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16號原 告 戴寶秀訴訟代理人 劉有勝被 告 傅思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9月22日10時40分許,在金山街附近停車處,發現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方防撞保險桿遭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過失停車所刮傷,由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之車牌上還存有原告車輛之保險桿殘留物。因雙方皆須工作,為避免不必要之興訟困擾,雙方同意私下和解,故省略警局備案程序,協議修理費各支付一半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於99年10月4日達成和解。為使事情迅速結案,我方先行寄出已簽名、蓋章之和解同意書,被告於99年10月26日已確認收到,但藉故推託,並於99年11月2日反悔,違反當初私下和解之協議。事發至今已過3個月,被告多次反悔推託,因此原告認為被告並無和解誠意,故訴諸法院,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理費用共3,000元。
(二)對於被告所辯,陳述如下:
1.依現場照片顯示,原告車輛防撞桿的材料殘留在被告車輛之前方車牌螺絲上,且被告車牌螺絲高度與原告車輛被刮傷之位置高度大致相符,該彎曲不規則的刮傷痕跡是因汽車的避震彈簧被外力不固定施力點時,慢速強力推擠,造成車體的緩慢上下震動而產生的高低不規則刮傷痕跡,已可證明被告車輛對原告車輛造成防撞桿刮傷。
2.事發當日被告應已見夾在雨刷上之便條(亦如現場照片),但被告不打電話回應並破壞現場,擅自將車開離,導致無從共赴警局備案。
3.被告於99年10月4日8時53分之電子郵件同意分攤賠償1,500元,並詢問原告之帳戶號碼,表示被告承認對原告車輛之毀損責任。
4.原告所指6,000元是指防撞桿整支換新的價格,1,500元是經雙方善意協商,同意以修理金額3,000元共同分攤之結果,而最後以3,000元進行訴訟是對被告應負全責賠償之合理要求。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停在原告車輛後方,隨後原告誣賴被告擦撞其車體並索求賠償,但有可能是原告撞到被告,而非被告撞到原告,又原告提供之照片所示擦撞位置明顯與被告車輛前方車牌螺絲之位置不符,且未經公證單位釐清責任歸屬及未向當地新竹市警局備案,原告在證據不足且不願上警局釐清責任歸屬之下,便要求被告付款賠償,明顯有詐欺與詐財意圖。另原告求償金額從6,000元降為1,500元,又提高為3,000元,原告隨意喊價,更明顯表現其恐嚇取材之意圖。
被告是事後得知原告車輛修好之事,並非被告同意原告修理,原告才修。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能證明原告有支付費用,且原告修車是在10月初,發票日期為何是10月29日?時間點不對,且亦未標示明細,該發票不能證明是修車還是買其他東西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22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另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35號、91年台上字第74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於上開時地一前一後相互接觸,導致原告車輛後方之保險桿遭被告車輛前方車牌之螺絲刮傷一節,業經其提出現場照片22張為佐(見司促卷第13-18頁) ,而依現場照片顯示,原告車輛後方保險桿遭刮傷之位置與被告車輛前方車牌螺絲之位置,其水平高度與俯視相對位置均大致相符,且被告車輛前方車牌之螺絲頭部位尚有與原告車輛保險桿顏色相似之深色不明物殘留其上,另兩造車輛間之地面上亦有疑似原告車輛保險桿之表皮脫落,再觀諸現場車輛每台均緊密相接,是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車輛螺絲頭上不明物與原告車輛保險桿之化學成分全然相同,然該等化學鑑定恐所費不貲,與本件小額訴訟之標的金額不成比例,而未能達到迅速且經濟解決當事人紛爭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現場情狀及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已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車輛之車牌螺絲確有刮傷原告車輛後方之保險桿。
