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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小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177號原 告 黃金標被 告 曾清和即國勝工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圖面正本五紙及附件二照片所示之傘架樣品實物二組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包含訂金7萬元及傘架樣品實物2 組與圖面正本5 紙之價值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二)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圖面正本5紙及附件二照片所示之傘架樣品實物2組返還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且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8年6月2日持傘架樣品實物及設計圖面至被告位於新竹市○○○路○○○巷○號處所訂購模具(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額為25萬元、工作天數為75天,原告並將模具樣品實物2組及圖面正本5紙交付被告,且於98年6月9日依約給付訂金7萬元予被告完畢。詎被告竟未於約定期限內交付符合兩造約定規格之模具,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幾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原告據此及契約有關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之訂金7萬元及受領之樣品實物與圖面。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二)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圖面正本5紙及附件二照片所示之傘架樣品實物2組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2日向被告訂製傘架模具,兩造約定之總價額為25萬元、工作天數為75天,原告並將如附件二照片所示之傘架樣品實物2組及如附件一所示之設計圖面正本5紙交付被告收執,嗣於98年6月9日給付訂金7萬元予被告,而被告迄未履行交付模具之義務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名片、被告開立之估價單、100年4月22日台北長安郵局第1109號存證信函、傘架設計圖面5紙及傘架樣品彩色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2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工作天數為75天,被告迄今尚未將符合約定規格之模具交付予原告,自原告於98年6月9日交付訂金予被告時起算至今,顯逾約定交付工作物之期限,被告自構成遲延給付一情,業如前述,亦未經被告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依據契約關於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洵屬有據。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5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是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已受領之訂金7萬元、圖面正本5紙及傘架樣品實物2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具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故原告依據契約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復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契約訂金7萬元,並應將所受領如附件一所示之圖面正本5紙及如附件二照片所示傘架樣品2組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