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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小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59號原 告 莊志勳被 告 簡泗燦訴訟代理人 陳瑞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1台抗字第5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對其為公然侮辱及誣告行為,聲明請求:「被告應給原告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後於民國100年9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簡泗燦於97年11月12日對其所為之傷害行為,及雇主新竹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竹市警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簡泗燦及新竹市警局應賠償原告醫藥費各300元,被告簡泗燦應在新竹市二分局前向原告口頭公開道歉並交付不少於200字悔過書乙份,被告應各支付原告精神慰撫金4萬元正及自即日起到支付日止百分之5之利息,被告簡泗燦在中國時報登道歉函5cm*10cm內容為『新竹市警局簡泗燦主任秘書出口惡言罵民眾混蛋,警局教導無方特此道歉』」,惟查,原告主張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其一為公然侮辱及誣告行為,其一為傷害行為,二者訴訟標的顯然不同,基礎事實亦不相同,證據方法互異,自無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之必要,且原告追加之訴,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被告亦無從抗辯,更將拖延原訴之進行,尤其該追加之訴業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43號判決,刻正上訴中。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之追加請求,於法顯然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97年11月12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東勢派出所前,因發現東勢派出所前有警車佔用殘障車位,向值班台員警檢舉無效,乃轉向即將進入該東勢派出所之員警即被告反應,不料竟被被告指問是否為莊志勳,並當眾辱罵「混蛋」。且被告明知原告當日並無以雙手強拉被告之左手,並強行抱住被告,阻止被告進入派出所執行督導勤務之行為,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8年5月12日具狀提出告訴,誣指原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告為妨害公務、強制之犯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6547號案件進行偵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744號駁回再議在案。

(二)依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可知兩人接觸之過程自當日晚間20時49分見面到20時50分09秒分開,一共僅1分9秒,其中原告兩手均插在口袋,足証原告不可能抱住被告,反是被告多次攻擊原告。且依錄影光碟是從被告下車、衝突、到東勢派出所值班台前,相當完整,被告竟辯稱雙方衝突另在他處,卻又拒絕陳明所謂另在他處是何處,企圖以此脫罪。

(三)又當時伊有於97年11月13日及2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請求調查證據保全狀,狀內都沒有寫被告是誰,只有寫兩線四星臂章號碼0004,雖然警察局有列冊,但那是警察局內部資料,百姓無法得知,且偵查中亦未告知調查對象為何人,原告是於收到98年度偵字第2700號不起訴處分書時,才知道被告是何人,所以時效應於該時才開始起算,主張時效還未逾期。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錄影光碟中罵原告混蛋的不是被告的聲音,被告跟原告衝突點的地方都沒有錄到,事實是原告先拉被告2次,後又抱被告腹部,被告叫原告放開但原告不放開,所以被告才說「莊志勳,你別再鬧了」,原告抱被告已經危害到身體安全且妨害公務之執行,被告合理懷疑原告可能將有更不利的動作,才出於正當防衛而罵原告混蛋,但都沒有被錄到。且警察局都有列冊,可以依據臂章查悉被告為何人,惟原告直到事發後2年多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經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爰為時效抗辯。另誣告的部分,原告亦有對被告提起刑案告訴,但已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可證明被告並無誣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97年11月12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東勢派出所前,遭被告當眾辱罵「混蛋」,且被告明知原告當日並無以強拉被告之手,或強行抱住被告,阻止被告進入派出所執行督導勤務之行為,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8年5月12日具狀提出告訴,誣指原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告為為上開妨害公務、強制行為,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6547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被告則以:當日雖有罵被告「混蛋」,惟原告逾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且原告當日兩度拉被告之手,後來還抱被告複部,經制止無效,被告認為原告此舉已危害到身體安全、提出妨害公務,強制告訴並非誣告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⒈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公務、強制告訴是否誣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辱罵原告「混蛋」之侵權行為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公務、強制告訴,應為誣告行為:1查被告於98年5月14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妨害公務、妨害自由之告訴,指訴「告訴人簡泗燦係新竹市警察局主任秘書,新竹市警察局擬於97年11月12日晚間9時至12時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告訴人負責督導警察局第二分局勤務,同日晚間8時50分告訴人先行抵達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被告莊志勳見告訴人前來,自派出所大門前階梯走下,向告訴人喊稱『長官好』,因告訴人平日多有耳聞被告為人,未駐足與被告寒喧,被告突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左手,告訴人莫名所以,惟基於禮貌,乃客氣地請被告鬆手,有話可以慢慢說,被告向告訴人檢舉警用巡邏車違規停放於殘障車位,告訴人委婉答以:『目前已經快夜間9點,殘障士洽公機率不高,且分局各單位車輛僅短暫停放,不致影響民眾權益』等語,被告或認告訴人未予滿意答覆,明知告訴人係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以強暴方式,以雙手強拉告訴人左手,不讓告訴人進入分局、派出所督勤,告訴人掙脫不得,乃以左手撥開被告雙手,距被告竟誣指告訴人傷害,告訴人駁以怎麼可能這樣就受傷,停約2至3秒,被告復以更激烈之強暴方式,以雙手猛抱告訴人,告訴人嚴正告以『莊志勳你別再鬧了』,被告未予理會,仍強行抱住告訴人,拒不鬆手,嚴重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及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告訴人認被告前開行為已罹刑章,且對社會有重大不良影響,爰提出告訴(發)」等情,該案由新竹地檢署分案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再議聲請亦遭駁回,有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5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744號處分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21-127頁),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妨害公務、強制告訴堪信為真。2上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97年11月12日

