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鄭瑞清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複代 理 人 曾鐘膜被上 訴 人 鄭瑞宏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葉建廷律師被上 訴 人 張廖貴裕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複代 理 人 許榮進
林沛泠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
7 月2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於新竹縣水瀧段(下稱同段)第940 地號(面積76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請求權利範圍420 分之1 ),第988地號(面積105.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請求權利範圍420 分之1 ),及第990 地號(面積1204.6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請求權利範圍420 分之1 )土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廖貴裕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鄭瑞宏應協同辦理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嗣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101 年10月3 日就應撤銷、塗銷及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具狀擴張聲明為:㈠被上訴人間就同段940 地號(應有部分252 分之1)、同段988 地號(應有部分252 分之1 )、同段990 地號(應有部分126 分之1 )土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鄭瑞宏應協同辦理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上訴人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上訴人亦同意其擴張,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查竹北市○○○段○○○○○ ○號等十筆土地係訴外人鄭雙亮、鄭雙鋒、鄭雙狄、鄭雙接、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等七兄弟之母親鄭戴錫妹出資購買,而由七兄弟共有,礙於當時法令限制,僅登記於大哥鄭雙亮、三哥鄭雙狄、四哥鄭雙接名下,嗣於56年兄弟分家時委請林炳光代書辦理測量分為七塊,並以田埂作為界址,由七兄弟分耕。又依87年2 月15日之家族會議記錄記載:竹北市○○○段○○○○○ ○號等十筆土地,若買賣成立,總金額以七等分平均分配,足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雙鋒就系爭土地有7 分之1 共有權利(持分),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雙鋒就上開土地無7 分之1 持分,土地登記名義人之鄭雙亮等,何以願將土地賣得價金以七等分平均分配?且家族會議記錄所附之上開十筆土地之地籍圖,有標示該十筆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並經非土地登記名義人鄭雙鋒、鄭雙圈、鄭雙旺及鄭雙煌等4 人蓋章確認其上。另鄭雙亮於88年4 月2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將上揭家族會議之決議內容通知與會之相關人等,並表示如有異議,應於函到一週內提出,亦無人提出異議。而上開家庭會議之經過詳情,業經證人鄭雙旺與鄭雙圈於另案供證明確,是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雙鋒就系爭土地確有7 分之1 共有權利,應堪採信。
(二)次查,被上訴人鄭瑞宏之父鄭雙亮係前揭家族會議之主持人,亦是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之寄發人,且知悉分耕之事實,故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鄭瑞宏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另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於99年12月14日即確知系爭土地為七房所共有,並有七房以田埂為界分耕之事實,此經證人鄭富勻於另案結證屬實,足證被上訴人張廖貴裕並非善意第三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被上訴人鄭瑞宏等出售系爭土地有損害於上訴人權利,是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張廖貴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有理由。
(三)末查,被上訴人鄭瑞宏繼承父親鄭雙亮所有坐落同段940 、
988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繼承同段99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上開持分應由七房均分,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雙鋒之繼承人有6 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鄭瑞宏移轉同段940 、988 地號土地之持分各252 分之1 (計算式:1/6 ×1/7 ×1/6 =1/252 );同段990 地號土地之持分126 分之1 (計算式:1/3 ×1/7 ×1/6 =1/126 )予上訴人。
(四)為此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間就同段940 地號(應有部分252 分之1 )、同段
988 地號(應有部分252 分之1 )、同段990 地號(應有部分126 分之1 )土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3被上訴人張廖貴裕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4被上訴人鄭瑞宏應協同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被上訴人鄭瑞宏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鄭瑞宏與張廖貴裕於99年11月1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標的雖為同段940 、988 、990 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然就該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 條第1 項觀之,可知本件訴訟標的僅為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即同段907 、90
9 、911 、937 、941 、987 、989 地號等十筆土地(原為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等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足證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係使被上訴人張廖貴裕取得完整之建築基地俾便日後另行利用,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買賣雙方而言,實質上屬於不可分之債務,欠缺任何一筆買賣標的物之土地,將使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無法實現,是以兩造亦無允許系爭買賣契約部分解除或終止之意思。本件上訴人主張部分撤銷買賣契約,實質上等同於請求法院以判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全部,除應命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額補繳裁判費差額外,上訴人實質上既係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則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體出賣人而言,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刻意將系爭買賣契約割裂為數部分各別起訴,已違反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精神。
