔任口試委員事件(下稱系爭口試事件),被告決議先發給1 年期(81年8 月1 日起至82 年7月31日止)聘書。82年6 月11日,被告教評會作成被告教評會820611決議:自82學年度起不予續聘原告。並以82年

6 月14 日交大人字第2731 號函通知原告,另於同日以交大人字第2732 號向教育部為備查,教育部則以82年7月17日台人字第040077號函淮予備查(見本院95年度國字第4號卷一第49頁)。

(二)原告不服上訴人教評會820611決議,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820714評議決定維持被告教評會820611決議。原告不服被告申評會820714評議,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840526評議:「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2年7月14日交大申評字第003號評議書對申訴人施克昌所作評議結論不予維持」、「國立交通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81年8月20日決議發給再申訴人施克昌先生為期1年之聘書,已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 條:『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年』之規定,應予檢討補救,原申訴評議決定與本結論不符之部分,應不予維持」(見本院95年度卷一第10-17頁)。

(三)嗣被告於86年7 月14日以被告860714函通知原告:「……

二、本校為尊重制度,同意換發續聘台端2 年(自81 年8月1 日至82年7 月31日)之聘書暨補償給相當1 年(8 年學年度自8 年8 月1 日至83年7 月31日)之薪津總額計87萬6007元,…,有關本校教評會81學年度第4 次會議(82年6 月11日)所作不予續聘之決議,於台端續聘2 年期滿(即83 年7 月31 日)後執行。」等情(見本院95年度國字第4號卷一第18-24頁、138-139頁)。

(四)原告於86年7 月16日領取補發薪資,並對被告860714函第

3 項不予續聘之決議提出申訴。被告申評會861013評議決定:原告之申訴不受理,原告乃提起再申訴。中央申評會880116評議:「一、國立交通大學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6年10月13日就本件所為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二、國立交通大學未依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84 年5月26日評議決定儘速依法檢討補救再申訴人,學校違失情節明顯重大,應予指正;該校不法延宕2 年餘,遲至86年

7 月14日始對再申訴人為補救措施,是否涉及損害再申訴人信賴利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屬法院民事審判事項,應由再申訴人循司法途徑解決,該部分申訴、再申訴均不予受理。三、其餘再申訴駁回。」(見本院95年度國字第4號卷一第25-27頁)。

(五)原告不服中央申評會880116評議不受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前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942 號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89判 942判決)駁回在案(見本院95年度國字第4 號卷一第 28-31頁)。

(六)原告認為被告教評會820611決議所為「不予續聘」之決議,既經中央申評會不予維持,其後又別無不續聘之理由及決議,乃向被告申請自83年、85年、87年、89學年度續聘原告並發給聘書等情。嗣經被告89 年8 月14 日交大祕字第3316號書函覆(該函下稱被告890814函)。

(七)原告不服被告890814函,乃據以提起訴願。教育部以被告890814函僅係就原告詢問事項為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性質,未對原告作任何行政處分,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下稱北高行90訴16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八)原告不服北高行90訴1633號判決,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判字第1720號判決(下稱最高政法院93判1720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九)嗣原告即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3判1720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應召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被告82年6 月11日所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三、被告82年6 月11日所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應予撤銷。四、確認原告與被告兩造間教師聘任關係存在。五、被告應自83年8 月1 日起至兩造聘任關係終止日,扣除已依法賠償原告薪津之期間,給付原告該期間之薪津俸給」等項,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則於95年12月28日以94年訴字第4009號判決(下稱北高行94訴4009號判決)「一、訴願決定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撤銷。

二、被告應召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被告82年6 月11日81年度第4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所為對原告不予續聘之決議。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項。原告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期間,因被告申評會依原告之申請召開申評會,就被告教評會820611決議重新審議,並於98年2 月13日作成交大祕字第0981001335號函:「申訴有理由。交通大學校教評會82 年6月11日81學年度第4 次會議對申訴人不予續聘之決議不予維持。」之評議決定(下稱上訴人申評會980121評議),最高行政法院乃以原告起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下稱最高行政法院98判173號判決)。