晚間8時50分許起至9時50分許止東勢派出所內外之監視錄影資料,勘驗結果並未發現原告有以雙手強拉被告左手及強行抱住被告之畫面。又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員警李江河、邱啟清、洪振益均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等並無看見原告有以手攔抱被告之情形等語;而證人賀華亮則證稱:原告當時雖有以手拉住被告之手,遭被告撥開,然其亦無看見原告有攔抱被告,不讓被告離開之情形等語,檢察官因此認定原告縱有以手拉住被告之手,然旋遭被告擺脫,被告所為實難認已達暴力之程度,此即與刑法妨害公務及強制罪嫌無涉。至被告指訴遭原告強行抱住無法離去乙節,業遭原告所否認,此部分除被告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之指訴,遽認原告有何妨害公務及妨害自由罪嫌,亦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65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4頁)。

3本件經本院勘驗現場兩造衝突期間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FilZ00000000000000.Avi畫面顯示係派出所詢問台,時

間從20時26分28秒至21時22分52秒,並無聲音(見本院卷第32頁)。

①於畫面顯示時間為20時43分55秒時,原告出現於畫面,走到值班台前。

②於畫面顯示時間為20時44分39秒時,原告站立於詢問台旁。

③於畫面顯示時間為20時46分10秒時,某警員與原告打招呼。

④於畫面顯示時間為20時50分13秒時,原告站立於詢問台前往外看。

⑤於畫面顯示時間為20時50分46秒時,原告走至門口附

近,與沒有拍攝到頭部部位之某警員交談,該警員以左手碰觸原告右手臂,旁邊有多名警員圍住。

原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表示:「該名碰觸我的警員就是被告,當時在門外,被告已經在外面打我,後來又進來推我,頭部有拍到部分即下巴」。

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表示:「該人不是我,事後走進畫面有戴大盤帽的人才是我」。

⑵FilZ00000000000000.Avi畫面顯示係派出所內辦公室,

時間從20時30分06秒至21時10分36秒,20時49分55秒時出現對話,之前有些聲音聽不清楚,之後就是爭吵聲聽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5-36頁)。

原告:警車為何可以停在殘障車位。

乙:執行勤務。原告:執行勤務也不可以停。

乙:為何不可以停。原告:為甚麼可以停。

乙:你...對不對原告:怎麼樣。

乙:混蛋阿你。原告:你混蛋還是我混蛋。

乙:把他抓起來,抓起來,甚麼東西你。其後有聽到「莊志勳」以及「我請你進來好不好」。原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表示:「乙就是被告。...聽不清楚那段是說『你是莊志勳對不對』,之後我是聽到『你什麼東西啊你』」。

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表示:「對話裡面的乙絕對不是我,我在偵查中有承認罵混蛋,但不是這一段,我罵他混蛋是在門口前面他抱住我的時候,他先拉我二次,我把他撥開,他又抱住我我才罵他混蛋,但不是剛剛勘驗這段」。

⑶上開爭吵聲經本院將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雜音消減處理後,重新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1頁):

