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曾景星被 上訴人 張燕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9年度竹東簡字第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所有新竹縣○○鄉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北埔小段302-34地號,下稱甲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28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北埔小段302-35地號,下稱乙土地)相鄰。系爭2筆土地於民國86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施測結果上訴人所有之甲土地面積由重測前之139平方公尺,變更為重測後之173.19平方公尺,乙土地面積由重測前之106平方公尺,變更為重測後之68.2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前手徐燕為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並無異議而確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並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稅捐機關亦據該變更後之土地面積課徵地價稅(96年地價稅繳款書記載按甲土地面積180.57平方公尺課稅),故上訴人所有甲土地面積應為
173.19平方公尺,與乙土地之界址應為原審鑑定圖所示D-G之連接線。請求法院按甲土地173.19平方公尺之面積進行測量及打樁,並請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立即更正。
(二)上訴人於甲土地上所有房屋之牆壁是獨立壁,而非共用壁,後方應屬空地,為防火巷,當初知悉有爭議的時候,上訴人就要求被上訴人停止施工,不要加蓋4樓,但被上訴人不聽告誡。被上訴人究竟向訴外人徐燕為購買多少平方公尺土地,請被上訴人提出所有權利書狀加以證明。只有權利書狀是上訴人自己保管,才不會讓竹東地政事務所擅自更改,上訴人所有甲土地之面積有新竹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土地所有權利書狀為證,該權利書狀也是政府公告確認,應有公信力。為何重測後甲土地會多出這麼多,上訴人不知道原因,但那是政府發給上訴人的。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徐燕為購買土地,就應該向訴外人徐燕為主張權利,不應該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牆壁判決給被上訴人。原審測量時,上訴人有去,但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並沒有真正測量上訴人所有甲土地之面積是多少,只有測量上訴人房子裡面,說哪一個點在哪裡,鑑定後之127.66平方公尺是錯的,因上訴人所有甲土地面積應係173.19平方公尺。至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其上印章是測量人員說要蓋章,上訴人就拿給他蓋,上訴人看不懂,也沒有去指界。兩造房屋之牆壁中心應該是原審鑑定圖所示D-G連接線。上訴人之甲土地在86年就登記有案,而被上訴人是在87年才買賣取得乙土地,原審鑑定圖所示B-H與D-G間之土地怎麼會是被上訴人的?顯然是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登載不實。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是經過註銷的,不能採信。
(三)並聲明:廢棄原判決,確認兩造界址為原審鑑定圖所示D-G連接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所說都不實在,被上訴人在原審測量時有到場,當場有看到測量過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為測量是本於專業,應該沒有問題,當初有看到測量人員在上訴人之房屋外面找基準點,並非只有測量上訴人之房屋裡面。兩造之房屋本即相連,是同一建商所蓋,原審鑑定圖所示B-H與D-G間之土地本來就蓋有房子,蓋的房子原本是訴外人徐燕為的,後來訴外人徐燕為把房子及乙土地一併賣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加蓋第4層,此有原始使用執照可參。上訴人答辯狀所附新竹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前土地標示變更通知書、上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是地政機關重測錯誤,不足採納。且上訴人早在86年實施重測前就買賣取得甲土地,應以重測前的資料比較正確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新竹縣○○鄉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北埔小段302-34地號,即甲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同段128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北埔小段302-35地號,即乙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筆土地南北相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1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甲、乙土地之界址為原審鑑定圖所示D-G連接線,被上訴人則抗辯應為原審鑑定圖所示B-H連接線,是本件主要爭執應在於: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究為原審鑑定圖所示D-G或B-H連接線?論述如下:
(一)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是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無爭議,地政機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出異議,始得提起民事訴訟。依舉輕明重之原則,本件地政機關既未依照規定,依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之指界實施重測,其重測之結果及繪製之地籍圖復有錯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當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縱然被上訴人或其前手即訴外人徐燕為並未於重測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揆諸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事人仍得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甲土地之面積業經重測公告而確定云云,並非可取。
(二)經查,系爭2筆土地界址及面積之歷來變動如下:
1.新竹縣○○鄉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北埔小段302-34地號(甲土地)○○○鄉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埔段北埔小段302-35地號(乙土地);甲土地原面積139平方公尺,因地籍圖重測,於86年7月4日變更登記為
173.19平方公尺,而乙土地原面積106平方公尺,因地籍圖重測,於86年7月4日變更登記為68.23平方公尺;甲土地同時因分割而增○○○鄉鄉○段○○○○○○○號土地,面積7.3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原審鑑定圖可稽(見原審卷第71、
76、62頁)。
2.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經派員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實地檢測,發現系爭2筆土地於86年重測成果確有錯誤應予更正,乃於87年6月9日以87地測一字第9303號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依法核辦,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遂於87年7月7日將甲土地更正登記為129.08平方公尺,將乙土地更正登記為112.3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覆87年東登字第099560號土地登記申請全案資料等文件可佐(見原審卷第71、76、81、83-99頁)。
