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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訴訟代理人 莊明松(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處長)複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複代理人 林瑩姮律師複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被上訴人 吳榮宗

88號被上訴人 吳榮波

90號(戶)8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1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461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原審判決以「比較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套繪位置,計算土地面積,顯以被告依新竹市政府民國(下同)99年1 月5 日協助指界結果所為指界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較無差異,對兩造影響較小」等語為由,認定應以被上訴人指界之E-F-G連線較為可採。惟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如下:

(一)影響土地測量面積大小之因素眾多,例如: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進步、測量可能之誤差等,辦理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乃屬常見,此有內政部74年9 月9 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略謂:「一、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臺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二、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面積發生增、減者,各約佔三分之一,…」等語可稽。是以,重測前後土地面積有所增減變化,可能之因素或為舊地籍資料有誤、或測量技術及儀器之進步,或其他鄰地之界址有異等等,於判斷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34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時,實不宜以「面積差異大小」作為判斷界址之依據。

(二)況且,每筆土地均有四鄰相接,縱系爭土地之其他鄰地並未發生類似爭議,亦不能據此逕謂系爭土地面積增加係因被上訴人所有之1347地號土地面積減少所肇致,但原審判決卻僅以「外圍鄰地迄無因87年地籍圖重測結果而生之界址爭議」為由,認為「影響223-27、223-25地號土地面積者,自僅餘本件系爭界址認定之結果」(詳原審判決第9 頁第5 行至第13行)等語云云,此一推論似嫌速斷,而有論理上之瑕疵。

二、此外,徵收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做為台一線道路使用,業如前述,而與系爭土地毗鄰之1252地號土地及同段1350地號土地,亦係基於同一目的,而與系爭土地同時辦理徵收;換言之,系爭土地與上開2 筆鄰地,均係依當時台一線拓寬工程一體設計、規劃而辦理徵收,故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134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A-B-C-D 連接線,方為合理,蓋A-B-C-D 之連接線與1252及13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1350及1349地號土地之界址,三者可相連結而呈一直線,符合系爭土地徵收時做為道路用地之規劃目的與精神,換言之,A-B-C-D 連接線內之土地均應包括在79年間系爭土地之徵收範圍內;否則,若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界址為E-F-G 連線,明顯與左右鄰地之界址不相符合,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以E-F-G 連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實非合理。

三、爰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確認上訴人經管坐落重測後新竹市○○段○○○○○號(重測前:鹽水港段223-2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重測後新竹市○○段○○○○○號(重測前:鹽水港段223-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 、B 、C 、D 四點連接之紅色點線。(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抗辯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下列答辯:

一、本案系爭1251地號與134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先後曾經新竹市政府地政處、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測量結果係依據雙方指界之面積差異,而認定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99年12月6 日所繪製之鑑定圖中之E-F-G連線作為系爭二土地之界址。上揭測量方式乃係以我國歷來土地爭訟實務所採取之方式,且本案測量時先以精密儀器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檢測87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查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現況及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再依雙方指界結果計算面積,均係以被上訴人所指界之結果,較符合重測前雙方所應有之面積。經過數次如此精密之測量,雖指界結果或有誤差,然因被上訴人指界之界址確實較為符合雙方所應有之權利;反之,上訴人之指界誤差過大,實難以令人信服其所為之指界確屬系爭二土地之界址,故一直以來主管機關、測量單位及原審均採被上訴人之指界作為系爭二土地之界址。

二、又上訴人對重測面積有所增減變化,提出諸多可能,如舊地籍資料有誤、其他鄰地之界址有異等等,然究竟本案系爭被上訴人之土地,為何因上訴人所為之指界而喪失如此多之面積,上訴人仍未曾說明,更遑論提出證據證明之。上訴人自本案紛爭以來,均聲稱被上訴人之土地減少可能係因四周鄰地影響之故,惟仍僅係其臆測,故過去均不被主管機關或原審判決採納。實則,上訴人依法本負有舉證責任,應提出證據說明如採取上訴人所提出之指界,被上訴人為何失去如此多之面積而非僅以無法證明之臆測之詞作為指摘之依據,故上訴人之指摘並不足採。再者,上訴人亦誤解原審判決認定之依據,原審判決係以「比較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套繪位置,計算土地面積,顯以被告依新竹市政府99年1 月5 日協助指界結果所為指界,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較無差異,對兩造影響較小,較能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E-F-G 連線為準較為可採。…,至於依重測前地籍圖套繪位置E-H-J-G 施測之結果,復有地籍原圖比例尺變更,容有誤差之疑義,且其面積變化較被告指界之結果,差異更大,故本院認以如附圖所示E-F-G 連線為223-

