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248號原 告 關傑被 告 黃建融即富屋地政士事務所即富門地政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年9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436 條之9 、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之立法理由,乃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係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黃建融即富屋地政士事務所即富門地政士事務所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51,000元,被告顯為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9 前段所稱「當事人一方為商人」,且原告係依被告預定契約條款(加盟契約書)與其訂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加盟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74頁),而證人張淑燕亦係與被告簽訂相同之加盟契約書,業據證人張淑燕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觀諸該加盟契約應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該預定契約條款(加盟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管轄,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而被告之住所於台中地區,原告非商人或法人,被告則為商人,被告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由其住所所在地之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使原告需遠赴被告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自非有據。
二、又本件原告與被告所訂之加盟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支付甲方(即被告)網路資訊用與不動產法拍顧問咨詢費用,每三年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整,得採分期付款方式辦理。第4 條第2 項約定:乙方應秉持認真積極參與之學習態度接受甲方訓練指導,指導方式將採電話、約談或DVD函授等方式為之。被告亦陳稱其係提供原告網路資訊服務、課程、法拍資訊、影音教學、電話諮詢等,原告是屬於新竹的加盟店(見本院卷第95反面至96頁),是以原告住所(新竹市○○路○○○ 巷○○弄○○號4 樓)亦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被告為商人,本件由債務履行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對於被告行使訴訟權,並無不利,參酌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立法意旨,要無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餘地。原告主張其依債務履行地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貳、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民國100 年5 月7 日與與被告簽訂契約,我們簽約時,被告是說全省資料都可以使用,但被告提供之網路資料一直出現大量的錯誤,多次要求善未果,故向其提出解約並回復原狀請求,被告推諉且避不處理,原告自與被告簽訂契約起,至100 年6 月9 日與同為加盟者之張淑燕親至被告營業處所提出解約請求期間,被告只提供於同年5 月16、17兩日下午開辦講座,講座總時數約7 小時,該次講座共5 人參加,除原告與張淑燕為與被告簽約之加盟者外,另有3 人為被告以廣告方式招攬之學員3 人,據同為參加該講座之非加盟者學員張芳春先生言參加此次講座其支付之費用為2 千元,且原告與該員於講座期間所受之資訊除多收到一張A4紙張大小之法院作業流程外,其他內容並無二致,此項講座費用之情事,於原告於同年6 月9 日親赴被告營業處所向被告之負責人詢問時,被告負責人亦已證實其為真實。被告所言之教育訓練、教材,實係講座費用2 千元及贈品書籍,於原告與被告簽約前,被告即言明講座課程費用包含於加盟金內,另其他書籍及相關文具用品為贈品。當初被告亦提供贈品之宣傳單,原告取得約20餘件書籍及各式物品,已於100 年6 月9日親赴被告營業處所時已予返還,並經被告營業處所雇員熊小姐簽收。其他所謂被告提供之文件,如名片及被告制式之法拍屋代標契約書,被告於提供於原告時均已另行收取費用,並非免費取得,原告買了100 元共5 份,原告除名片外,其餘均已一併返還。被告未提供報紙資訊,原告加盟之後也沒有掛任何招牌。
㈡、被告所言提供之網路資訊內容多有錯誤,原告已於提出訴訟時將錯誤之資料整理出部份提交與法院,被告言資訊錯誤之情事系因新竹地院電腦程式之資料排序所造成並非事實,被告之網路平台上之法拍資訊,於台南、嘉義及其他地院均有資訊錯誤之情況,台南之加盟業主張淑燕,另正蒐集被告之錯誤資訊,準備尋求相關之救濟方式保護其自身之權益,法院之拍買資訊,應當以法院之公告內容為準,原告自加盟後,即發現有被告之網路平台之資訊多與法院資訊不一致之情事,經多次反應被告雖言盡力處理中,但均無任何之改善,至原告親至被告營業處所提出解約之請求,被告負責人當下原應允退費,其後卻推諉甚至不告而別,原告請台中市消保官出面協調,被告亦相應不理。當初被告就說他可以提供網頁平台,原告在網路上做推廣,類似網拍,網頁上的資料是原告抓被告網路平台上產生的,但是因為被告的資訊是錯的,原告反而要花很多時間去做核對的動作,而且被告的排序與法院不一樣,原告核對反而更麻煩。原告5 月7 日簽約之後,被告提供進入平台的帳號密碼,到6 月9 日之間原告有進去使用,進去檢查、排列,之後除了7 月29日為了訴訟還有去抓資料之外,都沒有再使用過。5 月7 日開始原告就一直不斷有使用上的疑問去跟被告講,我們也把網路上的資料印下來給他看,他們有用他們的系統回覆給我一封信,6 月
