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莊志勳被 上訴人 簡泗燦
新竹市警察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永仰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瑞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簡字第42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莊志勳於民國97年11月12日21時許,因發現被上訴人新竹市警察局東勢派出所前有警車占用殘障車位,向值班員警檢舉無效,乃轉向即將進入該東勢派出所之員警即被上訴人簡泗燦反應,詎遭被上訴人簡泗燦出手攻擊,致上訴人受有頸挫傷及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又被上訴人簡泗燦為被上訴人新竹市警察局之員工,被上訴人新竹市警察局未盡督導之責,致被上訴人簡泗燦對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且事後不但拒絕上訴人國家賠償之請求,又拒絕提供案發時警察局之錄影帶以包庇被上訴人簡泗燦,自應連帶負責。
(二)又被上訴人簡泗燦身為新竹市警察局警察,本應依警官學校之教誨,慎言慎行全心服務百姓,報答國家恩典,但被上訴人簡泗燦竟動手打民眾,簡直自視為大官或惡霸可欺凌百姓,事後更毫無悔意,多次聘請律師以不實之指控污指上訴人妨害公務等罪名,全無悔意。
(三)再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00號案件內有97年11月12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前監視錄影帶轉錄之光碟,並經原審於99年11月12日當庭勘驗結果如下:
於該檔案中20時49分時,被上訴人簡泗燦出現在檔案畫面,上訴人趨前與被上訴人簡泗燦說話,20時49分57秒時上訴人右手指向殘障車位方向,左手扠在口袋,20時50分整上訴人兩手均扠在口袋,20時50分01秒時被上訴人簡泗燦推上訴人一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泗燦爭論,隨即為其他員警隔開。
另一檔案中20時50分09秒時上訴人進入警局,兩造口角爭執中,被上訴人簡泗燦碰觸上訴人右手,20時50分43秒上訴人向值班員警說要告被上訴人簡泗燦,然被上訴人簡泗燦趨前爭執,其餘員警勸架。20時56分34秒上訴人以自備之相機拍攝脖子。
惟監視錄影帶是每分幾畫面,雖然畫面可能並無拍到被上訴人簡泗燦攻擊上訴人的脖子之定格畫面,但以前後兩畫面10秒內被上訴人簡泗燦攻擊上訴人兩次,且上訴人( 兩手扠在口袋 )從門外,被打到門內,又在六分鐘內以自備之相機拍攝脖子傷痕,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簡泗燦攻擊上訴人之事實,否則所有殺人傷害案件皆要有拍到打到傷口的那一刻才能證明有殺人傷害之事實嗎?且勘驗的光碟不是連續畫面,上訴人進去東勢派出所前,身上都沒有受傷,結果在東勢派出所內就有受傷,當時上訴人也有拍照,嗣後並有驗傷,不能說錄影畫面要看到被上訴人簡泗燦有出手打到上訴人的畫面才能認定其有傷害上訴人,民事認定傷害的證據不應該這麼嚴格。
(四)本院另案100 年度竹小字第59號民事判決明顯可見被上訴人簡泗燦涉及誣告的事實,在上開案件中有做了勘驗筆錄,可看出被上訴人簡泗燦自下車到案發現場的分局門口及進入分局門內完整的過程,且其中有一支錄影帶有錄到整個案發全程的聲音,援用該案勘驗筆錄作為本件證據資料,又由本院另案100 年度竹小字第59號卷宗第36頁的勘驗錄影帶的筆錄記載20點49分54秒時,上訴人手指著殘障車位方向與被上訴人簡泗燦交談,20點50分01秒到06秒間,上訴人均手插褲袋與被上訴人簡泗燦交談,根據上開勘驗錄影帶的筆錄,20點50分01秒到06秒間就是被上訴人簡泗燦攻擊上訴人的第一時間點,也是接觸的第一時間點,又依上開勘驗筆錄20點50分11秒時,被上訴人簡泗燦左手向上訴人方向抬起,惟畫面遭上訴人擋住無法判斷兩造有無肢體接觸,本件上訴人認有傳喚被上訴人簡泗燦到庭作證之必要性,並請本院提供案發時查扣的錄影帶供上訴人烤貝,以便上訴人準備上訴文書及舉證,不然顯對上訴人不公,暨聲請傳喚證人賀華亮到庭證述,及當庭播放上開偵查卷中扣案之監視錄影帶之轉錄光碟。
(五)上訴人為此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簡泗燦及新竹市警察局應各賠償上訴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並各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9萬元及1萬元,暨上開金額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簡泗燦係新竹市警察局主任秘書,負責督導97年11月12日晚間9 時至12時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執行擴大臨檢勤務,同日晚間8 時50分抵達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上訴人見被上訴人簡泗燦前來,自派出所大門前階梯走下,向被上訴人簡泗燦喊稱「長官好」,因被上訴人簡泗燦平日多有耳聞上訴人為人,未駐足與上訴人寒暄,上訴人突以雙手拉住被上訴人簡泗燦雙手,被上訴人簡泗燦莫名所以,惟基於禮貌,乃客氣請上訴人鬆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簡泗燦檢舉警用巡邏車違規停放於殘障車位,被上訴人簡泗燦委婉答以:「目前已經快夜間9 