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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黃嘉全被上訴人 彭正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3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0 年度竹簡字第1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9年11月8 日購買新竹市○○段

(下稱同段)39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前,於50年間即有訴外人常英蓋屋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 號(下稱常英建物)於其上,故訴外人常英已取得同段394 地號使用。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黃健文(上訴人誤載為上訴人)因法拍而取得同段404 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於98年11月間就同時坐落同段404 地號土地上之常英建物為內部補強,修飾外部(下稱系爭建物),並無損害或拆除原狀之情。又上訴人於98年12月20日以大幅廣告貼於大眾出入之常英建物前,標明危樓修繕、加強施工,被上訴人並未即時提出異議。另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複丈測量,並未通知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同段404地號土地間雖夾有訴外人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所有同段403 地號土地,惟上訴人業已受讓同段40

3 地號土地使用權、地上權、地役權,並已提出證據證明而非無權占用,故系爭土地與同段403 、404 、402-3 地號土地實屬毗鄰之土地而應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無法割售乙節,若屬

實,亦可以出租方式租予上訴人,而使兩造共蒙其利。又系爭土地臨新竹市○○路○ 段○○○ 巷之既成道路,排水溝之畸零地寬21公分,長6.24公分,沒有經濟效益,租予上訴人,始符效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96年間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80 元購得,上訴人現願以4 倍之價格即18,800元承購,或依訴外人水利會之承租價格之2倍計算,向被上訴人承租占用之系爭土地6.24平方公尺,即一年租金1,729 元,並願自98年9 月起補繳二年租金共3,

458 元。另被上訴人曾願以每坪54,000元出售,上訴人並已給付訂金8,000 元,惟被上訴人事後以債權銀行不同意分割而退還訂金。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7,200 萬元,現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已改易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抵押債權為900 萬元,抵押人可請求債權銀行就土地款清償部分借款以減少負擔。況被上訴人稱98年12月18日複丈之地界遺留在系爭建物壁上,而壁上記載自壁外21公分,扣除壁厚15公分,尚剩2 公分,形成線狀,並無實益,且所謂21公分不及牆壁厚度26公分,對被上訴人無益,但對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6.24平方公尺,惟未標示長

度、寬度,面積計算有瑕疵,且未指示界址。上訴人屬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排除。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98年間上訴人整修時,有告知侵占系爭土地,上訴人仍繼

續整修,伊向地政事務所請求鑑界。之後本來談好要賣系爭土地給上訴人,但因土地有二、三十年之貸款,且母親不肯賣,故將訂金返還,惟上訴人仍繼續整修灌漿不予理會,請求調解也不來。且上訴人向法院只購買同段404 地號土地,並未買常英建物。

㈡98年12月18日聲請測量之前即有勸上訴人不要動工,但上

訴人不聽。系爭建物內H型鋼至後面圍牆,即是上訴人侵占系爭土地之範圍,所以上訴人才在該處立H型鋼,且侵占土地很寬、也很長,並非一點點而已。

叁﹕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不否認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惟主張常英建物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及本件有民法第148 條、第796 條之適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常英建物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㈡本件有無民法796 條之適用;㈢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394 ⑴紅色部分,面積6.24平方公尺土地上占有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6 頁、第13、14頁)為證,經原審於100 年1 月31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現場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卷第40至43頁、第49至51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上訴人以其子即訴外人黃健文代理人之身分僅標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3031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0316 號執行卷)拍賣之同段404 地號土地,不含其上之常英建物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30316 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而常英建物為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同段404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復有新竹市稅務局於97年1 月21日新市稅房字第0980001920號函覆本院常英建物無坐落基地之函文附於本院30316 號執行卷內可憑,是常英建物是否得所占基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興建,尚非無疑。又同段40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孫世勇,並非訴外人常英,亦有本院30316 號執行卷內資料足參,是自難以常英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及同段404 地號土地即遽認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訴外人常英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同段404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其所為常英建物有權占用之主張,即非可採。

