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小字第80號原 告 莊良成即漢隆行被 告 上元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妙華訴訟代理人 張嘉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台鹽棧板叁拾貳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台鹽棧板32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每塊棧板以單價1,000 元計算,共計3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台鹽鹽巴,原係到原告店自行提貨購買,嗣被告要求原告免運貨送到,原告同意,然約定貨款應連棧板一併計算(給付押金),被告又要求改以暫借(欠)棧板,原告勉強同意,被告尚欠原告台鹽棧板32塊,每塊單價新台幣(下同)1,000 元,總計為32,000元,經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多次拒絕返還,被告應返還原物即台鹽棧板32塊,若無法返還原物,應給付原告每塊棧板以單價1,000 元計算共計32,000元,為此爰依使用借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簽收單為被告自印之空白單,簽立者為被告之倉管人員謝佳倫,與原告當場會欠,右上角數碼為日期,記載非常清楚。上元、北環二家公司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妙華母子分別掛名,實為同一家店,內部工作如何指派,非外人所能干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指定由謝佳倫簽收,謝佳倫將副聯轉交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存查,再由原告持正聯收貨款,數月分批收回棧板。棧板是有價的東西,台鹽公司有押金,而且鹽巴本來沒有送貨,被告要求我送貨,後來他又叫我棧板給他欠,他說貨款不能欠,棧板可以欠,而且我還要出油錢去把棧板載回來。早知道他們會賴帳,就不讓他們欠了。如果不需要還的話,不會從60幾塊棧板還到剩下32塊,如果沒有向我借的話,我當場是要收棧板的押金,每塊是1,000 元,被告於98年12月間以後與原告無生意往來。棧板是屬於台鹽的,我們必須要還給台鹽,如果沒有還就要賠錢,沒有賠錢台鹽就會跟我們斷絕往來。
㈢、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台鹽棧板32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每塊
棧板以單價1,000 元計算,共計3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為台鹽經銷商承購台鹽公司生產之工業鹽,被告向其購買上開工業鹽,沒有包括棧板,雙方生意往來已有30幾年,上開台鹽棧板為原告送貨便於堆高機卸貨之用,原告於卸貨後,即可當場收回,被告沒有要求原告將棧板留下,被告不負保管責任,被告自己倉庫已有棧板,用於墊放上開工業鹽以防潮濕,無須向其借用,原告不自行收回,反指被告向其借用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跟台鹽的約定跟被告無關。
㈡、又原告所提出作為證物之送貨單,其電腦序號並非被告之送貨單電腦序號,被告送貨單之序號為8 碼而該送貨單之序號僅為6 碼,則該送貨單並非被告開立甚明,該送貨單之來源為何,被告並不清楚,謝佳倫不是被告公司人員,原告之請求無據。
㈢、答辯聲明:⒈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台鹽鹽巴,生意往來多年,於98年12月間被告即與原告無生意往來。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台鹽棧板,尚欠32塊未返還,每塊棧板單價為1,000 元等情,提出送貨單、經銷合約為證,為被告否認,辯稱:並未向原告借用台鹽棧板,是原告不自行收回,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並非被告開立云云。本件應審究者,係兩造間就系爭台鹽棧板是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台鹽棧板32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每塊棧板以單價1,000 元計算,共計3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後:
㈠、按稱使用借貸,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 條、470 條分別定有明文。使用借貸,以返還原借用物為原則。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798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謝佳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北環有限公司工作,北環跟被告上元公司老闆娘(出資人)是同一個人,北環跟上元公司是在同一個地點。上元化學公司的送貨上謝佳倫的簽名是我所簽,這個是棧板的清償,就是原先上元跟漢隆行叫鹽巴,鹽巴送貨來的時候會附棧板,鹽巴跟棧板都是我收貨並簽名,這個單據確實是上元公司的送貨單沒有錯,上面寫「回小棧板6 塊」,就是他帶回去6 塊,18頁上半部份的送貨單是指我收到了他38塊小棧板,18頁下半部分的送貨單是回6 塊小棧板,所以每次送貨來都有棧板,棧板是約定要還他的。送貨單上有簽署張政棠,就是漢隆行送貨及拿回棧板的人。所以38塊是指說還欠他們38塊還沒還的,下面寫6 塊是拿回去了6 塊。送貨單上的序號,是我打回去上元新竹總公司跟他要序號,他給我的序號,所以有時候有電腦打,有時候用手寫。確實有欠他們棧板。我經手的部分都有點收,之前欠的棧板更多,每次的數量我都有打回去新竹總公司,新竹總公司的小姐會跟我講現在確定就是欠這個數量沒錯,而且單據都有回去,都有經過老闆娘確認,所以我才會在送貨單上面簽名。回去的我都有點收,而且欠了多少的數量,我都有跟總公司確認,之前的單據更多,不只提示的這兩張,而且每張單據都有確認過。我也有擋案,可以證明我也有幫上元做事情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9 日筆錄)。證人張政棠證稱:送貨單是我簽名的,是老闆叫我去收棧板時,我與被告公司人員會算之後簽的,謝佳倫就是今天到庭的這位證人。被告還欠我們32塊(就是38塊減6 塊)。
是老闆跟我說有38塊,都是老闆跟我說還欠幾個棧板,我就去收,以前欠得更多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9 日筆錄)。
參酌謝佳倫前任職北環有限公司,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張嘉文,即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妙華之子,有勞保加退保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可佐。由上以觀,足認卷附被告公司送貨單確係當時於被告公司工作之經辦人員謝佳倫所簽署;況且,謝佳倫亦須先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確認之後始簽署,足認原告與被告確有台鹽棧板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再者,依原告與台鹽公司之經銷合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借用甲方(即台鹽公司)棧板不得超過一定數量,超過該數量時甲方得要求乙方於訂貨下單時加計棧板費用(每板新台幣壹仟整),並免回收該棧板,有原告提出之台鹽公司經銷合約足憑。是以被告公司倘未向原告借用系爭台鹽棧板,原告即無將前開台鹽棧板留置被告公司必要,被告公司亦無出具單據確認每次會欠數量之必要,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於98年12月間已未再向原告購買台鹽鹽巴,依被告就台鹽棧板之使用目的應已使用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借貸使用之台鹽棧板。被告自應負返還系爭台鹽棧板之義務。
㈢、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不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者,為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係不同訴訟標的與聲明,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又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之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金錢者,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有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固屬客觀訴之合併,惟該主位請求若為代替物之給付者,則因種類之債,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亦得逕以債務人之費用執行,自無就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是以代償請求之訴之客觀合併,必以主位請求為特定之不可代替物之交付者為限;且此代償之補充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之補充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台鹽棧板,係其出借予被告使用之系爭台鹽棧板,並非僅就種類為指示,故為特定之物,原告聲明被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32,000元,係以被告不能為系爭台鹽棧板此特定物之交付,始應為金錢之給付,此項金錢給付之請求乃係就系爭台鹽棧板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預為請求判決,即屬將來給付之訴,依訴訟經濟之原則,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主張系爭台鹽棧板每塊1,000 元,提出台鹽公司經銷合約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以,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台鹽棧板時,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32,00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復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被告返還台鹽棧板32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每塊棧板以單價1,000 元計算,共計3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