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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小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19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潘炳煌被 告 杜金燦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8年6 月28日,在台中市○區○○路與育德路口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德維所有車號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於警方追補時毀損該車,造成系爭汽車損害。系爭汽車係向原告投保竊盜損失險,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業經原告派員勘估,必要修復費用56,610元(工資:32,800元、零件:23,810元)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10%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46,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2,

500 元拖吊費不請求,依被保險人自負額10%比例計算後,工資部分請求24,153元,零件請求1,934 元,總計26,087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損害。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汽車修繕部位不是全部都是我損壞的,有些是汽車舊有的損害,不應由我賠償,願賠償2 萬元以內,拖吊費拖吊人員說2,000元,我已經給付300 元,原告又請求2,500元。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548號、98年度毒偵字第

807 號起訴書、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修復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汽車保險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均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修繕部位不是全部都是我損壞的,有些是汽車舊有的損害,不應由我賠償云云。然查,被告杜金燦於98年6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博館路口,竊得陳德維所有置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旋於翌日(29日)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友人黃智明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建中街口時,為值勤防搶勤務之便衣員警黃建勳、張聖志、徐東民所發現通報後,3 名員警便駕駛兩台車輛,於同日晚上7 時3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巷○○路高架橋上圍堵杜金燦之贓車,員警黃建勳、張聖志便下車出示證件,大喊警察欲上前盤查之際,杜金燦見狀,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毀損等之犯意,拒絕下車接受檢查,更駕駛上開贓車,先加速倒車衝撞員警張聖志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葉板,致令該車不堪用後,更於員警黃建勳上前盤問之際,以上開贓車之左前車門撞擊黃建勳,更拖行黃建勳10餘公尺,致黃建勳倒地後因而受有頭皮、腹部及四肢多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杜金燦遂加速逃逸,於苗栗市區竄行,遂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駛入死巷後撞上路燈電線桿後棄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1 號刑事卷全卷審認無訛;參酌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之衝撞警車及警員,最後尚撞上路燈電線桿,亦有查獲之現場車輛照片可稽,復觀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修繕估價單記載修繕項目與所附照片相符,足認系爭汽車修繕項目均係因被告竊取後損壞所致,被告前開辯解亦未舉證證明,顯然不足為憑。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以致受損,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前開事件,計須支付工資32,800元(工資12,800元、塗裝20,000元)(其中列有拖吊費2,500元)、零件23,810元,共計修復費用56,610元,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10%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陳德維46,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單及保險單條款(均影本)為證。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修復項目,與警方查獲拍攝車輛受損之照片互核以觀,足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修繕均係有關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必要修復之項目,且其修復之金額亦尚屬合理。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承保之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係於89年7 月17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均影本)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98年6 月28日)已使用9 年(未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後,始屬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系爭汽車修復零件費用23,810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本院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382 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修繕估價單所列工資部分32,800元(工資12,800元、塗裝20,000元),扣除2,500 元拖吊費,共計30,3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汽車所必要之費用,至於修繕估價單所列2,500 元拖吊費,被告雖辯稱已給付300 元,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既不列入請求範圍,故不予計算,併此敘明,是以就30,300元部分被告自應全數賠償。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承保系爭汽車之修復工資30,300元、折舊後之零件材料金額2,382 元,合計為32,682元【計算式為:32,800+2,382=32,

682】。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此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德維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依其與訴外人陳德維間之保險契約約定扣除自負額10 %後,給付陳德維4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影本為證,而本件訴外人陳德維所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總計為32,682元(未包含拖吊費25,000元),保險法第53條1 項性質上為法定債權讓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賠償26,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3,810×0.369=8,786元 │├──────┼──────────────────────┤│第二年折舊 │(23,810-8,786)×0.369=5,544元 │├──────┼──────────────────────┤│第三年折舊 │(23,810-8,786-5,544)×0.369=3,498元 │├──────┼──────────────────────┤│第四年折舊 │(23,810-8,786-5,544-3,498) ×0.369=2,207元│├──────┼──────────────────────┤│第五年折舊 │(23,810-8,786-5,544-3,498-2,207 )×0.369=1││ │ ,393元 │├──────┴──┬───────────────────┤│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23,810-8,786-5,544-3,498-2,207-1,393 ││ │=2,382元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