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竹小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60號原 告 吳錫錡被 告 李文清

李芳南黃奇生 新竹市政府都室發展局工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清於民國91年1月1日向原告承租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5塊鐵門裡面全部及門前使用權,約定租賃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嗣於租期尚未屆滿之95年9月28日,被告李文清為了不付租金予原告,勾結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和新竹市政府都發局員工即被告黃奇生,假藉國防部辦理老舊眷村改建名義,由被告李文清私自同意被告黃奇生及長鴻公司拆遷系爭房屋。被告李文清、黃奇生所為屬侵權行為,應對系爭房屋遭拆除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暨精神上損害賠償。被告李芳南為長鴻公司負責人,亦應與被告李文清、黃奇生共同負連帶侵權賠償責任。為此聲明:㈠系爭房屋部分請求回復原狀,並請求判給精神上損害賠償。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文清部分:其並未拆除原告房子,也未同意國防部拆除系爭房子,只是配合國防部拆遷,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李芳南部分:就拆除房屋一事,系爭房屋乃由國防部委託新竹市政府委託代辦改建採購案,而由長鴻公司承攬施作,契約承攬範圍包括拆除工程。故長鴻公司均依約施作,並無不法侵害權利情事,長鴻公司負責人李芳南自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況國防部於94年3月29日已公告拆遷,原告亦出具切結書同意拆遷,並受領拆遷補償款完了,原告亦難謂有任何法律上損失可言。且系爭房屋拆除發生於00年0月間,依據民法197條規定,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奇生部分:本件係國防部與新竹市政府簽訂「國防部委託新竹市政府代辦第十七村、十八村、十九村改建採購協議書」,新竹市政府再與長鴻公司訂立「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契約書」,由長鴻公司依約拆除系爭房屋,且拆除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前,尚依據國防部94年3月29日違建戶搬遷日期為94年4月1日至94年9月30日之公告辦理,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因系爭房屋遭拆除乙事,前對被告李文清、長鴻公司提出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53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復經本院於98年1月21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另對被告李文清提出之毀棄損壞刑事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情業據本院調取民事案卷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誤。由上開案卷內容可知國防部前與新竹市政府簽訂「國防部委託新竹市政府代辦第十七村、十八村、十九村改建採購協議書」後,新竹市政府另與長鴻公司訂立「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契約書」,由長鴻公司依約拆除原告所有之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並據被告黃奇生提出「國防部委託新竹市政府代辦第十七村、十八村、十九村改建採購協議書」正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卷內影本相符,另有新竹市政府與長鴻公司訂立之「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新建統包工程契約書」附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4號卷內可憑(見該卷宗第34-36頁)。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坐落於國防部所有土地上,且屬違建等情,有空軍499戰術戰鬥機聯隊97年3月28日空二聯政字第0970002364號函附於前揭偵查卷內足稽,是上開土地本得由國防部逕予收回,且國防部業於95年間徵得原告同意拆除系爭房屋,此由原告於95年間簽署之點交切結書記載:「立書人吳錫錡為新竹市(縣)第19村之違占建戶,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段○○○巷○○號〈以下簡稱本眷舍(建物)〉現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之規定向國防部請領相關拆遷補償款,茲承諾以下事項:一、本人同意於國防部公告搬遷期限內主動搬遷,配合空軍實施眷舍〈建物〉點交,並檢具水、電、瓦斯、電話等設施報停、拆錶及費用繳清證明、戶籍遷出證明等資料,依通知日期實施房舍點交作業。二、本人如未於公告搬遷期限內主動搬遷,由國防部逕收回前揭眷舍〈建物〉座落之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三、搬遷期限屆滿後,本人未搬遷之物品視為廢棄物,國防部及其所屬權責機關、單位得自行處理,本人絕無異議」等語自明(見97年度竹簡字第536號卷第87頁)。又國防部以96年1月22日昌易字第0960001587號令函通知核撥之第1期拆遷補償款592,500元,業由原告具領在案,亦有該令函及領款清冊節本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見97年度竹簡字第536號卷第88、89-91頁)。再參以國防部於94年3月29日以勁勢字第0940004394號公告該新竹市第十七村、第十八村、第十九村之違占(建)戶搬遷日期為94年4月1日至94年9月30日,有該公告影本附卷可參(見97年度竹簡字第536號卷第86頁),是上訴人於簽署上開點交切結書及具領拆遷補償費時,既已屆搬遷期限,依其所簽署之切結書,已同意搬遷並將未處理物品視同廢棄物,是其就系爭房屋之處分權業已拋棄。