(二)次查87年2 月15日之家族會議紀錄中「三、事由」記載:「
1.經家族會議議決:a.竹北市○○○段○○○○○ ○號等十筆土地委託鄭雙亮與購買人讓渡事宜全權處理。b.土地所有權持分者讓渡蓋章同意書委託鄭雙亮全程處理。c.買賣成立總金額以柒等分平均分配…」。上開內容僅能證明兩造父親等人就竹北市○○○段○○○○○ ○號等十筆委託鄭雙亮與買方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惟上開會議紀錄所稱「十筆」土地究何所指,除在系爭家族會議內已指明之竹北市○○○段○○○○○ ○號土地外,其餘九筆土地實不明確。且依鈞院於另案傳訊在系爭家族會議上簽名之人即證人鄭秀蓮表示:並不清楚該協議書所稱「竹北市○○○段○○○○○ ○號等十筆土地」之確切地號為何。可知,家族會議當時除已指名之竹北市○○○段○○○○○ ○號土地外,並未就其餘出售之土地為特定,無法洵為認定系爭地籍圖上之土地即為當時欲買賣之土地。再依證人鄭秀米、鄭秀蓮於另案之證詞可知,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作成時,以及事後由鄭雙亮等人持家族會議記錄至鄭秀蓮住所,要求鄭秀蓮簽章時,並未一同檢附地籍圖。而證人鄭雙旺亦表示原地籍圖係在作成家族會議記錄後一至二週始向地政機關申請,亦可證明該地籍圖並非會議記錄之附件。是以,家族會議僅記載「某十筆」土地如在87年間出售,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雙鋒可依該協議書請求分配買賣價金若干,並無任何文字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承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雙鋒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任何文字足以證明上訴人得向訴外人鄭雙亮或其繼承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家族會議記錄,足以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得依該記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若干云云,顯與客觀真實狀態不符,不足憑採。
(三)本件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鄭瑞宏繼承父親鄭雙亮之遺產所得,經被上訴人鄭瑞宏辦理繼承登記以來,上訴人亦從未據此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請求或主張,而被上訴人鄭瑞宏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處分名下財產,而上訴人又未取得任何得向被上訴人鄭瑞宏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實無侵害上訴人任何權益之可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侵害其權利,應依民法第24
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撤銷云云,委無足取。
(四)爰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張廖貴裕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按我國不動產係採絕對登記主義,一經登記即生效力,此乃為保護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以確保不動產之交易安全。查本件被上訴人鄭瑞宏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上訴人則否,且被上訴人鄭瑞宏於99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張廖貴裕,而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始發函告知與出賣人間之系爭會議記錄分配糾紛。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準備書狀(一)中事實及理由第一項第(A) 點:「99年12月14日系爭土地鑑界測量時,在該土地耕作之鄭雙圈,曾當場向總誼建設有限公司副總蔡銘振表明:該土地是七兄弟共有,而由鄭雙圈、鄭雙煌兩兄弟耕作。…」等語,業已自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家族糾紛是在簽約之後。因按一般土地買賣之習慣,於交付價金尾款時點交,並會約定依地政機關鑑界點交。是以,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14日鑑界測量,即可證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在此之前早已簽定,且已係準備交付尾款及點交程序。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前,並不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瑞宏間之糾紛,被上訴人張廖貴裕為善意第三人。
(二)第查,被上訴人張廖貴裕無法亦無從判斷該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真偽,且該紀錄事項有無履行或他故而曾變更內容,皆非身為外人之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所能置喙。退步言之,縱認定該會議紀錄為真,依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第759 條之1 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鄭瑞宏為系爭土地買賣當時之登記所有權人,其並未提出及告知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有關上訴人所提之家族協議書一事,被上訴人張廖貴裕善意信賴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有權處分土地之人,進而為買賣行為並非詐害之行為。況就系爭會議決議內容,亦係決議將土地出售平分價金,故上訴人所取得者並非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或所有權,而僅係取得請求分配土地出售價金之權利。是上訴人據此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張廖貴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
(三)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鄭雙亮、鄭雙鋒、鄭雙狄、鄭雙接、鄭雙圈、鄭雙煌及鄭雙旺七人為兄弟關係,上訴人為訴外人鄭雙鋒之子,被上訴人鄭瑞宏則為訴外人鄭雙亮之子,訴外人鄭雙鋒、鄭雙亮均已去世。
(二)訴外人鄭雙亮原登記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940 (重測前為豆子埔段123-2 地號)、988 (重測前為豆子埔段122-
2 地號,分割自122 地號)、990 (重測前為豆子埔段123-
6 地號,分割自123-2 地號)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嗣訴外人鄭雙亮死亡後,被上訴人鄭瑞宏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94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98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99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2 頁)。
