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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小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111號原 告 鈞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武陸訴訟代理人 侯淑萍被 告 溫妤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馬自達汽車在竹苗地區之經銷商,負責馬自達汽車之銷售及維修,在竹苗地區有多處汽車維修廠。而被告前於民國98年9月3日駕駛訴外人王廷均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車禍事故而委託原告公司竹北廠進行維修,原告依其指示於98年9月25日完成維修,並交還系爭車輛與被告,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32,583元,惟被告迄未給付本次修理費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速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當時系爭車輛才使用5日即遭碰撞進原告維修廠維修,原告告知被告約3日後可完成修繕,被告乃於98年9月10日前往領回系爭車輛,惟交車時事故燈亮起,原告檢測後,又交給被告,然事故燈仍又亮起,經四、五次維修後,系爭車輛之事故燈仍然是亮著,爰拒絕給付原告修理費用云云。惟前開事故燈頻頻亮起係起因於系爭車輛新車品質之問題,與原告本次僅就烤漆鈑金等維修無關,且系爭車輛於尚未發生本件事故前,即已亮燈一次,顯見上開事故燈亮起之故障部分是新車保固之問題,被告應找當初購買新車之總代理公司,或是在原告竹北廠進行保固維修。

二、被告則以:當時系爭車輛才使用5日即遭碰撞進原告維修廠維修,原告告知被告約3日後可能完成修繕,被告於98年9月10日前往領回系爭車輛,豈知交車時事故燈亮起,原告又續行檢測後,將系爭車輛交付給被告,然事故燈再度亮起,原告表示是因為系爭車輛動力接頭(PIN)腳鬆動,後來在現場事故燈仍然無法熄滅,車主王廷均表示不想再修繕了,被告即駕駛系爭車輛返回住處,到家後卻又發生方向盤打死之情形,復通知原告前來拖車維修,原告維修廠之技師雖表示事故燈亮起之問題是因新車品質不良所致,並非撞擊所產生,惟系爭車輛前後至原告維修場進場維修四、五次,系爭車輛事故燈問題仍無法解決,被告自不需給付本次維修之費用等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事故遭受損害,被告於98年9月3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維修,原告依系爭車輛損害情形及被告之指示分別更換及修繕有葉子板、保險桿襯墊、輪圈、輪胎、EAM NO.1 SEALED、鈑金、烤漆及前輪定位等維修工程內容,其所需修繕費用及工資分別如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752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第5頁維修車歷所示,合計為32,583元,原告並已交付系爭車輛與被告,惟被告未依約給付修理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維修車歷、律師函、估價單及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稱原告就維修項目均已進行全部更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被告辯稱原告經四、五次維修,系爭車輛之事故燈仍然亮著,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原告請求給付本次修理費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可以系爭車輛事故燈亮起之情形拒絕給付本次修理費?茲分述如下: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損害之情形及被告之指示進行系爭車輛之維修,並完成修繕一節,業據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員工即證人李儒雅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相對人與王廷均受損的情形為何?)答:受損部位前葉子板、保險桿、輪胎,經辦人員有至現場看車,有作估價單。(問: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公司願意理賠的範圍?)答:我們會依照維修廠所出的維修單作確認。我們有調閱警方的現場照片,與維修單項目作比對,比對之後維修單上的項目確實是本件事故所受的損害,我們會按照聲請人所出具的發票金額理賠,我印象中是32,583元。」等語及被告於本院100年4月28日調解程序到庭自承:「(問:進場時是否有向被告表示要維修何部分?)答:…我表示有傷的部分要換。」、「(問:提示相對人維修單項目,是否確實是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的項目?是否有進行全部更新?)答:是的,也有進行全部更新。」等語可證,堪予認定,足見原告本件請求給付維修金額之項目與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部分相同,且原告亦依被告要求將損害部分全部更新完畢,是認原告完成被告所指示之工作,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次修理費用32,583元。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另辯稱縱認原告已完成車禍損害之維修工作,惟應認為系爭車輛事故燈頻頻亮起且無法正常運作,係因原告維修不當所致之瑕疵,故被告自不需給付本次維修費用云云,惟經原告否認系爭車輛事故燈問題與本次維修有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負舉證責任,然觀被告庭呈之「鈞賀維修紀錄」之記載,亦僅載稱系爭車輛事故燈亮起乃係肇因於動力泵浦接頭PIN接觸不良、方向盤角度感知器故障,核屬新車品質問題等語,難認上開事故燈亮起之問題與與本次維修有關,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屬實,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依約定為被告完成系爭車輛本次維修工作,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5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0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