(十)原告前對被告違法不予續聘,經教育部一再函催校方儘速依中央申評會評議結論作檢討補救,均置之不理,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致原告受有薪資之損失,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89年度國字第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069元及自8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而被告雖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十一)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9,813元及其中2,347,815元自95年1月25日起,其中1,711,998元自97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經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告並為附帶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98年度上國字第1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判決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75,372 元,及其中132,410 元自95 年1 月25 日起,其餘842,962元自97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追加之訴,迨經被告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迄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79年8 月起受被告聘任為專任副教授,嗣因故於81年間遭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作出不續聘之決議,惟原告不服,幾經申訴後,被告始於99 年5 月12 日同意與其恢復聘任關係,聘任期間追溯自83 年8 月1 日起至 99年7月31日止;爾後,原告於99年6月28日收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寄發通知補繳系爭退撫基金費用之繳款單,其中原告應按35% 之比例,補繳包括退撫基金本金50 1,336元及孳息139,963 元,共計641,299 元之自繳部分費用,原告並於99年8 月13日全額繳納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繳款單、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4009 號判決、教育部99年1 月13日台申字第

09 90003929 號函暨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查被告雖抗辯系爭退撫基金費用繳款單之性質為行政處分,是若原告對該繳款單之內容不服,本應按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而非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查,系爭退撫基金費用繳款單固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依職權製作之文書,其性質為行政處分,然原告既對權責機關作成原告應按35% 之比例,補繳系爭退撫基金費用自繳部分孳息139,963 元部分不爭執,僅係主張上開自繳部分之孳息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違法行為所致,應由被告填補其所受之損害等語,則原告自無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必要,且原告本得以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已先行完繳之系爭退撫基金自繳部分孳息,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迨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條及第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於82年所作之不予續聘違法決議,以及被告長期迨於執行應重新召開評議之職務行為,以致受有應補繳系爭退撫基金費用自繳部分孳息139,963 元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特別法規,而負有補繳上開孳息費用之義務,與被告82年決議及是否延宕作為義務等行為無涉,則原告自不得以普通法即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置辯。

2.經查,原告前因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於82 年6 月11 日81學年度第4 次會議所作成不續聘之決議,具程序上之瑕疵,且因被告遲未另組申訴評審委員會,並就原告對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前開決議之申訴為評議,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以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兩造聘任關係存在之薪資損失等情,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5 年度國字第4號、98年度上國字第19號判決審認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則原告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無法按期受領薪資,並據以繳納退撫基金本金費用,遂遭權責機關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命補繳以35%比例計算之自繳部分孳息費用,則被告之上開違反其作為義務之違法行為,顯係造成原告須補繳系爭退撫基金自繳部分孳息費用之原因,亦即倘若被告未怠於執行其職務,將可於每月發薪時,按期撥繳及代扣彙繳系爭退撫基金本金費用,即無遭權責機關命兩造分別須以35% 及 65%之比例,補繳系爭退撫基金孳息費用之可能,則原告須多繳此部分自繳部分孳息費用139,963 元,顯係肇因於被告之違法行為所致,兩者間具因果關係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補繳之此部分孳息費用,於原告退休或因其他原因離開現職時,即得全數領回,並無損害可言云云,惟苟若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始終存在,則原告本僅須按月繳付系爭退撫基金本金費用即可,且於退休時,除可領回兩造共同撥繳之基金費用外,對於自撥繳時起算至支付日止,此段期間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之孳息收入,亦有收取之權利,然今卻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致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中斷,而原告非但具補繳恢復聘任關係期間之退撫基金自繳部分本金費用之義務外,亦須自行負擔延遲繳納期間之孳息費用,故縱使原告於退休或因其他原因離開現職時,可將補繳之孳息費用全數領回,然無異使原告喪失收取系爭退撫基金本金於延遲繳納期間,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運用收益所產生孳息收入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多繳之孳息139,963 元,自屬損害,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

