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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小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263號原 告 久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被 告 林予翔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之三菱藍色自小客車乙輛,租期自民國100 年7 月24日11時13分起至同年月25日

11 時13 分止,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 元,兩造並訂有租車契約書為憑。惟被告並未於約定時間返還租賃車輛,遲至100 年8 月1 日7 時34分始返還。被告除應給付約定之日租金2,500 元外,並應依租車契約書第5條前項約定,給付逾時租金17,500元(2,500 ×7 =17,500),合計應給付原告20,000元。惟被告迭經催討,均延未付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1 條規定及兩造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車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