3.被上訴人於87年9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訴外人徐燕為登記取得乙土地,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覆移轉登記申請全案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76-88頁)。
4.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原審囑託鑑定於99年2月9日至現場會勘後,發現系爭2筆土地之重測成果仍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牆壁中心位置)不符,乃函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查處,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並於99年7月19日辦理更正登記,甲土地面積更正為127.66平方公尺,乙土地面積更正為
112.64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3月30日、99年5月21日、99年6月25日、99年8月27日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文件為據(見原審卷第45、49、50、60、80-83頁)。
(三)由上可知,系爭2筆土地於86年重測前分別為139、106平方公尺,於重測後各變更為173.19、68.23平方公尺,如將重測後自甲土地分割出之1283-1地號土地面積7.38平方公尺計入後,上訴人所有之甲土地因重測而增加41.57平方公尺(
173.19+7.38-139=41.57),增加比例高達29.9%(41.57÷139=0.299),而乙土地因重測而減少37.77平方公尺(106-
68.23=37.77),減少比例高達35.6%(37.77÷106=0.356),增減比例甚鉅;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實地檢測後,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共同確認該次重測結果確有錯誤,乃於87年7月7日將甲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129.08平方公尺,將乙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112.35平方公尺;嗣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會勘後,發現87年7月7日更正結果仍與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即牆壁中心位置)不符,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再度於97年7月19日將甲土地面積更正登記為127.66平方公尺,乙土地面積則更正登記為
112.64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抗辯:86年重測結果有錯誤,上訴人100年2月8日答辯狀所附86年3月30日新竹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及上訴狀所附87年5月20日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為不正確等語,並非無據。則上訴人主張之86年重測結果,應非系爭2筆土地之正確界址。
(四)復觀諸本件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100 年3月25日回函所示(見原審卷第100-101頁、本院卷第63頁),經測量人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認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徐燕為均於地籍調查時,指雙方房屋交界之牆壁中心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可知在86年實施重測之前,系爭2筆土地上均已蓋有相連之房屋,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徐燕為均同意以雙方房屋之牆壁中心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上訴人主張其沒有指界云云,不足採信。
(五)被上訴人抗辯:原審鑑定圖所示B-H與D-G間之土地早已蓋有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徐燕為買賣取得之房屋,且兩造所有房屋為同一建商所蓋等語,並提出兩造房屋之照片、使用執照及存根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第58-60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原審鑑定圖所示B-H與D-G間之土地上確實蓋有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徐燕為買賣取得之房屋(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又原審於99年2月9日履勘結果為「從外牆磁磚觀之,(兩造房屋)是同一規格,二棟建築間無法區分」等情(見原審卷第41頁),足認兩造爭議之原審鑑定圖所示B-H與D-G間之土地,早在86年實施重測前業已蓋有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徐燕為買賣取得之房屋,苟原審鑑定圖所示D-G 連接線係系爭2筆土地之正確界址,何以上訴人從未向訴外人徐燕為主張權利或請求拆屋還地?如此顯非合理。另上訴人於本院100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亦仍多次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係以「牆壁中心」為準(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惟上訴人認為兩造房屋之牆壁中心是原審鑑定圖所示D-G連接線),而兩造房屋之牆壁中心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應係原審鑑定圖所示B-H連接線,而非D-G連接線,復有原審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62頁);此外,原審鑑定結果,甲、乙土地面積分別為127.66、112.64平方公尺,將重測後自甲土地分割出之1283-1地號土地面積7.38平方公尺計入後,與重測前之甲、乙土地面積139、106平方公尺,亦僅相差3.96、6.64平方公尺爾(000-000.66-7.38=3.96;112.64-106=6.64),尚未明顯逾越測量誤差之合理範圍。凡此,已堪認兩造土地之正確界址為原審鑑定圖所示B-H連接線無誤。至於上訴人主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沒有測量出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鑑定後之127.66平方公尺是錯的」云云,然上訴人並自承測量人員「有測量上訴人房子裡面,說哪一個點在哪裡」,被上訴人亦陳稱「當場有看到測量人員在上訴人房子外面找基準點,並非只有測量上訴人的房子裡面」(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可知鑑定機關並非沒有測量,且土地面積係在測量人員先行確定地界後,始以電腦程式計算而得出,亦難謂鑑定機關所為測量有何不當,上訴人所稱,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雖經86年重測,然該重測結果業經確認有錯誤,並已由地政機關予以更正,是該次重測結果顯非系爭2筆土地之正確界址,縱然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徐燕為未於重測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事人仍得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本件爭議之原審鑑定圖所示B-H與D-G間之土地,早在86年實施重測前業已蓋有被上訴人自訴外人徐燕為買賣取得之房屋,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徐燕為共同指界結果為雙方房屋之牆壁中心,經鑑定結果即原審鑑定圖所示B-H連接線,且原審鑑定後之面積亦與重測前之面積相差甚微,應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為原審鑑定圖所示B-H連接線無訛,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