(三)被上訴人鄭瑞宏將其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同段98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同段99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下稱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被上訴人張廖貴裕,雙方於99年11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買賣為原因,於100 年1 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支票及匯款單、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31-44 頁、本院卷第105-124 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竹北市○○○段○○○○○ ○號等十筆土地係訴外人鄭雙亮、鄭雙鋒、鄭雙狄、鄭雙接、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等七兄弟之母親鄭戴錫妹出資購買,而由七兄弟共有,礙於當時法令限制,僅登記於大哥鄭雙亮、三哥鄭雙狄、四哥鄭雙接名下,七兄弟於87年2 月15日召開家族會議決議竹北市○○○段○○○○○ ○號等十筆土地,若買賣成立,總金額以七等分平均分配,亦足證系爭十筆土地為七兄弟共有,上訴人為訴外人鄭雙鋒之子(鄭雙鋒之繼承人有6 人),被上訴人鄭瑞宏則為訴外人鄭雙亮之子,訴外人鄭雙鋒、鄭雙亮均已去世,故被上訴人鄭瑞宏繼承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應由七房均分,詎被上訴人鄭瑞宏竟將之出賣予知情之被上訴人張廖貴裕,爰依87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紀錄及後附地籍圖謄本、共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鄭瑞宏則應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鄭瑞宏則以:上訴人實質上既係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則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體出賣人而言,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於原審刻意將系爭買賣契約割裂為數部分各別起訴,已違反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精神;上開會議紀錄所稱十筆土地究何所指,除在系爭家族會議內已指明之竹北市○○○段○○○○○ ○號土地外,其餘九筆土地實不明確,且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並非會議記錄之附件,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亦無任何文字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承認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鄭雙鋒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無任何文字足以證明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鄭雙鋒得向訴外人鄭雙亮或其繼承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實無侵害上訴人任何權益之可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土地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撤銷云云,委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張廖貴裕則以: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前,並不知上訴人與出賣人間之糾紛,其善意信賴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為有權處分土地之人,進而為買賣行為並非詐害行為等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本件被上訴人部分當事人是否適格?㈡系爭87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記錄所附地籍圖是否真正?所指十筆土地為何?又上訴人依家族會議記錄及所附地籍圖取得何權利?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瑞宏將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有害其債權而構成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僅起訴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鄭瑞宏,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按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8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中,出賣人除被上訴人鄭瑞宏外,固尚有訴外人鄭瑞銘、鄭盛元、鄭晴文、鄭玉五等4 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40 頁),惟依上揭規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既可單獨移轉,則各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效力,自無不能分別認定之理。況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系爭土地之買賣為詐害債權之行為等情,由形式上觀之,各出賣人對於是否真正擁有土地之所有權、以及對於詐害債權一事是否知情等事實,未必同一,則各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張廖貴裕締約之買賣契約及嗣後移轉所有權之效力,自不必然相同。是本件自無全體出賣人需一同作為訴訟當事人,而認本件訴訟標的於各出賣人間需合一確定之理,應認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上訴人鄭瑞宏辯稱上訴人張廖貴裕購買系爭土地,係欲對土地為全部之使用,欠缺任何一筆應有部分,契約目的即無法實現等情,係買受人於實體法上可否對其他出賣人主張解約或主張其他契約責任之問題,與出賣人間在訴訟法上是否需一同作為訴訟當事人,應為二事,合先敘明。
(二)系爭87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記錄所附之地籍圖應為真正,所指十筆土地包含系爭3 筆土地;惟上訴人依家族會議記錄及所附地籍圖取得者係以系爭十筆土地售出為條件之價金分配請求權,而非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土地所有權:
1上訴人主張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十筆土地為其之被繼承人鄭