9 日那天還有台南的張小姐也說台南跟嘉義也有很多錯誤,我們才發現事態嚴重,才會跟相對人解約,錯誤的部分不只有面積,還有點交的問題、顯示的問題、東西移動的問題、網頁的操縱,及很多選項選下去就當機了被告網站可以連結到法院的網站,我們只能看不能做任何的更改,原告加盟付了金錢,但是並沒有達到被告所述便利的效果,原告不可能還要一一核對資料是否正確,這樣原告付的錢就沒有意義。被告沒有什麼經驗的傳授,原告有問題,被告都說這個講三天三夜也講不完,還要我們如果客戶有問題,再找他另外須支付他顧問費。
㈢、原告於100 年5 月7 日於被告處所簽約時以個人之信用卡支付頭款4 萬1 千元,使用期間是1 個月,於100 年6 月9 日親赴被告營業處所要求解約之同時,亦提出請求原支付之頭款,扣除使用1 個月之費用2 千元、講座費用2 千元、刷卡之手續費本人與被告各吸收一半、本人支付1 千元,故扣除
5 千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3 萬6 千元,但被告出爾反爾,因此需要蒐集很多相關資料證據以提出本件訴訟,造成原告極大的困擾及極大之麻煩,請求被告賠償51,000元,包含簽約金的頭期款4 萬1 千元及請求損害賠償1 萬元精神賠償。
二、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千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本件兩造簽訂加盟契約後,被告旋即提供不動產法拍課程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並提供各式文件、資料予原告,其中並包含僅加盟者得以取得之資料,同時提供原告網路資訊之使用,故被告皆有依約履行義務,未有何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解約,依法尚乏依據。就原告所提部分網路資料錯誤乙事,主要為新竹地院網路上所公告法拍資料格式與其他法院不同,致被告於處理過程將新竹地院法拍資料中有關不動產之地號誤認為面積,造成被告網路上法拍不動產資料中,面積部分出錯,現亦由被告逐一改善中,原告據此主張解約,亦有不當。被告目前向原告收取之費用僅41,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1,000元,自無可採。若認原告解約有理並得請求返還費用,惟因原告業已接受被告所提供之教育訓練,並取得各該資料、資訊、教材回家研讀,此部分之價值已逾新台幣100,000 元,故被告主張以此抵銷原告之請求。加盟的是免費上課。
二、被告電腦去抓的時候把地號跟面積弄錯,被告也找工程師討論很久,開會數次,看能否解決這個問題。原告也可以另外自行輸入面積,我們有提供法院原始的公告。台南的問題是出現五都合併台南縣跟台南市是分開的,我們知道後也在一個禮拜內改進,改成一個獨立的台南市。電腦抓不到面積、地號,因為系統的問題,我們也有心要解決,也有找工程師回來改,現在也是很頭痛。我們網路資訊的錯誤都有積極在改,有時候流量比較慢一點,是因為工程師在大量修改,我們的網站也會提醒加盟者一切以法院公告為準,我們的網站也有法院的公告,讓加盟主可以進行第二次的確認。原告歸還書籍部分,是因為原告堅持要歸還,所以我們才會先幫他保管。關於其他人上課2 千塊部分,他們只有旁聽,但是沒有提供網站平台的使用,他們也只是會員,如果還要看資訊還要再付費。原告說我們的資料是錯的,但是我們同時提供法院的網站供核對,我們已經盡了最大的努力。我們並沒有強制加盟商要掛我們的招牌。加盟金只要付的話,在加盟期間內都可以無限使用我們的網路資源。刷卡手續費由我們負擔,加盟的是免費上課。我們是有心要解決網路小瑕疵的問題,否則我們不會找工程師開了2 、30次的會議,如果只是因為網路的小瑕疵,就說要解約,那我們之前提供給加盟者的智慧財產權的價值更高。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00 年5 月7 日兩造有簽訂加盟契約書,加盟期間自簽約日到106 年5 月30日止,優惠金額為146,000 元。原告已經支付被告4 萬1 千元。原告曾經上一堂課,簽約所領贈品書籍已經全部歸還給被告,被告亦已簽收、保管。
二、原告在100 年6 月9 日有與張淑燕共同前往被告台中營業處商談系爭合約瑕疵處理問題,原告有把卷附的網站上錯誤資料跟被告講,原告曾於100 年7 月20日寄一份存證信函給被告,原告於100 年6 月9 日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網站,請消保官出面協商,台中市政府法治局100 年6 月13 日有發函給兩造請求處理系爭消費爭議問題。
三、被告提供的網路資訊確實有如原告所提出資料之錯誤問題,被告至今尚未完全解決。
肆、本件兩造爭點:被告就系爭契約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26 條、254 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之給付金額是否合理(除已給付被告之4 萬1 千元外,另外1 萬元因與被告進行訴訟所支出的費用等精神賠償)?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42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 、227 條定有明文。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1904號裁判意旨參照)。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9 條、第263 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就系爭契約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26 條、254 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之給付金額是否合理(除已給付被告之4 萬1 千元外,另外1 萬元因與被告進行訴訟所支出的費用等精神賠償)?