5 、223-27地號土地之界址,符合公平,應屬正確。」作為認定之依據。而上訴人卻僅以「外圍鄰地」等語,逕作為原審判決認定之基礎,顯有以偏蓋全之違誤,故上訴人指摘並不可採。基上,原審判決以測量面積差異作為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為E-F-G 連線,不啻依循我國歷來實務作法,並符合雙方實際上之權利範圍,而上訴人僅憑其臆測而任意指摘實無理由。

三、又上訴人指摘如依E-F-G 連線,則將與鄰近之1252與1345地號土地之界址及1350與1349地號土地之界址未呈現一直線,惟上訴人係僅就卷內所附地籍資料個別觀察,方有此誤解。如將1347、1251地號等地籍套繪資料(為上訴人所指界之A-B-C-D )覆蓋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為被上訴人指界之E-F-G 連線)上,即可發現並非E-F-G 連線未與鄰近之1252、1345地號土地之界址及1350、1349地號土地之界址呈現一直線,而係鄰地1345、1349地號土地均與被上訴人之土地一般,受上訴人指界錯誤之故而減少了土地。雖鄰近之1345、1349地號土地間界址非本案爭執之標的,惟此並不容因上訴人誤指鄰近之二塊土地,進而作為占有被上訴人土地之依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79年5 月間為辦理台一線拓寬工程,徵收223-27地號(重測後麗園段1251地號)土地,面積239 平方公尺。

二、上訴人管理之國有223-27地號(重測後麗園段125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223-5 地號(重測後麗園段1347地號)面積1759平方公尺土地,相互毗鄰。

三、87年間地政機關進行香山區地籍圖重測,被上訴人認地政機關87年間協助指界之測量結果錯誤,經該所於89年8 月4 日再為協助指界測量,於地籍調查補正表(原審卷宗第32頁)所示B 、C 兩點埋設鋼釘。上訴人指派之人員到場不表示意見,不認章亦未另行指界。被上訴人則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

四、重測後麗園段1251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359.78平方公尺,增加120.78平方公尺;重測後麗園段1347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639.78平方公尺,減少119.22平方公尺。

五、被上訴人於98年間發覺重測後登記之結果有誤,經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該所認為重測套圖有誤,報請新竹市政府撤銷麗園段1347、1251地號土地重測成果,分別回復為重測前鹽水港段223-5 、223-27地號,並於99年1 月5 日、同年2 月10日分別辦理協助指界及界址說明,就兩造界址爭議並陳報新竹市政府依法進行調處,上訴人不服調處之結果,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訟。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整理爭點為:「223-5 、223-27地號之實際界址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2月6 日鑑定書所附鑑定圖A-B-C-D 連線(上訴人指界)為準,或以該圖之E-F-G 連線(被上訴人指界)為準」?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由此可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時,地政機關可逕依該指界結果施測;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政機關施測之依據應參酌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如有界址爭議,則依土地法第4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59條第2 項辦理。本件係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地政處就系爭界址紛爭所為調處,於期間內提起之訴訟,核先敘明。

二、查,系爭223-27、223-5 地號土地於87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均曾到場指界而指界不一致,重測機關於補正前原擬送重測界址糾紛協調會進行調處,惟補正後則依89年8 月

