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羅玉珍訴訟代理人 溫茂堂被上訴人 黃謝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2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地目建、面積1,125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士佾、黃士其等3人共有,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參;另同段161-1 地號,地目建、面積17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上訴人明知系爭161-2 地號土地非其所有,竟於民國
96、97年間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占用被上訴人共有系爭161-2 地號土地,並於附圖A 區虛線所示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B 區虛線所示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上搭建地上物,致被上訴人共有土地所有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161 之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區虛線所示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B 區虛線所示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合計3.02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共有人黃士佾、黃士其。
㈡上訴人雖辯稱: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目的,拆屋會影響房屋結構,顯係損害他人為目的,另拆除上訴人房屋花費甚鉅,有損高價值房屋,被上訴人受益甚小云云。然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提出此辯解,況本件係私權爭訟,上訴人亦未證明係何公共利益,且上訴人已損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在先;另上訴人越界建築需拆除之部分並不在2 層加強磚造主建物,係在磚造平房及雨遮;又上訴人並無數據、鑑價,如何證明拆除花費甚鉅,有損其高價值房屋,被上訴人受益甚小,故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99年間曾提出竊佔告訴,然該案已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被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又上訴人所有之房舍於71年間完工,至今已逾29年,系爭161-2 地號土地之前後所有權人謝進財、黃東緣,均未曾表示異議,而被上訴人於86年間購得系爭16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迄今逾14年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顯已逾時效。
㈡被告於71年間建築房舍時,曾請地政機關鑑界,並與當時系
爭16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無誤,今事隔近30年再次鑑界,發生誤差,應係測量土地界點有誤,因若測量結果與一般人肉眼即可明顯判別重大差距,附圖3 所示RS線應該在現有道路上,然與實際現有道路狀況有明顯差異。
㈢上訴人房屋越界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能因下列所造成之誤差:
⒈土地測量誤差:
土地測量值本身為一估計值,會因施測時主客觀條件而影響測量值,若經過多次詳細觀測後,仍有誤差,而出現的數值座標和以前圖解座標相異時,應由地政機關自行負責解決。
⒉公差:
測量可能因施測條件、儀器、人為之限制造成不可避免之誤差,因此法令針對各種測量結果,規定有一定範圍之容許誤差,稱為公差。如按早期臺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之面積允許誤差百分之2 計算,上訴人所有同段161-1 地號土地容許誤差為3.5 平方公尺;如按現行公差公式,上訴人面積誤差為2.699 平方公尺,無論依據前開任一方式計算,均大於上訴人現今占用之2.12平方公尺。
⒊自然災害所造成誤差:
上訴人土地位在斷層地帶,歷經921 地震侵害影響,亦可能受到擠壓而產生變形,產生界址移動,此亦需納入考量。
㈣上訴人符合民法第796 條、796 條之1 及796 條之2 規定之適用:
⒈被上訴人即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被上訴
人係86年12月8 日取得鄰地161-2 地號土地部份所有權,卻遲至100 年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告訴,經該署100 年度偵字252 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號駁回,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才於100 年2 月3 日以「拆屋還地」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號處分書第1 段所載:被上訴人指控上訴人於96年起竊佔其161-2 地號土地搭蓋建物,由此可證被上訴人至少於96年即知悉上訴人有越界建築情事而未立即提出異議;次依被上訴人起訴狀內容事實與理由部份第2 點亦可證,被上訴人自承於民國96年已知悉上訴人有越界建築情事,而卻遲於99年6 月9 日始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拆除。
⒉次按被上訴人係於86年取得上訴人鄰地161-2 地號土地,