四、復按「房屋失火後,屋頂業被燒燬,僅餘牆壁,...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又縱被上訴人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同段404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以其子即訴外人黃健文代理人之身分於98年9 月間向本院拍賣取得,於拍賣之時,同段404 地號土地上有一荒廢磚瓦平房(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段○○○ 號,即常英建物),已不堪使用而無人居住,未列入本件拍賣範圍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 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本院30316 號執行卷所附鑑定報告中常英建物外貌照片足參。上訴人雖主張僅為內部補強,外部修飾,並無損害或拆除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提示原審卷第49頁第二張照片,是否為建物的正面?)是的,執行卷所示原建物正面牆面及圍牆內的屋頂,我有拆掉。但房屋左邊、右邊沒有拆,只有在裡面用磚頭、鐵條加強。」、「...房屋裡面的隔間我全部拆掉,因為龜裂。原來一層的建物有蓋到二樓,二層樓的還是二層樓。一層樓建物和二層樓建物的隔間以及二層樓的一樓與二樓間的樓板,因為腐爛,我全部拆掉」、「(問﹕提示原審卷第50頁第三張照片,該柱是原先的還是另外的?)原先該處為隔間牆,隔間牆打掉之後,另外再立的,為了補強。原先房屋室內的樑跟柱,我都拆掉,因為這樣才可以鋪水泥,因原先是木頭的,之後另用H型鋼樑支撐。」(均見本院10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訴人將原有之常英建物屋頂、樑柱、內部全予拆除,僅留後側及左、右牆面,實已不具遮風避雨之功效而使常英建物喪失獨立使用之經濟價值,揆諸前揭說明,常英建物於98年11月間即因上訴人之前述拆除屋頂、樑柱、部分外牆之行為而滅失,上訴人事後縱於常英建物所留之後側、左、右外牆上另行搭建鐵皮、鋼架、設置屋頂、門窗,亦無從使常英建物已滅失之所有權回復,故於系爭土地及同段40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乃上訴人所興建之另一獨立所有權客體(即系爭建物),與訴外人常英於50年間興建之常英建物無涉。

五、再按鄰地之所有權雖有移轉,民法第796 條越界建築之法律關係對於受讓鄰地之人亦有適用,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在訴訟上主張建築越界之標的係鄰地及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著有判例足參。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繼受其父而來(見原審卷第24頁),而同段404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以其子即訴外人黃健文代理人之身分於98年9 月間向本院拍賣取得,已如上所述。而系爭土地與同段404 地號土地並未相鄰,其間有一狹長之同段403 地號之水利地相隔,此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亦即同段404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相鄰之土地。上訴人雖主張就同段403 地號土地已取得使用權、地上權、地役權云云,然地上權、地役權(99年2 月3 日修正後已無此物權)均為物權,依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上訴人既未登記為同段403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地役權人,即不得主張享有此等物權。另本院依職權向訴外人水利會函查上訴人是否有使用同段403 地號土地之權能,經函覆,上訴人並未申請,而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黃健文曾申請使用,惟未予同意,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黃健文支付補償金等情,有該會100 年8 月8 日竹農水字第1000004172號函足佐,是不論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黃健文均無使用同段403 地號土地之權利。故同段404 地號土地既與系爭土地非鄰地,即無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而為單純之「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即乏所據,洵無足採。

六、況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越界重建之時,除聲請地政事務所複丈外,並多次阻止上訴人施工,復聲請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此有98年12月8 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調解不成立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 頁、第9 頁),並經證人即中寮里里長彭燦蓮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足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越界建築確已積極提出異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即時提出異議,亦不足採信。

七、另查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惟上訴人代其子即訴外人黃健文向本院拍得同段404 地號土地前,其上已有常英建物,且拍賣時常英建物之現況為「不堪使用,無人居住」,並未併同土地拍賣等情,業經載明拍賣公告備註欄,顯然常英建物並無經濟價值,上訴人對此即難諉為不知。而上訴人將常英建物舊有部分外牆、屋頂、屋內樑柱全部拆除,重新改建為加強磚造之二層建物,並新建屋前鐵皮鋼架遮雨棚,房內則全新隔間,二樓以上外表以鐵皮包覆並覆蓋鐵皮屋頂,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自承在屋後原有舊牆屋內,另築一道磚牆(見本院10

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屋後照片一幀可證,則與常英建物後側外牆緊臨之新砌磚牆係在系爭土地之上,以系爭建物之後側外牆尚須越過訴外人水利會所有之同段403 地號土地始至系爭土地,上訴人辯稱不知系爭建物越界,係屬善意第三人,即難採信;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前往告知越界建築時,仍強行繼續施工,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原審卷第63至66頁)及本院審理時所提照片為證,且有證人彭燦蓮於原審之證述,是上訴人既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建物面積已超出同段404 地號土地之面積,卻仍執意興建,自不得指摘上訴人不出售被占用部分土地及未向抵押權人清償部分債務以達可分割之目的為權利濫用。況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紅色部份所示土地,面積6.24平方公尺,雖屬長形面積,惟被占用位置並非方正,有稜角凸出,有原判決附圖可稽,若未能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勢必導致其日後可建築基地減縮,地形不規則,損害被上訴人土地使用權能,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系爭建物,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認係權利濫用。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並非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71條而自始無效云云,顯有誤解,亦非可採。

八、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無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示394 ⑴部分,面積6.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洵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陳順珍法 官 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