(三)另原告主張上開刮傷係被告在停車時不慎擦撞其車輛等語,被告則抗辯有可能是原告撞到被告,而非被告撞到原告云云。惟查,原告在當日發現其車輛遭刮傷後,隨即在被告車窗上放置筆記字條,稱被告停車時不慎刮傷其保險桿,並留下手機號碼,請被告速與原告聯絡,而該紙張係以被告車輛之雨刷夾住(見司促卷第16頁),應無遭風吹走佚失之虞,是被告於駕車駛離時當可查知;又被告與原告之子(使用帳號為donkeychangejermy@gmail.com) 之電子郵件往來,於99年9月29日11時43分之信件中展示善意,僅承諾會盡力協助釐清責任歸屬爾(見司促卷第24頁),並未自承有何責任,卻於99年10月4日8時53分之信件中表示「車子弄好就好,請你再把銀行帳號給我,我再把1,500轉到你戶頭」等語(見司促卷第
26 頁)。苟被告始終認為原告車輛之刮傷非其所為,只需協助原告釐清責任歸屬即可,何需向原告承諾願負擔1,500元之修復費用?實與一般常情未恰,顯見被告亦自承有可歸責處。再者,原告於事發當時認己為受害人,且於第一時間在被告車窗上留下字條,表明求償之意思,諒無先於被告駛離而自行破壞現場之情;而就被告所辯「若我在現場,原告不會讓我走」云云,原告既已率先被告查知其車輛遭刮傷,且於被告車窗上留下求償字條,其個人應已離去,轉而等待被告來電,以便共同回到現場商討責任歸屬事宜,自無可能於現場守候等待被告之出現,被告該項抗辯,應與事實不合;且被告自承之前沒有跟原告講過任何電話,又對於原告主張「原告係後來由被告之停車證找到被告之公司後,始與被告聯絡上」一事未有否認(見100年1月21日筆錄),參諸上情,應認係被告未於當日主動與原告聯繫而逕自駛離,由原告事後透過電子郵件始與被告聯絡上。被告既於駕車駛離時,早已經由原告所留字條查悉原告欲對其求償,竟又未敢與原告聯繫而逕自駛離,使現場不復存在,若非被告擔心自己有賠償責任,何需心虛離去?此亦可依日常生活經驗推知。是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車輛撞擊原告車輛,然依上開情事及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由原告早已在被告車窗上留下追償字條、被告知悉後仍未與原告聯繫而逕自駛離現場、且於後續與原告之子之電子郵件往來中承諾願給付維修款項等間接事實,應可推認被告確有駕車刮傷前方之原告車輛。被告辯稱原告係意圖詐欺、恐嚇取財云云,洵非可取。
(四)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已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欲停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撞擊停放於前方之原告車輛,導致原告車輛後方之保險桿刮傷,已如前述,且亦無任何足使被告無從注意與前車距離之客觀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慎撞擊原告車輛,為有過失,且與原告車輛後方保險桿刮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有據。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損害即請求金額,業提出鴻揚汽車有限公司麥金服務廠99年9月26日估價單及99年10月29日統一發票各1紙為憑(見司促卷第45-46頁),該估價單蓋有上開公司服務廠印章,載明原告姓名、原告車輛之車牌號碼、維修項目為保險桿,並分列拆裝費1,000元及補漆費2,000元,總計為3,000元,另以統一發票證明已支出3,000元費用等情,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該等費用之計算有何明顯高估或不合理之處,應已足認原告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保險桿刮傷,其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3,000元無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該統一發票並未記載明細,且日期與原告修車日為10月初不符,故該統一發票尚難認係本件維修之實際支出,又兩造並未至警局備案云云,惟本件原告車輛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刮傷保險桿,已如上述,且前開估價單之記載已分列維修項目與各項工資,是原告車輛之保險桿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可確認為3,000元(即損害業已發生,且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3,000元),則縱然原告尚未實際支出該項費用或所提統一發票尚難認係維修原告車輛保險桿之實際支出,抑或兩造並未至警局備案等節,均無礙於原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