①於畫面顯示時間為20秒前,聲音模糊無法辨識對話內

容;於畫面顯示時間為21秒至1分時原告:警車為何可以停在殘障車位。

警員:執行勤務。

原告:執行勤務也不可以停。

警員:為何不可以停。

原告:為甚麼可以停。

警員:你是莊志勳是不是。

原告:怎麼樣。

警員:混蛋阿你。

原告:你混蛋還是我混蛋。

警員:把他抓起來,抓起來,什麼東西啊你。

以下模糊不清楚,依稀聽到有人說:恐嚇…、莊志勳等語。

②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分25秒至2分11秒時,有原告與多

位員警交談的內容原告:我今天是要告你傷害。警員:你現在是要報什麼?原告:他剛剛抓我。

警員:我怎麼抓你。

警員:他是請你進來。

警員:請你進來好不好。

原告:他罵我混蛋。

警員:誰罵你混蛋,他有說你的名字混蛋…。

警員:他是罵我們兩個,不關你的事,叫你坐。

警員:你不要衝著我們長官好不好。

警員:我們在..你講甚麼話,請你坐可以嗎?原告:你請我進來嗎?警員:他是罵我們兩個。

原告:你罵我混蛋,有還是沒有?警員:你不要故意找我們長官的碴,跟你講,不來這一套。

之後有爭吵的聲音,等我一下、長官、請你坐嘛、那有罵誰…等語不甚清楚。

原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表示:「在一開始的地方,被告有說『你是莊志勳是不是?』之後才罵我『混蛋』而且第一段全部是我和被告的對話」。

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表示:「譯文裡面我都沒有在場,都不是我的聲音,而且跟法官報告,我跟原告衝突點的地方都沒有錄到,原告有用雙手抱我身體沒有錄到,所以我有說『莊志勳,你別再鬧了』,這個部分沒有錄到,且原告還把我抱得更緊」。

⑷FilZ00000000000000.Avi畫面顯示係派出所正門口,時

間從21時11分04秒至21時47分58秒,並無聲音(見本院卷第36頁)。

20時49分43秒時被告出現於畫面由階梯走上來派出所門前,其後原告從派出所走出出現於畫面。

20時49分54秒時,原告手指殘障車位方向與被告交談。

20時50分01秒至06秒期間原告均手插褲袋與被告交談,20時50分11秒時,被告左手向原告方向抬起,惟畫面遭原告擋住,無法判斷兩造有無肢體接觸,原告隨即側身,此時有一員警出現於原告的左側,因衣服均為暗色看不清楚,是否有肢體接觸,其後原告轉身走進派出所,被告也一起進入派出所。

原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表示:「當時被告叫人把我抓起來…,從畫面可以看出他是在打人的狀態,請貴院回去看錄影帶,被告何時出現在畫面,就可以知道兩個錄影帶中間沒有錄到的時間到底是幾秒,也就是說那個時間點有無發生被告所述我拉他、抱他的情況」。

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表示:「剛剛勘驗的影帶裡面,陪我進來派出所右邊的人是督察員,他是穿長袖便服,我是穿警察制服,這個時間點已經沒有衝突,原告抱我、拉我的時間點是在更早之前,且地點是在靠近馬路,也就是他所指的殘障車位方向,發生衝突的時候,都沒有任何人在我旁邊」。

⑸Z0000000000000000.vg畫面顯示時間20:50:44時,被告

自停放在東勢派出所門口馬路前自小客車下車,往派出所門口方向行走,於20:50:50時離開畫面(見本院卷第65頁)。

(畫面係拍攝馬路,看不到派出所門前之柱子)。

⑹勘驗Z0000000000000000.vg畫面顯示時間20:50:46時,

被告自停放在東勢派出所門口馬路前自小客車下車,往派出所門口方向行走,於20:51:06時離開畫面(見本院卷第65頁)。

(畫面係自派出所門口往馬路方向拍攝,看得到派出所門前之柱子)。

原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表示:「上一庭被告稱在派出所門口之前就有衝突,今天沒有看到」。

