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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小字第 2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227號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訴訟代理人 陳維義被 告 沈文珠即米勒親子診.訴訟代理人 張善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4日止委由原告就位於新竹市○○○路○號之米勒親子診所承作保全服務,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3,150元,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被告卻積欠原告自99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12,600元,及依保全服務契約第17條規定應負擔之消耗性材料及人工費用4,052元、拆機費用3,000元,合計19,652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保全服務契約,請求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米勒親子診所之所有人為訴外人李冠民,被告僅係受僱於訴外人李冠民在診所看診,並依訴外人李冠民之指示,與原告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依被告與訴外人李冠民所簽訂之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訴外人李冠民應負責該診所之所有支出,又因訴外人李冠民未支付薪資,被告僅在該診所看診四個月即離開(98年8月至11月),且診所早於98年12月間已辦理歇業,原告如何請求99年8月之服務費,原告應向訴外人李冠民請求服務費,與被告無關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就位於新竹市○○○路○號之米勒親子診所與其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委由原告承作該診所之保全服務,惟被告積欠99年8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4日止之保全服務費及相關費用,迄今仍未償還等情,有系統保全服務費用契約書、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伊與訴外人李冠民所簽訂之合約書及新竹市衛生局核發之歇業證明書等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所載,被告確係以米勒親子診所之負責人身分與原告訂立保全服務契約,且由被告提示之米勒親子診所歇業證明書以觀,其上亦載明被告為該診所之負責人,則原告依據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支付相關之保全服務費用,自屬有據。至被告與訴外人李冠民間就該診所相關費用之負擔,雖另有簽訂合約書以資規範,惟此乃被告與訴外人李冠民間所定之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得執以對抗原告,又米勒親子診所雖於98年12月8日辦理歇業,惟被告並未終止與原告之間保全服務契約,自有依約給付保全服務費之義務,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保全服務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