並辯稱上訴人係於71年取得161-1 地號土地後,再興建房屋逾越鄰地,然而依上訴人提呈之67年空照圖可證,上訴人所有之A 、B 兩棟房屋及其基地,在67年以前即已存在,且房屋基地至今未曾異動,與被上訴人所指稱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自幼即居住上訴人鄰地,雖其辯稱於86年取得土地時,不知上訴人有房屋越界建築情事,但被上訴人之161-2 地號土地,係繼承於其父黃東緣,而黃東緣係於72年10月19日向謝進財等5 人購買,故上訴人之A 、B 兩棟房屋早已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不得謂不知悉,且依前所述,被上訴人至少於96年已知悉上訴人房屋越界,但未立即提出異議,事實已明。
⒊則上訴人符合民法第796 條、796 條之1 及796 條之2 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
㈤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⒈就被上訴人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部份:
⑴原審判決爭點土地僅3.02平方公尺(新竹縣地政處複丈
為3.4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500 元/ 平方公尺,土地總價值僅新台幣7,550 元。但地上建物目前之建築成本為50,000元/ 坪,即15,125元/ 平方公尺,其建物價值遠大於土地價值,若加上本案訴訟費用、拆除費用、重建費用、上訴人出庭之費用,及與本案有關之國家社會之損失,總計損失價值遠大於被上訴人取回土地之價值。
⑵欲擬拆除爭點,為上訴人A 棟房屋兩面主牆壁及其轉角
樑柱部份,為該房屋主要承力結構,若經拆除恐影響房屋安全,若因而崩塌,其損害更遠大於被上訴人取回土地之價值。
⑶100 年9 月20日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會
同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拆除界點, 並表示預擬拆除界點建物為不規則狹長三角形,以現有技術有執行上之困難,且若要拆除越界部份而不損害上訴人其餘合法部份建物更難保證,故而指示被上訴人自行擬定拆除計劃呈報予執行處及上訴人同意,若執行拆除過程中有損害上訴人合法建物部份,上訴人得依刑法第353 條請求損害賠償。如上所言,被上訴人若執意主張拆除越界部份建物,勢將有觸犯刑法第353 條規定情事發生之可能,進而另興訟端增加國家與社會之成本損失。
⑷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稱預擬取回之系爭土地面
積3.02平方公尺,將作為道路使用,亦即無法作為建築用途,對其所得利益甚小,又該系爭土地根據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能作為道路使用部份僅為B 部份面積1.24平方公尺,為狹長三角形,最寬處僅27公分,對道路使用並不生實際效益,僅應視為被上訴人於本系爭土地攻防之辯解,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得知被上訴人確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事實。
⒉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有無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部份:
⑴上訴人所有之161-1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A 、B 兩棟,
係先有地上建物,再依建物基地界址為基準,請求竹北地政測量分割,依法留設6 公分測量公差範圍,作成地籍圖,於71年3 月3 由原所有人謝進財等五人完成分割登記,後於同年8 月6 日賣予上訴人,換言之,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基地範圍,已經由竹北地政完成測量,並合法登記在案,理應由竹北地政及國家保障之。⑵161-2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161-1 地號土地之鄰地,
該161-2 地號鄰地所有權雖有移轉,然依民法第796 條之法律關係對於受讓鄰地之人亦有適用。如前項所述,被上訴人自幼即居住該地,對上訴人所有A 、B 兩棟建物自始存在之事實不得謂無知,且161-2 地號原有人黃東緣自72年起持有該地長達14年之久,自購買之初,即知悉上訴人建物存在事實及建物基地範圍,但從未表示異議。被上訴人為黃東緣之子,亦為土地繼承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建物與鄰地之相對關係,卻不於其父自72年購買之初即提出異議,亦不於86年繼承土地之時提出異議,又不於96年自承知悉上訴人逾界建築時而提出異議,是為違反誠實與信用方法。
㈥依憲法第15條,國家有保障人民合法取得財產之義務:
⒈上訴人所有之161-1 地號土地(175 平方公尺)係先有地
上A 、B 兩棟建物在先,後為申請土地測量與分割,竹北地政在土地分割登記前,依法已先行實施土地測量,依原有A 、B 兩棟建物基地為界,預留6 公分測量界址公差與法定建物空地後,繪製地籍圖,經鄰地所有人確認無誤,並依法公告一定期日,無人異議,始得完成分割登記。換言之,上訴人現有A 、B 兩棟建物基地位置係經由竹北地政自行測繪無誤,而完成登記,依憲法第15條規定,國家應予保障,現今竹北地政不得再以複丈成果圖推翻自己已合法測量登記在案之原地籍圖。
⒉161-1 地號係於71年3 月3 日完成分割登記,161-2 地號
則係於72年8 月22日完成分割登記,兩筆土地於分割登記前,均由竹北地政實施測量,惟161-1 地號完成分割測量登記在先,161-2 地號完成分割測量登記在後。按理161-
2 地號於實施分割測量時,係按已完成分割測量登記在先之161-1 地號建物基地界址為依據而測繪,故今不得主張原161-1 地號之建物基地界址有誤。綜上所述,161-1 地號及其地上建物基地範圍取得法源在先,並有合法登記在案,後為分割測量登記之161-2 地號土地所有人不得控訴上訴人所有之161-1 地號地上建物基地界址有誤,依法應訴請竹北地政負責解決。上訴人現有建物及其基地界址依憲法第15條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國家應予保障。
⒊系爭土地為尚未實施地籍圖重測區域,為保障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權益,應維持土地使用現況,即保存上訴人現有建物完整免為拆除較為適宜,若逕為判決上訴人須拆屋還地,未來該地實施地籍圖重測,若發現上訴人原建物基地界址並無佔用鄰地時,則本案判決之疏失應如何補救?已遭除之房屋如何復原?上訴人之損害又應如何賠償?故上訴人主張在實施地籍圖重測之前.保存現有建物完整免為拆除較為適當。