4 日實地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並於原審卷宗第32頁地籍調查補正表之補正後略圖所示B 、C 二點埋設鋼釘界標,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對於該協助指界結果表示同意,而上訴人則對於協助指界之結果不表示意思,不認章亦未另行指界。此後,被上訴人屢次就重測登記結果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陳情,而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8年9 月15日邀集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所屬北區第二測量隊人員,就系爭土地重測套圖疑議研議後,發覺重測前後之地籍圖顯有差異,認原先所為重測之行政行為有違誤之處,乃於確認上訴人除223-27地號土地外,並未另行辦理徵收補償後,陳報新竹市政府稱:擬「另訂期通知雙方土地所有權人至案關地號土地現場,依上開擬更正圖說資料實施協助指界,並予協調說明辦理地籍調查補正,倘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辦竣地籍調查補正,應即據以更正重測成果;如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則以首開行政法院判例規定意旨,陳請准予撤銷麗園段1347、1251地號土地重測成果,分別回復為重測前鹽水港段223-5、223-27地號土地,重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規定陳報鈞府辦理調處。」,新竹市政府98年12月16日府地測字第0980137111號函表示同意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乃撤銷麗園段1347、1251地號土地重測成果,將上開土地分別回復為系爭223-5 、223-27地號,此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24日新地測字第0990003772號函檢送之土地地籍調查表、相關函文(見原審卷宗第28頁至第42頁)等附卷可查。是則,麗園段1347、1251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業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撤銷,並回復為系爭223-5 、223-27地號之原地籍資料無誤;以此,本件系爭界址之確定,已無所謂87年重測之結果可得參照甚明。

三、又經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並分別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223-5 、223-27地號土地之實際界址為測量,且參酌以下事項,本院認系爭223-5 、223-2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之E-F-G 線段為準:

(一)上訴人於99年4 月22日參加新竹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時,曾出具說明書,表明「本處因參與重測土地眾多,均以參照舊地籍圖界辦理指界」(見原審卷宗第56頁),則系爭223-27、223-5 地號土地於87年重測之始,上訴人應係以舊地籍圖所示界址為指界,嗣因87年重測之登記結果,系爭223-27地號土地多出120.78平方公尺,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上訴人於本院歷次測量,始改為以現場人行道邊緣為指界。而被上訴人自始均認系爭界址應以舊地籍圖為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撤銷87年重測結果後,在地籍調查補正表(見原審卷宗第38頁)載明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應屬合於兩造意見,且與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相符。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據此所為協助指界之界址位於人行紅磚步道,應屬系爭223-27、223-5 地號之正確界址。又被上訴人係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於現場所埋鋼釘界址之結果,為本件界址之指界(見原審卷宗第118 頁),其指界所在之附圖E-F-G 連線,當屬兩造之界址。

(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就本院囑託鑑定界址事項,參照兩造指界情形進行套繪測量後,認被上訴人依照舊地籍圖指界結果,系爭土地之面積與重測前簿載登記面積較為符合,且認系爭界址經測量施予面積分析結果亦適與新竹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做成調處結論(新竹市政府99年4 月27日新地籍字第0990043538號函,見原審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第54頁至第55頁)內容核無二致,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6 日新地測字第0990005883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宗第88頁至第89頁)及99年8 月27日新地測字第0990006121號函(見原審卷宗第91頁)在卷可考,自應認系爭223-5 、223-27地號土地之界址,確以被上訴人所為指界(即如附圖所示E-F-G 線段),與重測前之土地面積較為相符。

(三)嗣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再行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兩造指界位置測量系爭土地之經界線,該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檢測87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查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現況及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土地複丈圖、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定圖(即附圖)。該鑑定結果並認:「如附圖所示A-B-C-D 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新竹市政府99年4 月27日撤銷之重測成果位置);圖示E-F-G 紅色虛線係被告指界位置(其中E 、F、G 實地均為鋼釘);圖示E …H …F …J …G 點線係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中F 點係位於H …J 直線上;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依原告指界位置(A-B-C-D )計算面積,223-27地號增加120.78平方公尺、223-5 地號減少119.22平方公尺;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依被告指界位置(E-F-G )計算面積,223-27地號減少0.2 平方公尺、223-5 地號增加1.77平方公尺;外圍依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依重測前地籍圖(1/1200)套繪位置(E-H-F-J-G )計算面積,223-27地號減少6.03平方公尺、223-5 地號增加7.59平方公尺。」,此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2月21日測籍字第0990012565號函檢附土地鑑定書(含鑑定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宗第12