(三)又證人即前空軍499聯隊少校羅志成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伊約在95年9月間接辦本件相關之眷村改建案,當時原告之上開房屋,已超過94年9月30日之搬遷期限,但尚未進行拆除,原告為申請上開房屋之拆遷補償款,於95年9月間,至空軍499聯隊與其會面,原告簽點交切結書的意義是因為原告已經過法定公告搬遷時間,依照拆遷補償規定,在法定公告期間內搬遷,自行拆除,除房價補償款外,還可以再領取房價百分之50之獎金,因為原告彼時已經過了公告期限,所以原告簽點交切結書表示房舍已經交還,伊才能幫渠辦理房價補償金,彼時由其持點交切結書向原告逐條解釋,並告知原告若簽立點交切結書,即表示交還房屋之意思後,由原告簽立點交切結書,原告並交付申請拆遷補償款之資料,嗣後上開房屋於95年9月間拆除,原告之拆遷補償款亦於96年2月核撥予原告,在拆遷前有詢問過原告意見,才會有點交切結書,原告沒有這樣表示將房舍交還,伊也不會去拆,93年以後眷村改建是由國防部委由縣市政府對外招標拆屋等語,核與原告於偵查中自承:簽立點交切結書才可以領取補償金,簽立點交切結書代表房屋要交給還給國防部等語相符,可徵原告於簽立前開點交切結書時,即已由承辦人員詳細解說相關程序,了解其嗣後具領之補償金係用以補償系爭房屋相關權利之損失,益證原告於簽立切結書後已拋棄系爭房屋之處分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同意長鴻公司拆除系爭房屋,無非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後勤處96年8月20日窋眷字第0960012255號函載明:「經聯繫長鴻營造公司謝國立先生及新竹市政府黃奇生先生詢查該房舍拆除過程始末覆稱,該房舍係台端出租予李文清先生,改建騰空眷村時由李員同意拆除」函文為據。然查:證人即前空軍499聯隊少校羅志成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由所有人跟國防部點交後,交由市政府與廠商拆除,其經辦後沒有,但其前手有無洽詢李文清其不清楚等語。被告黃奇生於偵查中則稱:該件不用點交,拆除前是否仍須詢問原告同意拆除是空軍499聯隊的權責,其拆除當天沒到現場,在拆除前有到現場做拆除範圍會勘等語。證人即長鴻公司現場工程師盧志明於偵查中證述:拆除前不會再問屋主是否同意拆除,依照國防部的意思決定拆除範圍,如果再去問就無法工作了,依其認知權利義務關係為屋主與業主間的事,長鴻公司只是執行人員等語。故新竹市政府承辦人員即被告黃奇生及長鴻公司現場工地主任盧志明既均未曾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拆除,亦均認該等詢問權責在國防部,則上開國防部函文所指經被告李文清同意乙事是否有據即非無疑,況證人即前空軍499聯隊少校羅志成亦不知國防部曾有何詢問情事,參以被告李文清陳稱其除受長鴻公司詢問遷離時間及廢棄物處理事宜外,未有其他接觸,應認上開函文所指情事應係資訊轉換傳送之間所生誤解,尚難據認被告李文清曾同意拆除系爭房屋;更難認傳遞資訊之被告黃奇生有何參與拆除之侵權行為。況原告既已於95年9月間出具前揭點交切結書予國防部時拋棄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被告李文清或黃奇生有無同意拆除系爭房屋,自對原告不生任何損害。

(五)末查,長鴻公司基於與新竹市政府之承攬關係拆除新竹市第十七、第十八村、第十九村之房屋既有所據,且原告復已拋棄系爭房屋之處分權,長鴻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對原告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主張長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芳南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難認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爰依職權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