雙鋒等七兄弟所共有,委託訴外人鄭雙亮出售後將價金由七房平分,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中之標的物即為包含系爭3 筆土地在內之十筆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家族會議記錄及後附地籍圖、存證信函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鄭瑞宏所否認,辯稱:地籍圖並非家族會議記錄之附件,且除在系爭家族會議內已指明之竹北市○○○段○○○○○ ○號土地外,其餘九筆土地實不明確等語。經查,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議決內容為:「a.竹北市○○○段段○○○○○ ○號等十筆土地委託鄭雙亮與購買人讓渡事宜全權處理;b.土地所有權持分者讓渡蓋章同意書委託鄭雙亮全程處理;c.買賣成立總金額以柒等分平均分配」等語,其上雖經鄭雙亮、鄭雙鋒、鄭秀紅、鄭秀菊、鄭秀米、鄭秀蓮(後4 人為鄭雙狄之繼承人)、鄭雙接、鄭雙圈、鄭雙煌及鄭雙旺簽名確認,惟並未載明十筆土地之其餘九筆土地地號,此有系爭家族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2 頁反面),惟後附地籍圖註明10筆土地地號為123-9 、123-4 、123-2 、123-6 、122 、122-1 、123-5 、122-2、123-7 、123-8 ,該地籍圖並經鄭雙鋒、鄭雙圈、鄭雙煌及鄭雙旺等四兄弟蓋章,亦有該地籍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2 頁);證人鄭秀菊(更名為鄭粢云)、鄭秀米、鄭秀蓮(更名為鄭穗翊)雖於另案偵查及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85號案件做證時均證述於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上簽名時,未見其後附有地籍圖謄本,係鄭雙亮寄發存證信函時始見到地籍圖謄本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87頁反面、89頁),證人鄭秀蓮更證述:大伯要賣土地時,我不知道他要賣哪些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證人鄭雙圈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53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結證稱:「家族會議紀錄及附件地籍圖間的騎縫章是我們4 兄弟親自蓋章,因上開4 位兄弟沒有登記為土地名義人,所以由我們蓋章…,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與附件間的騎縫章是87年2 月15日開會後1 、2 天到地政事務所請出地籍圖,一個禮拜內
4 兄弟就蓋騎縫章,我有問鄭雙亮為什麼要蓋騎縫章,鄭雙亮說4 兄弟沒有土地所有權狀,才要他們4 位蓋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189 頁反面);核與證人鄭雙旺於另案100 年度簡上字第8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我拿家族會議紀錄回去的時候並沒有地籍圖,給鄭秀蓮簽名的時候,也沒有這一張地籍圖,簽會議記錄時也沒有,因為會議紀錄當天並沒有想到這個部分,沒有將地籍圖請出來,是大約一個星期後,大哥請出地籍圖出來,大哥說要蓋章,要維護四個沒有權狀兄弟的權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證人即鄭雙煌之子鄭富勻亦於另案10
0 年度訴字第53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家族會議記錄附件的騎縫章不可能是最近1 、2 年蓋的,我父親10幾年前就拿給我看過會議記錄,原稿上面就已經有4 個騎縫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 頁反面)。此外,亦有訴外人鄭雙亮於88年4 月29日寄發記載「關於鄭雙亮七兄弟於87年2 月15日下午15點在鄭雙亮府召開家族會議紀錄,目前正按議決事項由鄭雙亮進行買賣事宜(尚未成立,洽談之中)。俟日後買賣成立之時,將扣一切支出(增值稅、仲介費)餘額由鄭雙亮等七兄弟均分(其中老三鄭雙狄七分之一部分由其四位女兒鄭秀紅、秀菊、秀米、秀蓮取得)。特此告知,如有異議,請於函到一週內提出」等語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均足認鄭雙亮等七兄弟確有簽訂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情,且該後附地籍圖雖為嗣後請領蓋章,惟亦足認地籍圖上所載土地業經鄭雙亮等兄弟確認為系爭家族會議記錄議決內容之標的,且屬真正。
2次查,鄭雙亮家族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筆共有土地之事
實,固據證人鄭雙旺、鄭富勻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簡上字第85號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99頁);惟證人鄭雙旺亦於該次證述中證稱:「(問:當時就竹北市○○○段相關地號有無說明是哪些土地?)大哥(指鄭雙亮)那時沒有說得很明確,只有說123 之9 等十筆土地,但有說這十筆土地都連在一起…,在此之前,我們就知道系爭的十筆土地,之前大哥有帶我們去系爭地號幫忙整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佐以證人即代為謄寫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鄭秀米於另案100 年度簡上字第8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寫會議記錄時,他們討論的土地我大概知道在那一塊…,(問:寫家族會議時,長輩有無提到土地的筆數、位置)他們已經商量好了,我只是幫忙謄寫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堪證鄭秀米因輩份年紀尚淺,故對於父執輩分耕之土地位置僅略知大概,而無法指明地號、確切位置,惟鄭雙亮等七兄弟既親自至系爭土地上幫忙整理,自對系爭土地之位置知之甚詳,其等除鄭雙煌外,均親自參與系爭家族會議,對訴外人鄭雙亮於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上所指即為包含系爭3 筆土地在內之十筆土地等情,應無誤會之可能,遑論其等已於系爭地籍圖上蓋章確認,並經鄭雙亮寄發存證信函予其餘兄弟確認無誤,凡此均足佐證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所附之地籍圖為真正,且所指土地應確包含系爭3 筆土地無訛。
3惟查,觀之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之議決內容:「a.竹北市○○
○段○○○○○ ○號等十筆土地委託鄭雙亮與購買人讓渡事宜全權處理。…c.買賣成立總金額以柒等分平均分配」等語,該內容係七房兄弟將竹北市○○○段○○○○○ ○號等十筆土地之出賣移轉等事宜,全權委任訴外人鄭雙亮處理,再由鄭雙亮、鄭雙鋒、鄭雙狄(已歿,由鄭秀紅、鄭秀菊、鄭秀米、鄭秀蓮繼承)、鄭雙接、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七房平均分受賣得價金。再參以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及鄭雙亮88年4 月2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181-182 頁、原審卷第22頁),均僅提及委託買賣後價金分配之問題,並未論及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雙鋒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所取得者應為以系爭土地售出為條件之價金分配請求權,而非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土地所有權至明。是上訴人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共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鄭瑞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4又由該家族會議記錄內容觀之,系爭家族會議之當事人間顯
無以該協議內容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雙鋒之意,縱認家族兄弟間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十筆土地確有分耕事實,亦難逕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雙鋒即享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 之所有權;況訴外人鄭戴錫妹於50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是否欲將7 分之1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雙鋒之意,及56年間兄弟分家時,是否有協議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雙鋒可以請求