0 頁至第122 頁)。

(四)審諸兩造之指界、舊地籍圖及上開鑑定結果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等情予以綜合判斷,系爭223-5 、223-27地號土地之外圍土地重測並無紛爭,已然確定,而比較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套繪位置,計算土地面積,顯以被上訴人依新竹市政府99年1 月5 日協助指界結果所為指界,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較無差異,對兩造權利影響較小,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E-F-

G 連線為準較為可採。若依上訴人所指如附圖所示A-B-C-

D 之連線,將使上訴人管理之223-27地號土地無端增加12

0.78平方公尺,而使被上訴人所有223-5 地號土地無端減少119.22平方公尺,對兩造權益影響較大,應非公平正確之界址。至於依重測前地籍圖套繪位置E-H-J-G 施測之結果,復有地籍原圖比例尺變更,容有誤差之疑義,且其面積變化較被上訴人指界之結果,差異更大,故本院認以如附圖所示E-F-G 連線為223-5 、223-27地號土地之界址,符合公平,應屬正確,乃據此確定兩造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E-F-G 連線。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223-5 地號土地之面積因重測而減少,並非因上訴人管理之223-27地號土地面積增加所致,且重測時被上訴人對於89年8 月4 日協助指界之結果表示同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2 月24日測籍字第1000001756號函業已表示89年8 月4 日協助指界結果與上訴人之指界位置相符,則被上訴人既於89年8 月4 日對於上訴人所指之界址表示同意,兩造指界一致,應以上訴人之指界,即如附圖所示A-B-C-D 連線為兩造之界址。又上訴人另主張:影響土地測量面積大小之因素眾多,可能之因素或為舊地籍資料有誤、或測量技術及儀器之進步,或其他鄰地之界址有異等等,於判斷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223-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時,實不宜以「面積差異大小」作為判斷界址之依據;且徵收系爭223-27地號土地之目的,係做為台一線道路使用,而與系爭223-27地號土地毗鄰之1252地號土地及同段1350地號土地,亦係基於同一目的,而與系爭223-27地號土地同時辦理徵收;換言之,系爭223-27地號土地與上開2 筆鄰地,均係依當時台一線拓寬工程一體設計、規劃而辦理徵收,故系爭223-27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223-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A-B-C-D 連接線,方為合理,蓋A-B-C-D 之連接線與1252及13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1350及1349地號土地之界址,三者可相連結而呈一直線,符合系爭土地徵收時做為道路用地之規劃目的與精神,換言之,A-B-C-D連接線內之土地均應包括在79年間系爭土地之徵收範圍內;否則,若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界址為E-F-G 連線,明顯與左右鄰地之界址不相符合等。惟查:

(一)系爭223-27、223-5 地號土地之外圍鄰地,迄無因87年地籍圖重測結果而生之界址爭議,乃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宗第5 頁,上訴人即原告起訴狀所載)。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伊始於87年間協助指界時即已表示不同意當時協助指界之結果;繼而於發覺土地登記與被上訴人認知之89年8 月4 日協助指界結果不符時,即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陳情,並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土地重測套圖錯誤,應予更正為由,報請新竹市政府准許後,撤銷重測結果在案,已如前述;復參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重測前地籍套繪資料、重測後地籍套繪資料(見原審卷第29、30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6 月26日發出開會通知檢附之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前後同比例尺(1/1200)地籍套繪資料各乙紙(見本院卷第