3.被告再辯稱系爭退撫基金費用繳款單已因原告未依規定提起訴願,而產生確定之效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與確定之行政處分內容不符云云,惟查,系爭退撫基金費用繳費單雖因原告未對之訴願而告確定,惟原告是否應按繳款單內容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補繳系爭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與被告是否應對原告因此多付35% 比例之孳息費用,負國家賠償責任乙節,乃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故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此外,被告雖另提出教育部93年11月30日台人㈢字第0930154736號函(見卷第58頁),辯稱公立學校教師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停聘後復聘者,仍應由服務機關及本人分別按65% 及35% 之比例,各自繳付停聘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本件亦然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請求由被告負擔系爭退撫基金全部孳息費用,係屬經學校違法作出不予續聘決議後,始又恢復聘任關係之情形,尚與前揭函文所指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遭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情況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4.被告復辯稱原告享有延後繳納系爭退撫基金自繳部分本金費用之利益,且原告已於另案請求給付恢復聘任期間之薪資訴訟,獲得高額之利息收益,是倘若原告毋須負擔系爭退撫基金自繳部分之孳息費用,原告即屬雙重得利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查,被告並未就其上開原告因延遲繳付系爭退撫基金自繳部分本金,而獲有利益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依被告之主張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查,原告前曾請求被告給付84年至86年期間之薪資損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國更㈡字第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069元,最終經最高法院於93 年11 月4 日以93 年度台上字第2258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又原告向被告請求其93年至97年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則係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5 年度國字第4號及98年度上國字第19號民事判決被告共應給付原告5,035,185元【計算式:4,059,813+975,372=5,035,185】,並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4 月21 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終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則原告既係迨於93 年11 月4 日及100 年4 月21日始獲給付薪資之勝訴判決,自不生被告所述原告享有未按月繳付系爭退撫基金自繳部分本金,而得運用此部分費用並從中獲取利益之情事。且查,原告雖於另案之給付薪資訴訟,分別獲得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此乃被告遲付薪資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本件補繳退撫基金之孳息費用尚屬二事,互不相涉,原告亦無雙重獲利之問題,從而,被告前揭抗辯均屬無稽,委非足採。

5.此外,被告雖再提出教育部99年10月26日台人㈢字第0990178851 號函(見卷第62-63頁),抗辯本件退撫基金孳息費用應由兩造分別按比例各自繳付云云,且觀之教育部就本院函詢系爭退撫基費用孳息部分,是否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乙節,亦回函覆稱略以:「二、所詢孳息負擔比例一節:(一)…本案就公務人員類此情形(因案免職人員,嗣經救濟程序撤銷該免職處分者)說明如下,查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2 條及第8 條(現為第19條)規定…;此外,有關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一節,依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現為第16條)規定…。準此,84年7月1日以後之現職公務人員均應依法撥繳退撫基金費用;至於因案免職人員,以其並無現職身分,自無撥繳退撫基金費用之依據;惟若該免職處分嗣經救濟程序予以撤銷,則該免職處分已失其效力,自應依上開退休法第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現為第16條)之規定,由服務機關及本人依65% 及35% 之比例,各自繳付原免職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及孳息,尚無將所須繳付之孳息全由政府負擔之規定。(二)次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退休條例)第2 條、第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2 條 與上開退休法第2 條、第8 條(現為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現為第16條)有相同規定,且基於公教人員均參加退撫基金,其權利義務相同,應為一致性之處理。爰施師申請補繳85年2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17日止之退撫基金費用,應由學校及當事人依65% 及35% 之比例,各自繳付是段期間之退撫基金費用本金及孳息。」等語,有教育部100 年12月5 日臺人㈢字第1000198577號函附卷可查(見卷第184-186 頁),惟查,上開函文均為教育部所作之行政函釋,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獨立審判,尚無從依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且,法雖未明文規定應由被告全額負擔恢復聘任關係期間之孳息費用,惟倘若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多付自繳部分之孳息金額,自可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理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據此作為拒絕賠償系爭退撫基金自繳部分孳息費用之依據,即屬無理,不足憑採。

(四)綜上,原告係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受有補繳系爭退撫基金自繳部分孳息費用139,963 元之損害,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析述如前,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39,963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99 年11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2-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