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表示:「衝突的地方可能沒有拍攝到」。

4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97年11月12日晚間8時50分許起至

9時50分許止為兩造發生衝突之時間,當時被告自東勢派出所門口馬路前自小客車下車後,走上階梯欲進入東勢派出所,原告自派出所內走出適遇被告,原告手指殘障車位方向被告表示警車不能停在殘障車位,被告回應執行勤務而暫停,兩造隨即發生如上開勘驗結果第⑵⑶段之爭吵,期間兩造互指對方「混蛋」,爭吵期間兩造之動作如上開勘驗結果第⑷段所示,即:20時49分54秒時,原告手指殘障車位方向與被告交談;20時50分01秒至06秒期間原告均手插褲袋與被告交談;20時50分11秒時,被告左手向原告方向抬起,惟畫面遭原告擋住,無法判斷兩造有無肢體接觸,原告隨即側身,此時有一員警出現於原告的左側,因衣服均為暗色看不清楚是否有肢體接觸,其後原告轉身走進派出所,被告也一起進入派出所。並未見原告有被告所指強拉被告之手,或強行抱住被告,阻止被告進入派出所執行督導勤務之行為。被告固否認上開勘驗結果第⑵段之「乙」、第⑶段之「警員」為其聲音,惟由被告自承當日確有罵原告「混蛋」、本院勘驗被告由自用小客車下車後走上階梯、在東勢派出所大門處、進入派出所內值班台前之上開勘驗結果⑸⑹⑷⑴之過程判斷,第⑵段之「乙」、第⑶段之「警員」應為兩造在派出所大門外、內衝突之對話無訛。而被告於第⑵段時表示「我罵他混蛋是在門口前面他抱住我的時候,他先拉我二次,我把他撥開,他又抱住我我才罵他混蛋,但不是剛剛勘驗這段」(見本院卷第36頁);惟勘驗第⑷段後未見原告於派出所大門前強拉被告之手,或強行抱住被告之舉動後,又表示「這個時間點已經沒有衝突,原告抱我、拉我的時間點是在更早之前,且地點是在靠近馬路,也就是他所指的殘障車位方向,發生衝突的時候,都沒有任何人在我旁邊」(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然經勘驗第⑷⑸段被告下車走上階梯之過程,未見被告停留與任何人交談,更無遭人抱、拉情形,基此,原告主張當日並未強拉被告之手,或強行抱住被告,阻止被告進入派出所執行督導勤務,竟遭被告誣指有上開刑事犯行,尚非無據。又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誣告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刑事與民事採認證據之標準本有不同,特予敘明。

5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

,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明知原告當日並無強拉其手或強行抱住被告,阻止被告進入派出所執行督導勤務之行為,竟於98年5月14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妨害公務、妨害自由之告訴,自對原告之名譽、信用自有所妨礙,衡情原告應受有相當之精神上之痛苦,惟審酌兩造係一言不合,情緒失控而互斥對方之經過,原告目前已退休,從事投資理財,與妻子育有兩名子女,被告目前擔任警察局主任秘書,女兒均結婚,與妻子兒子同住,原告名下有甚多不動產房地投資,99年度所得共19筆金額共計763,670元、財產總額為31,670,402元;被告名下亦有不動產投資數筆,99年度所得共計1,349,695元,財產總額為3,124,776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5-109頁),足見原告經濟狀況較被告為佳。本院綜酌原告所受精神上傷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9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被告辱罵原告「混蛋」之侵權行為已罹於2年時效: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裁判參照)。

2本件被告辱罵原告「混蛋」之時間為97年11月12日晚上,

原告於翌日即97年11月13日即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申請書表明前一日在東勢派出所與「二線四星員警(臂章號:0004)」發生肢體衝突,要求交付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帶,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頁),其後再於97年11月20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請求保全東勢派出所當日之監視錄影錄音帶,並於97年11月25日在地檢署製作偵訊筆錄對被告提出傷害、公然侮辱告訴,該保全證據狀中雖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惟亦已記載「二線四星之高階員警」(見本院卷第116-120頁),據此已可得特定被告為何人,原告雖可能不知被告之姓名,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賠償義務人,僅需對象可得特定即可,未必定需知悉其姓名,故原告倘認被告誣告,自應以上開臂章代號或刑案被告之名義,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謂不知姓名,致無法求償云云,於法未合。準此,應認原告於97年11月13日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其遲至100年1月10日始就被告辱罵其「混蛋」之侵權行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有起訴狀之收狀章戳足憑,已逾2年時效期間,依據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誣告造成之精神上損害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爰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