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小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319號原 告 秦芊郁被 告 范綱銘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其位於新竹市○○路○段○○○ 號10樓房屋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8 日起至102 年11月7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2 萬元,原告於訂約時並交付押租金4 萬元,且約明於租賃契約期滿,原告騰空交還房屋時,被告即應返還該押租金,嗣租約經原告提前於100 年

8 月8 日終止,原告依約搬離並交還房屋予被告,被告則以環境髒亂及物品損壞等理由拒絕返還押租金,清潔費因為當初契約有約定原告有將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願意給付清潔費用2,000 元,惟沙發毀損的部分是當初承租時就已經這樣,伊沒有去搬動沙發,而音箱也沒有去動到它,原本就擺在該處,縱使損壞也可能原來就是壞掉的,衣櫃發霉的照片剛好可以證明有一個房間非常潮濕,書桌的邊緣是使用時自然摩擦耗損,並非故意破壞,至於浴室願意賠償淋浴間拉簾下方的平衡桿費用,其他的浴室拉簾並未損壞無須更換,且依照租約所附傢俱並未包含除濕機,伊也沒有使用該台除濕機,茶几玻璃都有用布鋪在上面,並沒有刮傷,綜上,被告主張扣款4 萬元押租金並不合理,原告履經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100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被告則以其確有收受押租金4 萬元,但因房間髒亂不堪,原告未清潔回復原狀,伊因而支出環境清潔費用2,000 元,另床墊、沙發、音響等均有毀損,伊因而支出沙發維修費39,000元、除溼機維修費1,280 元、玻璃維修費3,000 元、喇叭木紋貼皮費1,500 元、書桌桌面訂製費6,000 元、室斗櫃木板維修費2,500 元、浴室捲簾維修費10,500元,已超過原告所繳交之4 萬元押租金,故無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房屋,租期屆滿前已終止租約搬離,惟被告拒未返還押租金4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其確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並收受押租金4 萬元,且原告已終止租約搬離等節均不爭執,僅辯稱:伊因房間髒亂支出環境清潔費用2,000 元,另沙發維修39,000元、除溼機維修1,280 元、玻璃維修3,000元、喇叭木紋貼皮1,500 元、書桌桌面訂製6,000 元、室斗櫃木板維修2,500 元、浴室捲簾維修10,500元,故無法返還押租金等語。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未將髒亂環境回復原狀而支出2,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後屋況為證,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且兩造契約第7 條第2 項亦約定原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主張自押租金中扣除環境清潔費2,000 元自屬可採。

次查,被告辯稱:原告於租賃期間毀損傢俱,故應自押租金中扣除所毀損傢俱費用,其中沙發維修39,000元、除溼機維修1,280 元、玻璃維修3,000 元、喇叭木紋貼皮1,50

0 元、書桌桌面訂製6,000 元、室斗櫃木板維修2,500 元、浴室捲簾維修10,5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於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庭時亦自陳:「所有的東西都是我使用的,我使用過一陣子約1 年才交給原告使用」等語,是系爭傢俱既已非無瑕疵之新品,被告又未能舉出證據證明其所有傢俱確遭原告及使用承租房屋之人員毀損,是尚難僅憑被告空言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二)綜上,兩造間租賃期間既已於100 年8 月8 日終止,原告並已依約於該日交還承租房屋,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所稱傢俱毀損之事實,除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環境清潔費用外,被告即應依約返還押租金。從而,原告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38,000元及自100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0、第

436 條之19、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12-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