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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吳瓊峯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被上 訴 人 許金玉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複代 理 人 蔡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爰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原審判決以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對於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勿庸舉證,對於取得票據之原因債權亦勿庸負舉證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法律適用違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及42年台上字第170號三則判例,並與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所矛盾(相同之被上訴人,前案以被上訴人無法舉證本票取得之原因債權,而為上訴人勝訴之確定判決,原審則認定被上訴人勿庸舉證,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前揭三則判例,均明示主張積極事實之人須負舉證責任,並未區分是否為票據債權或非票據債權,原審判決認前揭判例係指執票人就取得票據真正負舉證責任即可,對於取得票據原因之債權勿庸負舉證責任,與前揭判例之法律見解,顯有誤解,前揭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確定判決即明示主張票據之執票人應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並未敘明何以不採用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

二、次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有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抗辯之規定,係以發票人與執票人前手間之事由固不得抗辯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發票人與執票人之間票據原因抗辯自得主張之,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採相同見解,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第5頁第5行至第10行亦明載,執票人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但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者,發票人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拒絕給付,是故,本件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即本票債權不存在)對抗執票人拒絕給付。又本件被上訴人係無償或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吳瓊洲之權利,依前揭裁判意旨,被上訴人應就其取得票據關係存在之原因積極事實即有償或無償,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認執票人就有償或無償部份,仍勿庸負舉證責任,其適用法律與前揭裁判及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有違背。

三、末按、系爭2紙合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本票債權業經上訴人於99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事件中行使抵銷權,並經判決上訴人勝訴,則系爭130萬元本票債權,業因抵銷已不存在,惟原審認被上訴人勿庸舉證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意即,本件被上訴人仍享有系爭本票130萬元債權。惟相同之系爭2紙130萬元本票,前者認130萬元本票債權已抵銷不存在,後者則認130萬元本票債權仍然存在,兩件判決結果迥異,原審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四、爰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合法取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自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

98年3月10日上訴人因執行標的物點交事宜與訴外人吳瓊洲成立調解(98年度民調字第9號調解書),應給付訴外人吳瓊洲230萬元,而簽發面額100萬元、50萬元、80萬元之本票各乙張交付訴外人吳瓊洲據以清償債務。98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在被上訴人桃園縣平鎮市○○○街○○號4樓住處,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吳瓊洲100萬元兌現第一張100萬元本票時,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吳瓊洲將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2紙轉讓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債務,訴外人吳瓊洲當著上訴人的面將系爭本票2紙交付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取得訴外人吳瓊洲交付轉讓之系爭本票2紙後,曾多次向上訴人商議兌現給付事宜,上訴人一再藉故拖延拒不給付,被上訴人乃於99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背書受讓系爭50萬元及80萬元之本票,請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前兌現系爭2紙本票,上訴人拒不給付,被上訴人遂持系爭2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原審判決認定「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所執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經由吳瓊洲輾轉讓與被告等情,為原告所自認,系爭本票既為真正,兩造亦未爭執有任何記載之瑕疵,則除有票據抗辯事由存在外,被告自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從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規定,認上訴人應就有利於己之待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認事用法均甚妥切,並無任何違誤。

三、又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所援用之三則判例,均係關於一般「消極確認之訴」之釋示,與「票據抗辯事件」完全不同,蓋票據制度之存在目的,在促進信用之增加運用,並保護交易之當事人,貴在票據流通安全;欲保護票據之普通流通目的,若對於執票人課以票據真偽之舉證責任,則執票人必人人自危,票據制度之目的難以達成,票據真偽之舉證責任分配,自宜歸由發票名義人負擔(陳榮宗著:舉證責任分配與民事程序法-第104頁以下),故上訴人以三則判例之釋示據為上訴理由,因案件事實與本案不同,自難比附援用。

四、鈞院99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票據權利: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文。故本件上訴人(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吳瓊洲)間所存抗辨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執票人)。上訴人以前案鈞院99年度訴字第322號已判決認定:「系爭調解書所餘130萬元,因被告(吳瓊洲)已收受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原告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已到達被告,經原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云云」而主張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云云,然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吳瓊洲間調解書所示之債權,因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上訴人(發票人)亦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吳瓊洲)間所存抗辨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執票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無對價取得系爭2張本票,不得享有優於訴外人吳瓊洲之權利,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2項之票據抗辯,並無理由:

(一)訴外人吳瓊洲係因資金週轉而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而積欠鉅額債務,訴外人吳瓊洲因而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其所簽發之本票屆期未獲清償,被上訴人執該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有14,378,599元未受清償,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故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吳瓊洲確有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吳瓊洲確有債權存在,已詳如上述,且被上訴人曾對於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參與分配,分配表上列有「被上訴人對吳瓊洲之債權」此亦為上訴人明知之事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未提出異議,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吳瓊洲確有債權存在一事,為上訴人明知且不爭執之事實。又上訴人主張以「鈞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證明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吳瓊洲並無債權存在」,惟該判決之原因事實與本案無關,其主張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訴外人吳瓊洲簽發之1,342萬元之本票僅係憑以作為分配款之用,亦非真正債權云云,純屬上訴人編造之詞,並非事實,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理由。

六、爰聲明請求:(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瓊洲於98年3月10日在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98年度民調字第9號調解,調解內容為上訴人願給付訴外人吳瓊洲230萬元,並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50萬元、8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予訴外人吳瓊洲。