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及新竹縣政府地政處測量人員均未
按鈞院及上訴人意旨實施測量,暨未闡明重大測量瑕疵疑點:
依「地政機關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第7點戶地測量規定,系爭土地應量注實地丈量邊長,其附近明顯之地形、地物(不易移動之固定點)與鑑定界址間關係位置,應詳予註記;且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至少50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上訴人主張A 、B 兩棟建物基地與土地相鄰之現有道路,應予施測註記,因該公有道路即為上開所述不易移動之固定參考界點,查本件原審時即發現測量結果公有道路與上訴人土地有大面積重疊之處,其誤差已大大超過測量公差允許範圍,係為明顯而重大測量瑕疵,有鑑於此,本審法官才同意委由新竹縣政府地政處實施重測,但縣府地政處測量人員並未就上訴人質疑之處施測,僅就一審原爭議界址之處,以同樣之方式重為測量,故兩次測量結果均無法讓人信服。綜上所言,請求判決維持上訴人現有建物之完整性免於拆除較為有理。
㈦上訴人請求判決越界建築部份之土地,由上訴人取得,並予被上訴人適當補償:
主張2種補償方案如下:
⒈求界址調整,判決上訴人以與爭點土地等面積、等值且相鄰土地補償予上訴人等:
按上訴人所有之161-1 地號,尚留有足夠面積空地可與被上訴人交換,該土地與被上訴人土地相鄰,同為建地且公告現值相同,若以「界址調整」方式作土地交換,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土地持有面積不變,不影響雙方權益,且得免於爭訟,僅須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籍圖界址變更即可。
⒉為請求判決上訴人以價金補償被上訴人:
按原審所判佔用系爭土地面積3.02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2,500 元/平方公尺計算,合計以7,550 元補償之。
㈧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係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係同段161-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㈡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上訴人所有之新竹縣
○○鎮○○里○○鄰○○路○○號房屋,占用附圖1 (A)區虛線所示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B)區虛線所示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經新竹縣政府地政處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之新竹縣○○鎮○○里○○鄰○○路○○號房屋,占用如附圖2 所示A區所示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如附圖3所示C區所示雨遮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土地。
四、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測量有誤,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1 (A)區虛線所示部分建
物,面積1.78平方公尺、(B)區虛線所示部分雨遮,面積1.24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之處?有無民法第796 條、第
796 條之1 適用餘地?㈢被上訴人所為拆屋還地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測量有誤,並無理由:
新竹縣政府地政處係使用精密儀器,以與地籍線相互吻合之實測點為可靠界址點,將可靠界址點與地籍線套合,以測地基準點及系爭土地界址,作成複丈成果圖。如附圖2 圖示A面積(2.12平方公尺)係161-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佔用161-
2 地號土地之面積,即a-b-d-c-n 所圍之面積;如附圖3 圖示C面積(1.29平方公尺)係161-1 地號土地上建物後方之雨遮佔用161-2 地號土地之面積,即x-t-w 所圍面積;R-S段為現有道路與現場鐵皮屋之分界線,即以R至S之方向而言,左邊為現有道路,右邊為鐵皮屋等情,有新竹縣政府
101 年1 月10日府地測字第101000142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3 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10027958號函之附件在卷可按。上訴人雖亦辯稱:系爭測量有所誤差云云,惟系爭測量結果,係經由測量單位採用精密儀器測量所得之結果,已如前述,新竹縣政府地政處之測量結果所得之占有面積雖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不同,然該2 單位所測得就附圖1
(A)區為1.78平方公尺,與附圖2 之A面積2.12平方公尺;就附圖1 (B)區為1.24平方公尺,與附圖3 之C面積1.29平方公尺,其誤差均不到0.5 平方公尺,其均在可接受之誤差範圍內,況該2 單位之測量結果均能證明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第161-2 地號土地,上訴人就系爭測量結果有何誤差,雖為上開辯稱,然均未以測量為基礎,而僅臆測、推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政府地政處之複丈成果圖與現況不符,尚難因上訴人片面之陳述,即遽認系爭測量結果有誤。是以上訴人稱測量有誤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1 所示(A)區虛線部分,面
積1.78平方公尺、(B)區虛線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之處:
