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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小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145號原 告 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鍊訴訟代理人 黃思源被 告 黃德脩訴訟代理人 黃德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自明。查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7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係法人,且係以預定用於同類消費性借款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又係小額訴訟事件,參諸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被告之戶籍設在新竹縣○○鎮○○里○鄰○○路○○○號,為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申請農民保險事件於民國99年4月22日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全權處理保險理賠申請事項,原告於接受委任後即進行為被告服務,陪同被告看診,並已於民國99年7月30日自慈濟醫院取得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惟於送件至勞工保險局時,該局以被告住址遷移時間不夠須另行送件,但被告在原告為其另行送件前,卻以原告所為其申請到之資料自行送件,並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9,600元。

(二)依據委任契約之作業程序至取得醫院所開出之殘廢診斷書時即告一段落,以後僅為送件而已。今原告為被告服務,已於99年7月30日取得慈濟醫院之殘廢診斷書,即原告對被告所委任之事項即已達成。被告雖自行送件,惟仍應依委任契約書之約定,給付原告所得理賠金額之30%即44,880元,原告催促被告始終未予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並非事實,殘廢診斷書並非原告偕同被告前往領取,原告偕同被告去醫院的時候,被醫師說不要干擾我看病被請出去,且那次也沒有拿到殘廢診斷書,診斷書是於7日後醫師交給被告,因為醫生不願意當天交給原告;至於起訴狀所寫被告住址遷移時間不夠須另行送件,勞工保險局要求半年後再來申請,亦非事實,此乃關西鎮農會阻擋原告的權宜措施,以保障農民不讓原告代辦,後來隔天農會拿另外一份空白的申請書給被告填寫,並說會幫被告送件轉呈勞工保險局;被告曾於99年7、8月間有打電話給原告表示要終止契約,且本案於關西鎮農會拒絕原告之代辦申請,並受理被告自行送件申請後,兩造間之契約標的已不存在,契約亦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契約書、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0頁),並有新竹縣關西鎮農會100年6月10日關農保字第1002200218號函檢送被告之存摺影本、勞工保險局100年6月15日保受給字第10060109570號函檢送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精神、神經障害填表說明及殘廢詳況、農保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投保資料審查表、會員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0-22、25-38頁)。被告對於和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殘廢診斷書並非原告偕同被告前往領取,勞工保險局以被告住址遷移時間不夠須另行送件為由退件,實係勞保局阻擋原告的權宜措施,以保障農民不讓原告代辦,又被告已於99年7、8月撥打電話給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原告並未將委任事項辦理完畢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之爭點在於⒈原告是否已為委任事務之處理?如是,其已為處理之事務為何?⒉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如是,於何時終止?⒊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應以多少為合理?

(一)原告就本件農保殘廢給付申請已對被告為輔導諮詢、陪同就診以領取殘廢診斷書、代填代送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等事務之處理:

1查證人即承辦本件委任事項之原告員工吳國華到院證述:我

是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內容是輔導客戶申請保險理賠,幫客戶爭取應理賠的權利;很多病患不知道要申請保險理賠,我會跟客戶說明他的權益在哪裡,如果他們不會申請,我們會簽約幫他們代辦,會帶客戶去看醫生拿診斷證明書,以及代填代送保險申請書;因為病患不知道他的病程是否符合保險申請理賠,症狀是否固定而沒有再改善的空間,這時我們就會判定他醫療的時間是否足夠,以及症狀是否符合申請條件,我們會做這方面的輔導諮詢。99年4月22日我帶我的客戶去新店慈濟醫院做化療,因為被告是該客戶的隔壁病床病人,因此而認識被告,被告聽說我在幫該客戶辦理保險,他抱怨他的保險辦不下來,並說保險都是騙人的,我說應該不會吧,如果願意的話讓我們幫他試看看。本件是我代理公司和被告簽約,後續也是由我或原告訴代黃思源先生處理。簽約之後,我要瞭解病情,被告每個月要去化療2次,因為我在宜蘭被告在台北,但我會抽時間去看被告,大約去看了被告4、5次,我是去訪談他化療及治療的進度;因為我們要瞭解治療的過程及時間是否符合已經可以申請保險理賠;其後的殘廢診斷書是由原告訴代黃思源陪同被告去處理;後來送件被退,我們以為半年後才能再申請,所以100年的1月左右我有跟被告去慈濟醫院想要再開診斷證明書,去開診斷書的過程,我都有跟被告約好,也有進去診間,我先跟醫生溝通,然後我拿殘廢診斷書請醫生幫我評估,醫生就反問我一句話怎麼這麼常開殘廢診斷書,我當下以為是我們99年7月有開1份,我就跟醫生講說上次開的沒有送成,那次沒有理賠,醫生頓一下就叫我先出去,醫生和被告談了一下被告就出來了,被告跟我說下個禮拜再來拿殘廢診斷書,下個禮拜時間到的時候,我要去拿診斷證明書的時候,被告才跟我說已經領到保險金,我就跟公司報告。100年1月去找醫生開殘廢診斷書的時候,公司怕會有類似的情形,所以有寫客戶服務紀錄表,並請客戶簽名,之前公司沒有硬性要求我們填這個紀錄表。本件我有跟被告講大概什麼時候可以申請理賠,也有通知要準備什麼資料,我們會親自代送,送件是原告訴代黃思源代送。被告並沒有在99年7至9月之間打電話終止委任,他就是在100年1月坦承他領到了理賠金,不用再麻煩我們等語在卷(見本院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頁)。