二、上開100萬元之本票業已兌現,惟50萬元及80萬元之本票並未兌現。

三、因系爭50萬元及80萬元之本票未兌現,訴外人吳瓊洲於98年10月21日以上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四、上訴人則於98年11月30日以系爭50萬元及80萬元本票債權已抵銷而不存在為理由,對訴外人吳瓊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由本院於100年4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1.確認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98年度民調字第9號調解書所示被告(指訴外人吳瓊洲)對原告(指本案上訴人)之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債權不存在。2.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74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五、訴外人吳瓊洲將系爭50萬元及80萬元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受讓系爭50萬元及80萬元之本票,請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前兌現系爭2紙本票。

六、系爭50萬元及80萬元之本票未獲兌現,被上訴人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由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司票字第75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即本票債權不存在)對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主張本票債權存在,自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及42年台上字第170號三則判例;又被上訴人係無償或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吳瓊洲之權利,被上訴人應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即有償或無償負舉證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所援用之三則判例,均係關於一般「消極確認之訴」之釋示,與「票據抗辯事件」完全不同,自難比附援用;且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吳瓊洲間調解書所示之債權,因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上訴人亦不得以自己與訴外人吳瓊洲間所存抗辨之事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吳瓊洲確有債權存在,有債權憑證足憑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本件應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舉證票據之原因關係(指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且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由被上訴人就票據債權存在之抗辯負舉證責任,故拒絕支付票款,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無對價取得系爭兩張本票,不得享有優於訴外人吳瓊洲之權利之票據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且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由被上訴人就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存在之抗辯負舉證責任,故拒絕支付票款,並無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瓊洲因共有土地糾紛事件,於98年3月10日在新竹市香山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上訴人願給付訴外人吳瓊洲230萬元,上訴人並當場簽發面額各為100萬元、50萬元、80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付予訴外人吳瓊洲;嗣訴外人吳瓊洲將其中50萬元及80萬元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㈤點),足證兩造間並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自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50萬元及80 萬元本票,上訴人對於系爭2紙本票之真正及應記載事項並無欠缺俱無爭執,已足證明票據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況本件兩造並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原因關係即有債權關係存在之抗辯負舉證責任云云,殊屬無據。

(二)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揭判決係指兩造間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而有原因關係之情形,此由「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等語,顯然可知,上訴人誤解前揭判例意旨,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兩造間之原因關係,難認正當。

(三)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固著有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稽。惟此係關於一般「消極確認之訴」舉證責任之釋示,與「票據抗辯事件」不同,蓋票據制度之存在目的,在促進信用之增加運用,並保護交易之當事人,貴在票據流通安全,欲保護票據之普通流通目的,若對於執票人課以票據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則執票人必人人自危,票據制度之目的難以達成,非直接前後手之票據關係舉證責任分配,自應歸由發票人負擔。另上訴人所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3號確定判決,該案原告為本件上訴人,被告則為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瓊洲,上訴人於該案件係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由訴外人吳瓊洲簽發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該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票據關係存在,屬一般消極確認之訴,自應適用前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由該案件被告即上訴人及訴外人吳瓊洲舉證證明票據原因關係,準此,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法律關係與本件顯然不同,上訴人錯誤援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兩造並非票據關係之前後手關係,本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的原因關係、債權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顯與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不符,而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無對價取得系爭50萬元及80萬元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吳瓊洲之權利,因未盡舉證責任,亦非可採: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50萬、80萬元本票,雖於原審提出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為據,惟查,該案雖判決確認「許金玉(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持有由吳瓊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對吳瓊洲之債權關係不存在」,惟該案附表所示5紙本票係訴外人吳瓊洲於90至92年間簽發,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 40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312號執行名義、本院85年度執字第4342號債權憑證,係訴外人吳瓊洲於95年12月31日簽發面額1,342萬元1紙本票(見原審卷第62-66頁),顯非相同之本票債權,上訴人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吳瓊洲無上開1,342萬元本票債權存在,自非足取。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無償取得或以不相對之對價取得系爭2紙本票,原審認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有償取得系爭票據負舉證責任,核屬無據。

三、上訴人雖於準備程序時具狀及當庭表示不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抗辯(見本院卷第66頁及72頁反面)。惟又於辯論意旨狀主張「系爭2紙合計130萬元之本票債權業經上訴人於99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事件中行使抵銷權,並經判決上訴人勝訴,則系爭130萬元本票債權,業因抵銷已不存在」云云。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以系爭50萬元及80萬元本票債權已抵銷而不存在為理由,對訴外人吳瓊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認定系爭50萬、80萬元本票債權,已因上訴人以上開案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消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50萬、80萬元本票是否出於惡意,即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吳瓊洲取得系爭2紙本票時是否已知悉上開抵銷情事,上訴人全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紙本票係出於惡意。況且,縱使上訴人與訴外人吳瓊洲間調解書所示之債權,因上訴人行使抵銷權而消滅,上訴人亦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吳瓊洲間所存抗辨之事由,對抗執票之被上訴人,此為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甚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並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並無理由;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無對價取得系爭2紙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訴外人吳瓊洲之權利;及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吳瓊洲取得系爭2紙本票時已知悉上開抵銷情事等節,均因未盡舉證責任,而無可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銘勇

法官 林麗玉法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裁判日期:2011-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