28、29、30頁)相同,經套視比對該兩紙地籍套繪資料,可明顯分辨系爭兩筆土地除有爭議之地界線位置不同外,其餘四鄰土地之位置、形狀、面積幾無變動,自堪認定影響系爭223-27、223- 5地號土地面積增減者,當僅餘本件系爭界址認定之結果;另再審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223-27地號於79年土地徵收計劃書內所載之被徵收土地223-27地號其面積亦僅為239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並比對該土地四周圍之其他三邊位置及地形均無變動情形下,其面積增減可能影響之因素亦自僅為系爭待確定界址線之位置,亦即該址線位置之移動直接影響該兩筆土地面積之增減,職是,本件土地面積之增減自當為界址線位置之重大考量與影響因素無疑,上訴人所稱重測後被上訴人所有223-5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與系爭223-27地號土地面積增加無關且「面積差異大小」不足作為判斷界址之依據云云,洵非可採。至上訴人又主張當初(79年間)土地徵收時與鄰地1350、1252地號都是連成一直線,並提出上開土地徵收計劃書暨其附圖(見本院卷第49頁)為憑,然細閱該徵收計劃書之附圖,一則並非土地測量職掌機關所測繪之成果圖,亦無明確之比例尺標示,已無從肯認其位置及比例均正確無誤差;再則,經比對前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附之重測前後之地籍套繪資料(見本院卷第29、30頁)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2月6 日之鑑定圖,明顯可判別該土地徵收計劃書之附圖(見本院卷第49頁)內223-27地號土地之形狀較符合被上訴人主張之E-F-G 連線之地形,反與上訴人主張之A-B-C-D 連線之地形甚有差異,雖該徵收計劃書附圖(見本院卷第49頁)內系爭兩筆土地之地界線與南、北兩鄰地1350、1252地號之地界線連成一線,然以該附圖地形判斷之系爭兩筆土地之界線位置應非A-B-C-D 連線之情況下,其南、北相鄰土地1350、1252地號之地界線位置與重測後之地界線是否同一,已難自該徵收計劃書附圖遽予認定,更何況縱若以徵收計劃書附圖與南、北鄰地連成一線及系爭223-27地號土地形狀、徵收面積(如以A-B-C-D 計算223-27地號面積則應為359.78平方公尺,顯逾徵收範圍之239 平方公尺)等各種資料加以比對,該連線之位置亦無得推認為與上訴人主張之A-B-C-

D 連線相連之延伸連線,是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上訴理由,亦無足取。

(二)又223-27、223-5 地號土地87年間重測之結果,業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予以撤銷,重測後麗園段1251、1347地號均已不復存在,而回復為223-27、223-5 地號土地,業已說明如前,則87年間辦理重測時,地政機關於89年8 月4 日所為協助指界之結果,業已因重測結果被撤銷而不復存在。本件界址爭議,既已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重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由當事人指界,並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點規定依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協助指界(見原審卷宗第38頁),則上訴人另援業經撤銷之協助指界結果為界址認定之主張,自非可採。況該89年8 月4 日之協助指界結果,既係於地籍調查補正表(原審卷宗第32頁)所示B 、C 兩點埋設鋼釘,而上訴人指派之人員到場對協助指界之結果不表示意見,不認章亦未另行指界,被上訴人則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此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且有該地籍調查補正表附卷可查(原審卷宗第32頁)。又觀89年8 月4 日地政機關協助指界時,既係埋設鋼釘以為界樁,足見當日實地協助指界時,系爭界址應係位於水泥、柏油或其他硬質地面上(參原審卷第

157 頁79年10月26日發布界標管理辦法第4 條第2 款),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界址位於人行道中間等情相符;而被上訴人同意該指界結果,上訴人所派人員不願於地籍調查補正表上認章,亦足以推知89年8 月4 日協助指界之結果,界址應係落在對被上訴人有利,而對上訴人不利之人行紅磚步道上,地籍調查補正表始會有上開記載。此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業依其職權審查認定223-5 、22 3-27 地號土地重測套圖,為有疑義,因而陳報新竹市政府撤銷重測結果獲准,足見89年8 月4 日之地籍調查補正表之補正後略圖於套入地籍圖時,確有錯誤發生,故縱使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意見認系爭土地於89年8 月4 日協助指界之結果,兩造之界址與上訴人指界位置相符,亦係因該補正後略圖套入地籍圖時發生錯誤所致,89年8 月4 日協助指界時,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為指界,兩造指界一致之情形發生,當堪認定。上訴人援引上開已撤銷之地籍調查,主張兩造間系爭界址應以上訴人指界為準,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223-27、223-5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本判決附圖所示之E-F-G 連線,已詳述如前,原審以相同理由確定兩造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E-F-G 連線,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惟上訴人所指界線,固與實際界址尚有偏差,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是按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上訴人就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以示公平。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彭洪英法 官 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