點,殘障人士洽公機率不高,且各分局各單位車輛僅短暫停放,不致影響民眾權益」等語,上訴人或認被上訴人簡泗燦未予滿意答覆,明知被上訴人簡泗燦正在執行公務,竟以強暴方式,以雙手強拉被上訴人簡泗燦左手,不讓被上訴人簡泗燦進入分局、派出所督勤,被上訴人簡泗燦掙脫不得,乃以左手撥開上訴人雙手,詎上訴人竟誣指被上訴人簡泗燦傷害,被上訴人簡泗燦予以駁斥,惟上訴人復以更激烈之強暴方式,以雙手猛抱被上訴人簡泗燦,被上訴人簡泗燦嚴正告以:「莊志勳你別再鬧了」,上訴人未予理會,仍強行抱住被上訴人簡泗燦,拒不鬆手,嚴重妨害被上訴人簡泗燦執行公務及其人身自由,上訴人事後仍不知悔悟,竟向新竹地檢署誣指被上訴人簡泗燦涉及傷害罪嫌,然該刑事告訴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新竹地檢署98年偵字第27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因被上訴人簡泗燦未有上訴人所指之傷害行為,上訴人以其身體受有傷害,遽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二)又本件經本院另案100 年度竹小字第59號案件勘驗事發當時監視錄影帶轉錄之光碟好幾次,雙方並無肢體上的接觸,被上訴人簡泗燦並未對上訴人構成傷害,被上訴人認本案並無再傳喚被上訴人簡泗燦到庭作證及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帶之必要性。
(三)再者,現場派出所前裝設之監視錄影帶雖然時間上有間格存在,惟係連續的畫面,被上訴人簡泗燦當日手部雖然有揮動,並不表示就有打到上訴人,且無任何監視畫面顯示被上訴人簡泗燦有出手攻擊上訴人情事存在。
(四)被上訴人為此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遭被上訴人簡泗燦於97年11月12日徒手毆打,致其受有頸挫傷、前胸壁擦傷之傷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就此固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等影本為證(詳原審卷第4頁及其反面 ),然該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至該醫院急診時,確受有頸挫傷及前胸壁擦傷之傷害,惟並不能證明該傷勢係被上訴人簡泗燦所為,而醫療費用收據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當日支出急診費用,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簡泗燦曾造成上訴人之上開傷害。故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即無從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以為證實。
2、又原審於9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據上訴人請求,當庭播放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00號案件所附97年11月12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前監視錄影帶轉錄之光碟,並勘驗結果如下:
⑴編號0000000 檔案:上訴人稱係警局門前之影片,
至20時54分時衝突已結束,其他員警在安撫上訴人。
⑵編號00000000000000檔案:20時49分時被上訴人簡
泗燦出現在檔案畫面,上訴人趨前與被上訴人簡泗燦說話,20時49分57秒時上訴人右手指向殘障車位方向,左手扠在口袋,20時50分整上訴人兩手均扠在口袋,20時50分01秒時被上訴人簡泗燦推上訴人一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泗燦爭論,隨即為其他員警隔開。
⑶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檔案:20時50分09秒時上訴
人進入警局,兩造口角爭執中,被上訴人簡泗燦碰觸上訴人右手。20時50分43秒上訴人向值班員警說要告被上訴人簡泗燦,被上訴人簡泗燦趨前爭執,其餘員警勸架。20時56分34秒上訴人以自備之相機拍攝脖子。
⑷其餘影片勘驗後均未拍攝到本件糾紛發生之畫面。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詳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經細繹上開錄影光碟,被上訴人簡泗燦固於當日20時50分01秒在上訴人兩手均置於口袋時推上訴人一下,惟上訴人並未因此而有跌倒或倒退甚遠之情形,僅順勢挪動雙腳,並隨即與被上訴人簡泗燦理論,而為其他員警隔開,足見被上訴人簡泗燦推上訴人時,力道並非鉅大,以上開錄影畫面,實難認被上訴人簡泗燦有毆打上訴人之頸部或胸部,致其受有頸挫傷、前胸壁擦傷之舉止。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泗燦進入警局後,被上訴人簡泗燦固曾於同日20時50分09秒,碰觸上訴人右手,惟該碰觸位置並非上訴人所稱受傷之位置,則該次碰觸顯非造成上訴人頸部、胸前受傷之原因。雖上訴人於20時56分34秒時以自備之相機拍攝脖子,惟依監視錄影帶所攝畫面,並無法證實被上訴人簡泗燦有接觸上訴人頸部,上訴人縱於當場拍攝其頸部,亦無法證實其頸部所受傷害係由被上訴人簡泗燦所造成。