2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思源亦陳述:被告99年7月22日到7月30日

這段時間在慈濟醫院做化療住院,我過去接觸被告的時間是7月30日前2天,當時我過去陪同他開保險理賠的診斷書,那時候住院期間都是醫師助理在處理相關診斷的事情,我就把我們要開的相關診斷資料跟助理醫師做個說明,他說這個資料可能要請主治醫師評估過後,要我30日再來拿這個資料,所以30日那天我們就拿醫師開給我們的農保診斷書,之後是我代填及代送件,送件的過程就是我親自跑一趟新竹被告的家裡,那天大概是下午吃完午餐,我有碰到被告的爸爸及媽媽,那天被告也很熱情歡迎,聊天之後我才去農會送件,去送件的時候,被告也有跟著去,處理保險的農會人員說因為被告有變動戶籍,需要再等半年,所以當天這個案件沒有送成。被告並沒有在99年7至9月份終止委任等語在卷(見本院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

3核諸證人吳國華前揭證詞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本件除有勞

工保險局檢送99年8月19日被告自行送件申請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99年8月13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外(見本院卷第24-26頁);亦有原告提出未蓋印勞保局收文戳之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慈濟醫院99年7月30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故原告主張因受被告委任而為農民保險殘廢給付申請之輔導諮詢、陪同就診領取殘廢診斷書、代填代送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等委任事項,堪信屬實。

(二)系爭委任契約應於100年1月間始合法終止: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委任契約書第5條雖約定「案件執行中或已至開出殘廢診斷書,甲方(指被告)不得要求解除或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5頁),惟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証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証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

3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已於99年7、8月撥打電話給原告表示終

止系爭委任契約,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就此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去農會送件的時候,原告承辦人員跟農會人員說是我哥哥的遠房親戚,農會不受理之後,委任關係依法當然終止云云置辯(見本院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與民法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關於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規定顯然不符,亦非民法第550條之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當然消滅委任關係,自難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於99年7、8月間終止。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胞弟事後改稱,我哥哥說他有跟對造說要終止契約,但是沒有說何時終止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委任契約已於99年7 、8月間終止之抗辯,並未舉證證明,所辯自難採信。惟核諸證人吳國華證述:100年的1月左右我跟被告去慈濟醫院想要再開殘廢診斷書,他在100年1月坦承他領到了理賠金,不用再麻煩我們等語,可知原告已於100年1月間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三)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以29,920元為合理:末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農保殘廢給付申請已對被告為輔導諮詢、陪同就診以領取殘廢診斷書、代填代送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等事務之處理,原告於99年7、8月間之代辦送件遭勞工保險局退件,嗣再於100年1月間陪同被告就診欲領取殘廢診斷書時,遭被告已自行送件申請並已領得保險金為由終止系爭委任關係,原告自無可歸責之事由,稽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查兩造之委任契約書第1、2條分別約定:「委任事項:農民保險」、「委任權限:委任乙方(指原告)全權處理上述委任事項之一切權益必要程序及代收發文件,並有向各相關單位提出申請併有為行政救濟及和解、調解之權利」,第4條則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即於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等相關理賠機關撥付理賠金當日,以該理賠總額30%現金一次給付乙方(指原告),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本院參酌原告已為輔導諮詢、陪同就診、領取殘廢診斷書等大部分委任事務之處理,僅餘送件申請程序未能履行,原告就其已處理事務部分得請求之報酬,以約定報酬3分之2即29,920元為妥適(計算式:149,600×30%×2/3=44,880)。則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