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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小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261號原 告 久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建成被 告 蔡文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之Mazda-3白色自小客車乙輛,租期自100年5月27日17時28分起至100年6月16日11時30分止,每日租金約定為新台幣(下同)2,300元,並訂有租車契約書。惟被告返還租賃車輛時尚欠租金18,000元,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上開車輛,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租金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車契約書一件、催告函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租金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