㈠、原告主張其被告依加盟契約提供之資訊服務有瑕疵,提出被告提供之電腦網路資訊服務系統下載之書面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資訊系統瑕疵資料不爭執,惟以被告皆有依約履行義務,未有何可歸責事由,原告所指之瑕疵,現亦由被告逐一改善中云云置辯。經查,證人張淑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與被告簽立加盟契約,就是跟原告與被告所簽的契約是一樣的。他提供我一個帳號,可以進入他的網站看一些法拍的資訊,他提供的資訊裡面,資料有欠缺的也有錯誤的,我有跟他反應,他提供的資料與法院的公告的資料不符合,譬如法院公告點交的,他寫不點交,或是部分點交,他寫點交,還有很多資料如權利範圍等空白欠缺,我反應後,他也沒有處理,我有去台南市的消費者保護中心,案件有轉到台中,他也不出面處理。我6 月9 日有跟原告去找他談,他也不跟我們談,他當場人就走掉了。他到目前為止也都還沒有改善,我今天早上還上去他的網站上看,還是一樣,除了網路的資訊以外,他只有給我們上過一次課,而且當天還說上課只有到今天為止,表示之後不會再提供課程,之後也完全沒有提供我們什麼其他的資訊。我們上課只有兩天,就是兩點到五點,另外一天就是講網站的內容,第一天只有上法院的流程,所有的法拍專業知識都沒有講解,例如關於應買我有打電話問他們,他們說上課會教,結果也沒有教。書我有拿5 本,這個市面上也有,但是我不懂的他都無法答覆給我。我們不會,打電話問小姐,小姐都說不會,請我打電話問所長黃建融,我們從來沒有從他們的小姐那邊得到回答,例如網路速度很慢,請他們處理,他們也都沒有處理。我們上一堂課,其他同時上課的人收費是2 千塊,其他上課的人有沒有發書我沒有注意。使用網路的費用是包含在加盟裡面,是15萬元,資訊使用期間是6 年等語(見本院100 年9 月19日筆錄)。參酌被告亦稱提供之資訊系統確有資訊錯誤等瑕疵,且迄令均未能解決,並有證人張淑燕提供之被告資訊系統錯誤資料可佐。而原告與被告於100 年5 月7 日所訂之加盟契約第1 條約定:本件加盟契約期間自簽約日起至民國
106 年5 月30日止,合計六年。第2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支付甲方(即被告)網路資訊用與不動產法拍顧問咨詢費用,每三年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整,得採分期付款方式辦理(優惠為新台幣14萬6 千元)。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網路資訊使用與不動產法拍顧問諮詢,被告提供之前開網路資訊系統自原告簽約日起既存有瑕疵,且迄今未能改正,被告違反契約條款所定主要給付義務,其給付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是為不完全給付,且此項給付之瑕疵不能補正,顯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因自簽約起使用被告提供之資訊系統即不斷出現瑕疵,嗣於100 年6 月9 日前往與被告商談解約事宜,業據證人張淑燕證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臺中市政府法制局100 年6 月13日中市法消字第1000006482號函可佐。本件為繼續性供給契約,於契約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不能,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
256 條之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又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本件為繼續性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終止契約,原告既已於100 年6 月9 日前往被告住所對被告親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於100 年6 月9 日終止,原告自100 年
5 月7 日至100 年6 月9 日期間1 個月又2 日,上課1 次(費用2 千元),被告未舉證其已提供原告其他資訊服務,至於書籍部分原告亦已歸還,有原告提出之簽收單可佐,契約書係由原告另行付費購買,被告亦未爭執,被告亦稱加盟期間內都可以無限使用被告網路資源,刷卡手續費由被告負擔,加盟的是免費上課。則原告應給付被告為自100 年5 月7日至100 年6 月9 日之加盟金,觀諸加盟契約第1 條約定:
本件加盟契約期間自100 年5 月7 日簽約日起至民國106 年
5 月30日止,實際合約期間為6 年24日,加盟金146,000 元,是以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加盟金為2,006 元(計算式:146,
000 ÷6.066 ÷12=2,0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已給付被告4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刷卡單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則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已自原告受領之加盟金38,994元(計算式:41,000-2,006 元=38,994元)。
㈡、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
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因其與被告商談解約事宜,被告出爾反爾,原告因此需要蒐集很多相關資料證據以提出本件訴訟所受的精神損害1 萬元。然而原告蒐集資料提出訴訟為依法行使保障其自身權益之行為,原告就其人格權有受侵害之事實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即有致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縱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9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費1366元,合計2,366 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