7 分之1 應有部分之約定等情,亦與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共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核屬二事。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瑞宏將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有害其債權而構成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1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有害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惟查,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鄭雙鋒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實際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鄭雙鋒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此有系爭3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79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於50年5 月25日,上訴人之祖母鄭戴錫妹購買系爭土地時,原意是要讓七兄弟共有土地,縱認其所主張為真實,而有物權移轉合意之法律行為存在,惟該物權移轉行為既未經登記,依上揭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自不生效力,是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鄭雙鋒於法律上自始皆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明;再者,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鄭瑞宏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以,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鄭雙鋒僅對系爭土地取得請求分配土地出售後買賣價金之權利,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鄭瑞宏將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張廖貴裕,其間之買賣行為對上訴人之價金分配請求權又屬無害,自無所謂詐害債權之可言。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明知其買賣行為有害於上訴
人之權利,惟為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所否認。查被上訴人間係於99年11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或訴外人鄭雙圈等通知被上訴人張廖貴裕系爭家族會議決議內容之時點,均於被上訴人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難認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於與被上訴人鄭瑞宏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明知有害於上訴人權利。縱上訴人確有於99年12月14日土地鑑界測量時告知被上訴人張廖貴裕之公司總經理,且被上訴人張廖貴裕有收到上訴人家族會議記錄之傳真,惟被上訴人張廖貴裕亦僅得知上訴人家族間有買賣價金分配問題,而無法得知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訴外人鄭雙圈於99年12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屬重申家族會議議決內容,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185 頁),是難認被上訴人張廖貴裕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有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構成詐害行為。
3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民法第24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民法第244 條第1、2 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查本件縱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雙鋒於56年間分家時,或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外之其他契約,而對系爭3 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有請求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惟按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規定,已如前揭明文。是縱使上訴人依其他事實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該權利亦係對特定物之請求權,依上揭說明,仍不能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里長陳紹安(見本院卷第134 頁),縱能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之規定,上訴人亦不能主張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附此敘明。4基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
分之買賣行為,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張廖貴裕買受系爭3 筆土地時知有撤銷原因;且其主張對被上訴人鄭瑞宏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屬特定物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之規定,不能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四)綜上析述,本件上訴人僅就出賣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提起訴訟,惟各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效力,無不能分別認定之理,故本件被上訴人部分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又系爭87年
2 月15日家族會議記錄後附地籍圖應為真正,所指十筆土地亦包含系爭3 筆土地;惟上訴人依家族會議記錄及後附地籍圖取得者係以系爭十筆土地售出為條件之價金分配請求權,而非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或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依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共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其為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對被上訴人鄭瑞宏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難認可採。而縱使上訴人之父親因兄弟間之其他約定,對被上訴人鄭瑞宏有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因民法第244 條第3 項之限制,亦不得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行為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家族會議記錄、共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鄭瑞宏協同辦理系爭3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