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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小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180號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顯川訴訟代理人 陳仁芳被 告 琉漓光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琉漓光藥品有限公司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經經濟部99年8月25日經授中字第0993249576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尚未辦理清算等情,有被告琉漓光藥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琉漓光藥品有限公司於本院確無呈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事件無訛,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參。則原告以被告琉漓光藥品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即原代表人陳美汶為法定代理人,尚非無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與被告素有銷貨往來之關係,故持有被告所簽發,支票號碼為DT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9年5月31日,以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36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原告於99年5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追索無著,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42,336元,及自提示日即9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720元)。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