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223號
原 告 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進鴻訴訟代理人 羅永誠被 告 游子璋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1 日起於原告處任職,擔任送貨司機及業務員一職,負責新竹地區之貨物遞送、貨款收取等事物。詎被告自99年1 月13日起至99年7 月1日止,陸續挪用原告公司客戶所交付代收款之金額,未依規定繳回原告公司而據為己有。經扣抵被告之薪資後,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366元。被告所涉業務侵佔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第400 號審理中。又被告另撞壞原告公司所有之墨水夾,應賠償原告公司1,0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爭執侵占原告財務及撞壞墨水夾之事實,惟辯稱目前在執行中,尚無法賠償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業務
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00 號判處被告犯業務侵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又犯侵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亦有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400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可憑,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第1項 、第2 項、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0 年5 月25日送達被告,有被告簽收資料附於本院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63號卷第1 頁)之翌日即100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之規定,免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