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之規定,係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權利之社會化固應強調,但個人權利之保護仍為現行民法之基本原則,為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應力求嚴謹審慎,妥為衡量公益與私權之衝突,就個案予以具體化,使法律之適用趨於合理、客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係採利益衡量之觀點,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申言之,權利社會化之意涵係為公共利益而限制私權,並非對任何他人額外賦與任何權利,基於禁止權利濫用原則而為利益衡量,應以權利人及利益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主觀上係為行使自己之所有權,而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僅1.78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係屬磚造平房之一隅及雨遮,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上開越界部分,雖將影響上訴人使用該部分建物,暨支出拆除及維護原有建物之費用,然尚與國家社會利益相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當非可採。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合法建物之結構安全將因系爭建物拆除而受影響云云,此等問題,係屬執行拆除時技術上所應注意之事項,尚難因此免除其拆除義務。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1 所示(A)區虛線部分,面
積1.7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B)區虛線部分,面積
1.24 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並無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適用餘地:
⒈按民法第796 條:「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謹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及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等語。易言之,本條立法目的在調和所有權不受侵害及避免損及他人全部建築物經濟價值2 種互相衝突之利益。而所有權不容侵害係民法之基本原則,應予維護,故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8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承如附圖1 所示(A)區虛線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建物、(B)區虛線部分,面積
1.24平方公尺之雨遮,係在71年間所興建,而被上訴人係於86年間才購得系爭161-2 地號土地。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顯非系爭建物興建時之鄰地所有權人,自無可能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當時之鄰地所有人確有知悉越界建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有利於己事實,其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⒉次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觀其立法理由係謂:「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6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
1 項」等語。本件上訴人復主張倘拆除上開部分,對於系爭房屋其他部分結構會產生影響,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應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1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附圖1 所示(A)區虛線部分係磚造平房之一隅、(B)區虛線部分之雨遮,面積雖分別僅為1.78平方公尺、
1.24平方公尺,然上訴人佔用該2 部分將導致系爭土地難以完整利用,況建物之結構安全將因拆除而受影響之問題,係屬執行拆除時技術上所應注意之事項,尚非本件實體訴訟所需審究,業如上述,且系爭占用部分與公共利益無關,僅牽涉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人利益。是以綜合考量兩造之利益,本院認無民法第796 條之1 之適用,上訴人請求免為移去一節,尚難憑採。
㈣被上訴人所為拆屋還地請求,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有如附圖1 (A)區虛線所示部分建物,面積1.78平方公尺、(B)區虛線所示部分雨遮,面積1.24平方公尺,既係無正當權源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上開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則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後,即已確定,自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為此聲請,於法不合,附此敍明。
六、上訴人另聲請傳訊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士佾、黃士其,惟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共有狀況並無爭執,且被上訴人亦係請求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因認上開部分均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法 官 朱美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