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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廖登龍被 上訴人 陳盛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0年度竹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重測前50-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8地號土地)、同段1089地號土地(重測前50-14地號,下稱:系爭1089地號土地),乃相毗鄰土地,現分別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有。系爭1088、1089地號土地於民國71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10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呂來卻、10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前手張曾瓊鍈,均指界以共同壁中心為界。嗣上訴人於78年向前手張曾瓊鍈買受1089地號土地及其上679建號建物後,亦與被上訴人之母陳呂來卻約定共壁使用。惟重測後之地籍圖竟與實地現況之牆壁中心不符,有所偏移,致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坐落1088地號土地之107號建物越界,乃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另案98年竹簡字第588號及99年簡上字第18號詳予調查,判定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並無越界,而係重測後地籍圖有誤,系爭1088、1089地號土地正確之界址應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a─b─d點連線,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訟確定在案。然目前地籍圖之界址仍未更正,因恐影響下一代或日後不知情之交易相對人,故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訴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 ○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 ○○○○ ○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a─b─d點連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088、1089地號土地於71年間重測後,即公告發行新版地籍圖,原71年之前之舊版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故兩造土地界址即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為準,亦即應為原判決附圖A─B點連線。上訴人搭建679建號建物時係平行牆壁中心線搭蓋,並非沿地籍線搭蓋,始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B─d點所圍區域處有畸零地存在,故原判決附圖所示A─a─b─d連線並非系爭1088、1089地號土地之界址。爰聲明請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B連線。

二、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其理由略以:(一)系爭108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所有系爭1089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並在各自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且原始建物之牆壁為共同壁,兩造土地界址於71年間辦理重測時,兩造均同意以兩造房屋後段舊共同牆壁的中心線延伸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調查表各4紙及共同壁同意書1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二)經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在系爭1088地號土地前段加蓋圍牆,並搭蓋鐵皮作為車庫使用時,增建之圍牆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89地號土地為由,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588號),在該事件兩造已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71年間地籍重測結果是否正確,亦即系爭1088、1089地號土地界址為何乙節發生爭執,此為上訴人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時,乃認應先判斷上訴人所有系爭1089地號土地界址所在,始能究明被上訴人所有之107建號及其附屬建物是否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89地號土地。案經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588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系爭1088、1089地號土地之界址係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a─b─d點連線處,因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並未占用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89 地號土地,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詳一審卷第20頁至第30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拆屋還地案全卷查明屬實。(三)前案確定判決之上開爭點與本件「系爭1088、1089地號土地界址為何」之爭點相同,且兩造現於本案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於前案訴訟中即已提出主張辯論,並非新訴訟資料,為兩造所自承,而前訴訟就此重要爭點既已為判斷,則本件訴訟上開爭點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要件,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本件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即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55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仍執前詞為上開辯稱,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所有系爭 1088、1089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a─b─d點連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原審之聲明;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請依現行公告有效之地藉圖為判決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之鑑定圖與現況完全不符;如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所示,則被上訴人所有之1088地號土地面寬即非鑑定圖所標示之7.55公尺;請求勘驗現場,請地政人員現場比對,還原真相等語。

五、本件兩造之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所規定之「因不動產經界涉訟」,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參照)又,原告所有土地,與他人所有土地因經界發生爭執,經他人申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此項測量結果,原無確定私權關係之效力,原告對之如有爭執,自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26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既主張系爭1088、1089地號土地於民國71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10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呂來卻、10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前手張曾瓊鍈,均指界以共同壁中心為界。嗣上訴人於78年向前手張曾瓊鍈買受1089地號土地及其上679建號建物後,亦與被上訴人之母陳呂來卻約定共壁使用,重測後之地籍圖與實地現況之牆壁中心不符,有所偏移,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坐落1088地號土地之107號建物越界等情,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於法即無不合。就兩造爭議,法院應就重測後之地籍圖是否有誤,加以調查,上訴人主張應以現行公告有效之地籍圖為判決依據,於法無據。經查系爭二筆土地於民國71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10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呂來卻、10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前手張曾瓊鍈,均指界以共同壁中心為界,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件上訴人於98年間,曾以被上訴人有越界建築情事,訴請拆屋還地,當時新竹地政事務所施測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連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施測者則為A─a─b─d點連線,亦如上述,是以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即在於兩造二筆土地北邊之界址點,究係B點,或d點,本院於100年9月14日勘驗現場,新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林瑞煌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洪樹全到場說明其施測情形,林瑞煌證稱:「鋼釘B點,是新竹市政府測量隊做二次鑑界所釘之界址。不是71年重測的界址,...我們只有測前面,沒有測量裡面,沒有計算面積。」洪樹全則證稱:「我們是以主體建物三中(即兩造建物共同壁中心)延長來測量,若以上訴人所指,就不是直線,房子前後若不等寬,房子會放不進去。」等語,為驗證證人洪樹全之證詞,本院並請被上訴人導引相關人員進入被上訴人屋內確認洪樹全所施測之a、b點(參照本院卷,頁66至84)。本院認為新竹地政事務所之前測量時,既未進入被上訴人房屋實際測找出兩造前手所認同之界址點(即兩造建物共同壁中心),其逕以新竹市政府測量隊做二次鑑界所釘之界址點,即鋼釘B點,為其施測之依據,自難採取,而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前所測量者為可採,即A─a─b之延長線之延伸d點,為兩造二筆土地北邊之界址點,較符合事實。至於上訴人所稱,如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所示,則被上訴人所有之1088地號土地面寬即非鑑定圖所標示之7.55公尺云云,經現場實際測量,由d點至被上訴人1088與訴外人1086土地之三中點之距離為7.95公尺,固非7.55公尺,然而洪澍全就此證稱,本件並非由1086、1087測量過來,而是由1090測量過來;其在圖面上所標示之7.55公尺是圖面距離,不是實際距離等語(參照本院卷,頁74、75)。由於本件所應處理之爭議,係兩造間之界址問題,國土測繪中心既非以1086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界址為測量基準,則被上訴人土地之實際面寬有無大於測量圖所標示者,並非本件所應審究之問題,縱有之,亦屬1086號土地所有權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爭議,非本件所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a─b─d點連線,於法洵無不合,其判決理由與本院容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以前詞,訴請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鄭政宗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