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228號原 告 黃明生被 告 蔡炯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7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0年4月29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行駛內側車道,途經光復路一段與長春街交岔路口處前,因該路口有左轉待轉彎車輛佔用內側車道,被告遂變換車道至外側,嗣於通過該路口欲再由外側車道轉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適逢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內側車道,遭被告小客車之左後車尾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訴外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東服務廠以11,247元估修(含鈑金工資2,139元、塗裝工資9,108元)。又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系爭車輛送修3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每日營收約1,500元,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共4,500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47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東服務廠估價單、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照片8 幀、駕駛執照、訴外人退輔會榮車新竹分中心行車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新竹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0年8月24日竹市汽駕組字第00025 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榮民(眷)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新竹市警察局以100年8月9日竹市警交字第1000028
769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此部分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且應於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致擦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卷附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欄之記載在卷可按,是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其行車執照上之車主欄位雖載為退輔會榮車新竹分中心,惟原告主張該車為其所有,僅因靠行前中心,始將車主登記於該中心之名下,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分中心)榮民(眷)參與經營契約書一紙為證,且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此部分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足認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因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查,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估計所需之修復費用為鈑金工資2,139元、塗裝工資9,108元,合計11,247元,所需維修工時為3日等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東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證,而前開修理費均為鈑金、塗裝之工資,自無折舊之問題,且核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理費用11,247元,應有理由。
(四)另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送修期間為3日,計有3日無法營業,受有每日營收1,500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4,5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新竹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0年8月24日竹市汽駕組字第00025號函各1份為證,經核估價單所示估價日期100年5月4日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0年4月29日相近,且修復內容為鈑金、塗裝,耗時3日應屬合理,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於3日修理期間無法營業,自堪信為真實。再觀上揭新竹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0年8月24日竹市汽駕組字第00025號函之內容載明:「本會會員黃明生先生,每日營業所得,日所得為1200元-1 500元整,特開此證明,確實無訛」等語,足認原告以每日1,500元作為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金額,亦屬合理。準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營業損失4,500元(計算式:1,500×3=4,500),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747元(計算式:11,247+4,500=15,74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