3、再者,經本院調閱另案審理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簡泗燦賠償誣告其當日涉嫌妨害公務、強制犯嫌所受損害之本院100 年度竹小字第59號案卷,可知在該案中亦曾於100年4月21日、100年5月12日當庭播放新竹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547號案件所附97年11月12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前監視錄影帶轉錄之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
⑴FilZ00000000000000.Avi畫面顯示係派出所詢問台
,時間從20時26分28秒至21時22分52秒,並無聲音。
①於畫面顯示時間為20時43分55秒時,上訴人出現於畫面,走到值班台前。
②於畫面顯示時間為20時44分39秒時,上訴人站立於詢問台旁。
③於畫面顯示時間為20時46分10秒時,某警員與上訴人打招呼。
④於畫面顯示時間為20時50分13秒時,上訴人站立於詢問台前往外看。
⑤於畫面顯示時間為20時50分46秒時,上訴人走至
門口附近,與沒有拍攝到頭部部位之某警員交談,該警員以左手碰觸上訴人右手臂,旁邊有多名警員圍住。
⑵FilZ00000000000000.Avi畫面顯示係派出所正門口
,時間從21時11分04秒至21時47分58秒,並無聲音。
20時49分43秒時被上訴人簡泗燦出現於畫面由階梯走上來派出所門前,其後上訴人從派出所走出出現於畫面。
20時49分54秒時,上訴人手指殘障車位方向與被上訴人簡泗燦交談。
20時50分01秒至06秒期間上訴人均手插褲袋與被上訴人簡泗燦交談,20時50分11秒時,被上訴人簡泗燦左手向上訴人方向抬起,惟畫面遭上訴人擋住,無法判斷兩造有無肢體接觸,上訴人隨即側身,此時有一員警出現於上訴人的左側,因衣服均為暗色看不清楚,是否有肢體接觸,其後上訴人轉身走進派出所,被上訴人簡泗燦也一起進入派出所。
此有該案勘驗筆錄為憑(詳本院100年度竹小字第59號案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6頁及其反面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簡泗燦在當日推上訴人一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泗燦爭論後,雙方隨即為其他員警隔開,已如上述,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408號偵查案卷所附由東勢派出所前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可佐( 詳97年度他字第2408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 ),是以,被上訴人簡泗燦當日在20時50分11秒時,雖其左手曾向上訴人方向抬起,惟因雙方身旁圍有多位員警,被上訴人簡泗燦顯難出手多次攻擊上訴人,而不為其他員警目擊及制止。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亦未顯示被上訴人簡泗燦有何於97年11月12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門前,出手攻擊上訴人身體之行徑存在。至上訴人雖主張勘驗之錄影帶翻拍之光碟並非連續畫面,其進去派出所前身上未受傷,結果在派出所內就有傷,不能說要錄影畫面有看到被上訴人簡泗燦有出手毆打被上訴人,才能認定被上訴人簡泗燦有傷害行徑云云,惟監視系統既係以機械設施持續操作錄影,縱有時間之間格,亦應不致於影響動作之判讀,此參被上訴人簡泗燦抬起左手之動作既經錄影留存,苟其續有碰觸上訴人肢體之動作,亦無不併為監視設備錄影之理,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參以上訴人當日與被上訴人簡泗燦一開始發生口角之處係位在新竹市警察局東勢派出所門前樓梯上小平臺處,裝設有監視錄影鏡頭,上訴人並在畫面中顯示20:59:41秒時曾將手心貼近監視鏡頭測試錄影設備有無運作,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408號偵查案卷所附由東勢派出所前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可佐 (詳97年度他字第2408號偵查卷宗第38頁至第41頁、第57頁至第58頁 ),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泗燦一開始發生口角時,既非身處東勢派出所內,而係位在該派出所門前之樓梯上小平台處之公開無遮蔽場所處,在民眾從旁駕車經過或前往派出所洽公時,既無不能見諸之理,且派出所門前復裝設有多支監視錄影鏡頭記錄周遭情況,衡之常情,被上訴人簡泗燦是否會在此公開場所多次出手攻擊上訴人,自曝其所涉傷害上訴人犯行,顯有疑義。
5、況經本院另案100 年度竹小字第59號案件,將上開監視錄影帶轉錄之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雜音消減處理後,於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重新播放並勘驗結果如下:
⑴於畫面顯示時間為20秒前,聲音模糊無法辨識對話內
容;於畫面顯示時間為21秒至1分時上訴人:警車為何可以停在殘障車位。
警員:執行勤務。
上訴人:執行勤務也不可以停。
警員:為何不可以停。
上訴人:為甚麼可以停。
警員:你是莊志勳是不是。
上訴人:怎麼樣。
警員:混蛋阿你。
上訴人:你混蛋還是我混蛋。
警員:把他抓起來,抓起來,什麼東西啊你。
以下模糊不清楚,依稀聽到有人說:恐嚇…、莊志勳等語。
⑵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分25秒至2分11秒時,有上訴人與多位員警交談的內容:
上訴人:我今天是要告你傷害。
警員:你現在是要報什麼?上訴人:他剛剛抓我。
警員:我怎麼抓你。
警員:他是請你進來。
警員:請你進來好不好。
上訴人:他罵我混蛋。
警員:誰罵你混蛋,他有說你的名字混蛋...。
警員:他是罵我們兩個,不關你的事,叫你坐。
警員:你不要衝著我們長官好不好。
警員:我們在...你講甚麼話,請你坐可以嗎?上訴人:你請我進來嗎?警員:他是罵我們兩個。
上訴人:你罵我混蛋,有還是沒有?警員:你不要故意找我們長官的碴,跟你講,不來這一套。
以上內容詳本院另案100 年度竹小字第59號案卷記載(詳本院100年度竹小字第59號案卷第111 頁及其反面 ),則上訴人當日苟有遭被上訴人簡泗燦多次出手攻擊情事,衡之常情,上訴人應無不立即在向其他警員報案時表示係遭被上訴人簡泗燦出手傷害,而非在報案時表示係遭被上訴人簡泗燦以『抓』之方式傷害上訴人。此參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當日晚間23時35分許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時,亦係向醫護人員主訴其係遭人抓傷,脖子紅,欲驗傷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國泰醫院調閱上訴人當日就醫之病歷紀錄資料核閱無訛( 詳本院卷第51頁 ),核與上訴人本案主張其當日遭被上訴人簡泗燦以「鎖喉功」出手攻擊上訴人乙節( 詳原審卷第22頁)明顯不符。
6、另佐以上訴人以遭被上訴人簡泗燦毆打等情向新竹地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經上訴人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899號駁回其再議聲請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0號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則上訴人就其確有於上開時日遭被上訴人簡泗燦毆打,致受有頸挫傷、前胸壁擦傷之傷害一節,既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以為證明,且經本院審酌相關間接證據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簡泗燦當日確有傷害上訴人之行徑,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簡泗燦確有出手攻擊上訴人,造成其受有頸挫傷、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則其訴請被上訴人簡泗燦、新竹市警察局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要非有據。
7、至上訴人雖聲請本院提供案發時新竹地檢署查扣之錄影帶光碟以便上訴人舉證,惟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定有明文。再者,「聲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但不公開審判之案件,不得請求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交付之「筆錄光碟」及「法庭數位錄音內容」,僅限於該審理中之民事訴訟案件,亦即,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案件審理程序中,上訴人所得請求交付者之筆錄光碟及法庭數位錄音內容,僅及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此一特定訴訟事件之開庭筆錄光碟及法庭數位錄音內容。上訴人請求本院交付上開新竹地檢署案卷內之扣案光碟,因該偵查卷僅係本院調得之證物,得否准予閱覽及交付偵查卷內扣案光碟,要非本院職權範圍內所能置喙,本院自難准許上訴人聲請烤貝非屬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號案件中之扣案光碟。另因原審及本院另案100 年度竹小字第59號案件既已多次當庭播放新竹地檢署扣案之監視錄影帶轉錄之光碟,並對於該錄影畫面實施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為上訴人就勘驗結果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再行聲請本院當庭播放上開扣案之監視錄影光碟進行勘驗,即無必要。另證人賀華亮、被上訴人簡泗燦前已於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中,就本件之刑事部分加以證述或供述,並分別記明於筆錄,如目前再予以傳訊,因距案發時已時隔日久,恐難期其等就當時事發情形,再為清楚之記憶及陳述,故本院乃認無再行傳訊證人賀華亮及被上訴人簡泗燦到庭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簡泗燦當日有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頸挫傷、前胸壁擦傷之損害,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簡泗燦、新竹市警察局各賠償上訴人醫藥費300 元、精神慰撫金各9萬元、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難予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林宗穎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思璟